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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作业(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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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作业(二)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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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 请 拘 留 报 告 书                      ×公刑拘字[]××号男李××,女,1978年10月20日出生,籍贯 ××省××县人,身份证号码×××××××××××××××××× ,民族 汉族,文化限度 ,职业××县××乡××村农民,现住××县××乡××村,政治面貌 群众简历:××年至××年在××乡××村小学读书;    ××年至××年在××乡××中学读书;    ××年在××市打工期间因打架斗殴被治安拘留10天;     ××年至今在××乡××村务农呈请拘留犯罪嫌疑人李××,理由如下:1月31日深夜,××县××乡××村女村民叶××母女被杀该案由我局备案侦查我局刑警队侦查员王××、刘×调查发现,李××是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之一经我局主管局长×××批准,侦查员王××、刘×秘密提取了李××的指纹并搜查了其住所经我局技术部门鉴定,李××右食指指纹与现场指纹一致;李××住所炕席下的蓝布西装长裤裤脚上的血迹为AB型,与死者叶××血型相似据此,侦查人员已采用措施对李××进行了监视综上所述,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涉嫌故意杀人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呈请对犯罪嫌疑人李××刑事拘留当否,请批示                 承办单位:××县公安局刑警队            承 办 人:王××、刘×               ×月×日XX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 诉  书X检一分捡刑诉字[]第XX号被告人孙XX,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 XX省XX市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XX市XX厂工人,住XX市XX路XX号199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XX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9月13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XX看守所本案由XX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XX涉嫌故意杀人罪于9月20日以X公刑诉字[]20号起诉意见书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XX日已告知被告人孙XX有权委托辩护人,于9月XX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XXX和被告人的辩护人XXX的意见,审查了所有案卷材料。

现查明:9月9日下午三时许,XX市XX河新建大桥施工现场附近发生一起杀人碎尸案被害人为6岁女童章XX经侦查,XX市公安局侦查人员确认孙XX有杀人碎尸的重大嫌疑,遂当即将孙XX刑事拘留早在这次杀人分尸之前,孙XX就曾多次向其好友透漏:“人肉最嫩,味道最鲜美”,(如下内容略,注:同窗们做作业或考试时不得省略)上述事实有尸体检查报告、血型检查报告、肢解尸体用的搪瓷盆、凶器小刀、装四肢和头的黑提包等物证,被害人的家长和当天下午与被害人一起玩的孩子们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司法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觉得:被告人孙XX目无国法,为满足自己的变态需求,故意将她人杀害,并肢解、煮食尸体,犯罪手段极其残忍、恶劣,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晰,证据的确、充足,足以认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此致X X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XXX书记员 XXX10月5日 ( 院印)附:1、被告人孙XX现羁押于XX看守所;2、证据目录一份;3、证据材料复印件一册;XX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X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XX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省XX市人,初中文化,XX市XX公司工人,住XX市XX公司宿舍平房3排13号。

8月因打骂她人,受到行政警告处分;9月因盗窃别人财物,受到行政记过处分5月1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XX看守所辩护人王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XX市人民检察院于6月13日以X检刑诉字[]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因打人、盗窃等违法行为两次受到公司的行政处分,加之未得奖金,因而对公司领导特别是许XX经理怀恨在心,蓄谋杀人报复5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刘XX上班后,从木工房朱XX处骗走羊角锤一把、木工凿一把中午12时许,陈设法进入被害人许XX的办公室,趁许XX熟睡之机,用羊角锤猛击许XX的头部二十余下,后又用木工凿对着许XX的面部、颈部和胸部使劲用羊角锤敲打十余下,致使许XX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面部、颈部和胸部的伤口流血不止,当即死亡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法医鉴定结论、证人朱XX、侯XX的证言、被告人作案工具以及被告人刘XX的供述等证据,并觉得被告人刘XX犯罪手段极其残忍,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建议法院从重惩罚。

被告人刘XX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王XX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XX属于激愤杀人,事出有因,但愿法庭从轻惩罚经审理查明:刘XX在XX公司工作期间马马虎虎,责任心不强,常常违背纪律,不遵守规章制度,多次受到公司经理许XX等领导的批评教育8月,刘XX因打骂一起工作的勤杂工牟XX受到行政警告处分;9月又因偷拿公司职工香烟八包、衬衫一件和250元等财物,受到行政记过处分2月,XX公司发放奖金,刘XX因有偷摸行为未拿到奖金,因而对公司领导特别是许XX经理怀恨在心,蓄谋杀人报复5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刘XX上班后到处寻找作案工具,先到公司厨房想偷拿菜刀,因人多未逞,后又窜至木工房,从木工房朱XX处骗走羊角锤一把、木工凿一把,并藏于宿舍床下中午12时许,刘XX混进办公楼一楼值班室,伺机作案1时许,被害人许XX进入三楼333办公室午休,1时30分许,刘XX窜到三楼轻轻推开333室房门,见许XX在办公室套间里午睡,而办公室外屋沙发上许XX秘书侯XX正在休息,于是将侯XX骗出房间刘进入333办公室,先将房门反锁上,后窜入里间,趁许XX熟睡之机,用羊角锤猛击许XX的头部二十余下,后又用木工凿对着许XX的面部、颈部和胸部使劲用羊角锤敲打十余下,致使许XX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面部、颈部和胸部的伤口流血不止,当即死亡。

刘XX作案后逃离现场,欲乘长途汽车逃回老家,因发现公安人员堵截,遂欲转乘火车逃往上海、杭州等地当晚8时许,刘XX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犯罪现场发现的羊角锤、木工凿经被告人刘XX辨认,系其作案时所用;2、犯罪现场合留鞋印经核对,与被告人刘XX家中的皮鞋底相吻合;3、X公刑技法()鉴字第X号刑事技术检查报告,结论:被害人面部留下明显疤痕,头部有多处钝器伤,系被她人用铁锤及木工凿击打所致;4、X公刑技法()检字第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结论:案发现场发现的多处血迹与被害人许XX的血型相似5、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6、证人朱XX、侯XX的证言;7、被告人刘XX的供述本院觉得,被告人刘XX目无国法,因对被害人不满而故意杀人,手段极其残忍,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晰,证据的确、充足,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属于激愤杀人,事出有因,但愿法庭从轻惩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XX省高档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本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                           审判长 X X X审判员 X X X审判员  X  X7月10日(院 印)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X XXX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                          []X刑终字第X号原公诉机关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X浩,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初中文化,XX市XX厂工人,住XX市XX街X楼X号现因涉嫌抢劫、强奸于7月1日被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辩护人叶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X成,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XX市XX县人,初中文化,XX市XX厂工人,住XX市XX街XX宿舍楼X 栋X号现因涉嫌抢劫于7月20日被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X,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XX市XX县人,小学文化,XX市XX厂工人,住XX市XX街XX楼XX单元X号现因涉嫌抢劫于7月1日被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XX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X浩抢劫、强奸和原审被告人鲁X成、李X抢劫一案,于8月29日作出[] X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X浩、鲁X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刘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X浩及其辩护人叶XX、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X成及其辩护人王XX、原审被告人李X等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5月间,被告人鲁X成得知王XX家有假币,即勾结秦X浩、李某多次密谋行抢,意欲抢得假币后进行违法交易同年6月10日下午2时许,秦、李二人乘王XX不在家,手持刮刀、改锥闯入王XX家,对王妻持械恫吓,并到处翻找,未找到假币,却找到人民币1000余元,秦X浩把钱装入自己腰包,(后与鲁、李平分)而后秦将王妻捆绑、堵嘴、蒙头,指使李某抢走日本产照像机一台秦还强奸了王妻。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物照片、物证鉴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在案作证原判觉得,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秦X浩犯抢劫、强奸罪,鲁X成、李X犯抢劫罪事实清晰,证据的确、充足,罪名成立被告人秦X浩、鲁X成、李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刑法》有关条款,被告人秦X浩犯抢劫、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鲁X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李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上诉人秦X浩、鲁X成以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秦X浩的辩护律师以秦X浩实行抢劫罪是受鲁X成指使,系从犯,上诉人鲁X成的辩护律师以鲁X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减轻惩罚,但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未予以认定等理由提出上诉和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似,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觉得:上诉人秦X浩积极参与本案,实行了抢劫、强奸行为,鲁X成积极筹划、组织、指挥了抢劫犯罪,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因此秦X浩、鲁X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秦X浩的辩护人觉得秦X浩系抢劫罪的从犯,可以从轻、减轻惩罚,上诉人鲁X成的辩护人觉得鲁X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减轻惩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以采纳。

XX市人民检察院 建议驳回上诉人秦X浩、鲁X成的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对的,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检察机关指控秦X浩犯抢劫、强奸罪,鲁X成、李X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晰,证据的确、充足,量刑合适,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XX审判员 许XX审判员 张XX11月12日 (院印)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X XX 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X民初字第25号原告孙X杰,男,194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XX市XX公司退休干部,住XX公司宿舍楼X栋X单元X号被告孙X林,男,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XX市XX制药厂工人,住XX市XX街X楼X号原告孙X杰与被告孙X林解除养父子关系及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X杰诉称,我与被告孙X林原系叔侄关系。

8月,经被告父母祈求,在办理了有关手续后,我收养其为养子同年9月1日,我将被告的户口由原籍转至我市,并为她找了工作她先后在XX公司和XX制药厂工作其后,被告每月将1000余元工资所有交给我我每月给她200元零花钱并给她买衣服、鞋等物,互相关系尚好但10月上旬,我与被告因其婚姻问题发生争议,遂决定在其结婚时不予其任何资助被告对此甚为不满,竟于同年10月23日晚与其生母趁我外出散步之机,将我新买的价值4000余元的松下牌电视机搬走我规定其返还电视机未果,故起诉规定与被告解除养父子关系,并规定其返还我的电视机被告孙X林辩称,我被原告孙X杰收养后,对她始终较好,每月工资全额上交并且3月原告住院时,我还请假去医院照顾她,尽了孝道现因她不批准我的婚事,我们才发生矛盾因她称我结婚时不给我任何资助,我才搬走她的电视机以作为补偿我工作后来共向原告交了近3万元的工资,但只从她处得到不满1万元的零花钱和物品因此请法院判令原告返还我所交工资的余额2万余元,并资助我的结婚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原系叔侄关系8月,经被告父母祈求,在办理了有关手续后,原告收养被告为养子同年9月1日,原告将被告的户口由原籍转至我市,并为她找了工作。

被告每月将1000余元工资悉数交与原告原告每月给被告200元零花钱并给其买衣服、鞋等物,双方互相照顾,感情尚好8月,被告在单位分房后即搬出原告家,自此也不再将工资交与原告,只是在节假日去看望原告且一般买些食品原告亦不再给被告零花钱3月,原告因病住院,因正与其妻闹离婚而人照顾被告虽自5月起因婚姻问题与原告发生分歧,但仍向单位请假去医院照顾原告,并买了食品及生活用品10月,原告与被告因被告的婚姻问题发生剧烈争执,原告声称被告结婚时不予其任何资助被告遂于10月23日与其生母一道,趁原告外出散步之机,将其新买的价值4000余元的松下牌电视机搬走,以作为原告对自己结婚时不予任何资助的补偿上述事实,有证人XXX、XXX的证言、原告出具的其与被告生母签订的收养合同书及公证书、本院的调查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觉得:原告与被告建立养父子关系后曾和睦相处了三年其间,被告每月将工资交给原告是尽人子之情,而原告负责全家生活开支,还给被告零花钱并为其购买衣服、鞋等物亦为尽为父之责,再断无向被告返还所交工资之理后因双方在被告的婚姻问题上发生分歧而浮现矛盾,且被告搬走原告的电视机的行为又激化了矛盾,以致成讼,显属被告之错误。

但念及原、被告曾为养父子,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还请假照顾原告,尽了一定义务,故原告在被告结婚时予以一定资助亦在情理之中鉴于原、被告矛盾日趋激化,维持养父子显于双方不利因此,对原告解除与被告养父子关系的祈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X杰与被告孙X林解除养父子关系;二、被告孙X林返还原告孙X杰松下牌电视机;三、原告孙X杰付给被告孙X林3000元作为对其结婚之资助;(第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四、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孙X杰承当300元(已交纳),被告孙X林承当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人民陪审员 朱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12月3日                             ( 院印)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X XX              学历、职称公证申请书申请人郭××,女,1962年8月20日出生,××省××县人,现住××市××区××街××号楼×单元×号。

本人1980年9月至1984年7月在××大学中文系学习毕业,获文学学士学位;1984年7月起在××大学中文系任教,1989年被评为讲师,因教学科研成绩突出,1993年被破格评估为副专家,并授予高档职称证书,请予公证                     申请人:郭××                         12月20日附:1、本人所获大学毕业证书及学士学位证书;2、本人所获副专家高档职称证书复印件刑 事 自 诉 状自诉人  张红,女,54岁,汉族,××省××市人,大本文化,××市××研究所服务公司副经理,住××市××研究所宿舍楼××栋××单元××号被告人 赵×,男,57岁,汉族,××省××市人,大本文化,广东省××市××公司职工,住××市××研究所宿舍楼××栋××单元××号案由和诉讼祈求被告人赵×犯重婚罪祈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追究赵×的刑事责任事实与理由我与赵×原在××市××研究所工作赵×任研究所研究室副主任,我任服务公司副经理。

我与赵×于1977年结婚,婚后生有一女现女儿已成家并在国外工作、居住赵×辞职下海,被聘到广东省××市空气净化器公司工作起初,赵×每两个月回家一次,对家里的生活也竭力照顾但是,赵×自下半年到××市××模具厂工作后,便渐起变化:近一年的时间内,她始终以工作忙为由未回家,只是每月寄一笔钱给我本来,赵×到该厂工作后,结识了小其24岁、在该市夜总会从事服务工作的女士余×(××省××县××镇××村人)赵×贪恋其年轻貌美,以多种小恩小惠诱之家境贫寒的余×亦贪图赵×的金钱,甘愿随之不久,二人便以“夫妻”名义同居初,赵×到广东另一家公司工作余×亦随之前去,且仍以“夫妻”名义同居赵×遂周旋于我与余之间,边与余×过着“夫妻”生活,边称与我白头到老、相守终身9月,我欲出国看望女儿,但愿赵与我同行赵以工作忙难以脱身为由而回绝经我多次规定,赵勉强答应赴京为我办理出国手续,但暗中却将余×带在身边我出国后,赵、余在京尽情嬉玩了半个月后返回××市,并在××度假村的别墅内以“夫妻”名义同居本地人皆知赵×有二妻3月,赵×向我提出离婚,并称要与余×正式结婚,且规定我接受现实,如不批准离婚,就容忍其组建一夫二妻之家庭否则,她将不再回家,也不再给我生活费。

我当场回绝此后,时近一年,赵×果如其言综上所述,赵×包养“二奶”长达5年之久,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重婚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向你院起诉,请依法裁判证人姓名和住所、其她证据和证据来源1、赵×在××市××模具厂及广东另一家公司工作期间与余×以“夫妻”名义同居时的房东、邻居的证言;2、赵×与余×在北京及××度假村玩耍期间的宾馆住宿登记表的复印件;3、赵×与余×乘飞机的旅客登记表的复印件此致××市人民法院附:1、本状副本1份;2、证据材料3份                        自诉人  张红                  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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