地区水污染防治法及其配套法规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细那么事业废水理废污〕水排放收费事业废污〕水排放地面水体容许水体水质监测站设置及监测准那么事业水污染防治措施理事业水污染防治措施方案申请审查预铸式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理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废污〕水处理专责或人员设置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废污〕水检测申报理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废污〕水贮留或稀释容许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清理机构设置及理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排放废污〕水紧急应变防止污染地下水体设施及监测设备设置理事业废水代处理业与事业废水委讬处理理违犯水污染防治法按日连续处分执行准那么水污染防治各项容许申请收费地面水体分类及水质放流水海洋放流水污水注入地下水体水污染防治法 第 1 条 为防治水污染确保水资源之清洁以维护生态体系改善生活环境增进国民安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 水: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 二 地面水体:指存在于河川、海洋、湖潭、水库、池塘、灌溉渠道、各级排水路或其他体系内全部或部之水 三 地下水体:指存在于地下水层之水 四 污染物:指任何能导致水污染之物质、生物或能量。
五 水污染:指水因物质、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变更品质致影响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国民安康及生活环境 六 生活环境:指与人之生活有亲关系之财产、动、植物及其生育环境 七 事业:指工厂、矿场、废水代处理业、畜牧业或其他经主指定之事业 八 废水:指事业于制造、操作、自然资源开发过程中或作业环境所产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九 污水:指事业以外所产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一○ 废 (污) 水处理设施:指废 (污) 水为符合本法制而以物理、化学或生物处理之设施 一一 水污染防治措施:指设置废 (污) 水处理设施、纳入污水下水道系统、土壤处理、委讬废水代处理业处理、设置线排放于海洋、海洋投弃或其他经主容许之防治水污染之 一二 污水下水道系统:指公共下水道及专用下水道之废 (污) 水搜集、抽送、传运、处理及最后处置之各种设施 一三 放流口:指废 (污) 水进入承受水体前依法设置之固定放流设施 一四 放流水:指进入承受水体前之废 (污) 水 一五 涵容才能:指在不妨害水体正常用途情况下水体所能涵容污染物之量 一六 水区:指经主划定范围内之全部或部水体 一七 水质:指由主对水体之品质依其最正确用途而规定之量度。
一八 放流水:指对放流水品质或其成分之规定限度 第 3 条 本法所称主:在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在直辖为直辖;在 () 为 () 第 4 条 、直辖、 () 主得指定或委讬专责机构水污染研究、训练及防治之有关事宜 第 5 条 为防止妨害水体之用途利用水体以承受或传运放流水者不得超过水体之涵容才能 第 6 条 主应依水体特质及其所在地之情况划定水区订定水体分类及水质 前项之水区划定、水体分类及水质主得交直辖、 () 主为之 划定水区应由主会商水体用途相关订定之 第 7 条 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或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废 (污) 水于地面水体者应符合放流水 前项放流水由主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定之其内容应包括适用范围、制方式、工程、浓度或总量限值、研订基准及其他应遵行之事项直辖、 () 主得视辖区内环境特殊或需特予保护之水体就排放总量或浓度、制工程或方式增订或加严辖内之放流水报请主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后核定之 第 8 条 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及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废 (污) 水处理其产生之污泥应妥善处理不得任意放置或弃置 第 9 条 水体之全部或部有以下情形之一直辖、 () 主应依该水体之涵容才能以废 (污) 水排放之总量制方式制之: 一 因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集以放流水制仍未能到达该水体之水质者。
二 经主认定需特予保护者 前项总量制方式由直辖、 () 主拟订报请主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后核定之;水体之部或全部涉及二直辖、 () 者或涉及各目的事业主主之特定区域由主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定之 第 10 条 各级主应设水质监测站采样检验定检验结果并采取适当之措施 前项水质监测工作得委讬水利事业或有关 第 11 条 主对于排放废 (污) 水于地面水体之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及家户应依其排放之水质水量或依主规定之计算方式核定其排放之水质水量征收水污染防治费 前项水污染防治费应专供全国水污染防治之用其支用工程如下: 一 地面水体污染整治 二 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区水质改善 三 水污染总量制区水质改善 四 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统主、次要干之建立 五 污水处理厂及废 (污) 水截流设施之建立 六 水肥投入站及水肥处理厂之建立 七 废 (污) 水处理设施产生之污泥集中处理设施之建立 八 水污染防治技术之研究开展、引进及策略之研发 九 执行收费工作相关之必要支出及所需人员之聘雇 一○ 其他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项第九款之支用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十 第一项水污染防治费得分阶段征收各阶段之征收时间、征收对象、征收方式、计算方式、缴费流程、缴费限、阶段用途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收费由主定之。
水污染防治执行绩效应逐年重新检讨并向立及备查 第一项水污染防治费其与地方分配原那么由主考量各直辖、 () 主水污染防治工作需求定之 第一项水污染防治费各级主应设置特种;其收支、保及运用由行政院、直辖及 () 分别定之 主应成立水污染防治费费率审议会其设置由主定之 第 12 条 污水下水道建立与污水处理设施应符合水污染防治政策之需要 主应会商直辖、 () 主订定水污染防治方案每年向立执行进度 第 13 条 事业于设立或变更前应先检具水污染防治措施方案及相关送直辖、 () 主或主委讬之审查核准 前项事业之种类、范围及规模由主会商目的事业主指定之 第一项水污染防治措施方案之内容、应具备之、申请时机、审核根据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由主定之 第一项水污染防治措施方案属以线排放海洋者其线之设置、变更、撤销、废止、停用、申请、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由主定之 第 14 条 事业排放废 (污) 水于地面水体者应向直辖、 () 主或主委讬之申请经审查登记发给排放容许证或简易排放容许后始得排放废 (污) 水 前项登记事项有变更时非于主所定限内变更登记其排放废 (污) 水不得与原登记事项抵触。
排放容许证与简易排放容许之适用对象、申请、应时间、变更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由主定之 第 15 条 排放容许证及简易排放容许之有效间为五年满仍继续使用者应自满六个月前起算五个月之间内向直辖、 () 主或主委讬之申请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过五年 前项容许证及简易排放容许有效间内因水质恶化有危害生态或人体安康之虞时直辖、 () 主得变更容许事项或废止之 第 16 条 事业废 (污) 水利用不明排放排放者由主废止经一周尚无人认领者得予以封闭或排除该排放线 第 17 条 除纳入污水下水道系统者外事业依第十三条规定检具水污染防治措施方案及依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发给排放容许证或变更登记时其应具备之必要应经依法登记执业之环境工程技师或其他相关专业技师签证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者得免再依前项规定经技师签证: 一 依第十四条规定申请排放容许证时应检具之水污染防治措施方案与已依第十三条规定经审查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方案中其应经技师签证事项未变更者 二 依第十五条规定申请展延排放容许证时其应经技师签证之事项未变更者 、公营事业机构或公法人于第一项情形得由其内依法获得第一项技师证书者签证 第一项技师执行签证业务时其查核事项由主定之。
第 18 条 事业应采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适用对象、范围、条件、必备设施、规格、设置、操作、监测、记录、监测纪录资料保存年限、预防理、紧急应变与废 (污) 水之搜集、处理、排放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理由主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定之 第 19 条 污水下水道系统排放废 (污) 水准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第十八条之规定 第 20 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贮留或稀释废水应申请直辖或 () 主容许后始得为之 前项申请贮留或稀释废水容许应备之及条件由主定之 依第一项容许贮留废水者应依主规定之格式、内容、频率、方式向直辖、 () 主申报废水处理情形 第 21 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应设置废 (污) 水处理专责或人员 专责或人员之设置及专责人员之资格、训练、合格证书之获得、撤销、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理由主定之 第 22 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应依主规定之格式、内容、频率、方式向直辖、 () 主申报废 (污) 水处理设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质水量之检验测定、用电纪录及其他有关废 (污) 水处理之 第 23 条 水污染物及水质水量之检验测定除经主核准外应委讬主核发容许证之检验测定机构。
检验测定机构之条件、设施、检验测定人员之资格限制、容许证之申请、审查、核发、换发、撤销、废止、停业、复业、查核、评鉴等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理及收费由主定之 第 24 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其废 (污) 水处理及排放之改善由各目的事业主之;其由各目的事业主定之 第 25 条 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理人应自行或委讬去除机构清理之 前项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建造、理及清理应符合主及目的事业主之规定 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属预铸式者其制造、审定、登记及查验理由主会同相关目的事业主定之 第 26 条 各级主得派员携带证明进入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或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场所为以下各项查证工作: 一 检查污染物来源及废 (污) 水处理、排放情形 二 索取有关资料 三 采样、流量测定及有关废 (污) 水处理、排放情形之摄影 各级主依前项规定为查证工作时其涉及机者应会同为之 对于前二项查证不得躲避、阻碍或回绝 检查与人员对于受检之工商、机应予 第 27 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排放废 (污) 水有严重危害人体安康、农渔业消费或饮用水水源之虞时负责人应立即采取紧急应变措施并于三小时内当地主。
前项所称严重危害人体安康、农渔业消费或饮用水之虞之情形由主定之 第一项之紧急应变措施其措施内容与执行由主定之 第一项情形主除命其采取必要防治措施外情节严重者并得命其停业或部或全部停工 第 28 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设置之输送或贮存设备有疏漏污染物或废 (污) 水至水体之虞者应采取维护及防范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体者应立即采取紧急应变措施并于事故发生后三小时内当地主 前项之紧急应变措施其措施内容与执行由主定之 第 29 条 直辖巿、 (巿) 主得视辖境内水污染状况划定水污染制区之并报主 前项制区涉及二直辖巿、 (巿) 以上者由主划定并之 第 30 条 在水污染制区内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 使用农药或化学肥料致有污染主指定之水体之虞 二 在水体或其沿岸规定间隔 内弃置垃圾、水肥、污泥、酸碱废液、建筑废料或其他污染物 三 使用、药品或电流捕杀水生物 四 在主指定之水体或其沿岸规定间隔 内饲养家禽、家畜 五 其他经主制止足使水污染之行为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称指定水体及规定间隔 由主视实际需要之但主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 31 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排放废 (污) 水于划定为总量制之水体有以下情形之一应自行设置放流水水质水量自动监测系统予以监测: 一 排放废 (污) 水量每日超过一千立方公尺者。
二 经直辖巿、 (巿) 主认定系重大水污染源者 前项监测结果应作成纪录并依规定向直辖巿、 (巿) 主或主申报 第 32 条 废 (污) 水不得注入于地下水体或排放于土壤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经直辖、 () 主审查核准发给容许证并报经主核备者不在此限: 一 污水经依环境风险评估结果处理至规定且不含有害安康物质者为补注地下水源之目的得注入于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区或其他需保护地区以外之地下水体 二 废 (污) 水经处理至合于土壤处理及依第十八条所定之者得排放于土壤 前项第一款之规定及有害安康物质之种类、限值由主之 第一项第二款可采取土壤处理之对象、适用范围、工程、浓度或总量限值、制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土壤处理由主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定之 依主核定之土壤处理与作物吸收试验及地下水水质监测方案排放废 (污) 水于土壤者应依主规定之格式、内容、频率、方式执行试验、监测、记录及申报 依第一项核发之容许证有效间为三年满仍继续使用者应自满六个月前起算五个月之间内向直辖、 () 主申请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过三年 第 33 条 事业贮存经主指定之物质时应设置防止污染地下水体之设施及监测设备并经直辖、 () 主备查后始得申办有关使用事宜。
前项监测设备应依主规定之格式、内容、频率、方式监测、记录及申报 第一项防止污染地下水体之设施、监测设备之种类及设置之理由主定之 第 34 条 违犯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未立即采取紧急应变措施或不遵行主依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为之因此致人于者处或七年以上有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致危害人体安康导致疾病者处五年以下有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 35 条 依本法规定有申报义务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申报不实或于业务上作成之文书为虚伪记载者处三年以下有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 36 条 事业无排放容许证或简易排放容许且其排放废水所含之有害安康物质超过放流水者处负责人三年以下有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有害安康物质之种类由主之 第 37 条 违犯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未经直辖巿、 (巿) 主容许将含有害安康物质之废 (污) 水注入于地下水体或排放于土壤者处三年以下有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 38 条 事业不遵行主依本法所为停工或停业之者处负责人一年以下有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不遵行主依第五十二条所为停顿作为之者处一年以下有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 39 条 法人之负责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或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分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 第 40 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排放废 (污) 水违犯第七条第一项或第八条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改善届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分;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得废止其排放容许证、简易排放容许或勒歇业 第 41 条 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违犯第七条第一项或第八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 42 条 污水下水道系统或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违犯第七条第一项或第八条规定者处分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理人;污水下水道系统或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为共同所有或共同使用且无理人者应对共同所有人或共同使用人处分 第 43 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违犯依第九条第二项所定之总量制方式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改善届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分;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得废止其排放容许证、简易排放容许或勒歇业。
第 44 条 违犯第十一条第四项所定未于限内缴纳费用者应依缴纳限当日邮政储金汇业一年定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缴纳;逾九仍未缴纳者除移送强迫执行外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家户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 45 条 违犯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补正届仍未补正者按次处分 第 46 条 违犯依第十三条第四项或第十八条所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补正或改善届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分;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得废止其排放容许证、简易排放容许或勒歇业 第 47 条 污水下水道系统违犯第十九条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补正或改善届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处分 第 48 条 违犯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或依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所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补正或改善届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分 废 (污) 水处理专责人员违犯依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所定者必要时得废止其废水处理专责人员合格证书。
第 49 条 违犯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或依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所定理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补正或改善届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分;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业;必要时并得废止其设置容许证或勒歇业 第 50 条 躲避、阻碍或回绝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查证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分及强迫执行查证工作 第 51 条 违犯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必要时并得废止其排放容许证、简易排放容许或勒歇业 第 52 条 违犯第三十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改善届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分;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顿作为或停工、停业;必要时并得废止其排放容许证、简易排放容许或勒歇业 第 53 条 违犯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补正或改善届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分;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得废止其注入或排放容许证、简易排放容许或勒歇业 第 54 条 违犯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改善届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分;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顿贮存或停工、停业;必要时并得勒歇业。
第 55 条 违犯本法规定经认定情节重大者主得依本法规定迳命停顿作为、停顿贮存、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得勒歇业 第 56 条 依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四项或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有申报义务不为申报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申报届未申报或申报不完全者按日连续处分 第 57 条 本法所定按日连续处分其起算日、暂停日、停顿日、改善完成认定查验方式、法执行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之事项由主定之 第 58 条 同一事业设置数放流口或数事业共同设置废水处理设施或使用同一放流口其排放废水未符合放流水或本法其他规定者应分别处分 第 59 条 废 (污) 水处理设施发生故障时符合以下规定者于故障发生二十四小时内得不适用主所定: 一 立即修复或启用备份装置并采行包括减少、停顿消费或效劳作业量或其他措施之应变措施 二 立即于故障纪录簿中记录故障设施名称及故障时间并向当地主以 或电传报备并记录报备发话人、受话人、职称 三 于故障发生二十四小时内恢复正常操作或于恢复正常操作前减少、停顿消费及效劳作业 四 于内向当地主提出书面 五 故障与所违犯之该项放流水有直接关系者。
六 不属六个月内一样之故障 前项第四款书面内容应包括以下事项: 一 设施名称及故障时间 二 发生原因及修复 三 故障间所采取之污染防治措施 四 防止将来同类故障再发生之 五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有关之证据资料 六 其他经主规定之事项 第 60 条 事业未于依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或第五十三条所为改善之限届满前检具符合主所定或其他规定之证明送交主收受者视为未完成改善 第 61 条 依本法限补正、改善或申报者其补正、改善或申报间不得超过九 第 62 条 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或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因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于改善限内完成改善者应于其原因消灭后继续进展改善并于十内以书面叙明理由检具有关证明向当地主申请核定剩余间之起算日 第 63 条 事业经停业、部或全部停工者应于复工 (业) 前检具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处理改善方案申请试车经审查通过始得依方案试车其经主命限改善而自报停工 (业) 者亦同 前项试车之限不得超过三个月且应于试车限届满前申请复工 (业) 主机审查试车、复工 (业) 申请案间事业在其申报可处理至符合制之废 (污) 水产生量下得继续操作。
前项复工 (业) 之申请主应于一个月间内经十以上之查验及评鉴始得按其查验及评鉴结果均符合制时之废 (污) 水产生量作为核准其复工 (业) 之制程操作条件事业并应据以排放容许登记事项之变更登记 经查验及评鉴不合格未经核准复工 (业) 者应停顿操作并进展改善且一个月内不得再申请试车 事业于申请试车或复工 (业) 间如有违犯本法规定者主应依本法规定按次处分或命停顿操作 第 条 本法所定之处分除另有规定外在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为之在直辖由直辖为之在 () 由 () 为之 第 65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缴纳届仍不缴纳者移送强迫执行 第 66 条 本法之停工或停业、撤销、废止容许证之执行由主为之;勒歇业由主转请目的事业主为之 第 67 条 各级主依本法核发容许证、受理变更登记或各项申请之审查、容许应收取审查费、检验费或证书费等规费 前项收费由主会商有关定之 第 68 条 本法所定各项检测之及品质制事项由主指定之 第 69 条 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或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依本法申报之个别资料及环境工程技师、废水处理专责人员、环境检验测定机构之个别资料各级主不得公开 各级主水污染防治研究需要得提供与研究有关之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或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个别或统计性资料予学术研究 (构) 、环境保护事业、技术参谋机构、财团法人;其提供原那么由主之。
各级主必要时得公开对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环境工程技师、废水处理专责人员、环境检验测定机构查核、处分之个别及统计资讯 第 70 条 水污染受害人得向主申请鉴定其受害原因;主得会同有关查明后命排放水污染物者立即改善受害人并得恳求适当赔偿 第 71 条 地面水体发生污染主得命污染行为人限去除处理届不为去除处理时主得代为去除处理并向其求偿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费用届未清偿者移送强迫执行 为保全前项必要费用之强迫执行于征收有不能或重大困难之虞时主得命对债务人之财产为假扣押并移送行政执行执行假扣押之于送达债务人前亦得执行 第一项必要费用之求偿权优于一切债权及抵押权 第 72 条 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违犯本法或依本法授权订定之相关而主疏于执行时受害人民或公益团体得叙明疏于执行之详细内容以书面告知主主机书面告知送达之日起六内仍未依法执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团体得以该主为被告对其怠忽执行职务之行为直接向高等行政提起诉讼恳求判其执行 高等行政为前项判决时得依职权判命被告支付适当律师费用、监测鉴定费用或其他诉讼费用予对维护水体品质有详细奉献之原告 第一项之书面告知格式由主会商有关定之。
第 73 条 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五十四条所称之情节重大系指以下情形之一者: 一 未经合法登记或容许之污染源违犯本法之规定者 二 经处分按日连续处分逾三者 三 经处分后自报停工改善经查证非属实者 四 一年内经二次限改善仍继续违犯本法规定者 五 工业区内事业将废 (污) 水纳入工业区污水下水道系统处理而违犯下水道相关法规定经下水道机构依下水道法规定以情节重大停顿使用仍继续排放废 (污) 水者 六 大量排放污染物经主认定严重影响附近水体品质者 七 排放之废 (污) 水中含有有害安康物质经主认定有危害公众安康之虞者 八 其他经主认定严重影响附近地区水体品质之行为 第 74 条 本法施行细那么由主定之 第 75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细那么 第 1 条 本细那么依水污染防治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七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二条第八款所称作业环境指事业使用之范围 第 3 条 本法所定主之主事项如下: 一 全国性水污染防治政策、方案与方案之订定、督导及执行 二 全国性水污染防治法规之订定、审核、释示及执行。
三 水污染防治费之征收及理 四 全国性水污染防治之研究开展 五 全国性水污染防治人员之训练及理 六 直辖、〕水污染防治业务之督导 七 全国性水污染防治之监测及检验 八 全国性水污染防治之调查及统计资料之制作 九 全国性水污染防治之宣导 一○ 水污染防治之国际合作及科技交流 一一 全国性或直辖、〕间水污染防治之协调或执行 一二 其他有关全国性水污染防治事项 第 4 条 本法所定直辖、〕主之主事项如下: 一 直辖、〕水污染防治方案之规划及执行 二 直辖、〕水污染防治法规之订定、审核、释示及执行 三 水污染防治费之使用规划、理及执行 四 直辖、〕水污染防治之研究开展 五 直辖、〕水污染防治人员之训练及理 六 直辖、〕水污染防治之监测及检验 七 直辖、〕执行水污染防治之调查及统计资料之制作 八 直辖、〕水污染防治之宣导 九 其他有关直辖、〕水污染防治事项 第 5 条 本法第五条所称利用水体以承受或传运放流水者不得超过水体之涵容才能指利用水体以承受或传运放流水之所有污染源其排放之总量造成该水体水质之变动不得超过依本法第六条所订之水体分类及水质 第 6 条 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所称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指处理建筑物内人类活动所产生之人体排泄物或其他生活污水之设施。
第 7 条 本法第十条第一项所定之水质监测站依以下规定设置并监测之: 一 主应就涉及二直辖、〕以上之地面及地下水体视其水质情形设置监测站 二 直辖、〕主应就其辖区内之地面及地下水体视其水质情形设置监测站 前项水质监测站采样频率以每季一次为原那么其监测工程如下: 一 水温 二 氢离子浓度指数 三 溶氧量 四 重金属 五 其他经主依水体特性指定之工程 各级主应将监测结果及统计资料按季直辖、〕主应陈报主备查 第 8 条 技师依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执行签证业务时应查核以下事项: 一 废污〕水水质水量调查、推估之确实性及合理性 二 废污〕水处理设计是否需经小型实验是否已获得必需之可靠设计参数 三 废污〕水及污泥处理系统、放流口设施设计之功能及计算是否符合本法之规定 四 废污〕水及污泥处理设施完工时查核其规格是否与原设计图相符不符之处是否已于方案变更说明书中指陈述明 五 废污〕水处理及污泥设施完成试车进展功能测试时前往现场查核事业之废污〕水与污泥产生量、作业系统、废污〕水与污泥处理操作状态、取样位置、数量、频率是否符合规定及相关纪录是否确实 六 申报与现场查核是否一致。
七 事业自行取样检验废污〕水、污泥与处理设施操作维护保养之作业程序及紧急应变措施是否足以确保符合规定 八 其他主规定应查核之事项 第 9 条 各级主依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检查时为查证事业废污〕水或污泥处理设施之操作功能应于检查十前事业于检查当日将其消费进步至申报或实际已达之经常水污染产生量之状态下操作废污〕水或污泥处理设施以供检查 事业因故无法配合前项检查者应于原订检查之前叙明详细理由、可达前项所定检查状态之日并检附相关证明送经主同意后另订检查日 第 10 条 各级主依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派员携带证明进入进展查证工作时应会同当地宪兵或环保人员前往相关场所或设施 为前项检查或鉴定时受检之应提供必要之协助 第 11 条 依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申请污水经处理后注入地下水体容许证者应检具以下: 一 申请表 二 污水处理措施 三 环境风险评估书 四 注入地下水体之、频率、时间、注入速率及总量说明 五 注入地下水体设施之构造设计图及功能说明 六 注入地下水体时注入水之水质水量监测方案 七 注入之地下水层调查分析资料其内容包括以下各目: 一〕注入位置现况及地层构造。
二〕地下水文及水质资料 三〕间隔 注入位置半径一千公尺或主另指定间隔 范围内之地下水使用情形 四〕注入水对地下水之水质影响分析 八 紧急应变方案书 九 其他经主指定之 共同设置污水处理设施申请注入地下水体容许证者应检具前项并共同提出申请 第 12 条 各级主依本法所为限改善、补正之书应与裁处书分别作成 前项书除应记载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条第一项各款规定外并载明以下事项: 一、应改善、补正事项 二、改善、补正限 三、完成改善、补正应检送之证明 四、届未完成改善、补正者按次或按日连续处分之规定 五、其他经主规定之事项 第 13 条 主执行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之复工查验及评鉴应依以下方式: 一 以事业复工时所申报之实际经常废污〕水产生量测试其水污染防治措;施或污泥处理设施 二 以事业实际经常废污〕水产生量测试其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处理设施之功能 三 评估事业定申报之水质水量资料与主检验之水质水量资料及其日平均限值、周平均限值或月平均限值并比较现有设施功能 四 其他经主认定之方式 第 14 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所称一年内指自违犯之日起往前回溯至第三百六十止。
第 15 条 删除〕 第 16 条 本细那么自发布日施行事业废水理 第 1 条 本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及第十一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专用名词定义如左: 一 事业废水:工厂、矿场或其他经主指定之事业所产生之废水 二 排放于地面水体:事业废水直接排放于河、川、湖、海、潭、库等地面承受水体 三 设置线排放于海洋:事业废水以线将其输送远离海岸排放于海洋 四 纳入下水道系统:事业废水排入下水道系统 五 土壤处理:事业废水浸透或灌注于土壤 第 3 条 事业废水排放于地面水体应检具左列报经 () 主核转主备查在直辖报请主备查 一 申请书 二 产惹事业废水之资料及流程图 三 设施之构造及详细图说 四 设施之使用 五 放流口之构造 六 放流口之水质及排放量 前项必须经环境 (卫生) 工程或化学工程技师负责审查及签证 第 4 条 工厂、矿场或经主指定之事业应检验所排放之事业废水并按地方主之规定提报检验结果 第 5 条 主发现排放事业废水超过放流水者除依法处分外应命其即时处理及设置或改善防治设施 第 6 条 事业废水合于或处理后合于左列规定者始得以线排放于海洋。
一 符合以线排放于海洋之 二 最初稀释率达一百倍以上 前项第一款排放由主之 第一项第二款所称最初稀释率系指废水自放流扩散放流进入海洋中当废水由排放口上升达平衡状况时其与周遭海水混合之平均稀释倍数 第 7 条 线排放口之位置不得设于左列海域中: 一 军、商港区范围内之水域 二 经主指定不得排放之水域 第 8 条 线之设置或变更应向主申请经获得容许后始得为之线系经由军、商港区范围内离岸者其排放口之离岸间隔 并须获得军、商港主之同意 第 9 条 申请设置或变更线应检具左列: 一 申请书 二 工程方案 三 埋设线及排放口位置之平面图、纵剖图与说明书 四 废水排放前之海域生态环境调查书 五 废水排放之海域环境监测方案书 第 10 条 前条第二款工程方案书应包括左列工程: 一 排放事业废水之水质及水量 二 排放事业废水之线设施及其采样孔位置 三 排放事业废水之稀释及扩散评估 四 放流扩散之位置、深度及采样点 五 岸上线设施、线末端及其周围之警示标志 第 11 条 第九条第四款海域生态环境调查书应包括左列工程: 一 海洋物理:包括海流、潮汐、波浪、漂流、水温。
二 海洋化学:包括一般环境水质工程、排放水质相关之重金属、农药及其他有物质 三 海洋生物:生物种类与数量及渔业资源利用现况 第 12 条 第九条第五款海域环境监测方案书应包括采样频率及监测工程 第 13 条 线设置或变更完成后应向主报备 第 14 条 工厂、矿场或经主指定之事业开始使用线后应依原定海域环境监测方案书进展监测并按主之规定提报监测结果 第 15 条 线开始使用后应将每日排放之水量及水质加以测定其纪录保存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 16 条 线之废止应自废止之日起三内向主报备 第 17 条 下水道使用地区之事业废水除经当地下水道主核准者外应于使用之日起六个月内依下水道法之规定与下水道完成联接使用 第 18 条 联接下水道之事业废水其水质不合于下水道可包容排入之下水水质者应依当地下水道机构之设置预先处理设施 第 19 条 工厂、矿场或经主指定之事业应检验其排入下水道之事业废水之水质并依当地下水道机构之规定提报检验结果 第 20 条 事业废水采用土壤处理其废水水质应合于土壤处理超过者应设置预先处理设施先行处理 前项预先处理设施应向当地主报备 第一项由 () 主订定报经主核定后之。
第 21 条 土壤处理事业废水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 不得含有性及破坏土壤性质 二 不得污染地面水、地下水或产生恶臭 三 土质应具良好滤水性质 四 应有防止废水流向他处之设施 五 处理场所应远离水源之间隔 须合于饮用水理法之规定 第 22 条 土壤处理场所总面积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或处理之废水量每日超过五百立方公尺者应报请当地主备查其废止者亦同 前项处理场所应视地下水流向选择适当处所设地下水观测井每月应至少采取水样一次分析有关工程作成纪录并保存二年以备主查考 第 23 条 土壤处理事业废水之设施其原有功能已减少者应采取防治措施已消失者应即停顿使用 第 24 条 事项废水委讬代处理业处理之由主另定之 第 25 条本自发布日施行废污〕水排放收费 第 1 条 本依水污染防治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 污染当量:指废 (污) 水中各种污染物对环境产生同等影响程度之污染量 二 总污染当量:指废 (污) 水中水污染防治费应征收之各污染物工程之污染当量总和 三 费率:指一污染当量之收费金额 四 家户:指非属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之办公处所、家庭、学校、军营或其他活动场所、建筑物及本法第二条第七款所称事业以外之行业。
五 免征值:指计算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及家户污染当量应先扣除各项污染物之数值 第 3 条 排放废 (污) 水于地面水体之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及家户应依本规定缴纳水污染防治费 前项污水下水道系统免缴纳截流废 (污) 水之水污染防治费 第 4 条 水污染防治费由直辖及 () 主征收之 第 5 条 事业及污水下水道系统应缴水污染防治费之费额依以下公式计算之: 费额=总污染当量×费率 总污染当量=∑ (污染当量) i i=征收水污染防治费之污染物工程 污染当量=排放水质×排放水量×污染当量换算值 第 6 条 计算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及家户应缴水污染防治费之污染物工程、污染当量换算值如下: ┌─────┬───────────┬──────────── │污染物工程│ 污 染 当 量 换 算 值 │ 适 用 对象 ├─────┼─────┬─────┼──────────── │化学需氧量│五0公斤 │一污染当量│一、事业:印染整理业、制 │ │ │ │ 油化学业、造纸业、毛 │ │ │ │ 造业、金属根本工业、 │ │ │ │ 制粉业、纺织业、制糖 │ │ │ │ 业、肉品、鱼 │ │ │ │ 焚化厂或其他废弃物处 │ │ │ │ 船舶解体业、清舱业、 │ │ │ │ 研究) 室或其他实验 ( │ │ │ │ 验测定机构、餐饮业、 │ │ │ │ 站经营业、其他经 │ │ │ │二、污水下水道系统:专用 │ │ │ │三、家户。
├─────┼─────┼─────┼──────────── │悬浮固体 │一公吨 │一污染当量│事业: │ │ │ │发电厂、水泥业、采矿业、 │ │ │ │自来水厂、洗车场、贮煤场 ├─────┼─────┼─────┼──────────── │总汞 │二0公克 │一污染当量│事业: ├─────┼─────┼─────┤金属外表处理业、电镀业、 │镉 │一00公克│一污染当量│之事业 ├─────┼─────┼─────┤ │总铬 │五00公克│一污染当量│ ├─────┼─────┼─────┤ │铅 │一公斤 │一污染当量│ ├─────┼─────┼─────┤ │镍 │一公斤 │一污染当量│ ├─────┼─────┼─────┤ │铜 │一公斤 │一污染当量│ ├─────┼─────┼─────┤ │砷 │五00公克│一污染当量│ ├─────┼─────┼─────┤ │氰化物 │一00公克│一污染当量│ ├─────┼─────┼─────┼──────────── │总磷 │三公斤 │一污染当量│适用对象由主会 ├─────┼─────┼─────┤ │总氮 │二五公斤 │一污染当量│ ├─────┼─────┼─────┤ │有机卤化物│二公斤 │一污染当量│ ├─────┼─────┼─────┤ │酚类 │一00公克│一污染当量│ └─────┴─────┴─────┴──────────── ────────────────────┐ 对 象 │ ────────────────────┤ 革业、纸浆制造业、酦酵业、矿油炼制业、石│ 条业、化工业、药品制造业、农药业、食品制│ 屠宰业、船舶建造修配业、橡胶制品制造业、│ 业、修车厂、其他工业、废水代处理业、畜牧│ 、水肥处理厂 (场) 、废弃物掩理场、废弃物│ 理厂 (场) 、照相冲洗业、制版业、洗染业、│ 水产养殖业、学校、学术、研究机构之实验 (│ 研究) 室、医院、医事机构、动物园、环境检│ 观光馆 (饭店) 、乐园 (区) 、货柜集散│ 主指定之事业。
│ 下水道、公共下水道及社区下水道 │ │ ────────────────────┤ │ 陶窑业、土石加工业、土石采取业、玻璃业、│ 、其他经主指定之事业 │ ────────────────────┤ │ 印刷电路版制造业、其他经主指定│ ────────────────────┤ 商目的事业主定之 │ ────────────────────┘ 每污染当量之费率由主会商有关依污染防治本钱或污染损害本钱或经济因订定并之 第 7 条 第五条所称之污染当量依以下方式计算: 一 依本法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九条规定申报水质水量检测、监测纪录者以经主审查认可之水质、水量计算之 二 无前款资料而依规定拥有排放容许证或暂时排放容许者依排放容许核定之水质、水量计算之 三 非属前二款情形者由地方主依主之核定原那么核定其排放水质、水量计算之 各级主机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申报间稽查所得之水质或水量值超过前项第一款、第二款数值之一.一倍者以稽查所得之平均值计算该次申报间之污染当量 依本法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九条规定申报水质水量检测、监测纪录且其申报间跨越每年六月三或十二月三十者该申报间之污染当量以该申报间与费额计算间重叠之日数依比率计算。
费额核定时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尚未依本法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九条规定申报水质水量检测、监测纪录者以前一次申报值依该申报间应缴纳日数与申报间总日数之比率计算污染当量核定费额并于下一核定费额时补缴或抵缴其差额 二 使用自来水且使用合并式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者依以下单价按实际用水量计算之;如经各级主查核未使用合并式建筑物污水处理 设施者单价那么依前款之规定计算之: ┌─────────────┬────────────────┐ │ 施 行 日 │使用自来水且使用合并式建筑物污水│ │ │处理设施者 │ ├─────────────┼────────────────┤ │中华八十七年七月起│○.四元/度 │ ├─────────────┼────────────────┤ │中华八十八年七月起│○.四元/度 │ ├─────────────┼────────────────┤ │中华八十九年七月起│○.四元/度 │ ├─────────────┼────────────────┤ │中华九十年七月起 │○.四元/度 │ ├─────────────┼────────────────┤ │中华九十一年七月起│○.五元/度 │ └─────────────┴────────────────┘ 三 未使用自来水者依以下单价按家户人口数定额计算之: ┌─────────────┬────────┐ │ 施 行 日 │ 未使用自来水者 │ ├─────────────┼────────┤ │中华八十七年七月起│十二.九元/人月│ ├─────────────┼────────┤ │中华八十八年七月起│十三.四元/人月│ ├─────────────┼────────┤ │中华八十九年七月起│十三.八元/人月│ ├─────────────┼────────┤ │中华九十年七月起 │十四.三元/人月│ ├─────────────┼────────┤ │中华九十一年七月起│十四.八元/人月│ └─────────────┴────────┘ 事业之生活污水未纳入事业之废 (污) 水处理设施处理者其水污染防治费费额依以下单价按事业水污染防治容许申请资料之员工人数或由主核定之人数计算之: 第 8 条 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及家户各项污染物免征值如下: ┌─────┬─────┐ │污染物工程│毫克/公升│ ├─────┼─────┤ │化学需氧量│一○ │ ├─────┼─────┤ │悬浮固体 │二五 │ ├─────┼─────┤ │总汞 │○.○○二│ ├─────┼─────┤ │镉 │○.○一 │ ├─────┼─────┤ │总铬 │○.○五 │ ├─────┼─────┤ │铅 │○.一 │ ├─────┼─────┤ │镍 │○.一 │ ├─────┼─────┤ │铜 │○.○三 │ ├─────┼─────┤ │砷 │○.○五 │ ├─────┼─────┤ │氰化物 │○.○一 │ ├─────┼─────┤ │酚类 │○.○○一│ └─────┴─────┘ 第 9 条 家户应缴水污染防治费之费额依以下方式计算之: 一 使用自来水者依主之单价按实际用水量计算之。
二 使用自来水且使用合并式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者依主之单价按实际用水量计算之如经各级主查核未使用合并式 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者单价那么依前款之规定计算之 三 未使用自来水者依主之单价按家户人口数计算之 事业之生活污水未纳入事业之废 (污) 水处理设施者其水污染防治费费额依主之单价按事业水污染防治容许申请资料之员工人数或由主核定之人数计算之 第 10 条 事业及污水下水道系统解散、歇业、停业、停顿消费或停顿排放废 (污) 水应于发生之日起三内向地方主申报经地方主查明属实者免缴其停顿排放间之水污染防治费 事业及污水下水道系统未依前项规定于发生日起三内申报者自其申报日起追溯三认定其停顿排放间 第 11 条 地方主应于每年三月及九月底前核定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及家户前半年之水污染防治费并于同年三月及九月缴费义务人;缴费义务人应于缴费限内缴纳水污染防治费 依前项征收之水污染防治费缴费义务人得于收到单后在缴费限前检具证明向当地主提出费额调整申请经审查认可后据以调整其应缴纳之费额并于下一核定费额时补缴或抵缴其差额 水污染防治费之征收地方主得委讬自来水机构或其他机构协助代收其代收、频率、程序及代收费用由地方主与代收机构协商订定后报请主备查不受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第 12 条 水污染防治费专供水污染防治之用其支用工程如下: 一 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区及水污染总量制区之水质改善 二 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统主、次干、污水处理厂及废 (污) 水截流设施之建立 三 水肥投入站及水肥处理厂之建立 四 废 (污) 水处理设施产生之污泥集中处理设施之建立 五 水污染防治技术之研究开展、引进及策略之研发 六 执行收费工作相关之必要支出及所需人员之聘雇 七 其他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 直辖及 () 主辖境内公共污水下水道效劳人口普及率未达百分之四十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