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后又翻供的,原则上应以一 审庭审结束前能否认罪作为自首成立与否的依据对于其具体认定, 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三种情况:一、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在一审阶段翻供、二审期间又作如 实供述的,二审法院不能认定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 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 条“自动投案并如实供 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 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规定,影响自首认定的犯罪嫌疑人的 翻供行为在时间上是有限制的,即“一审判决前”即使行为人在侦 查、起诉阶段翻供,只要其在“一审判决前”仍能如实供述的,并不 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如果在一审判决前翻供的,则不能认定自首 因此,被告人只要在一审审理期间翻供,直至一审判决前仍未如实供 述的,即使其二审又能够如实供述的,也不能认定为自首如果将此 情况认定为自首,会形成错误的司法导向,促使更多的犯罪嫌疑人存 有侥幸心理,助长翻供之风,同时也不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罪行,但在 二审期间翻供的,二审法院不能改变自首的认定对于因上诉而引起 的第二审程序,一方面,从改判的角度看,如果一审判决对自首的认 定既不存在认定事实的错误,也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则改判 无据,二审法院不能因被告人在二审期间翻供就改变一审法院对其自 首的认定;另一方面,二审法院改变一审法院对自首的认定也无实际 意义,因为根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二审法院不能因此给被告人 加重刑罚。
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后,一、二审期间均翻供,再审期间又认 罪,不能认定为自首刑法之所以规定对自首的犯罪分子要从轻、减 轻处罚,目的在于鼓励犯罪人主动认罪,降低司法成本对于人民法 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实际上已经过一审、二审程序,重 新审判时只是在程序上“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但已不是实质 意义上的“一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一审”判决前, 应该是严格意义上的“一审”,而不应该扩大到审判监督程序“依照 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的“一审”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