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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室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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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室环境卫生管理条例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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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室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作者:时间:2021-05-03 一、员工卫生守则 1、禁止随地吐痰,乱扔纸屑、烟头、瓜果、皮核,禁止从窗户往外吐痰倒水、乱扔杂物; 2、严禁将剩饭、茶根、烟头倒入废纸篓内; 3、室内办公用品和各种用具存放整齐有序,不准在室内堆放物品、燃烧废纸; 4、每位职工下班前5分钟打扫自己办公区域卫生,整理文件,保持办公桌整洁; 5、食品类垃圾应扔到茶水间垃圾桶内; 6、不乱倒茶水等饮料,更不能将用水、油等相关液体滴到地毯上,以免因无法清洗导致地毯 留有污垢,地毯留有污垢者,收取300元的更换地毯成本费用责任人不清晰者,根据员工 所处位置,收取300元的更换地毯成本费用; 8、未遵守卫生守则的行为,视情节严重,给予50-500元不等的罚款,屡教不改者,通报批评; 二、办公区卫生管理细则 1、行政部清洁员负责各卫生清洁工作,每周对办公室地毯进行吸尘1-2次;清洁人员的工作由行政助理进行检查监督; 2、清洁员负责清理垃圾、杂物;清理打扫全部地面、清洁玻璃、清理会议室、培训室;清洁沙 发、电脑主机、电脑显示器、饮水机、公共文件柜、等办公设备的表面灰尘;负责定期清理 微波炉、冰箱,保持干净整洁;负责保持洗手间及茶水间干净整洁;发现责任范围内清洁卫 生明显不合格的,每发现一次扣罚清洁员10元; 3、办公室绿化管理: 采购专员负责办公室绿化置办工作; 清洁员负责给公共位置绿化植物定期浇水。

4、办公室卫生检查制度 (1)办公区清洁阿姨的工作,由行政部助理每天定时检查督促,发现问题即时改进,包括洗 手间;行政助理不按规定检查的,每发现一次扣罚10元; (2)以部门为单位,行政部助理每天对各部门卫生执行情况进行检查一次; (3)检查标准:个人办公区域范围使用的电脑、、文件、打印机、音箱、文件柜、办桌 椅等摆放有序,表面干净、无积尘、污点; 部门办公区域范围内地面干净整洁无垃圾、污垢、水果皮、烟蒂、杂物等; 私人物品及杂物,饮料瓶、食品袋等及时清理; 部门及各位员工使用的档案柜和书柜的资料须摆放有序,干净整洁; (4)每月进行一次卫生大检查,具体时间由行政部另行通知; 三、展厅卫生管理细则 1、行政部清洁员负责展厅卫生清洁工作,每周对展厅洽谈区吸尘1次;清洁人员的工作由行政助理每天进行检查监督; 2、清洁员负责清理垃圾、杂物;清理打扫全部地面、清洁玻璃;清洁沙发、饮水机、公共文件 柜等办公设备的表面灰尘;负责定期清理各样板间样板及饰品的灰尘或杂物,保持整齐有序、干净整洁;发现责任范围内清洁卫生明显不合格的或存在清洁漏洞的,每发现一次扣罚清洁员10元; 3、展厅卫生检查制度 (1)展厅清洁阿姨的工作,由行政部助理每天定时检查督促,发现问题即时改进;行政助理 不按规定检查的,每发现一次扣罚10元; (2)行政部助理每天对在展厅办公部门的卫生执行情况进行检查一次; (3)检查标准:个人办公区域范围使用的电脑、、文件、文件柜、办桌椅等摆放有序, 办公台表面干净、无积尘、污点; 私人物品及杂物,饮料瓶、食品袋等及时清理; 部门及各位员工使用的档案和资料须摆放有序,干净整洁; (4)每月展厅办公人员必须进行一次大扫除,每季度行政部安排专业清洁公司对展厅进行1 次彻底清洁; 四、对于环境卫生日常管理优秀,且月卫生评估结果第一的部门,给予奖励100元并授锦旗;对于 卫生环境脏乱差或卫生评估最后一名进行公开通报批评; 第二篇: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发布单位】 80902【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88-12-22【生效日期】 1989-05-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88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整洁,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属城镇和独立工业区及其水域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本市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地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加强本地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环境保护、建筑、房产、市政、园林、公安、财政、工商行政、教育、卫生、水利、港航监督等管理部门应协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第四条本市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各部门应协同有关单位做好废旧物资的回收利用,减少垃圾的产生 第五条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环境卫生的义务,并应遵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阻挠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正常作业 第六条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制定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并与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按任务量拨付。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受委托清运、处理垃圾粪便时,实行有偿服务 第七条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科学研究部门应重视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加强环境卫生发展预测,改进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手段,提高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能力,提高环境卫生工作的机械化水平和科学管理水平 第八条第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文化等部门应加强环境卫生方面的宣传教育,各类学校应安排环境卫生教育活动,不断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增强市民的环境卫生文明意识 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旅客集散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对旅客进行遵守环境卫生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保障环境卫生的基本规定 第九条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向地面和水域倾倒、排放垃圾和粪便 第十条第十条禁止随地吐痰禁止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垃圾禁止随地便溺禁止乱倒污水禁止在里弄、道路、广场、空地等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单位或个人经批准在道路两侧、里弄内临时堆放物品时,应保持道路和里弄的清洁,不得有碍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市区和县城内,不准居民饲养食用的家禽、家畜 严格控制饲养信鸽饲养信鸽必须有环境保洁措施,不得有碍周围环境卫生,并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各单位对其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标牌、画廊、广告、城市雕塑和绿化地带应保持清洁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负责做好施工场地的环境卫生工作,做到场地围栏整齐,周围环境整洁;临时的工棚和堆物,不得有碍环境卫生不得阻塞环境卫生作业车辆进出的通道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在集市贸易市场设摊,应按有关规定,保持摊位的整洁,做好周围的清扫保洁工作 设在非集市场所的固定摊贩和流动摊贩应自备垃圾容器,并保持摊位和营业场地周围的环境整洁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做好公共厕所、倒粪站,废物箱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保洁工作,保持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清洁和完好 除出现恶劣气候等特殊情况外,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做到生活垃圾日产日清,粪便及时清运 垃圾堆点的设置单位,应加强对垃圾堆点的管理,周围设置围栏,采取灭蝇和防污染措施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单位和居民应妥善使用室内外卫生设施,不得将堵塞管道的废弃物丢弃在抽水马桶、下水管道或垃圾管道内。

房产所有者、市政部门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按各自职责保持化粪池和储粪池及管道的完好,以及下水道的畅通 粪便满溢时,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组织房产所有者及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先行清除、疏通,后分清责任,并督促责任单位限期维修 房产所有者应保持建筑物内垃圾管道的完好对堵塞或损坏的垃圾管道,应及时疏通、维修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装卸、运输货物和垃圾、粪便时,应做到场地整洁,不得在行驶途中泄漏、散落 各类车辆上清除的垃圾,应倒入垃圾容器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居民应按规定将粪便倒入倒粪站,将生活垃圾倒入生活垃圾箱(桶)内;实行分类、袋装收集垃圾的地区,应遵守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传染病人的粪便、动物尸体,必须按有关规定消毒处理;严禁倒入垃圾箱、垃圾堆点和下水道 第三章环境卫生的责任分工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各单位的环境卫生和垃圾、粪便,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应自行负责保洁和清除,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清运、处理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居民和全部由国家财政拨款的单位的生活垃圾和粪便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清运、处理。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道路、广场、人行天桥的清扫保洁,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临时占用道路范围内的清扫保洁由占用单位负责 里弄、新村内的清扫保洁,由街道办理处、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组织所辖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划块包干,或由单位和居民支付清扫费,组织民办保洁员清扫保洁 各单位应认真执行门前环境卫生责任制,保持责任区内的环境整洁垃圾应随时清除,不得扫入马路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应向所在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报送处置计划,并按规定清运、处理或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黄浦江、苏州河等主要水域的沿岸码头、装卸作业区、趸船等的管理、使用单位,负责各自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保洁责任区外的水面漂浮垃圾,由水上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打捞清除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地下通道、隧道、公交线路始末站、公园、文娱体育、绿化地带等公共场所内的清扫保洁,由各管理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菜场、集市贸易市场和车辆停放场地等处所的垃圾清除和环境保洁,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外国驻沪机构庭院内的生活废弃物和树木枝叶,杂草泥土、工程渣土等垃圾,应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

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本条例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供市民使用的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作业需要的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基地、工作场所等各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设置和更新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按规定设置的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搬迁的,须经区、县以上有关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进行补建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园、影剧院、文娱体育场(馆)、旅游点、集市贸易市场、菜场、大型商店、医院、宾馆等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自行设置符合规范的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及有关配套的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公交线路始末站,其管理单位应自行设置废物箱、垃圾容器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综合开发建设地区(含居住区、工业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应按有关规定,配建环境卫生设施,资金由综合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参与上述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对已建成尚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原综合开发建设单位应负责改进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收到综合开发建设单位提交审核的有关环境卫生设施设置的文书,应在十五天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各类房屋的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设置、维修;对不能满足使用需要的应及时更新、改造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搭建的临时用房和建筑施工工地,施工单位应自行配置符合要求的生活垃圾和粪便集装容器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本市水域各类船舶、趸船,应配置与粪便和垃圾产生量相适应的符合规范要求的集装容器未设置容器的船舶应有过渡性设施 第五章监督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各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的监督工作,并设置环境卫生监察队伍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群众性监督队伍,协助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开展监督工作 群众性监督队伍业务上接受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领导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环境卫生监察队伍的职责: (一)宣传有关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分工责任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三)依法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环境卫生监察人员应忠于职守,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设立社会监督和监督信箱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利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控告、揭发。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在接到举报后的七天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答复控告、揭发人 第六章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遵守本条例规定做出明显成绩的; (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忠于职守,有明显成绩的; (三)对改善环境卫生有较大贡献的; (四)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举报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符合第四十条奖励条件,成绩优异者,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事迹突出者,按程序由市、区(县)人大常委会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下列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除令其改正外,并给予经济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垃圾、粪便、污水,乱扔动物尸体、杂物的; (二)违反规定任意堆物、焚烧垃圾树叶、饲养食用的家禽、家畜或信鸽的; (三)单位或个人设摊,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的; (四)未按规定保洁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清扫道路或清运垃圾粪便的; (五)堵塞或者损坏下水道、化粪池及导致粪便冒溢的; (六)装卸运输时,泄漏、散落货物或垃圾、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 (七)工程施工影响垃圾、粪便清运或有碍环境卫生的; (八)菜场、集市贸易市场、车辆停放场的垃圾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未按规定清运、倾倒、堆置的; (九)垃圾堆点未采取灭蝇和防污染措施的; (十)未按规定配置或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损害环境卫生情节严重的,除对当事人处罚款外,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对有关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情节轻微,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恶劣,拒不改正的,加重处罚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阻挠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阻挠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正常工作,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及时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单位或个人的罚款,应开具统一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统一上交上海市地方财政,专项用于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上级机关复议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乡的环境卫生管理,由乡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颁布施行。

第五十条第五十条本条例自一九八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一月十六日颁发的《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三篇: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71111 【实施日期】 199304011992年7月30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1992年10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9月17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章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本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属建制镇、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工矿区。

第三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环境保护、建工、房产、园林、公安、交通、工商行政、土地、卫生、市政公用、港航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管理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并纳入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改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鼓励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环境卫生工作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核拨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 居民和单位应当交纳公共卫生费,用于街巷的清扫保洁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收取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公共卫生费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环境卫生习惯 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文明作业。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章名】 第二章清扫与保洁 第八条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辖区内道路、桥梁、广场、人行天桥的清扫保洁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辖区内街巷、居住区的清扫保洁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条各单位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标语牌、广告牌、城市雕塑和绿化地带等,应当保持清洁 第十一条施工场地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负责占用范围内的清扫保洁 第十二条市区水域及护坡、沿岸码头,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三条机场、码头、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地下通道、隧道、文化体育场所、公园、集贸市场、夜市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各种摊点周围的环境卫生,由经营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四条禁止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随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和纸屑及各种废弃物禁止乱倒垃圾、乱泼污水和随地便溺禁止乱倒、乱掏粪便 第十五条禁止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地堆存和中转垃圾。

禁止将卫生责任区内的垃圾扫入道路禁止在公共场地焚烧树叶和垃圾 第十六条城区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禽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必须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定期对公共厕所、粪便贮运容器、垃圾场等喷洒药物,杀灭蝇蛆,防止环境污染 【章名】 第三章废弃物收运与处理 第十八条废弃物的收运与处理,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自行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地,接收弃置 废弃物弃置场地,应当严格管理,未经场内管理人员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进入场区活动或捡拾垃圾 第十九条居住区、小学、幼儿园、社会福利院的生活垃圾、粪便,由所在地区(县)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和处理其他单位的废弃物,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 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将垃圾、粪便分别倒入垃圾容器、公共厕所实行分类、袋装收集垃圾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在市区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和垃圾、粪便的车、船,应当采取密闭措施,不得洒落和泄漏 第二十一条工业、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及其他有害物质的垃圾、动物尸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章名】 第四章环境设施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环境卫生设施经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或者阻碍施工 第二十三条机场、码头、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集贸市场及其他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四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放置各类垃圾容器 第二十五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单位内部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自行设置和管理,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更新、改造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内部环境卫生设施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建筑施工工地和临时设施,应当根据需要配备符合要求的生活垃圾容器和临时厕所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市政建设、开发建设地区(含居住、商业、工业、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二十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搬迁、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经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重建或者补偿 【章名】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对在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给予处罚: (一)乱倒污水、乱倒乱掏粪便、随地吐痰、便溺,随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及各种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二)垃圾不袋装或随意弃置的,处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区擅自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或者经批准饲养狗、鸽,因管理不善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四)在公共场地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堆存或中转垃圾,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罚款; (七)公共场所不按规定收集、运输、处置垃圾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随意弃置有毒有害垃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处罚: (一)随意进入废弃物弃置场地活动或者捡拾垃圾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地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工程未按规定设置环卫设施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拆除或者搬迁、占用、损毁、封闭公厕的,除责令其限期重建或者恢复使用,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经批准拆除重建的公厕,未按期恢复的,每逾期一天,按工程造价千分之五罚款; (六)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环卫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阻挠环境卫生作业、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执法,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统一的标志或者出示证件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并应当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废弃物”,是指居民生活垃圾、营业垃圾、无毒无害的工业垃圾以及粪便等 “环境卫生设施”,是指从整体上改善环境卫生和限制废弃物影响范围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容器等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1993年4月1日起施行1984年12月29日公布的《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名称】 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题注】 (1997年9月17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1997年11月11日公布施行) 【章名】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施工场地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禁止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地堆存和中转垃圾禁止将卫生责任区内的垃圾扫入道路禁止在公共场地焚烧树叶和垃圾 四、将第十八条删除 五、将第十九条增加一款废弃物弃置场地,应当严格管理,未经场内管理人员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进入场区活动或捡拾垃圾 六、将第二十二条删除 七、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可以给予处罚: “ (一)乱倒污水、乱倒乱掏粪便、随地吐痰、便溺,随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及各种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 (二)垃圾不袋装或随意弃置的,处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 (三)在城区擅自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或者经批准饲养狗、鸽,因管理不善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 (四)在公共场地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五)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六)不按规定堆存或中转垃圾,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罚款; “ (七)公共场所不按规定收集、运输、处置垃圾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随意弃置有毒有害垃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处理 八、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处罚: “ (一)随意进入废弃物弃置场地活动或者捡拾垃圾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 (二)擅自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地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三)建设工程未按规定设置环卫设施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四)擅自拆除或者搬迁、占用、损毁、封闭公厕的,除责令其限期重建或者恢复使用,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五)经批准拆除重建的公厕,未按期恢复的,每逾期一天,按工程造价千分之五罚款; “ (六)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环卫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三十五条删除 十、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阻挠环境卫生作业、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废弃物’,是指居民生活垃圾、营业垃圾、无毒无害的工业垃圾以及粪便等 十 三、将第四十条删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发布单位】 81004【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97-11-11【生效日期】 1993-04-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2年7月30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1992年10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9月17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 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本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属建制镇、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工矿区 第三条第三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环境保护、建工、房产、园林、公安、交通、工商行政、土地、卫生、市政公用、港航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管理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并纳入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改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五条第五条市人民政府鼓励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环境卫生工作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第六条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核拨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 居民和单位应当交纳公共卫生费,用于街巷的清扫保洁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收取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公共卫生费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条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环境卫生习惯。

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文明作业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章清扫与保洁 第八条第八条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辖区内道路、桥梁、广场、人行天桥的清扫保洁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辖区内街巷、居住区的清扫保洁 第九条第九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条第十条各单位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标语牌、广告牌、城市雕塑和绿化地带等,应当保持清洁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施工场地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负责占用范围内的清扫保洁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市区水域及护坡、沿岸码头,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机场、码头、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地下通道、隧道、文化体育场所、公园、集贸市场、夜市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各种摊点周围的环境卫生,由经营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禁止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随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和纸屑及各种废弃物禁止乱倒垃圾、乱泼污水和随地便溺。

禁止乱倒、乱掏粪便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禁止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地堆存和中转垃圾禁止将卫生责任区内的垃圾扫入道路禁止在公共场地焚烧树叶和垃圾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城区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禽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必须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定期对公共厕所、粪便贮运容器、垃圾场等喷洒药物,杀灭蝇蛆,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章废弃物收运与处理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废弃物的收运与处理,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自行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地,接收弃置 废弃物弃置场地,应当严格管理,未经场内管理人员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进入场区活动或捡拾垃圾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居住区、小学、幼儿园、社会福利院的生活垃圾、粪便,由所在地区(县)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和处理其他单位的废弃物,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 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将垃圾、粪便分别倒入垃圾容器、公共厕所实行分类、袋装收集垃圾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在市区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和垃圾、粪便的车、船,应当采取密闭措施,不得洒落和泄漏。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工业、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及其他有害物质的垃圾、动物尸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环境设施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环境卫生设施经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或者阻碍施工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机场、码头、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集贸市场及其他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放置各类垃圾容器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单位内部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自行设置和管理,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更新、改造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内部环境卫生设施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建筑施工工地和临时设施,应当根据需要配备符合要求的生活垃圾容器和临时厕所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市政建设、开发建设地区(含居住、商业、工业、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搬迁、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经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重建或者补偿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对在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给予处罚: (一)乱倒污水、乱倒乱掏粪便、随地吐痰、便溺,随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及各种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二)垃圾不袋装或随意弃置的,处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区擅自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或者经批准饲养狗、鸽,因管理不善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四)在公共场地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堆存或中转垃圾,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罚款; (七)公共场所不按规定收集、运输、处置垃圾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随意弃置有毒有害垃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处罚: (一)随意进入废弃物弃置场地活动或者捡拾垃圾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地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工程未按规定设置环卫设施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拆除或者搬迁、占用、损毁、封闭公厕的,除责令其限期重建或者恢复使用,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210元以下罚款; (五)经批准拆除重建的公厕,未按期恢复的,每逾期一天,按工程造价千分之五罚款; (六)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环卫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阻挠环境卫生作业、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执法,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统一的标志或者出示证件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并应当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废弃物”,是指居民生活垃圾、营业垃圾、无毒无害的工业垃圾以及粪便等 “环境卫生设施”,是指从整体上改善环境卫生和限制废弃物影响范围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容器等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1993年4月1日起施行1984年12月29日公布的《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五篇:办公室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办公室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总则 为创造一个整洁有序的办公环境、增强员工对公司的责任感和归属感、推进公司日常工作规范化、秩序化、树立公司形象,经研究制定办公室卫生管理制度。

第一章主要内容与适用范围 第一条本制度规定了办公室卫生管理的工作内容和要求 第二条此管理制度适用于本公司所有办公室卫生的管理 第二章定义 第三条公共区域:包括办公室、会议室、员工之家、vip室、办公室走道每天由专职人员进行清扫; 第四条个人区域包括个人办公桌及办公区域由员工每天自行清扫 第三章制度内容 第五条公共区域环境卫生应做到以下几点: (一)保持公共区域地面干净清洁、无污物、污水、浮土,无死角 (二)保持门窗干净、无尘土、玻璃清洁、透明 (三)保持墙壁清洁,表面无灰尘、污迹 (四)保持挂件、画框及其他装饰品表面干净整洁 (五)办公室内电脑、饮水机、灯具、打印机、机、文具柜等摆放要整齐,保持表面无污垢,无灰尘,蜘蛛网等 (六)办公区域内电器线走向要美观,规范,并用护钉固定不可乱搭接临时线 (七)办公室植物定期浇水、打虫、施肥,保证植物茁壮成长 (八)保持卫生间、洗手池内无污垢,经常保持清洁,毛巾放在固定(或隐蔽)的地方 (九)保持卫生工具用后及时清洁整理,保持清洁、摆放整齐。

第六条个人区域的卫生管理应做到以下几点: (一)办公桌面只能摆放必需物品,其它物品应放在个人矮柜中,不用的物品要及时清理掉 (二)办公文件、票据等应分类放进文件夹、文件盒中,并整齐的摆放至办公桌一侧,堆砌高度须低于办公桌隔板立面高度 (三)办公文具应放在办公桌一侧,要从哪取使用完后放到原位 (四)机或复印机使用后所产生的错误报告或废纸等,须及时处理,重要文件应予以粉碎,非重要文件应回收再利用 (五)机或复印机使用后的稿件,应立即拿走,禁止堆放在机或复印机上 (六)垃圾篓摆放区域,及时清理,无溢满现象 第八条个人卫生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不随地吐痰,不随地乱扔垃圾 (二)抽烟人士请移步楼道专设吸烟处 (三)不得向窗外丢弃废纸、烟头、倾倒剩茶 (四)禁止在办公区域内食用有气味的食品及零食 (五)下班前要收拾好茶杯,整理办公用品,摆放整齐 (六)下班最后离开公司的人员必须检查门窗是否关好,保证公司财产安全,并将公共电器设备关闭 第九条员工之家的卫生管理应做到以下几点: (一)开放时间定为周一至周五上午9:00至下午16:30。

(二)橱柜及冰箱内的食品请堆放整齐 (三)剩饭剩菜不允许倒入办公室内垃圾桶,应倒至楼道间办公垃圾桶 (四)用餐请保持餐桌及地面的整洁 (五)离开前关闭微波炉、烤箱等电器 (五)若节假日需要值班或加班等特殊情况,员工之家开放时间将做相应的变动 第四章附则 第十条本制度即日起施行 第 37 页 共 37 页免责声明:图文来源于网络搜集,版权归原作者所以若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作者与本上传人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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