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造价员考试参考资料10个有代表性的协议案例分析「案例]1 某城市拟新建一大型火车站,各有关部门组织成立建设项目法人,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等经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计委、国务院审批并向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申请国家重大建设工程立项审批过程中,项目法人以公开招标方式与三家中标的一级建筑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约定由该三家建筑单位共同为车站主体工程承包商,承包形式为一次包干,估算工程总造价18亿元但协议签订后,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公布该工程为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项目,批准的投资计划中主体工程部分仅为15亿元因此,该计划下达后,委托方(项目法人)规定建筑单位修改协议,减少包干造价,建筑单位不批准,委托方诉至法院,规定解除协议法院认为,双方所签合问标的系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协议签订前未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未取得必要批准文献,并违反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故认定协议无效,委托人(项目法人)负重要责任,补偿建筑单位损失若干 「案例评析」 本案车站建设项目属2亿元以上大型建设项目,并被列入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应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并按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订立协议,不得任意扩大投资规模。
本案协议双方在审批过程中签订建筑协议,签订时并未取得有审批权限主管部门的批准文献,缺少协议成立的前提条件,协议金额也超过国家批准的投资的有关规定,扩大了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违反了国家计划,故法院认定协议无效,过错方承担补偿责任,其认定是对的的完全符合《协议法》第二百七十三条“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协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献订立”的规定的「案例」2 ××商场为了扩大营业范围,购得某市毛纺织厂地皮一块,准备兴建该商场分店××商场通过投标的形式与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之后,承包人将各种设备、材料运抵工地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城市规划管理局的工作人员来到施工现场,指出该工程不符合城市建设规划,未领取施工规划许可证,必须立即停止施工最后,城市规划管理局对发包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处以罚款2万元,勒令停止施工,拆除已修建部分承包人因此而蒙受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发包人给予补偿「案例评析」 《协议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协议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协议建设工程协议涉及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协议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订协议属于典型的建设工程协议,归属于施工协议的类别,所以评判双方当事人的权责应依有关建设工程协议的规定。
本案中引起当事人争议并导致损失产生的因素是工程开工前未办理规划许可证,从而导致工程为非法工程,当事人基于此而订立的协议无合法基础,为无效协议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之规定,规划许可证应由建设人,即发包人办理,所以,本案中的过错在于发包方,发包方应当补偿给承包人导致的先期投入、设备、材料运送费用等项损失案例」 3 原告某房产开发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一施工协议,修建某一住宅社区社区建成后,经验收质量合格验收后1个月,房产开发公司发现楼房屋顶漏水,遂规定建筑公司负责无偿修理,并补偿损失,建筑公司则以施工协议中并未规定质量保证期限,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为由,拒绝无偿修理规定房产开发公司遂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施工协议有效,认为协议中虽然并没有约定工程质量保证期限,但依建设部1993年11月16日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限为3年,因此本案工程交工后两个月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应由施工单位承担无偿修理并补偿损失的责任故判令建筑公司应当承担无偿修理的责任 「案例评析」 《协议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施工协议的内容涉及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互相协作等条款。
本案争议的施工协议虽欠缺质量保证期条款,但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对施工协议重要义务的履行,故该协议有效由于协议中没有质量保证期的约定,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其他规章拟定工程质量保证期法院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欠缺条款进行补充,无疑是对的的依据该办法规定;出现的质量问题属保证期内,故认定建筑公司承担无偿修理和补偿损失责任是对的的「案例」4 承包人和发包人签订了采矿工业场地平整工程协议,规定工程按本地所在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结算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因发包人未解决好征地问题,使承包人7台推土机无法进入场地,窝工200天,致使承包人没有按期交工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口头交涉,在征得承包人批准的基础上按承包人实际完毕的工程量变更协议,并商定按“冶金部某省某厂估价标准机械化施工标准”结算工程竣工结算时由于离工问题和结算定额发生争议承包人起诉,规定发包人承担所有离工责任并坚持按第一次协议规定的定额结算,而发包人在答辩中则规定承包人承担延期交工责任法院经审理判决第一个协议有效,第二个口头交涉的协议无效,工程结算定额应当依双方第一次签订的协议为准 「案例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拟定工程结算定额的依据即当事人所订立的两份协议哪个有效。
依《协议法》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建设工程协议的有效要件之一是书面形式,并且协议的签订、变更或解除,都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的第一个协议是有效的书面协议,而第二个协议是口头交涉而产生的口头协议,并未经书面固定,属无效协议所以,法院判决第一个协议为有效协议「案例」5 2023年初,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欲开发新区第三批商品房,是年4月,某市电视台发出公告,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招标人就该工程向社会公开招标,择其优者签约承建该项目此公告一发,在本地引起不小反响,先后有二十余家建筑单位投标原告A建筑公司和B建筑公司均在投标人之列A建筑公司基于市场竞争剧烈等因素,经充足核算,在标书中作出所有工程造价不超过500万元的承诺,并自认为依此数额,该工程利润已不明显房地产开发公司组织开标后,B建筑公司投标数额为450万元两家的投标均低于标底440万元最后B建筑公司因价格更低而中标,并签订了总价包死的施工协议该工程竣工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B建筑公司实际结算的款额为510万元A建筑公司得知此事后,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未依照既定标价履约,事实上侵害了自己的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补偿在投标过程中的支出等损失。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通过招标投标程序而拟定的协议总价能否再行变更的问题,这样做是否违反《协议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的原则当然,假如是招标人和中标人串通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自应对其他投标人作出补偿本案中无串通的证据,就只能认定调整协议总价是当事人签约后的意思变更,是一种协议变更行为 依法律规定,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签订的建筑工程协议是固定总价协议,其特性在于:通过竞争决定的总价不因工程量、设备及原材料价格等因素的变化而改变,当事人投标标价应将一切因素涵盖,是一种高风险的承诺当事人自行变更总价就从实质上剥夺了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价的权利并势必纵容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串通行为,因而这种行为是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行为,构成对其他投标人权益的侵害,所以A建筑公司的主张应予支持[案例」6 某市服务公司因建办公楼与建设工程总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其后,经服务公司批准,建设工程总公司分别与市建筑设计院和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协议和建筑安装协议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协议约定由市建筑设计院对服务公司的办公楼、水房、化粪池、给水排水及采暖外管线工程提供勘察、设计服务,做出工程设计书及相应施工图纸和资料。
建筑安装协议约定由××建筑工程公司根据市建筑设计院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时依据国家有关验收规定及设计图纸进行质量验收协议签订后,建筑设计院准时做出设计书并将相关图纸资料交付××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公司依据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发包人会同有关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发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由于设计不符合规范所致本来市建筑设计院未对现场进行仔细勘察即自行进行设计导致设计不合理,给发包人带来了重大损失由于设计人拒绝承担责任,建设工程总公司又以自己不是设计人为由推卸责任,发包人遂以市建筑设计院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追加建设工程总公司为共同被告,让其与市建筑设计院一起对工程建设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案例评析」 本案中,某市服务公司是发包人,市建设工程总公司是总承包人,市建筑设计院和××建筑工程公司是分包人对工程质量问题,建设工程总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承担责任,而市建筑设计院和××建筑工程公司也应当依法分别向发包人承担责任总承包人以不是自己勘察设计和建筑安装的理由企图不对发包人承担责任,以及分包人以与发包人没有协议关系为由不向发包人承担责任,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根据《协议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的“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批准,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毕。
第三人就其完毕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所有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所有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所以本案判决市建设工程总公司和市建筑设计院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是对的的值得说明的是:依《协议法》这一条及《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严禁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所有工程转包给别人,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毕本案中建设工程总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不自行施工,而将工程所有转包别人,虽经发包人批准,但违反严禁性规定,亦为违法行为「案例」7 ××商场为了扩大营业范围,购得我市×××集团公司地皮一块,准备兴建××商场分店××商场通过招标投标的形式与××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之后,承包人将各种设备、材料运抵工地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城市规划管理局的工作人员来到施工现场,指出该工程不符合城市建设规划,未领取施工规划许可证,必须立即停止施工最后,城市规划管理局对发包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处以罚款2万元,勒令停止施工,拆除已修建部分承包人因此而蒙受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发包人给予补偿。
「案例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订协议属于典型的建设工程协议,归属于施工协议的类别,所以评判双方当事人的权责应依有关建设工程协议的规定本案中引起当事人争议并导致损失产生的因素是工程开工前未办理规划许可证,从而导致工程为非法工程,当事人基于此而订立的协议无合法基础,应视为无效协议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之规定,规划许可证应由建设人,即发包人办理,所以,本案中的过错在于发包方,发包方应当补偿给承包人导致的先期投入、设备、材料运送费用以及耗用的人工费用等项损失 「案例」8 1994年初,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欲开发新区第三批商品房,是年12月,该公司分别在《深圳商报》和《深圳特区报》发出招标公告,该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招标人就该工程向社会公开招标,择其优者签约承建该项目此公告一发布,引起不小反响,先后有二十余家建筑单位投标原告A建筑工程公司和B建筑工程公司均在投标人之列A建筑公司基于市场竞争剧烈等因素,经充足核算,在标书中作出所有工程造价不超过500万元的承诺,并自认为依此数额,该工程利润已不明显房地产开发公司组织开标后,B建筑工程公司投标数额为450万元两家的投标均低于标底500万元。
最后B建筑工程公司因价格更低而中标该工程竣工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B建筑工程公司实际结算的款额为510万元A建筑公司得知此事后,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未依照既定标价履约,事实上侵害了自己的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补偿在投标过程中的支出等损失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通过招标投标程序而拟定的协议总价能否再行变更的问题,这样做是否违反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当然,假如是招标人和中标人串通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自应对其他投标人作出补偿本案中无串通的证据,就只能认定调整协议总价是当事人签约后的意思(涉及设计变更、现场条件引起措施的变更等)变更,是一种协议变更行为A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规定补偿损失不应支持 假如没有出现上述的施工过程的变更(应以有效签证为准),依法律规定,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签订的建筑工程协议是固定总价协议,其特性在于:通过竞争决定的总价不因工程量、设备及原材料价格等因素的变化而改变,当事人投标标价应将一切因素涵盖,是一种高风险的承诺当事人自行变更总价就从实质上剥夺了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价的权利并势必纵容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串通行为,因而这种行为是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行为,构成对其他投标人权益的侵害,所以如属实,A 建筑公司的主张应予支持。
「案例」9 我市A服务公司因建办公楼与B建设工程总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其后,经A服务公司批准,B建设工程总公司分别与市C建筑设计院和市D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协议和建筑安装协议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协议约定由C建筑设计院对A服务公司的办公楼水房、化粪池、给水排水、空调及煤气外管线工程提供勘察、设计服务,做出工程设计书及相应施工图纸和资料建筑安装协议约定由D建筑工程公司根据C建筑设计院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时依据国家有关验收规定及设计图纸进行质量验收协议签订后,C建筑设计院准时做出设计书并将相关图纸资料交付D建筑工程公司,D建筑公司依据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发包人会同有关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发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重要是由于设计不符合规范所致本来C建筑设计院未对现场进行仔细勘察即自行进行设计导致设计不合理,给发包人带来了重大损失由于设计人拒绝承担责任,B建设工程总公司又以自己不是设计人为由推卸责任,发包人遂以C建筑设计院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追加B建设工程总公司为共同被告,让其与C建筑设计院一起对工程建设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中,市A服务公司是发包人,市B建设工程总公司是总承包人,C建筑设计院和市D建筑工程公司是分包人。
对工程质量问题,B建设工程总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承担责任,而C建筑设计院和D建筑工程公司也应当依法分别向发包人承担责任总承包人以不是自己勘察设计和建筑安装的理由企图不对发包人承担责任,以及分包人以与发包人没有协议关系为由不向发包人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所以本案判决B建设工程总公司和C建筑设计院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是对的的 值得说明的是:依《协议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协议,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协议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毕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批准,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毕第三人就其完毕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所有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所有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严禁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严禁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毕及《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严禁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所有工程转包给别人,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毕。
本案中B建设工程总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不自行施工,而将工程所有转包别人,虽经发包人批准,但违反严禁性规定,亦为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