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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行政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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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行政程序规定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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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2008年4月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8年4月1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公布 自2008 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行为,促进行政机关合法、公正、 高效行使行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 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 委托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对行政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权 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第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不得歧视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采取的 措施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 措施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将行使行政职权的依据、过程和结 果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 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参与行政管 理,提出行政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行政机关应当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 提供必要的条件,采纳其合理意见和建议第七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守法定时限,积 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优质服务第八条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 销、变更已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 他法定事由必须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 进行,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遭受的财产损失依法予 以补偿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 的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规定 实施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监察、人事、编制、 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本规定实施的相关工 作第二章行政程序中的主体第一节行政机关第十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 作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的职权和管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按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 相互协调的原则,设定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规章,具体确定与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和管辖划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具体规定所属工作部门的任务和职责,确定所 属工作部门之间的管辖划分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行 政职责分工未作明确规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 发挥行政效能、财权与事权相匹配、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管 理重心适当下移等原则确定下级行政机关能够自行决定和处理的行政事务,应当由 下级行政机关自行决定和处理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地域管辖未作明确规定的, 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 涉及公民身份事务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机关管辖; 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 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都不明的,由其最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 辖;(二) 涉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体资格事务的,由其主 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三) 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四) 不属于本款第(一)至第(三)项所列行政事务 的,由行政事务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之间发生职权和管辖权争议的,由争 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 涉及职权划分的,由有管辖权的编制管理部门提 出协调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二) 涉及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发生争议的,由有管 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协调处理;对需要政府作出决定的重大 问题,由政府法制部门依法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之间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有效 实施行政管理,可以按照合法、平等、互利的原则开展跨行 政区域的合作区域合作可以采取签订合作协议、建立行政首长联席会 议制度、成立专项工作小组、推进区域经济一体化等方式进 行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之间区域合作的 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第十六条 行政管理涉及多个政府工作部门的,可以建立 由主要部门牵头、其他相关部门参加的部门联席会议制度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应当明确牵头部门、参加部门、工作 职责、工作规则等事项部门联席会议协商不成的事项,由牵头部门将有关部门 的意见、理由和依据列明并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请求相关行 政机关协助:(一) 独自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二) 不能自行调查执行公务需要的事实资料的;(三) 执行公务所必需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 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获得的;(四) 其他必须请求行政协助的情形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 诿或者拒绝协助不能提供行政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 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因行政协助发生争议的,由请求机关与协助机关的共同 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实施行政协助的,由协助机关承担责任;根据行政协助 做出的行政行为,由请求机关承担责任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本人未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应 当指令回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一) 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二) 涉及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 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有利害关系的;(三) 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 分管负责人决定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 府或者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决定第二节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第十九条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包括法律、法规授权 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 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 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对外行使行政职权时, 应当以其隶属的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决定,由此所产生 的后果由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 外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 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具备履行相应职责 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的组织之间应当签订 书面委托协议,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委托协议 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 任等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受委托的组织和受委托的事项向社 会公布第二十二条受委托的组织应当自行完成受委托的事项, 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委托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第三节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所称当事人是指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 的利害关系,以自己名义参与行政程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第二十四条与行政行为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利害关系人,行政机关应当通知 其参与行政程序第二十五条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参与与他的年龄、智力 相适应的行政程序;其他行政程序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 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无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参与行政程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与行政 程序,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必须 亲自参与行政程序的,还应当亲自参加行政程序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没有委托共 同代理人的,应当推选代表人参与行政程序代表人代表全 体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程序。

代表人的选定、增减、更换,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行政机关第二十七条 公众、专家、咨询机构等依照本规定参与行 政程序第二十八条行政程序参与人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知 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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