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罪责刑相适应标准:罪责刑相适应标准 摘要:罪责刑相适应标准是中国刑法所确定的一项基础标准,它在中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有着主要的地位本文从罪责刑相适应标准的理论渊源出发,论述了该标准的含义、基础要求和适用规则,从中国刑法总则刑罚体系、分则体系配刑模式为着手点,对罪责刑相适用标准在中国刑法典中的表现进行了深层次的挖掘,同时提出中国立法上对罪责刑相适应标准的要求存在不足 关键词:罪责刑相适用;社会危害性;立法表现 中图分类号:文件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49X(2021)-09-0052-02 一、罪责刑相适应标准的理论渊源 罪责刑相适应标准的前身是罪刑均衡标准罪刑均衡标准最早能够追溯到原始社会的血族复仇再到同态复仇,以血还血、以牙还牙,是罪责刑想使用的最原始、最粗俗的客观表现形态,已经反应出大家对侵害和随之而来的处罚在外在形式上的对等性的追求但这种思想意识,仅仅是一个朴素的、简单的平等观念的反应伴随人类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智力的开化,大家开始由原始地、直观地强调罪和刑之间在形式上的对等性而演变到追求罪和刑之间在价值上的相当性古希腊著名的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指出,“击者和被击者,杀人和被杀者,行者和受者,两方分际不均,法官所事,即在施刑罚以补其利益之不均而遂均之”1古罗马思想家西塞罗认为,应该“使每个人受到和自己的行为对应的处罚--施暴处以死刑或剥夺公民权,贪婪处以罚金,贪图功名处以辱没声誉”。
2 资产阶级启蒙运动时期,确立了近代意义上的罪刑均衡自然法的创始人格老修斯首先提出:“处罚之苦等于行为之恶”3其后,这一思想为自然法学家不停发展充实霍布斯提出:“处罚的本质要求以使人服从法律为其目标;假如处罚比犯法的利益还轻,便不可能达成这一目标,反而会发生相反的效果”4孟德斯鸠更是直接、明确地指出:“处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处罚轻重”5刑事古典学派基于对人的理性假设,各自提出了罪刑均衡的理论学说其中,贝卡里亚、费尔巴哈从感性的意志自由论出发,提出了以通常预防为内容的功利主义刑罚理论;康德、黑格尔从先验的意志自由论出发,提出了以公正为内容的报应主义刑罚理论6英国刑法学家边沁也是功利主义的代表,她亲自设计了确定罪刑相当的五个详细规则,即:(1)刑罚之苦必需超出犯罪之利;(2)刑罚确实定性越小,其严厉性就应该越大;(3)当两个罪行相联络时,严重之罪应适用严厉之刑,从而使罪犯有可能在较强阶段停止犯罪;(4)罪行越重,适用严厉之刑以降低其发生的理由就越充分;(5)不应该对全部罪犯的相同之罪适用相同之刑,必需对可能影响感情的一些情节给考虑7她建立起的罪刑阶梯,不但为大家提供一张确定行为是否组成犯罪的清单,而且为公民提供一张犯罪价目表,起到威吓作用。
在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们的大力提倡下,罪刑均衡标准在西方国家的刑事立法中逐步得以确立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8条在确立了罪刑法定标准以后,又在1793年法国宪法所附的人权宣言第15条中要求:“刑罚应和犯法行为相适应,并应有益于社会”7该法典有关罪刑均衡标准的要求以后为很多欧陆国家所仿效,成为一项世界性的刑法标准中国在1997年修订后的中国刑法第5条中要求:“刑罚的轻重,应该和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负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将罪责刑相适应标准明确写进新刑法,给予它以国家强制力,要求每个公民全部必需遵守它、执法人员在工作中必需落实它,为全方面根本落实这一标准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罪刑相适应标准和刑罚部分化标准巧妙而有机地结合了起来,这是含有历史的进步性和分科学性的 二、罪责刑相适用标准的内涵 1.罪责刑相适用标准的含义 罪责刑相适应标准的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该负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该判处其对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当,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但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犯罪各方面原因综合表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应对应轻重的刑罚。
2.罪责刑相适用标准的基础要求 罪责刑相适应标准的基础要求罪责刑相适应标准的详细要求是:有罪当罚,无罪不罚;轻罪轻罚;一罪一罚,数罪并罚;同罪同罚,罪罚相当;刑罚的性质应该和犯罪的性质相适应刑罚的轻重不但要和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而且也要和犯罪分子应负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3.罪责刑相适用标准的适用 罪责刑相适应关键是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决定的犯罪本身是一个危害社会的行为,所以确定责任大小和刑罚轻重首先是从其对社会危害的大小上去加以评定危害越大,处罚越重;危害越小,处罚越轻所谓的重罪轻罪,就是指对社会的危害大小而言不过光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入手是不够的比如说,一样是偷窃一万元,一个犯罪分子迫于无奈才犯下此罪行而且是初犯;而另一犯罪分子则是以偷窃为生,是个累犯对于前者来说,从轻量刑,对其进行教育改造,能够达成事半功倍的效果,使其很快重返社会,重新做人;而对于后者来说,假如也从轻量刑,那么就达不到“治病救人”的效果,反而会纵容犯罪在此时,确定责任大小和刑法轻重就要考虑到犯罪人本身的主观危险性主观危险性大的,当然要依法从重处罚;主观危险性小甚至没有的,就理应合适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于确定犯罪人责任大小和刑罚轻重来说就必需对其主观的危险性加以综合的考虑,在法律要求的范围内进行合适的判决 三、罪责刑相适用标准的立法表现 中国刑法不但在第5条明确要求了罪责刑相适应标准,且在整个刑法典中全部充盈了这一标准的详细应用第一,中国刑法确立了主次分明、轻重有别、各具特色的刑罚体系,该刑罚体系依刑罚方法轻重次序加以排列多种刑罚方法相互区分相互衔接,能够依据犯罪的多种情况灵活利用,从而为刑事司法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奠定了基础第二,中国刑法总则要求了区分对待的处罚标准,以刑法保护的法益的重大程度为基准,区分罪行轻重是实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的前提条件,也是罪责刑相适应标准主导刑事立法的直接表现,这是实现罪刑相当的必定要求第三,中国刑法分则不但依据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建立了一个严密的罪名体系,还为个罪设置了含有弹性的、幅度大的法定刑分则部分是罪责刑相适用的关键表现这首先表现在立法者依据法益的重大程度和行为类型来划分犯罪种类;其次是详细罪和详细法定刑幅度相互对应;再次是法定刑采取相对确定法定刑,既限制刑罚幅度,同时又确保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四、中国罪责刑相适应标准的立法不足 1.对罪责刑标准的表述不正确 刑法总则第5条要求:刑罚的轻重,应该和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负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这里将“犯罪行为”和“刑事责任”相提并论,也就是刑罚的轻重和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和犯罪分子应该负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所以而引发争议:部分看法认为立法者在这里使用的刑事责任和罪行是一回事,二者含有质的同一性,所以该标准应该被称为罪刑均衡标准,部分看法认为认为刑罚轻重和犯罪人应负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是表现刑罚部分化标准,和刑罚轻重和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有别,是刑罚相适应和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的补充这是因为刑法对该标准的表述不妥所造成的.刑事责任的依据是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统一的看法是大多数人所接收的由犯罪引发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依据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大小决定刑罚的大小,这么更符合立法者的本意 2.法定刑的种类和犯罪的性质的不符 依据中国犯罪组成理论,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不一样,其社会危害性程度不一样,因此所处的刑罚也就不一样中国刑法对各法定罪种的处刑基础上是在分则中根据侵犯的犯罪客体不一样而归类的犯罪类型要求对应法定刑,这种和类罪对应的配置刑罚模式存在着显著的不足,那就是这种配刑模式只表现因侵害不一样犯罪客体所引发的社会危害和对应法定刑罚的罪刑相当对于以特定的犯罪对象,特定的犯罪资格和身份归类的类型化的法定罪种,如贪利性犯罪、金融证券犯罪.计算机犯罪、职务犯罪、单位犯罪等,用上述的配刑模式配置刑罚组合加以处罚就显得力不从心,毕竟这些类型化犯罪各有其特殊性质,对社会现实生活某一主要领域有着极大的危害性,除了自由刑之外,理应针对这些类型化犯罪的犯罪性质而配置的财产刑、资格刑等附加刑,实现不一样刑种功效互补和功效替换,充足发挥刑罚的最好综合效应。
有效地遏制当代社会的类型化犯罪的泛滥8划分的法定罪种,再用上述的方法进行处罚就有些不妥 3.法定刑的轻重和犯罪的轻重不符 法定刑的轻重和犯罪的轻重不符关键表现在:(1)有罪无罚有罪当罚,无罪不罚,这是罪责刑相适应的必定要求2)罚不妥罪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这是罪责刑相适应标准关键的内容罚不妥罪在新刑法中表现有三个方面:首先是重罪轻罚,其次是轻罪重罚,最终是异罪同罚在刑法要求中的这些表现在某种程度上是对罪责刑相适应标准的违反依据罪责刑相适应标准的要求,在同一刑事法制环境中,对性质、情节相同的案件应用相同刑罚,避免罪行相同的案件仅因审理的时期、法院或法官的不一样而造成刑罚相差悬殊然而,长久以来,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却显著的表现出这种不均衡 参考文件: 1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M.1983:32 2西塞罗.论共和国论法律M.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3黄祥青,论罪刑相当标准A.刑法论丛C.法律出版社,1999 4英霍布斯.利维坦.商务印书馆, 5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泽译.商务印书馆, 6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4. 7英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P68-70. 8陈兴良.刑法哲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504. 责任xx:邓文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