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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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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合同诈骗,借款合同甲方: 乙方: 日期: 说明:本合同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i I义务,同时阐述确定的时间内达成约定的承诺结果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使用时请详细阅读内容I I作者简介:叶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一、问题的提出案例一:陈某合同诈骗案'被告人陈某和他人 共同成立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陈某系实际出资人并担任法定代表 人.XX年9月30日,被告人 陈某用本人XX年已经出卖的房子和四十 万元的空头支票作抵押,通过中间人,与被害人牟某某签订借款协议, 骗取牟 某某人民币三十万元,还款日期为XX年3月30日.陈某在 借款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牟某某将三十万元于当天汇入陈 某公司的账户,陈某当天就通过银方式支出元,其中十万元用于个人支 出,其他去向无法查明.后陈某不予 还款,下落不明,直至XX年7月6 日被中间人发现后扭送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陈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向 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判决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 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理由是:被告人陈某在诈骗牟某某钱财过程 中,虽然与牟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该合同并未体现市场交易行为, 亦非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因此不符合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 被告人陈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案例二:周某某合同诈骗案被告人周某某用伪造的房产证做抵 押与被害人张某签订借款协议书.骗取张某人民币18万元.后张某到 朝阳区房管局核实房屋产权时被告知房产证系伪造的,发觉被骗遂报 警.后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检察机关以周某某涉嫌犯合同诈骗罪 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法院以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 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上述两个案例的基本事实和犯罪手段基本一致,但判决结果却 截然不同,因此引出实践中困扰司法实务部门的一个问题:以借款合同 形式实施诈骗的行为该如何定性.二、 分歧观点实践中,对以借款合同形式实施诈骗的行为,主要存在如下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定诈骗罪.理由是借款合同虽有 合同形式,但是与普通民间借贷中借条的性质一样,公民个人之间进行类似借 款协议,不能体现市场交易性质,不是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应当认定为个人之 间的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定合同诈骗罪.理由是通过借款 合同形式 进行的诈骗,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行 为,同时伴有抵押,质押等特殊的担保形式,此类 合同不等同于 普通民间借贷中的"借条”,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交易特征,应当 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如果是自然人实施的行为,应当定诈 骗.理由基本同第一种意见;如果是单位实施的行为.应当定 合同诈骗罪,因为单 位的参与使得整个借款合同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就具有了市场交易的性质,体现市场经济秩序.而且诈骗罪没有单位犯罪.三、 评析意见我们在实践中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首先,不应当以犯罪主体是否单位或个人来判断合同诈 骗或者诈骗.第 三种意见认为,如果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单位的,就能够体 现市场交易性质.如陈某合同诈 骗案中,法院在审查时就认为,如果陈 某是以单位名义签订合同并将借款直接用于单位经营,那么其借款的行 为就能体现市场经济秩序性质,就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但事实上 陈某并未将借款用于单位经营,而是用于个人支配使用,故 无法认定为 单位犯罪,也就无法体现市场交易的特征,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 件.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并未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 被害人一方必须是单位,这不是合同诈骗 罪的必要条件.通 过对合同的主体进行界定,即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 包经营户之外的自然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排除在合同诈骗罪之外来,同一 个行为,如果单位实施是合同诈骗罪.而自然人实施就变成了诈骗罪, 显然违背了立法原意,不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其次,不应当以合同内容是否系原《经济合同法》 (已作废)规定的”经济合同”来判断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理由如下 :虽然从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渊源看,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似 乎仅指原 《经济合同法》规定的”经济合同",因为1997年的《刑法》颁布前, 有关的司法解释曾有这样的表述.但是应当注意到,修订后的《刑法》 第224条在规定合同诈骗罪的罪状时,并没有继续沿用上述司法解释的 说法,而只用了 ”合同”一词.而原有的《经济合同法》已经废止,现行 的《合同法》已经不再出现经济合同一词,而是使用"民事合同".《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 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 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 同不能是身份合同,因为身份合同受到侵犯后,其侵犯的客体不是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对利用身份合同实施 诈骗犯罪的.只能以 诈骗罪处理.通过对合同的内容进行界 定即将合同诈骗罪中"合同" 界定为在市场经济中交易的合同也不科学.因为按照《合同法》的有关立法解释,"社会经济”指的 实际上就是”市场经济".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顾昂然在九届人大二次 会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草案)》的说明中提到,”合同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由此一来,对合同诈 骗罪作出的司法解释如要将《合同法》中的合同再 分为市场交易与非市 场交易两种类型,恐怕不但实践中难以操作,而且也有违背立法原意之 嫌.显然,司法实践部门也注 意到了这一点.在法院系统的指导意见和实 务操作指导书中,也有如下表述.关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结合 本罪的 侵犯客体和立法目的进行具体理解和把握.合同诈骗罪规定 于 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 罪"中,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破坏 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而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能够体现 一定的市场秩序.以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为宗旨的现行合同法基本涵盖了 绝大部分民商事合同,对各种民商事合同行为进行了规范和调整,其 对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应再以典型的"经济合同”为 限,同 时,不能认为凡是行为人利用了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 进行诈骗罪的,均 将构成合同诈骗罪,与市场秩序无关以及 主要不受市场调整的各种”合同","协议”,如不具有交易性 质的赠予合同,以及婚姻,监护,收养, 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主要受劳动法,行政法调整的劳务合同, 行政合同等,一般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构成犯罪的,应以诈骗罪处理. 但是.由于这一掌握标准确实仍有难以把握的地 方,因此实践中难免出 现分歧.陈某案中,法院认为,此类民间借款合同的性质与借条一样, 虽有合同形式但不是市场交易行为,不能体现市场经济秩序,故不是合 同诈骗罪.笔者也认为,一般利用生活消费民事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应 定性为普通诈骗,而非合同诈骗,如日常生活中一方虚构事由以非 法 占有为目的,通过借条方式骗取借款后不还的行为,一般应认定为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 .但陈某案中,借款是以房屋和支票作抵押的借款合同的形式出现,显然不能等同于一个简单的借 条,合同规定了借款形式,期限,利息,并约定了担保形式,显然这 一借款形式已经超越了日常生活消费领域的民事行为而是一种商事经营 领域的商事行为,而嫌疑人往往是通过在担保形式作假来虚构偿还能力 骗取借款 ,其行为就是利用了借款合同这一特定的形式来进行诈骗,因此完全 符合《刑 法》第224条第(二)项合同诈骗罪中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伪造,变造, 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 为特征.最后,我们在实践中也应当避免另一个极端,即见合同就定合同诈骗罪.我们也要审查合同在该犯罪行为中是否起到了关键作用 .实践中,司法机关也认为合同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利用合同诈骗”,如果 行为人虽然与被害人签订了合同,但并非是利用 合同进行诈骗,而是虚 构其他事实或隐瞒其他真相获得被害人财物的,应定性为普通诈骗.而 非合同诈骗..如在很多诈 骗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虚构了开矿,办事等 各种虚假事由已经骗取了被害人信任,期间签订了各种协议,但是这些 协议只是对某一阶段事实的一个证明,并非取财的关键,我们认为这 种情形下就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如我院办理的丁某 某诈骗案中,丁 某某虚构了借用房屋抵押周转资金的事由与被害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 取得房产,虽然有房屋买卖合同 但被害人并非想履行该合同,丁某某也 不是利用该合同来进 行诈骗,因此该案应当定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篇二:合同诈骗,借款合同篇一: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认定 ——以借款合同形 式进行诈骗的行为如何定性 合同诈骗罪中“合同” 的认定 以借款合同形式进行诈骗的行为如何定性 经济与法作者简介:叶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一、问题的提出案例一:陈某合同诈骗案被告人陈某和他人共同 成立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陈某系实际出资人并担任法定代表人.XX 年9月30日,被告人 陈某用本人XX年已经出卖的房子和四十万元的 空头支票作抵押,通过中间人,与被害人牟某某签订借款协议,骗取牟 某某人民币三十万元,还款日期为XX年3月30日.陈某在 借款协议 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牟某某将三十万元于当天汇入陈某公司的 账户,陈某当天就通过银方式支出元,其中十万元用于个人支出,其他 去向无法查明.后陈某不予 还款,下落不明,直至XX年7月6日被中 间人发现后扭送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陈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向法院提 起公诉,法院判决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罚金人 民币二万元.判决理由是:被告人陈某在诈骗牟某某钱 财过程中,虽然 与牟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该合同并未体现市场交易行为,亦非扰乱 市场经济秩序,因此不符合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被告人陈某的行 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案例二:周某某合同诈骗案被告人周某某用伪造的房产证做抵押与被害人张某签订借款协议 书.骗取张某人民币18万元.后张某到朝阳区房 管局核实房屋产权时 被告知房产证系伪造的,发觉被骗遂报警.后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 案.检察机关以周某某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法院以 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六千元。

上述两个案例的基本事实和犯罪手段基本一致,但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因此引出实践中困扰司法实务部门的一个问题:以借 款合同形式实施诈骗的行为该如何定性.二、分歧观点实践中,对以借款合同形式实施诈骗的行为 ,主要存在如下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定诈骗罪.理由是借款合同虽有合同形式,但是与普通民间借贷中借条的性质一样 ,公民个人之间进行类似借款协议,不能体现市场交易性质,不是合同诈骗罪的 合同,应当认定为个人之间的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定合同诈骗罪.理由是通过借款 合同形式 进行的诈骗,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行为,同时 伴有抵押,质押等特殊的担保形式,此类合同不等同于普通民间借贷中 的借条,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 交易特征,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如果是自然人实施的行为,应当定诈 骗.理由基 本同第一种意见;如果是单位实施的行为.应当定 合同诈骗罪,因为单 位的参与使得整个借款合同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就具有了市场交易的性 质,体现市场经济秩序.而且诈骗罪没有单位犯罪.三、评析意见我们在实践中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首先,不应当以犯 罪主体是否单位或个人来判断合同诈骗或者诈骗.第三种意见认为,如 果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单位的,就能够体现市场交易性质.如陈某合同诈骗案中,法 院在审查时就认为,如果陈某是以单位名义签订合同并将借款直接用于 单位经营,那么其借款的行为就能体 现市场经济秩序性质,就应当认定 为合同诈骗罪,但事实上 陈某并未将借款用于单位经营,而是用于个人 支配使用,故 无法认定为单位犯罪,也就无法体现市场交易的特征,不 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并未规定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或者 被害人一方必须是单位,这不是合同诈骗罪的必要条件.通 过对合同的 主体进行界定,即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之外的自然人之间订 立的合同排除在合同诈骗罪之外来,同一个行为,如果单位实施是合同 诈骗罪.而自然人实施就 变成了诈骗罪,显然违背了立法原意,不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其次,不应当以合同内容是否系原《经济合同法》 (已作废)规定的经济合同来判断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理由如下 :虽然从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渊源看,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似乎仅 指原《经济 合同法》规定的经济合同,因为1997年的《刑法》颁布前,有关的 司法解释曾有这样的表述.但是应当注意到,修订后的《刑法》第224 条在规定合同诈骗罪的罪状时,并没有继续沿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说法, 而只用了合同一词.而原有的《经济合同法》已经废止,现行的《合同 法》已经不 再出现经济合同一词,而是使用民事合同.《合同法》第2条规定: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 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 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能是身份合同,因为身份 合同受到侵犯后,其侵犯的客体不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对 利用身份 合同实施诈骗犯罪的.只能以诈骗罪处理.通过对合同的内 容进行界定即将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界定为在市场经济中交易的合同也不 科学.因为按照《合同法》的有关立法解释,社会经济指的实际上就 是市场经济.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顾昂然在九届人大二次会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草案)》的说明中提到,合同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由此一来,对 合同诈骗 罪作出的司法解释如要将《合同法》中的合同再分 为市场交易与非市场 交易两种类型,恐怕不但实践中难以操 作,而且也有违背立法原意之嫌. 显然,司法实践部门也注意到了这一点.在法院系统的指导意见和实务 操作指导书中,也有如下表述.关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结合本罪 的侵 犯客体和立法目的进行具体理解和把握.合同诈骗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 罪中,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国家 合同管理制度,破坏了骗罪中的合同,必须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以维护正常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而合同诈市场秩序为宗旨的现行合同法基本涵盖了绝大部分民商事合同,对各种民商事合同行为进行了规范和调整,其对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应再以典型的经济合同为限,同时,不能认为凡是行为人利用了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进行诈骗罪的,均将构成 合同诈骗罪,与市场秩序无关以及主要不受市 场调整的各种合同,协议, 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予合同,以及婚姻,监护,收养,扶养等有关身份 关系的协议,主要受劳动法,行政法调整的劳务合同,行政合同等,一般 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构成犯罪的,应以诈骗罪处理.但是. 由于这一掌握标准确实仍有难以把握的地方,因此实践中难免 出现分歧.陈某案中,法院认为,此类民间借款合同的性质与借条一样,虽有合同形式但不是市场交易行为,不能体现市 场经济秩序,故不 是合同诈骗罪.笔者也认为,一般利用生活 消费民事合同进行诈骗的行 为应定性为普通诈骗,而非合同诈骗,如日常生活中一方虚构事由以非 法占有为目的 ,通过借条方式骗取借款后不还的行为,一般应认定为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 罪.但陈某案中,借款是以房屋和支票作抵押的借 款合同的形式出现, 显然不能等同于一个简单的借条,合同规定了借款形式,期限,利息, 并约定了担保形式,显然这一借款形式已经超越了日常生活消费领域的 民事行为而是一种商事经营领域的商事行为,而嫌疑人往往是通过在担 保形式作假来虚构偿还能力骗取借款,其行为就是利用了借款合同这 一特定的形式来进行诈骗,因此完全符合《刑法》第224条第(二)项合同诈骗罪中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伪造,变造, 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 为特征.最后,我们在实践中也应当避免另一个极端,即见合同就定合同 诈骗罪.我们也要审查合同在该犯罪行为中是否起到了关键作用.实践 中,司法机关也认为合同诈骗罪的本质 特征是利用合同诈骗,如果行为 人虽然与被害人签订了合同但并非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而是虚构其他 事实或隐瞒其他真相获得被害人财物的,应定性为普通诈骗.而非合同 诈骗..如在很多诈骗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虚构了开矿,办事等各种 虚 假事由已经骗取了被害人信任,期间签订了各种协议,但是这些协议只 是对某一阶段事实的一个证明 ,并非取财的关键,我们认为这种情形下就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如我院办理的丁某某诈骗案中,丁某某虚构了借用房屋抵押周转资金的事由与被害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取得房产,虽然有房屋买卖 合同,但被害人并非想履行该合同,丁某某也不是利用该合同来进行诈 骗,因此该案应当定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篇二:合同诈骗罪释义#民间金融法律观察#第004期:《合同诈骗罪释义》(XX-11-03 14:25:28)转载▼标签:杂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 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 方当事人财物,数 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 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 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 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 保的;(三) 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 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 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条文解读】非法占有的目的本罪责任要素除故意外,还必须 具有 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以存在于签订合同时,也 可以 存在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但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后并未 实施诈骗行为 的,不能成立合同诈骗罪行为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 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之后,才产生 非法占有目的,但仅仅是逃匿,而没 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对方免除其债务的,难以认定为合 同诈骗罪合同诈骗与一般经济合同纠纷的区分行为人在签订、履行经济 合同的过程中,如果使用一定的欺诈手段,难以区 分罪与非罪区分二 者的关键之一,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 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在判断 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 占有目的时,首先考察行为人是否采用了刑 法所规定的欺骗 手段其次考虑行为前、中、后的各种情节,如挥霍对 方当事人交付的款物致使无法返还、使用对方交付的款物用于犯 罪活 动等情形一般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此外,在主观方面, 民事诈欺行为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而合同 诈骗罪则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同 时,后者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前 者则无须有此目的而 在客观方面,民事诈欺之欺骗行为方式既可以是 作为,也可 以是不作为;而在合同诈骗罪,仅表现为作为。

[2]合同订 立、履行中的欺诈行为成立合同诈骗罪的,并不意味着所涉 买卖合同当然无效,该合同仍应定性为可撤销合同,尤其当所涉合同附有担保时,此种认定更有利于合同相关方利益的保护[3]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限于书面合同,也包括口头合同,但就合同内容而言,宜限于经 济合同(不 包括单纯的借款合同),即合同的文字内容是通过市场行为获得利 润[4]【相关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 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XX年5月7日,公通字〔XX〕23号)第七十七条[合同诈骗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 财物,数额 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24日,法发[1996]32号)二、根 据《刑法》[5]第一百五—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 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 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 占有为目 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 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 大损失的:1、虚构主体;2、 冒用他人名义;3、 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 者其他证 明文件的;4、 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 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 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三) 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 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四) 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 定金、 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 还的;(五) 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 等担保 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六) 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 诱饵, 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 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 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 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 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相关案例】[《刑事审判参考》第577号案例:谭某合同诈骗案]业务员冒 用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违规收取货款的行为如何定性?煤气公司业务推销员冒用所在煤气公司名义,与纸箱厂签订合 同,出具盖有失效的公司印章或盖有未经授权的公司印章的收据,收取 货款的行为,应按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第352号案例:秦文虚报注册资本、合同 诈骗案]骗取他人担保申请贷款的是贷款诈骗还是合同诈骗?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表明上是骗取银 行贷款,实际上侵害的是担保人的财产权益,对这 种行为应当以合同诈 骗罪论处[安某合同诈骗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XX)沪二中刑终字第129号]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XX年2月安 某为归还个人债务,唆使张某从家中窃得其丈夫陈某名下的房地产权 证两本,并持陈某名下的房地产权证与 事先伪造的委托书、公证书至本 市国货路某某某号圆某公司,谎称其受陈某等人委托办理本市仙霞路某 某某弄某号某某 某室房产抵押借款,并冒用陈某名义与圆某公司签订房 地产借款抵押合同,骗得抵押借款50万元后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安某提出本案系民事纠纷而非合同诈骗的意见经查,安某为归还 个人债务,持骗取的他人名下房地产权证 以及伪造的委托书、公证书, 冒用他人名义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骗取抵押借款5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其行为反映出安某在客观上有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行 为,主 观上则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 件。

虽安某事后向圆某公司出具了借条,但这只是圆某公司为了减少自 身损失的补救措施,不能改变上诉人非法占有的目的安某在签订、履 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财物,其行为构成 合同诈骗罪故安某的上诉理由不 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 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 房产抵押合同并骗取抵押借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应予处罚[宋某某合同诈骗案,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XX)漯 刑二终字第27号]关于抗诉机关所提“应当认定宋某某租车合同诈骗,合同诈骗数额为骗租车辆的价值,原判认 定宋某某合同诈骗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经 查,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使用隐瞒租车用途的方式,签订租赁合同从租车 公司租取车辆,将其非法用于履行合同的担保,但全案并无确实充分的 证据证明宋某某 具有非法占有该租赁车辆的目的,认定宋某某租车合同 诈骗 证据不足;但宋某某租取车辆后,隐瞒该车系租赁取得的真 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该租赁车辆,作为其借款合同履行的担保, 向被害人借款37600元,并将所得借款挥霍一空,其非法占有该 37600元借款的目的明确,客观上又采用隐瞒真相的方式,实施了借款 合同诈骗的行为,其行为构 成借款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数额为借款 37600元,原判认定宋某某构成借款合同诈骗,数额较大,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量刑亦在幅度之内,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没有证据 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辩护人关于“宋某某合同诈骗数额为借款数额3 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宋某某隐瞒车辆系租赁取得的真相,将所租 车辆用于非法质押借款 4万元,扣除利息,实际取得37600元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和证人马某某证言予 以证明,至于其向马某某所出具的 3万元欠条,是宋某某和马某某之间的个人债务,虽与本案质押借款有关,但不完全是 本次质押借款的反映,因此,宋某某质押借款合 同诈骗数额应是其实际取得的37600元借款,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 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林某某合同诈骗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XX) 沪一中刑终字第198号]关于上诉人林某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庭审 查明:1、上诉人林某某在取得申请鹿城公司登记的验资报告等证明文 件后第二天即抽逃全部出资;鹿城公司注册成立后,林某某担任法定代 表人兼总经理,虽然设立了固定的办公场所,并招聘工作人员,但公司 成立至今未开发成功过任何项目,无任何盈利,这明显不符 合常理;其 公司日常资金周转情况亦显示并不足以维持其所谓从事房地产项目投资 的资金所需林的上述行为足以证明其并非为正常的经营活动而设立鹿城公司,其理应对在本案中以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所为承担个人责任。

2、上诉人林某某在鹿城公司无实际运作能力、未获得所谓“东湖花苑”及上海 某某湖别墅工程等篇三:贷款、合同诈骗《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 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 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 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 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 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 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 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篇三:贷款、合同诈骗《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 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 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 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 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 财产:(一) 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 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 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 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 保的;(五) 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 动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 其他严重情节的,处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 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 财产:(一) 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 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 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 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 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 产后逃匿的;(五) 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在司法实践 中,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 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 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 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 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 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 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但是,在处理具体 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 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 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 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第七十七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 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 立案追诉篇四:以借款合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如何定性关于HCL HCH和HY三人涉嫌合同诈骗的报案材料报案人:LHY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XXxxxx 身份证号 XXXXXX犯罪嫌疑人:HCH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XXXXXX 身份证号 XXXXXX犯罪嫌疑人:HY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XXXXXX 身份证号 XXXXXX犯罪嫌疑人:HCL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X案由:合同诈骗一、主要涉案事实:XX年11月下旬,犯罪嫌疑人HCH和HY找到我,以高额利息(月息6分)为诱饵,骗我借钱给xx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和HCL帮助“周转”还贷(还贷后再续贷) 两人又编造种种理由说还贷时间比较紧, HCL是A公司法人,在外地,要我先打款到A公司账号,事后再由HCL在借据上补签 字。

我当时并未与HCL直接认识,便有些犹豫为了制作充分的假 象,HY利用自己担任xx信用社主任的身份当场 拿出了一份所谓A 公司贷款凭证的材料,又说借款时间只要一个月,H、H二人又分别 以“经办借款人”和“担保见证人”名义向我出具两张“借据”(一张200万元,一张250万元),约定了打款账号、利息、借 款期限、还款人等内容我当时信以为真,便按照“借据”的约定在XX年11月24日和26日分两次给A公司账户汇款合计450万元事后,我多次催 促H、H二人完善HCL的补签字手续,但二人总以各种理由推诿,XX年12月下旬借款期限届满时HCL也没签字更没还 款XX年1月23HCL HCH和日晚HCL突然打约我在xx大酒店405室见面,我以为是她要还钱不料我到那里时HY三人已经摆起了 “鸿门宴”,先是HCL否认曾指示H、H二 人向我借钱,接着H、H二人支支吾吾不认账!我当时告诉他们考虑 法律后果后愤然离席此后,我多次联系三人,但HCL和HY把事情推得一干二净,要我找HCH当我转而联系HCH时,虽然想尽各种办法,但始终找不 到HCH踪影,事实上HCH已经逃匿!!另据了解,H、H二人所谓 的A公司“周转”还贷根本是子虚乌有的事情,而我汇款的A公司账 号已经在XX年12月清零! !至此,事实已经很清楚,三人根本不 是“借”钱,而是通过签假合同(“借据”)和“弹双簧”的方式诈 骗他人财物,现在又通过“踢皮球”、玩失踪来掩人耳目,是典型的 合同诈骗行为。

二、本案补充事实:另外,我还有以下事实向公安部门汇报:1、 HCH已经畏罪潜逃HCH在骗走钱后便频繁改变号, 先后使用的有 xxxx.xxxx.xxxx.xxx X 等,但现在这些号或者关机或者 占线或者无法接通为了找到HCH我三番五次到HCH的老家(xxxx)、 办公地 (xxxx)、 出租房( xxxx)、 其“女友”(情妇) xx 的老家(xxxx)、其好友xx在xxxx的住处等地查找,又三番五次联系或 走访了 HCH妻子xxx、侄女xxx和x xx、其兄弟姊妹、好友等十数人, 均不能找到他的下落2、 赃款已经被转移我汇款的A公司账号为xxxx,开户行为农商银行xxxx分理处该账号已在 XX年12月 清零,赃款已经被转移HCL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HCL实际 将赃款占有并转移3、 借钱的理由纯属诈骗根本不存在 H、H二人所谓A公司需要“周转”还贷的问题 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 xxx ”也并非如二人所说的是 HCL,但是“xxx ”与HCL系母女关系HCL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 人4、 H、H、H二人是合谋诈骗HCH与HCL既有商业合作更 是“情人”关系在经济方面,H、H、H二人也关系密切。

HCL曾将其控制的xxxx的一宗地 块的31%的 份额以800万的价格转让给HCH因为HCH没有资金实力,三人便 合谋“借款”诈骗, HY以信用社主任身份出面协助,事后收取数十万元的佣金5、 H、H二人有长期勾结违法的事实自 XX年起HY及 其丈夫xx曾数次以私人名义向HCH提供高息贷款,每次数额从几万 到几十万不等这些款项来历不明,鉴于HYxxx x信用社主任的特殊 身份,其贷款极可能挪用自信用社的公 款三、H、H、H三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H、 H、H三人的行为违反了《刑法》第224条的规定,涉嫌 合同诈骗罪,且属团伙作案,涉案数额特别巨大,依法 应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并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理由如 下:I、 HCH和HY已经构成了合同诈骗罪H、H二人找我借钱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虚构周转还贷和HCL是A公司法人的事实,又出具约明利息、借款期限的“借 据”进一步制作签订合同的假象,赃款到手后H、H二人互踢皮球, HCH畏罪潜逃,合同诈骗的事实和意图已经昭然若揭,案发至今已4 月有余,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2、 HCL事前参与谋划,事后转移赃款,也是重要犯罪嫌疑人HCH与HCL既有商业合作更是“情人”关系。

是 HCL提出HCH到外面以其名义骗钱,二人又拉身为信用社主任的 HY入伙,事成后钱款打在HCL所控制的公司账户,HCL再将账号 清零,转移赃款可见,具体操作是 H、H二人出面,而H参与谋划,在幕后操纵并提供帐户转款,事成后清空账户,转移 赃款3、 HCL HCH和HY三人是有预谋的团伙作案,涉嫌的诈骗数额高达450万,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法部分条款数 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的规定,三人诈骗钱款“数额特 别巨大”,可能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属于重大经济 犯罪,依法应由地 (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并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综上,H、H、H三人事前通谋,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 签假合同(“借据”)和“弹双簧”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 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为保护公民的合法 权益不受侵犯, 为维护诚信守法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特请公安部门对此案予以立案侦查,追究人的刑事责任HCL HCH 和 HY 三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认定——以借款合同形式进行 诈骗的行 为如何定性 经济与法作者简介:叶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一、问题的提出案例一:陈某合同诈 骗案’被告人陈某和他人共同成立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陈某系实际 出资人并担任法定代表人.XX年9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用本人XX 年已经出卖的房子和四十万元的空头支票作抵押,通过中间人,与被 害人牟某某签订借款协议,骗取牟某某人民币三十万元,还款日期为 XX年3月30日.陈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牟某 某将三十万元于当天汇入陈某公司的账户,陈某当天就通过银方式支出 元,其中十万元用于个人支出,其他去向无法查明.后陈某不予还款, 下落不明,直至XX年7月6日被中间人发现后扭送至公安机关. 检察机关以陈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判决陈某犯诈 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理由是: 被告人陈某在诈骗牟某某钱财过程中,虽然与牟某某签订了借款合 同,但该合同并未体现市场交易行为,亦非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因此不符合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被告人陈某的行为符 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案例二:周某某合同诈骗案被告人周某某用伪 造的房产证做抵押与被害人张某签订借款协议书.骗取张某人民币18 万元.后张某到朝阳区房管局核实房屋产权时被告知房产证系伪造的,发觉被骗遂报警后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检察机关以周某某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向 法院依法提起公诉,法院以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 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上述两个案例的基本事实和犯 罪手段基本一致,但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因此引出实践中困扰司法实务部门的一个问题:以借款合同形式 实施诈骗的行为该如何定性.二、分歧观点实践中,对以借款合同形式实施诈骗的行为,主要 存在如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定诈骗 罪.理由是借款合同 虽有合同形式 ,但是与普通民间借贷中借条的性质一样,公民个人之间进行类似借款协议,不能体现市场交 易性质,不是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应当认定为个 人之间的诈骗罪.第 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定合同诈骗罪.理由是通过借款合同形式进行的 诈骗,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履 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行为,同时伴有 抵押,质押等特殊的担 保形式,此类合同不等同于普通民间借贷中的”借条",能够体 现一定的市场交易特征,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第三种 意见认为, 如果是自然人实施的行为,应当定诈骗.理由基本同第一种意见;如 果是单位实施的行为.应当定合同诈骗罪,因为单位的参与使得整个借 款合同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就具有了市场交易的性质,体现市场 经济秩 序.而且诈骗罪没有单位犯罪.三、评析意见 我们在实践中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 由如下: 首先,不应当以犯罪主体是否单位或个人来判断合同诈骗或者诈骗. 第三种意见认为,如果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单位的,就能 够体现市场交易性质.如陈某合同诈骗案中,法院在审查时就认为, 如果陈某是以单位名义签订合同并将借款直接用于单位经营,那么其 借款的行为就能体现市场经济秩序性质,就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但事实上陈某并未将借款用于单位经营,而是用于个人支配使用 故无 法认定为单位犯罪,也就无法体现市场交易的特征,不 符合合同诈骗 罪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刑法》第二百二十四 条并未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害人一方必须是单位,这 不是合同诈骗罪的必要条件.通过对合同的主体进行界定,即将个体 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之外的自然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排除在合同诈 骗罪之外来,同一个行为,如果单位实施是合同诈骗罪.而自然人实施 就变成了诈骗罪,显然违背了立法原意,不符合现行的法律规 定.其次,不应当以合同内容是否系原《经济合同法》 (已作废)规定的”经济合同”来判断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理由如下 :虽然从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渊源看,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似乎仅指原 《经济合同法》规定的”经济合同",因为1997年的《刑法》颁布前,有关的司法解释曾有这样的表述.但是应当注意到,修订后的 《刑法》第224条在规定合同诈骗罪的罪状时,并没有继续沿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说法,而只用了 ”合同”一词.而原有的《经济合同法》已经 废止,现行的《合同法》已经不再出现经济合同一词,而是使用"民事合同".《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 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能是身份合同,因为身份合同受 到侵犯后,其侵犯的客体不是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对利用身 份合同实施诈骗犯罪的.只能以诈骗罪处理.通过对合同的内容进行 界定即将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界定为在市场经济中交易的合同也不科学.因为按照《合同法》的有关立法解释,"社会经济”指的实际上就是"市场经 济".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顾昂然在九届人大二次会 议关于《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草案)》的说明中提到,"合同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 法律".由此一来,对合同诈骗罪作出的司法解释如要将《合同法》中 的合同再分为市场交易与非市场交易两种类型,恐怕不但实践中难以操作,而且也有违 背立法原 意之嫌.显然,司法实践部门也注意到了这一点.在法院系统的指导意 见和实务操作指导书中,也有如下表述.关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应结合本罪的侵犯客体和立法目的进行具体理解和把握.合同诈骗罪 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三 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八节 "扰 乱市场秩序罪”中,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国家合同管理制 度,破坏了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而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能够体现 一定的市场秩序.以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为宗旨的现行合同法基本涵盖了绝大部分民商事合同,对各种 民商事合同行为进行了规范和调整, 其对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应再以典型的"经济合同"为限,同时,不能认为凡是行为人利用了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进行诈骗罪的, 均将构 成合同诈骗罪,与市场秩序无关以及主要不受市场调整的各 种"合同"」协议",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予合同,以及婚姻,监护,收养,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主要受劳动法,行政法调整的劳务 合同,行政合同等,一般不应视为合同诈骗 罪中的”合同".构成犯罪 的,应以诈骗罪处理.但是.由于这一掌握标准确实仍有难以把握的地 方,因此实践中难免出现分歧.陈某案中,法院认为,此类民间借款合 同的性质与借条一样,虽有合同形式但不是市场交易行为,不能体现 市场经 济秩序,故不是合同诈骗罪.笔者也认为,一般利用生活消费 民事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应定性为普通诈骗,而非合同诈骗如日常生 活中一方虚构事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借条方式骗取借款后不还的行为,一般应认定为诈骗罪而非合同诈 骗罪.但 陈某案中,借款是以房屋和支票作抵押的借款合同的形式出现,显然 不能等同于一个简单的借条,合同规定了借款形式,期限,利息,并 约定了担保形式,显然这一借款形 式已经超越了日常生活消费领域的 民事行为而是一种商事经营领域的商事行为,而嫌疑人往往是通过在 担保形式作假来虚构偿还能力骗取借款,其行为就是利用了借款合同这一特定的形式来进行诈骗,因此完全符合《刑法》第224条第(二)项合同诈骗罪中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伪造,变造,作废的 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特征.最后,我们在实践中也应当避免另一个极端,即见合同就定合同 诈骗罪.我们签订了各种协议,但是这些协议只是对某一阶段事实的 一个证明 ,并非取财的关键,我们认为这种情形下就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如我院办理的丁某某诈骗案中,丁某某虚构了借用房屋抵押周转资 金的事由 与被害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取得房产,虽然有房屋买卖合同,但被 害人并非想履行该合同,丁某某也不是利用该合同来进行诈骗,因此 该案应当定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以借款合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如何定性——温守川合同诈骗案张华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温守川,男,1956年1月17日出生,大 专文化,系成都市曾记茶业有限公司、成都市渝蓉商贸公司法定代表 人。

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XX年9月12日被逮捕XX年4月29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温守川 犯合同诈骗罪,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守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 订、履行 合同过程中,骗取人民币26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温守川否认起诉指控的事实,辩称其没有 向张国林隐瞒企业经营状况,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的经营活动,借款到期后并没有逃匿辩护人认为,温守川所经营的企业均系依法成立,借款时,温已 将其经营情况如实告知张国林,且成都南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 称:南莱公司)与温守川的抵押借款在 1999年7、8月间续订合同时已作了变更,取消了抵押条款,不 属重复抵 押所借款项用于其经营活动和投资养殖场等借 款到期后,温提出 过分期还款及转移抵押物,但遭张的拒绝,且温也没有携款长期逃匿 的迹象故认为温守川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本案属 经济纠纷公诉人答辩认为,被害单位上海鸿远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下称:鸿远公司)总经理张国林陈述,钱辉、赵炜、杨建军等多 名证人的证言和审计查证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温守川在向鸿远公 司借款时,隐瞒了其企业经营不善、个人负有巨额债务,并将已抵押 给他人的财产进行重复抵押。

借款到帐后,温仅将少部分借款用于曾 记茶业公司的经营,其余均被用作其它用途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鸿远公司总经理张国林经人介绍与从事化 工、餐 饮、茶叶经营的被告人温守川相识1999年2月,被 告人温守川隐 瞒其经营不善和负有大量债务的事实,向张国林称其茶叶经营有高额 的利润,并用曾记茶业公司名义,以年30 %的回报向鸿远公司借款 26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 同》,约定该借款用于曾记茶业公司的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 年,曾记茶业公司以上述固定回报,至借款到期日一并给付;曾记茶 业公司以成都曾记上海食府的资产、曾记茶楼全部股份资产和曾记茶 业公司及所属茶庄全部资产作为抵押但其中的曾记茶楼已于1998 年6月被温守川抵押给了南莱公司鸿远公司开出金额为260万元 的银行汇票,并于同月8日划入曾记茶业公司的银行帐户款项到帐 后,温仅将其中的64万余元用于曾记 茶业公司的经营业务,其余被 用于成都市渝蓉商贸公司的还款和划入其经营的成都曾记上海食府使 用,以及归还其它债 务等XX年2月,借款到期后,张国林等人多次向被告人温守川催 讨,但均遭温守川的搪塞、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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