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2001年第二季度,某税务所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决定对某行业的定额从7月起至12月适当调高,并于6月底下发了调整定额通知某纳税户的定额由原来的4万元调整为5万元该纳税户不服,说等到7月底将搬离此地,7月份的税款不准备缴了7月17日税务所得知这一情况后,书面责令该纳税户必须于7月25日前缴纳该月份税款7月20日,税务所发现该纳税户已开始转移货物,于是责令该纳税户提供纳税担保,该纳税户没有提供纳税担保,于是税务机关书面通知该纳税户的开户银行从其存款中扣缴了7月份的税款问:1、你认为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2、请你提出处理意见答:税务所的行政行为不合法因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38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而税务所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显然是不合法的7月20日,该税务所应经县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书面通知该纳税户开户银行冻结该纳税户相当于7月份应缴税款的存款,而不应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在7月25日后纳税人仍未缴纳税款的,方可对该纳税户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即该税务所经县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书面通知该纳税户开户银行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7月份的税款二、案情:某集体工业企业,主营机器配件加工业务,由于经营不善,在停止其主营业务时,把所承租的楼房转租给某企业经营,将收取的租金收入挂在往来科目,未结转收入及申报缴纳有关税费该县地税局在日常检查时,发现了其偷税行为并依法作出补税、加收滞纳金和处以罚款的决定对此,该企业未提出异议,却始终不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该局在多次催缴无效的情况下,一方面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其罚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另一方面将此案移送公安局进一步立案侦查,追究该企业的法律责任地税局在与公安局配合调查期间,得知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已办理好出国、出境证件,有出国(境)的迹象问:该企业法定代表人李某是否可以出境?为什么?答:该企业在缴清税款、滞纳金或提供纳税担保之前,李某不可以出境依据《税收征管法》第44条:“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三、案情:2001年6月23日某地方税务局接到群众举报:某私营企业,已中途终止与某公司的《承包协议》,银行帐号也已注销,准备于近日转移他县该局立即派员对该企业进行了调查,核准了上述事实,于是检查人员对该企业当月已实现的应纳税额5263.13元,作出责令其提前到6月25日前缴纳的决定问:该地方税务局提前征收税款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答:该地方税务局提前征收税款的行为合法根据《税收征管法》第38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本案中,该私营企业已终止了承包协议,注销了银行帐号,并准备于近日转移他县,却未依法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可以认定为逃避纳税义务行为该局采取提前征收税款的行为,是有法可依的企业应按该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决定提前缴纳应纳税款20、案情: 某县国税局集贸税务所在2001年12月4日了解到其辖区内经销水果的个体工商业户B(定期定额征收业户,每月 10日缴纳上月税款,打算在12月底收摊回外地老家,并存在逃避缴纳2001年12月税款1200元的可能该税务所于12月5日向B下达了限12月31日缴纳12月份税款1200元的通知。
12月 27日,该税务所发现B正在联系货车准备将其所剩余的货物运走,于是当天以该税务所的名义由所长签发向B下达了扣押文书,由税务人员李某带两名协税组长共三人将B价值约 1200元的水果扣押存放在借用的某机械厂仓库里2001年12月31日1l时,B到税务所缴纳了12月份应纳税敦1200元,并要求税务所返还所扣押的水果,因机械厂仓库保管员不在未能及时返还2002年1月2日15时,税务所将扣押的水果返还给BB收到水果后发现部分水果受冻,损失水果价值500元B向该所提出赔偿请求,该所以扣押时未开箱查验是否已冻,水果受冻的原因不明为由不予理受而后B向县国税局提出赔偿申诉 [讨论问题与要求] (1)税务所的执法行为有哪些错误? (2)个体工商业户B能否获得赔偿?答:(1)该税务所在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存在以下问题:第一,违反法定程序《税收征管法》第38条规定了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程序是责令限期缴纳在先,纳税担保居中,税收保全措施断后该所未要求B提供纳税担保直接进行扣押,违反了法定程序第二,越权执法该纳税人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37条规定的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也不是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对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应该按照《税收征管法》第38条的规定执行,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应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本案中由该税务所所长向B下达扣押文书显然没有经过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第三,执行不当其一,《实施细则》第63条规定,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该税务所执行扣押行为时只有税务人员李某一人,协税组长虽可协助税务人员工作,但不能代替税务人员执法其二,在扣押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下简称物品)时应对被扣押的物品进行查验,并由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共同对被扣押物品的现状进行确认,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登记填制《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未对扣押的物品进行查验,《税收征管法》中虽没有明文规定,从《实施细则》第58条关于对扣押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的规定可以看出,在执行扣押时应掌握扣押物品的质量(现状),因此有必要对所扣押的物品进行查验,并由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对其现状进行确认,这是税务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应当注意的,只有这样才能分清责任,避免纠纷其三,未妥善保管被扣物品第四,税收保全措施的解除超过时限《实施细则》第68条规定,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税款或银行转回的税票后24小时内解除税收保全本案中,该税务所向B返回所知押的商品是在该税务所收到B缴纳税款后的52小时之后,违反了上述规定。
2)纳税人B可以获得行政赔偿;根据《税收征管法》第39条、第43条的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或者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第4条也规定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案情:2001年6月20日,某县地税局车辆税收管理所为防止税款流失,在通往某煤矿的公路上进行税收检查,查堵逃税车辆,个体营运车主王某驾驶运煤汽车路经此处时,税务检查人员将其拦住,两名身着税服的检查人员向王某出示税务检查证,并讲明实施检查的意图,车管所工作人员郑某登上车门踏板准备进行检查,年初以来一直未申报纳税的王某惧怕检查,趁其他税务人员不备突然驾车企图逃离检查现场,郑某在十分危险的情况下强行爬进驾驶室,王某被迫停车,随即追来的车管所其他税务人员经检查,检查发现王某自2001年1月开业并办理税务登记以来,一直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向王某填发了《限期纳税通知书》和 《查封扣押证》根据《税收征管法》第38条将王某的汽车扣押,停放在办公室后院的停车场内,要王某补缴上半年税款5400元,王某四处托人到车管所说情放车,均被拒绝,此间王某汽车的轮胎等部件被盗。
7月5日,王某向县人民法院起诉县地税局,要求地税局返还扣押的汽车并赔偿被盗部件及误工损失5000元,县法院受理了此案,向县地税局发出应诉通知书,地税局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了举证材料并聘请了律师为诉讼代理人7月20日法院开庭进行了审理,7月25日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县地税局扣押王某汽车的具体行政行为,赔偿王某汽车部件被盗及误工损失5000元,诉讼费由县地税局承担[讨论问题与要求] (1)指出某县地税局在此案中执法存在的问题2)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依据是什么?答:(1)某县地税局及其所属车管所在上述案件中主要存在下述 5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检查行为不合法税务机关进行税务检查应该符合《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细则》第89条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行使税务检查职权”1、税务检查人员没有按规定出示《税务检查通知书》《税收征管法》第59条、《实施细则》第89条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在进行税务检查是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本案中,税务检查人员只出示了《税务检查证》而没有出示《税务检查通知书》;2、公路上拦车检查,超越了《税收征管法》规定《税收征管法》第54条赋予税务机关六个方面的税务检查权,但未授予税务机关在公路上拦车检查的权力;国务院及国家税务总局在相关文件中明确规定税务机关不准以任何形式上路检查征税,某县地税局车管所在公路上拦车检查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属于越权执法第二,适用法律错误某县地税局认定王某未按期申报纳税应当按《税收征管法》第32条、第62条、第64条第2款规定处理1、未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对该纳税人2001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滞纳税款,根据《税收征管法》第32条的规定,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另外,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1(54号)文的规定,对该纳税人2001年5月1日以前发生的滞纳税款,按照原《税收征管法》第20条的规定,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2、未按规定责令限期申报按照《税收征管法》第62条的规定,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应责令限期申报;该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地税局车管所未按上述规定处理,却对王某填发《限期纳税通知书》和《扣押查封证》,采取税收保全措施,适用法律错误。
3、未按规定对该纳税人进行处罚按照《税收征管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罚款,地税车管所未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理第三,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违反法定程序并超越法定权限未按照《税收征管法》第38条规定,经过责令限期缴纳税款,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某县地税局车管所在检查现场填发《查封扣押证》,没有经过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的程序,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第四,税务执法文书使用不规范,程序不到位首先,《限期纳税通知书》和《查封扣押证》同时下达,不能体现“逾期仍未缴纳”的法定程序;其次,未开付汽车扣押清单;再次,所下达的执法文书未填制(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第五,对所扣押的汽车没有妥善保管,汽车部件被盗导致纳税人合法利益遭受损失,因而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税收征管法》第43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实施细则》第70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所称损失,是指因税务机关的责任,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的直接损失。
本案中,税务机关对扣押的汽车没有妥善保管,因此对汽车轮胎被盗有责任;扣押的汽车及其轮胎是纳税人的合法利益;轮胎被盗给纳税人造成了直接损失因此,税务机关应承担赔偿责任 (2)县法院判决撤销县地税局扣押王某汽车的具体行政行为,赔偿王某汽车部件被盗及误工损失5千元是正确的判决所依据的一是《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款,根据该条款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律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行为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之二是《行政诉讼法》第68条,该条款规定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和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依据之三是《国家赔尝法》第4条也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依据之四是《税收征管法》第43条、《实施细则》第79条五、案情:A企业是甲市的一家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该企业欠缴以前纳税年度的税款100,000元,税务机关多次进行了书面催缴,乙市的B企业欠A企业一笔供货款,2002年5月,该债权到期,债务人应偿还债务本息合计230,000元。
由于A企业担心实现债权之后,要偿还欠税,因此,通知债务人因为欠税,还债期限可以再延长一年,A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甲市中山区国税局知道此事后,立即组成了由征管科长为组长的检查组到乙市检查组一行三人到乙市后,在当地税务机关协助下,来到B企业,并向B企业出示了单位介绍信和A企业欠缴税款的证明,请求代位执行A企业的债权,B企业开始不同意,后在其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下,同意用货款为A企业缴纳税款,并给税务机关开出了一张230,000元的汇票检查组收到汇票回到甲市后,经征管科长批准,填开了《扣缴税款缴款书》将230,000元全部缴入国库,并书面通知A企业,230,000元的资金扣除欠税100,000元及滞纳金50,000后,剩余的款项因为A企业经税务机关多次催缴税款拒不缴纳,作为罚款缴入国库,同时给A企业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A企业不服,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无效、税务机关税务处理和税务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无效的判决[讨论问题与要求]1、税务机关的行为有哪些不妥之处?2、A企业经多次催缴拒不缴纳税款,应如何处理?答:1、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有下列不妥之处。
1)行使代位权不合法按照《税收征管法》第50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行使代位权,但是代位权、撤消权的行使,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应该由税务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中,税务机关直接行使代位权,是不合法的2)代位权应该以债权人的名义行使,依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只能以债权人的名义行使本案中B企业归还货款,应该以A企业为收款人,税务机关不能直接作为收款人收取A企业的货款3)税务检查行为不合法甲市中山区国税局到乙市B企业调查A企业的情况不合法甲市中山区国税局对乙市B企业没有税收管辖权,有关B企业与A企业的业务往来情况,应该由乙市税务机关负责调查检查组在检查中,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依照《税收征管法》第59条、《实施细则》第89条的规定,B企业有权拒绝检查4)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合法依照《税收征管法》第40条的规定,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应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本案中由征管科长批准扣缴税款,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第40条的规定,属违法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对罚款不能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征管法》第88条规定,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本案中,税务机关在复议期限内,对罚款采取扣缴入库的强制执行措施,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第88条的规定5)税务行政处罚不合法同时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对纳税人的罚款超过了1万元,按照《行政处罚法》第42条、《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第3条的规定,纳税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该举行听证,但本案中,税务机关没有给纳税人履行听证权利的机会,直接作出了罚款决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关于听证的规定2、A企业经多次催缴拒不缴纳税款,依照《税收征管法》第40条、第68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并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六、案情:定期定额纳税户广林酒店的老板王某,2002年1月,将酒店承包给李某经营,李某每月向甲某交承包费3000元,有关承包经营事项,王某未向税务机关报告自2002年1月起该酒店一直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税务机关多次催缴无效,2002年5月20日税务所找到王某,责令其在5月31日前缴纳欠缴的税款10000元,责令期限已过,王某仍未缴纳税款,6月1日经主管税务机关中山区地税分局局长批准,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但广林酒店已经在5月底关门停业,张某不知去向,税务机关扣押了王某的小汽车一辆,6月10日小汽车以150,000元被拍卖,税务机关将拍卖所得抵顶税款10000元、罚款20000元、滞纳金及各项拍卖费用10000元后,剩余款项于6月20日退还王某。
王某不服,于6月25日向市地税局申请税务行政复议,市地税局复议后维持中山区地税分局的决定[问题与讨论]1、税务机关是否可以对王某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2、是否可以扣押并拍卖王某的小汽车?3、中山区地税分局的行为有无不妥之处?4、复议后王某如果提起税务行政诉讼,被告税务机关是哪个?答:1、税务机关可以对王某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依据《实施细则》第49条的规定:“承包人或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发包人或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的连带责任本案中王某并未向税务机关报告承包经营的有关事项,应该承担纳税的连带责任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王某逾期仍未缴纳,税务机关可以依照《税收征管法》第40条的规定,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2、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并拍卖王某的小汽车首先王某的小汽车属于机动车辆,依照《实施细则》第59条的规定:“《税收征管法》第38条、第40条所称其他财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38条、第40条、第42条所称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其次王某的小汽车属于整体不可分割财产,虽然其价值超过了应纳税额,但是依照《实施细则》第65条的规定:“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费用本案中广林酒店已经关门停业,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对王某的小汽车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3、中山区地税分局没有将强制执行措施后的剩余款项及时退还王某依照《实施细则》第69条的有关规定:“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日内退还被执行人本案中税务机关已经在6月10日将小汽车依法拍卖,但在6月20日将剩余款项退还被执行人,超过了3日,属于行政执法不当4、本案中因为市地税局作出了维持原税务处理决定的裁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如果王某提起税务行政诉讼,应以中山区地税分局为被告。
六、案情:A公司全称为:“利能达锅炉集团公司”,是甲市一家大型国有企业,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B公司全称为:“广安锅炉安装公司”,是A公司在乙市设立的子公司,主营业务为锅炉安装,其营业收入向当地地税局缴纳营业税A公司2002年1月发生如下业务: (1)将自己生产的利能达牌75吨新型节能环保锅炉两台,以不含税单价200万元的价格,卖给B公司2)向长青发电厂销售利能达牌75吨新型节能环保锅炉一台,不含税单价600万元3)为本单位浴池生产安装4吨锅炉一台生产成本为10万元未从生产成本转出4)因本公司浴池安装锅炉发生在建工程费用3万元,其中领用原材料不含税价2万元,增值税进项税额3400元未做进项税额转出,其他费用1万元未从在建工程转出月初增值税进项税额余额为零,本月购近原材料发生增值税进项税70万元,2002年2月10日申报并缴纳一月份增值税100万元问题与要求:1、A公司和B公司是否属于关联企业?依据是什么?2、A公司销售给B公司的锅炉价格是否合理?税务机关是否可以调整?方法和依据是什么?3、A公司为本单位浴池安装锅炉是一种什么行为?4、计算A公司应补税增值税答:1、A公司和B公司是关联企业。
依照《实施细则》第51条的有关规定:“《税收征管法》第36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三)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本案中A公司是B公司的母公司,B公司是A公司的子公司,二者存在拥有和控制关系,符合关联企业的概念2、(1)A公司销售给B公司的锅炉,价格不合理因为A公司没有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B公司销售货物,而是以明显的低价将锅炉销售给B公司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实施细则》第54条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实施细则》第54条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一)购销业务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二)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其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正常利率;(三)提供劳务,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四)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五)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
2)纳税调整的方法,依照《实施细则》第55条的规定:“纳税人有本细则第54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按下列方法调整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本案中,税务机关可以按照A公司将锅炉销售给独立企业的价格,即销售给长青发电厂的价格,将销售给其关联企业B公司的锅炉的价格由 200 万元/台,调整为600万元/台3、A公司为本单位浴池安装锅炉的行为,依照《增值税暂行条例》、《企业所得税条例》等规定,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调整企业所得税的计税所得额,并相应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4、计算A公司应补增值税1)对外销售应计算的销项税额:(6,000,000×2+6,000,000)×17%=3,060,000(2)视同销售应计算的销项税额:(100,000+30,000)×(1+10%)/(1+17%)×17%=20777.78(3)本月应纳增值税:3,060,000+20,777.78-700,000=2,380,777.78(4)应补增值税:2,380,777.78-1,000,000=1,380,777.78七、案情:某汽车制造厂,是甲市一家大型国有企业,甲市是设区的地级市。
汽车制造厂2002年1月10日在本月最后一个申报日申报应缴增值税200万元,同时申请缓缴税款,市国税局批准该企业在2001年4月10日前缴清税款,该企业一直没有缴纳2002年6月1日税务机关责令该企业在2002年6月10日前缴清全部税款、滞纳金,同时通知该厂如果逾期不缴纳,税务机关将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2002年6月11日,由于该厂没有缴纳,税务机关查封了该厂生产的小汽车一批,共10台,在该厂仓库保管6月15日,被查封的小汽车被盗两台6月21日,税务机关依法拍卖了被查封的小汽车8台,并以拍卖所得抵缴了税款、滞纳金和拍卖费用后,剩余款项当日返还给企业该厂对税务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不服,于2002年8月1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税务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强制执行措施,赔偿小汽车被盗的损失法院经审理,决定维持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支持该厂要求赔偿小汽车被盗损失的请求[问题与讨论]1、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有无不当之处?2、法院为何不支持该厂赔偿小汽车被盗损失的请求?答:1、税务机关的行为有不当之处,市税务局越权审批缓税依照《税收征管法》第31条第2款的规定:“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实施细则》第41条第3款规定:“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参照《税收征管法》第31条第2款的批准权限,审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本案中,市税务局批准延期纳税,在行政执法上,属于越权行为2、被盗小汽车的损失,不属于税务机关赔偿的范围,因此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1)本案中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是依法进行的,并没有违法和不当之处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40条的规定,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正确的2)企业应该承担小汽车被盗的保管责任依照《实施细则》第67条第1款的规定:“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3)小汽车被盗造成的损失,不应该由税务机关赔偿本案中税务机关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在这一过程中,虽然纳税人的利益发生了损失,但是根据《国家赔偿法》第4条、《税收征管法》第43条的规定,这种损失不属于税务机关的赔偿范围,不应该由税务机关赔偿;《实施细则》第70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所称的损失,是指因税务机关的责任,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的直接损失进一步明确了损失赔偿的范围,本案中损失的责任已经明确了不是由税务机关造成的,因此不应该由税务机关赔偿。
八、案情:某企业财务人员1995年7月采取虚假的纳税申报手段少缴营业税5万元2001年6月,税务人员在检查中发现了这一问题,要求追征这笔税款该企业财务人员认为时间已过3年,超过了税务机关的追征期,不应再缴纳这笔税款问:税务机关是否可以追征这笔税款?为什么?答:税务机关可以追征这笔税款《税收征管法》第52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从案情可以看出,该企业少缴税款并非是计算失误,而是违反税法,采取虚假纳税申报,其行为在性质上已构成偷税因此,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九、案情:2001年7月12日,某厂张会计在翻阅5月份帐簿时,发现多缴税款15000元,于是该厂向税务机关提出给予退还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请求问:税务机关是否应当给予退还,如果可以退还税款,应如何计算利息?为什么?退还税款有几种方式?答:税务机关应当退还根据《税收征管法》第51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
退还的利息按照退还税款当天,银行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办理多缴税款的退还渠道:1、直接退还税款和利息;2、如果纳税人有欠税,税务机关可以以应退税款和利息抵顶欠税,剩余部分退还纳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