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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损检测人员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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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损检测人员培训机构管理办法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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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损检测人员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无损检测人员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培训活动,根据《GB/T9445-2008》等同于《ISO9712-2005》标准,为规范培训机构的办学活动,培育和促进无损检测人员健康发展,提高无损检测人员技术素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中国机械工程学会无损检测学会认证机构的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培训机构,指对从事无损检测的人员进行基本培训活动的组织所称培训机构是指面向社会,为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培训服务的组织第三条 从事无损检测培训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无损检测学会认证机构负责培训机构及其培训活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设立条件和批准程序  第五条 设立无损检测人员培训机构,应当经认证机构批准,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培训活动  第六条 设立无损检测人员培训机构,设立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固定的培训场所和必要的培训教学设施及办公条件;    (二)有2名以上具有培训教师资格的专职教师,每项课程的专职教师不得少于1名;   (三)有符合培训机构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四)应有组织机构和管理程序;  (五)应配备符合任职条件的专职负责人;  (六)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和管理人员;应当建立教师业务考核档案,定期对教师进行业务考核。

  (七)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和教学设施;  (八)应具有与培训项目相对应的教学计划,教材和教学大纲(由认证机构提供);(九)应有必要的办学资金; (十)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履行教学场所内安全管理责任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设立无损检测人员培训机构的审批程序:  (一)设立无损检测人员培训机构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学会认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见培训中心(机构)申请书PXSQ-01),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二)学会认证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书面决定;  (三)学会认证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和核实,并在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无损检测人员培训机构设立批准通知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申请人凭认证机构出具的《无损检测人员培训机构设立批准通知书》,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凭办理的登记手续领取《无损检测人员培训机构批准书》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章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并按照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的承诺,开展培训教育活动,保证教学质量。

认证机构应当在网上公布设立的无损检测人员培训机构名录第八条 《无损检测人员培训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4年  无损检测人员培训机构需要延期使用《无损检测人员培训机构批准书》的,应当在《无损检测人员培训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请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九条 无损检测人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认证机构制定的培训基本规范、培训课程准则、规则等有关要求从事培训活动  属于培训新领域,尚未制定统一培训课程准则、规则的,培训机构可以根据认证机构要求自行制定相应的认证培训课程准则和规则  第十条 无损检测人员培训机构应当公开培训基本要求、收费标准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全面  第十一条 无损检测人员培训机构应当完成培训机构和培训课程准则、规则规定的课程、课程管理和学员管理基本程序,并保证培训的完整性和真实有效性,不得减少和遗漏培训程序和内容  培训机构应当对培训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并归档留存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与培训课程准则、规则相适应的培训课程管理和培训教师能力评价制度,必要时可以取得认证机构的确认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及其培训教师应当及时作出培训结论,并保证培训结论的客观、真实。

   经培训符合要求的学员,培训机构应当及时颁发《无损检测人员等级资格培训证明书》XYPX-01不符合要求的学员,也应当告知本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培训结论经培训教师签字后,由培训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署并盖章推荐培训机构及其培训教师对培训结论负责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应当对其培训工作的有效性实施监控和评价,至少每12个月实施1次内部质量体系审核和管理评审 社会组织和个人未经本认证机构批准,擅自举办的培训机构,由所在地有关无损检测专业委员会负责调查处理对符合设立培训机构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他们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培训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无损检测学会无损检测人员认证机构提交上1年度工作报告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培训机构,应当在发生变更之前向认证机构报告,并办理相关变更事宜:  (一)培训业务范围发生变更;  (二)负责人,联系人发生变更;  (三)专职教师发生变更;  (四)培训机构名称发生变更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培训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方式包括:年度报告审查;现场监督;对培训活动及结果进行抽查;组织同行评议;向培训对象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对已取得认可的培训机构应当实施认可监督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培训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认证机构或相关管理部门举报认证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办理培训机构批准决定注销手续:  (一)《无损检测人员培训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培训机构由于某原因而终止的;(三)培训机构已经不具备培训能力的;  (四)按有关规定应当注销培训机构批准决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培训机构,应当比照本办法办理有关审批以及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培训收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无损检测学会认证机构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有关培训机构审批以及其他管理规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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