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 刘宪权刘宪权:网络侵财犯罪刑法规制和定性 原标题:刘宪权:网络侵财犯罪刑法规制和定性 汉字摘要财产性网络账户通常是网络侵财犯罪行为围绕的中心和觊觎的目标,对其法律性质的了解不宜坚持债权视角财产性网络账户所记载内容本身即为财物,表现为数字化形态依据账户统计变动原因之不一样,网络侵财犯罪可分为两种类型,即被害人非自愿变动账户统计型和被害人自愿变动账户统计型在被害人自愿变动账户统计的场所,被害人是受骗人,行为人组成隐瞒真相型诈骗,隐瞒真相包含隐瞒交付物本身;在被害人非自愿变动账户统计的场所,行为人非法获取她人网络账号、密码并冒充本人使用的,仍然存在受骗人,但可能被害人和受骗人并非同一人,受骗人也可能是“机器人” 汉字关键字财产性利益;网络账户;网络侵财;机器人;偷窃 在当代社会,网络和犯罪的勾连已然无处不在愈来愈多的犯罪或发生于网络空间中,或以网络为犯罪工具,或以网络为犯罪对象传统犯罪网络化”已成为犯罪发展史上的“现象级”事物若论网络化程度最高的犯罪,则非侵犯财产罪这一最为传统、最为常见的类罪莫属从发生规模上看,除抢劫罪、拒不支付劳动酬劳罪这仅有的两个罪名外,中国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几乎全部犯罪均可利用网络实施或发生于网络空间之中,如网络偷窃、网络诈骗、网络侵占等;从犯罪对象上看,网络侵财犯罪直接指向的对象不再是传统财产,取而代之的是含有数字化形态的财产。
在此大背景下,对待网络侵财犯罪是因循传统侵财犯罪的原有规制思绪即可,还是要在理论上有所突破?如需突破,则何认为之?如毋需突破,则又怎样在网络时代背景下正确把握纷繁复杂之网络侵财犯罪的定性关键?这些问题全部值得探讨 一、财产性网络账户的法律性质 传统侵财行为可被划分为毁弃型、转移占有型、转占有为全部型,网络侵财行为也大抵如此毁弃型,如非法侵入银行计算机信息系统,清空她人网银账户内金额;转移占有型,如诱骗她人点击已被植入计算机病毒的转账链接,经过秘密修改付款金额或收款账户的方法转移被害人账户中的财产;转占有为全部型,如将自己网络账户名下代为保管的她人财产非法据为己有等等从大量已发案件中能够发觉,财产性网络账户(如支付宝、余额宝、钱包、个人网银等)一直是网络侵财犯罪行为围绕的中心和觊觎的目标财产性网络账户的法律性质便成为首先要给予明确的问题 个人网银账户、钱包、支付宝账户中所记载的内容,是一个数字化的金额,对其法律性质的了解一向众说纷纭不少学者从民法角度出发,将账户内的钱款定位为存款,认为账户征表着用户对银行、、支付宝企业所享受的债权,如“当储户将钱款存入银行或银行卡内,实际上就已经将钱借给了银行,双方建立起了一个债权债务关系。
银行卡、存折内的存款实际上为银行所占有,银行卡、存折仅仅是一个债权凭证”[1]从民法角度看,该看法确实并无不妥,其反应着用户和银行、、支付宝企业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但欲从刑法角度认定侵财行为的性质时,则没有必须也不应该坚持此种视角 (一)财产性网络账户所记载的内容为数字化财物 通常而言,财物是人类可控制的、含有经济价值的、有形或无形的稀缺资源货币即使不是客观存在的稀缺资源,但其作为通常等价物,可被用于直接兑换稀缺资源,因此在法律地位和在交易习惯上,货币被当然地视为财物伴随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信息化水平的提升,作为通常等价物的货币也会经历形态上的拓展,其将由有形的纸币、硬币向无形的数据、信息演变银行账户内的存款金额即为有形货币的无形化和信息化当大家将有形的通常等价物即现金存入银行时,现金即被转换成无形的通常等价物,储户经过账户、密码实现对该无形等价物的支配不管是有形还是无形的通常等价物,二者均只是形态上的差异,并无本质区分对大家而言,线上转账和线下“付钱”的性质和效果是一样的,支付的全部是“货币”,而且前一个支付方法更为简易便捷应该看到,当代社会中的大家已完全置身于网络支付环境之中,小到买卖一杯咖啡,大到交易一所房屋,买卖双方全部能够经过网银、支付宝、等支付工具完成付款和收款,甚至在很快的未来,有形货币将不复存在,而是完全被数字货币取而代之。
央行相关责任人曾透露,央行发行法定数字货币的原型方案已完成两轮修订,利用区块链等新技术发行数字货币的目标是替换实物现金,降低传统纸币发行、流通的成本,提升经济交易活动的便利性和透明度[2]在这么的大背景和新趋势下,假如我们还一味拘泥于用户和银行、、支付宝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忽略账户内金额本身即为财物的事实,未免不符合当下新事物的发展规律 (二)用户对银行、、支付宝企业的债权并非一般债权 《民法通则》于第五章“民事权利”之第二节要求了“债权”,指出“债是根据协议的约定或根据法律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从债之标的角度看,一般债权的标的既能够是物、智力结果,也能够是行为,但用户对银行、、支付宝企业债权的标的,则只能是国家发行的法定货币以货币为标的的债,其人身属性显然相对较低;从债务人角度看,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之中的债务人全部不是同一的,而是一个个独立的个体,但在财产性网络账户所征表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和不特定多数债权人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债务人却是同一的,即均为银行、、支付宝企业,因此使得这类标的相同、债务人亦相同的债权能够在不一样债权人之间随意移转,从而含有一般债权所无法比拟的流通可能性;从债权让和程序角度看,债权人让和一般债权时需通知债务人,但用户经过线上转账方法让和债权时,通常无须通知债务人(即银行、支付宝或企业),而只需输入账号、密码即可单方面完成债权的让和,表现为受让人账户内的金额即时增加。
可见,财产性网络账户即使征表着用户和银行、、支付宝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这只是其法律属性的一个剖面而已,我们更应关注财产性网络账户的其它剖面,看到其所特有的外部开放性,从而将研究视角从封闭的债之相对关系中跳脱出来 (三)坚持用户债权视角会使问题变得过于复杂 细究用户对银行、、支付宝企业的债权,其中包括的债权债务关系异常复杂通常而言,、支付宝账户必需和银行卡绑定方能实现其支付功效,不然用户将无法对、支付宝账户进行充值而所谓的“充值”,其实质就是将用户在银行开设的个人账户内的存款,转移至、支付宝企业在各银行所开设的企业账户中换言之,第三方支付机构并不直接占有现金,现金一直由银行事实占有,第三方支付机构只是经过建立银行大账户,项下再细分小账户的方法,将发生于用户之间的转账行为转变为大账户内部的资金流动,从而省去了用户跨行转账的手续费,降低了交易成本因为第三方支付机构和银行存在着这一层关系,因此欲判定用户的债务人就变得十分困难首先,当用户将银行账户内的资金转至第三方支付账户内时,便相当于用户把对银行的债权转让给了第三方支付机构;其次,用户又同时对第三方支付机构建立了新的债权,后者必需随时接收前者的提现指令,即第三方支付机构重新将自己对银行的债权转回给用户。
深度剖析、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运作模式后不难发觉,用户、银行、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存在着复杂的三角关系,而且会同时包括多家银行,法律关系层层重合 笔者认为,假如在认定网络侵财行为的性质时采取用户债权视角,一则极难厘清是谁的债权、谁的债务,尤其是在跨行转账的情形下将无法以债权理论解释由A行账户向B行账户转账时债权何以能够顺利流转的问题;二则刑法也不应深陷“民事关系”的泥潭,刑法关注的一直是行为本身的性质,而无意于梳理行为人之外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笔者一直坚持的看法是“刑事看行为,民事看关系”,即刑事一直关注的是行为人主观意识支配之下行为的性质,而民事则关键关注的是由当事人的行为所产生的多种法律关系这是因为刑法所规制的行为均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所以,刑法对犯罪行为规制或调整的“触角”是前伸的,即只要对法律所保护的法益有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的,就可能被列入刑法打击的范围,这从刑法相关预备、未遂、中止等未完成犯罪形态的要求中足以得到证实也正因为此,刑法当然“关注行为人主观意识支配之下的行为及其性质”不过,民法则有所不一样,其关键关注的是当事人行为所产生的关系这是因为民事法律对于侵权行为的规制或调整均是以实害为标准的,即民事侵权行为中不存在预备、未遂、中止等形态,民事法律规制的均是“实害行为”,没有“可能害行为”,所以,其关注的关键当然是实害行为所造成的法益受侵害程度,其追求的也必定是实际被侵害社会关系的恢复和赔偿。
另外,因为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其看待问题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自始至终全部会回归至对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确实定、恢复和赔偿上换言之,假如民事侵权行为发生后,行为人立即地恢复或赔偿了被侵权行为损害的法律关系,在大多数情况下,就不存在对侵权行为深入处罚的可能性;然而刑法和民法有着截然不一样的宗旨和视角,刑法的宗旨并不在于确定或恢复各类主体之间的关系,而在于处罚行为人破坏法益的行为破坏法益的行为或许会在客观上打破相关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但此种效果并不是刑法关心的内容 (四)将债权作为财产性利益纳入偷窃罪的对象范围,尚欠缺足够的理论准备 到底何为财产性利益,其内涵、外延怎样,现在学界未有成熟而成体系的理论有学者指出,“在当下的中国,即使认为财产性利益的范围不明确,但经过刑法理论的研究和审判实践经验的积累,和借鉴德国、日本等国和中国台湾地域的刑法理论和判例,也能够确定财产性利益的范围[3]笔者认为,此种估量未免过于乐观首先,至今为止当刑法学者们谈及“财产性利益”时,依旧停留于“财产性利益是财物之外的含有财产价值的利益”这种简单的认知水平上,对概念本身无法再作出深入揭示本质的定义;其次,刑法学界围绕财产性利益所展开的讨论也多半表现为对个案的列举,如债权是财产性利益的一个,用餐完成不付账而偷偷溜走、逃交高速公路费用、偷回借条意图赖账是对她人债权的侵犯,盗用她人机动车辆、偷偷住进她人房屋是对财产性利益的偷窃等等。
[4]而且对前述个案的定性分歧较大值得关注的是,2021年4月18日“两高”颁布施行的《有关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对于“财物”的解释,包容了财产性利益的范围该解释要求,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含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含能够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去等,和需要支付货币的其它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服务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应该支付的数额计算由此要求能够得悉,所谓财产性利益,在本质上依然属于“财物”的范围,只不过“财物”大多以货币和物品的形式展现,在贿赂犯罪中货币和物品往往以主动交付的方法直接提供,而“财产性利益”则往往是隐蔽性的间接交付尽管如此,不管是直接主动的货币、物品提供,还是间接被动的债务免去、服务接收,在本质上全部属于利益输送,因此能够被纳入“财物”的解释范围 需要讨论的是,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偷窃罪的对象?部分教授对此持肯定态度,[5]且现在肯定说在学界似乎愈来愈占据上风,其理由关键有以下三点:其一,“刑法分则第五章要求的是‘侵犯财产罪,而财产性利益包含在财产中”;[6]其二,偷窃罪和诈骗罪的对象不应有异,“假如说财产性利益能够成为诈骗罪的对象的话,就没有理由将其排除在偷窃罪的对象之外”;[7]其三,不处罚偷窃利益行为,会出现处罚上的漏洞,“财产性利益和狭义的财物对人的需要的满足,没有实质的差异”。
[8] 笔者认为,财产性利益能够作为偷窃罪对象的理由并不含有很强的说服力,理由是: 首先,《刑法》分则第五章的名称虽为侵犯财产罪,但这并不足以说明偷窃罪的对象必定是包含财产性利益在内的财产偷窃罪的罪状明确表述为“偷窃公私财物”,而非“偷窃公私财产”,这显然是注意到了“财物”和“财产”之间的区分和距离换言之,在解释论上,以范围更为宽广的类罪名称中表现的法益来修正个罪之罪状,并非适当的逻辑 其次,“偷窃利益”的说法并不正确实际上,所谓“偷窃利益”,比较正确的界定是偷窃权利凭证的行为,如偷窃欠条、存折等债权凭证或股票等股权凭证等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偷窃权利凭证本身并无须然造成权利人现实地丧失利益,权利人可凭借权利的人身属性挂失、补办权利凭证以重新取得对权利客体的支配力当我们谈及权利或资格时,很显然,它是一个有着鲜明法律属性的概念财物是能够被占有的,而权利只能被“享受”有学者在论及财产占有问题时,特意强调“就财产性利益而言,并不存在类似于占有和全部之分,只需要使用享受、含有、拥有之类的概念”,[9]这也从侧面反应出持该看法的学者充足意识到大家在控制财物和财产性利益时方法上的不一样既然债权等在本质上是含有一定人身属性的权利,那么所谓偷窃债权在逻辑上、法理上便不能成立,因为法律意义上的权利是不可被盗的,法律上的权利唯有经过义务人的承诺方才成立,或经权利人的处分方才让渡。
需要指出的是,时下大家普遍认为的偷窃债权的行为,其实多半为偷窃债权凭证并冒充真正权利人的身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其本质已然不是偷窃了,而是对债务人的诈骗单纯的偷窃权利凭证的行为并不全部含有刑事处罚的必须性只有当行为人偷窃权利凭证后,假借权利人身份向负有推行义务的第三人主张权利时,行为人方才组成犯罪,而且组成的是诈骗罪既然如此,以“偷窃权利凭证”为关键内容的“偷窃利益”行为,就极难以偷窃罪的组成要件来解释 最终,即便是赞同财产性利益能够成为偷窃罪对象的学者,也同时为能够成为偷窃罪对象的财产性利益附加了限制性条件,即“只有在该偷窃或偷逃行为,使得被害人已经不太可能向行为人索要该财产性利益,反过来说,行为人已经现实、详细地取得了该财产性利益的场所,才可能组成偷窃罪”[10]这或许反应了前述学者其实也赞同偷窃权利凭证并不一定造成权利人利益的丧失,因此才有意施加一定的限制性条件不过笔者认为,行为人“现实地、详细地取得财产性利益”的说法似乎并不严谨和妥当这是因为,财产性利益的本质是权利,行为人不可能违反权利人意志而现实地、详细地取得之,行为人所真正取得的,不过是由第三人给付的财物或处分的财产性利益罢了。
譬如行为人偷窃欠条后冒充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债务人推行了债务,向行为人给付了财物,此时行为人取得的当然是财物,而且该财物的取得,是债务人基于错误认识下的交付行为,行为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组成要件,因此并不存在如不认可偷窃财产性利益组成偷窃罪便会出现处罚漏洞的问题 基于以上理由,我们能够认为,将偷窃罪的对象限定为财物而不包含财产性利益,并不会造成处罚上的漏洞当然,一些不记名权利凭证,如电影票、食品券、购物卡等,在法律上能够被拟制为财物,或说其本质属性极为靠近财物因为任何人占有该凭证便必定能够兑现权利,而毋需经过特定第三人推行对应义务,其不含有人身属性,不是规范意义上的财产性利益无记名权利凭证在本质上和货币无异货币就是一个经典的被拟制为财物的通常等价物,货币的价值并不在于货币本身,而在于任何占有货币的人均可借之直接兑换商品或服务,毋需第三人的相对性给付,因此货币虽非严格意义上的财物,但在法律上和财物无异 总而言之,财产性网络账户所记载的金额本身即为财物,不应将其视为所谓的债权,进而认定其为财产性利益形象地说,财产性网络账户就是一个不可移动的电子钱柜,钱柜中储存的是无形货币,账户的正当持有些人经过账号、密码实现对账户内无形货币的支配,无形货币移转进任何一个其它的网络账户,全部不影响其作为货币所充当的通常等价物的交换功效。
二、网络侵财犯罪的关键类型和规制思绪 既然财产性网络账户一直是网络侵财犯罪行为所围绕的中心,那么在划分网络侵财犯罪的关键类型时,不妨以财产性网络账户作为思索的出发点和切入点依据账户统计发生变动原因之不一样,可将账户统计变动分为两种情况,其一,被害人自愿变动;其二,被害人非自愿变动所谓被害人自愿变动,是指被害人在软件登录页面输入账号、密码,登录账户,实施转账、消费行为,以主动更改账户统计;所谓被害人非自愿变动,是指发生于账户内的转账、消费行为并非被害人本人所为,而是她人经过非法获取被害人账号、密码的方法冒充本人登录,或以凭借计算机技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方法进入账户,违反被害人意志更改账户统计由此,网络侵财犯罪的关键类型可大致分为被害人自愿变动账户统计和被害人非自愿变动账户统计两种 被害人自愿变动账户统计,是受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影响以致产生错误认识的结果如行为人诱骗被害人点击已被植入计算机病毒的转账链接,经过病毒修改付款金额或收款账户,陷入错误认识的被害人在网络上输入账号、密码后,账户内财产随即被转入行为人账户中在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27号指导案例中,出现了“行为人经过病毒修改付款金额”的情况:臧某某以还未看到被害人付款成功的统计为由,发送给被害人一个交易金额标注为1元而实际植入了支付305000元的计算机程序的虚假链接,谎称被害人点击该1元支付链接后,其即可查看到付款成功的统计。
被害人在诱导下点击了该虚假链接,其在建设银行网银账户中的305000元随即经过臧某某预设的计算机程序支付到臧某某提前在某信息科技有限企业注册的账户中再如,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公布的指导案例中,也出现了行为人经过计算机病毒修改收款账户的情形:吴某某于家中经过互联网租用“浮云”木马病毒,然后设置淘宝商户,趁网购置家点击商品图片时将木马病毒植入买家的电脑中,并经过修改新浪博客博文内容的方法向木马病毒发出指令,使被害人在使用网上银行支付时,目标收款账户被修改为指定的账号 被害人非自愿变动账户统计大致有两种表现形式其一,行为人使用非法获取的她人正确账号、密码,冒充被害人本人登录账户以更改统计如行为人从互联网上购置被害人银行信用卡账号、密码、身份证等数据后,将被害人信用卡内的资金转账到行为人以虚假身份证实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上;再如行为人经过购置木马软件,发送假网站截图、假邮件、假链接等方法,引诱被害人登录虚假网站,偷窥被害人支付宝账号、密码及验证码后,登录被害人支付宝账户转移钱款其二,行为人虽不知晓被害人的账号、密码,但经过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方法,强行更改被害人账户统计如行为人采取秘密方法将自制的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装置和金融机构的计算机连通后,将银行资金转入其事先开立的个人活期存款账户中。
和传统侵财犯罪相比,网络侵财犯罪含有本身的新特点其一,网络侵财犯罪的成本更低且行为人“安全感”更强行为人无须实地蹲点,更毋需事先调查、跟踪被害人,只需接入网络便可在家中完成对她人财产的侵害,尤其是网络侵财犯罪行为人在家中即可完成侵财行为,在心理层面会含有很高的“安全感”;其二,网络侵财犯罪的效率更高相比于传统侵财犯罪的“面对面”“一对一”,网络侵财犯罪则无需“面对面”,并可轻易地实现“一对多”(如建群偷窃、诈骗等),手段更为高效、便捷;其三,网络侵财犯罪所涉数额更大传统侵财犯罪行为人之所获通常是被害人随身携带或放于家中的财物、现金,而网络侵财犯罪行为人则直接指向被害人存放于网上银行、余额宝、支付宝中的大额数字化财产,所涉犯罪数额不可和传统犯罪同日而语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刑法对网络侵财犯罪行为的规制要采取和传统侵财犯罪行为所不一样的规制思绪呢? 笔者认为,即使网络侵财犯罪含有部分不一样于传统侵财犯罪的新特点,但这并不意味着对其刑法规制和处罚必需含有新思绪大家对事物的认识不能停留于表面的现象,而应透过现象思索其内里的本质网络犯罪是犯罪发展到一定程度的新生样态新事物和旧事物之间并非一定是“一刀两断”的关系,而往往可能是“前后传承”的关系,故笔者坚持以传统犯罪为立足点和切入点,将网络财产犯罪划分为三种类型:和传统犯罪本质无异的网络犯罪;较传统犯罪呈危害“量变”的网络犯罪;较传统犯罪呈危害“质变”的网络犯罪。
[11]所谓和传统犯罪本质“无异”的网络犯罪,是指同一犯罪行为由线下转至线上后,该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既未发生“量”的改变,也未发生“质”的改变所谓较传统犯罪呈危害“量变”的网络犯罪,是指同一犯罪行为由线下搬至线上后,其社会危害性发生了显着增加的“量变”,传统犯罪的现行规制力度并不足以应对此种改变,这关键是指信息散布型等犯罪所谓较传统犯罪呈危害“质变”的网络犯罪,是指线下的传统犯罪被搬至线上后,反而可能不组成犯罪的情形,该情形通常发生于特殊领域、特殊时期,含有一定空间、时间上的特殊性,如包括互联网金融的行为应该看到,网络侵财犯罪并不属于后两种网络犯罪之任何一个,而应归属于和传统犯罪本质无异的网络犯罪,网络不过是网络侵财犯罪的工具而已 详细而言,网络之于侵财犯罪,如同枪支、木棍、菜刀之于有意杀人罪,枪支、木棍、菜刀和网络同属犯罪工具在致死人数相同的情况下,大家不会因为一个人挥舞菜刀杀人而认为其刑事责任要比以木棍杀人者更重菜刀当然比木棍锋利得多,从而使得犯罪更为迅捷或成功率更高,但这些全部并不能成为衡量某一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指标譬如在挥舞菜刀砍掉她人手指和使用木棒打死她人之间,恐怕没有些人会认为前者的严重程度甚于后者。
通常情况下,行为最终所造成的实际危害结果,才是犯罪严重程度的真正表现,所使用工具本身并不起着决定性作用一样道理,网络侵财犯罪也是如此即使侵财犯罪插上网络的“羽翼”,成本降低、效率提升、收益增大,但在衡量行为人刑事责任时,大家不会考虑犯罪的所谓成本、效率、收益,而应是且只能是组成要件内的“结果”成本、效率、收益即使会影响行为的“结果”,但其仅是动态的“影响因子”而已,并非静态的“结果”本身当侵财犯罪行为只是借助网络的“羽翼”而更频繁、更便利地向更广泛的被害人实施时,我们完全可将其视为是行为人组成“连续犯”或“徐行犯”的情形对“结果”给予累积计算作出全方面评价;当在网络上连续实施同一犯罪行为而使犯罪所得额更大时,我们也完全能够犯罪所得额的大小作为量刑依据由此可见,和传统犯罪本质无异的网络犯罪中的“无异”其实是针对包含连续犯在内的每一次单独行为而言的,而非将连续实施的数次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而言,也即从微观视角入手,而非从宏观层面出发从本质上看,这类网络犯罪和传统犯罪的刑法规制和处罚的思绪并无二致 网络侵财行为的本质依然是侵财行为,其不属于信息散布型网络犯罪,亦非特殊时期、特殊领域内的网络犯罪,对网络侵财行为的刑法规制坚持“从平”处理即可,毋需考虑“从重”或“从轻”。
现在,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关键还是集中在网络侵财犯罪行为的定性上如在被害人自愿变动账户统计的场所,诱骗她人点击已被植入计算机病毒的转账链接行为,分别存在偷窃罪、诈骗罪的指控或判决;而在被害人非自愿变动账户统计的场所,如非法获取她人网络账号、密码并使用的案件中,又分别存在着偷窃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或判决理论界的聚讼不已、实务界的裁判不一在网络侵财犯罪案件的处理上表现得尤为突出笔者认为,在账户变动问题上区分被害人自愿和非自愿的意义是显而易见的在被害人自愿变动账户统计的情形下,被害人是受骗人,行为人的网络侵财行为可能组成诈骗罪;而在被害人非自愿变动账户统计的情形下,要么不存在受骗人,要么受骗人为银行、支付宝、企业所设的程序,行为人的网络侵财行为可能组成偷窃罪、诈骗罪、侵占罪、有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等至于详细组成何罪,还必需处理以下多个关键性争议问题:第一,在行为人输入她人正确网络账号、密码以取财的情况下,是否存在受骗人?第二,若被害人对网上转账的金额、收款账户不知情,其是否属于自愿交付财产?由是观之,在对网络侵财犯罪行为的认定过程中,既存在新型网络支付环境下所涌现的新问题,亦包括传统刑法理论中由来已久的旧命题。
三、行为人非法获取她人网络账号、密码并非法占有她人财物情形下存在受骗人 对于非法获取或重置她人支付账号、密码并在网络上使用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多采偷窃罪的看法如方某某偷窃案,行为人从互联网上取得被害人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密码、身份证等数据后,连续5次将合计人民币1000元从被害人的农业银行信用卡上转账到“爱波”网站,又从“爱波”网站转账到其以假名“曾银国”在中国工商银行汕头市金樟支行开设的账户上后行为人又将上述被害人的信用卡资料传输给某网友,由该网友解除网上银行支付额度限制后,以上述一样方法取得被害人信用卡内人民币3468元[12]审理法院将方某某的行为定性为利用计算机型的偷窃 笔者认为,非法获取她人支付账号、密码并在网络上使用,和非法获取她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没有本质区分对前者的定性能够比照对后者的定性处理然而对于后者的定性,理论上一直争议不停比如,拾得她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便一向存在着偷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分歧,其争议的焦点就在于“机器能否受骗”假如认为机器能够受骗,那么拾得她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组成信用卡诈骗罪;假如认为机器不能受骗,那么该行为便只能组成偷窃罪。
实际上,假如将ATM机换成网上银行、、支付宝后,情况可能显得更为复杂在网络时代,行为人无须亲自去ATM机上取款,而只需取得她人网上银行、、支付宝的账号、密码,即可轻松完成转账、提现乃至消费行为从性质上看,网上银行、、支付宝均非由自然人坐镇、把关的实体柜台,而是完全经过账号、密码来识别用户,不存在面对面的身份核验程序,故网上银行、、支付宝虽非机器,却在识别方法上依靠于类似机器的信息系统和程序于是欲认定非法获取她人支付账号、密码并在网络上使用行为的性质,也就当然不可能回避机器能否受骗,和针对机器所实施的行为可否成立诈骗罪的问题 有学者认为机器不能受骗其理由大致有以下几点:第一,从“诈骗”的基础含义来看,受骗人只能是自然人;第二,诈骗罪有特定的结构,假如认为计算机等机器也可能成为受骗人,则造成诈骗罪丧失定型性;第三,机器已经含有人的很多特征的看法难以成立,倘若将机器看成人看待,那将机器砸坏取走其中现金的行为就成立抢劫罪了,没有些人会赞成这么的结论;第四,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的刑法理论及审判实践均认为,诈骗罪的受骗人只能是自然人,不能是机器因此拾得信用卡并使用的,应定偷窃罪而非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仅限于行为人在柜台上使用信用卡的情形。
[13]另有部分学者也均认可机器不能受骗但不一样的是,有学者指出,机器本身虽不能受骗,但机器是按人的意志来行事的,机器背后的人可能受骗,拾得她人信用卡在ATM机上适用的行为能够组成信用卡诈骗罪[14]还有学者深入指出,机器确实不能成为诈骗的对象,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作为机器主人的自然人不能受骗受骗[15]在论证过程上,有些学者采取“间接收骗说”,指出“信用卡诈骗同传统诈骗罪相比,受欺骗含有间接性,即以智能化了的计算机作为中介,实质上是使计算机背后的人受了骗;同时,人处分财物也含有间接性,即由计算机替代人处分财物,并非是人直接处分财物”;[16]有些学者则采取“代理行为说”,认为“当代社会中的智能机器的作用是代理行为,而不是保障安全;行为人实际上是利用机器主人迷信机器的特点来使机器主人受骗受骗”[17] 笔者认为,上述各位学者的看法其实均是围绕着ATM机(包含网络)等的性质展开的,不一样点关键在于,有些学者将ATM机等视为“机器”,而有些学者则将ATM机等视作“人”而依笔者之见,ATM机等既非“机器”也不是“人”,而完全应该是“机器人”之因此认为其不是“机器”,是因为我们经过电脑编程等给予了ATM机等部分“人脑功效”(如ATM机实际含有的识别功效之因此认为其不是“人”,则是因为ATM机等除含有上述被给予的识别等“人脑功效”之外,并不含有人所含有的其它功效,即其不读书、不看报,没有情感,不谈恋爱,永不休息。
需要指出的是,笔者将ATM机等比作“机器人”并非有意玩弄文字游戏,而仅仅是为了说明这一基础原理:即假如行为人利用“机器人”所含有的“人”的认识错误非法占有财物,其行为理应组成诈骗类的犯罪,而假如行为人只是利用“机器人”本身含有的“机械故障”非法占有财物的,其行为当然应组成偷窃类的犯罪要正确判定“机器人”能否受骗,关键看其是否因为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产生认识错误,这就要从“机器人”的识别能力和识别方法上考虑含有识别功效的ATM机和自动售货机,均能够被视作“机器人”单纯的机械不能受骗,但含有识别功效的“机器人”则完全可能受骗 第一,从人工智能科学的角度看,“机器人”有别于一般机械,含有认识、判定进而表示意思的能力,该能力于信息计算程序的设定机器人”能够作出相当程度的认识、判定和表示早已成为现实当代计算机科学之父图灵早在1950年就曾发表《机器能思索吗?》的论文,第一次提出了机器思维等人工智能领域的概念,而且发明了着名的“图灵测试”[18]60多年后的今天,人工智能已经发展到了匪夷所思的地步,英国某大学的电脑伪装成13岁男孩,成功经过了图灵测试[19]谷歌企业开发的围棋智能程序“AlphaGo”依靠“深度学习”的工作原理,和中日韩数十位围棋高手进行快棋对决,连续60局无一败绩。
[20]可见,“机器人”的识别能力毋庸置疑 第二,“机器人”和人的识别方法基础无异以ATM机和柜员的关系为例,二者的识别方法渐趋一致,识别能力日趋等同柜员在识别用户账号、密码时,并非人工查验,而一样是倚赖于“机器人”而且依据银行业务操作习惯,现在小额取款通常不要求用户出示身份证,此时柜员和ATM机的识别能力没有任何不一样况且,伴随科技的进步和时代的发展,假如未来的ATM机新增人脸识别、指纹识别功效,那么ATM机和柜台营业员的区分便根本不存在了,甚至ATM机的识别能力还要远超柜台营业员不透过现象去窥探ATM机和柜台营业员识别功效的本质,一味拘泥于人和“机器人”存在云泥之其余旧思维,未免过于短视人工智能在社会生活中的利用也越来越广泛,对这些发展视而不见,仅仅以以往机器出现时的眼光和心态看待人工智能,并不是一个科学的态度机器人”是有意识的,其识别方法和人渐趋一致 第三,“机器人”能够陷人认识错误,该认识错误是建立在“假人”使用“真卡”基础之上的,这也是中国刑法中之因此将“冒用她人信用卡的”行为归入信用卡诈骗罪的原因所在诈骗案件中的受骗人之因此产生“认识错误”,是因为其事先有“认识正确”,即认为应该对某种行为作出何种反应。
就“机器人”而言,如ATM机,依据事先的程序设计,只要行为人手持已经登记合格的信用卡且输入的密码正确,ATM机就要付款给持卡人,至于持卡且输入密码的人是不是卡的真正主人,ATM机则无法识别有论者甚至认为,只要信用卡和密码是真实的,就不存在机器受骗的问题显然,这种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因为使用虚假的凭证、信息本身就是欺诈行为,并不因为机器仅能识别“真卡”却不能识别“假人”便认为“机器人”不能产生认识错误 认定机器是否陷入认识错误,应该参考社会通常认识,从机器设计目标及全部人的意图进行解释冒用她人信用卡行为为行政法、刑法所严禁,这一行为本身就表现了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的欺诈意图在“假人”使用“真卡”的情形下,行为人利用机器人“识别功效”上的认识错误,而在行为人提供“真卡”和“真密码”的前提下,让机器人认为行为人是真实持卡人的情况下“自觉自愿”交付财物可见,这一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类犯罪的行为特征 第四,从刑事立法规范和刑事司法解释的角度看,信用卡诈骗罪即是对“机器人”能够受骗的一个法律认可冒用她人信用卡的”是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法之一,所谓“冒用”即未经本人授权、非本人使用至于对柜员使用,还是对ATM机使用,刑法要求并未作出区分,实际上也毋需作出区分。
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作了明确,2021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详细应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要求“窃取、收买、骗取或以其它非法方法获取她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经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应该认定为《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三)项所称的“冒用她人信用卡”,以信用卡诈骗罪定性此处还有必须一提的是“窃取她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经过互联网、通讯终端使用”和“偷窃信用卡并使用”之间的关系依据司法解释,前者定信用卡诈骗罪;依据刑法要求,后者定偷窃罪然而从本质上看,偷窃信用卡并使用必定伴伴随对她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非法获取,仅因非法使用信用卡信息资料场所和方法之不一样,便将下使用的前者定性为偷窃,而将上使用的后者定性为诈骗,未免将产生逻辑上的矛盾,也不利于司法实践况且,单纯的偷窃她人信用卡和骗取她人信用卡行为本身并不会对卡主的财产造成直接侵害,在信用卡未被非法使用之前,卡主尚可经过立刻挂失、补办的方法避免损失因此偷窃她人信用卡并使用和骗取她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其关键和重心均在于“使用”,而不在于“偷窃”或“骗取”这种“使用”前行为偷窃她人信用卡并使用本就完全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组成要件,《刑法》以偷窃罪定性之是一个法律拟制。
另外,我们应该关注到的趋势是,伴随时代的发展和支付方法的演进,偷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传统方法将更多地被窃取她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在互联网、通讯终端使用这种行为方法所替换,甚至是完全替换(未来信用卡或将实现全方面的电子化),此即为传统犯罪的网络化表现因此鉴于《刑法》第196条第3款“偷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根据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要求定罪处罚”的要求是法律拟制,而且伴随时代的发展,此种法律拟制的必须性和合理性愈加微弱,提议在以后的刑法修正活动中将其删除 总而言之,行为人非法获取她人支付账号、密码并在网络上使用,而非法占有她人财物的行为,存在受骗人,受骗人为“机器人”或信息计算程序,该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类犯罪,而非偷窃犯罪 至于详细组成诈骗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不少学者认为这取决于行为人在实施侵财过程中是否利用了她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假如利用了她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则属于冒用她人信用卡,应组成信用卡诈骗罪;假如行为人并未利用她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而是仅利用了她人支付宝账户资料、钱包账户资料等第三方支付账户资料的,则属于欺骗第三方支付机构,应该组成诈骗罪此看法恐怕还是建立在对第三方支付机构属性和功效粗浅认识的基础之上。
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关键功效在于“支付”,而且支付的是无形货币,无形货币不论在第三方支付账户和银行卡账户之间辗转往返多少个往返,其最根本的只能是银行卡账户,因为银行才是无形货币的最初发行人和最终兑换人假如第三方支付机构未和银行签署合作协议,或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用户也未将支付账户和银行卡账户绑定,则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生存空间便不复存在,其“支付”功效也将沦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从这个意义上说,将第三方支付机构了解为银行支付功效的延伸可能更为符合事物的原来面目大家经过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支付,从根本上离不开对银行卡信息资料的利用因此笔者主张,既然第三方支付机构是银行支付功效的延伸,那么不管行为人在实施侵财过程中是否“直接地”或“表面上”利用了她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银行作为最终的、实际上的受骗人一直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对于这类行为,一律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即可,而不应为表象所迷惑而在处理方法上有所区分 四、被害人对网上转账金额、收款账户不知情不影响其交付财产的自愿性 前述所讨论的“获取她人支付账号、密码并在网络上使用侵犯她人财物”的行为,属于被害人非自愿变动账户统计的情形接下来要讨论的诱骗她人点击带病毒转账链接的行为,则属于被害人自愿变动账户统计的情形。
在该情形下,被害人自己在互联网上输入了账号、密码后方才使得犯罪能够得逞,行为人并未主动地非法获取被害人的账户资料 有关该种犯罪类型的司法裁判看法,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指出,诱骗她人点击带病毒转账链接行为应该定性为偷窃其裁判要旨为,假如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诈骗行为只是为偷窃发明条件或作掩护,被害人也没有“自愿”交付财物的,就应该认定为偷窃[21]不难看出,该指导案例将未认识到交付物转移事实的受骗人归为“不自愿”可见,对诈骗罪中“自愿交付”的了解决定着该行为的定性,该问题实际上也是偷窃罪和诈骗罪之间的界限问题偷窃和诈骗原属传统财产犯罪,也是人类历史上最为古老的罪名据相关汇报统计,全国2021年公开的刑事案件合计65万余件,数量居第一位的是侵犯财产类犯罪,占全部刑事案件的30%,合计万余件其中偷窃罪占六成以上,诈骗罪超出一成[22]在巨大的犯罪体量下,偷窃罪和诈骗罪不可避免地展现出复杂万千、令人眼花缭乱的情态和此相对应的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有关两罪之间的界限争议却一直未停息尤其是伴伴随交易形态的多元和新型网络支付方法(如、支付宝支付)的演进,偷窃和诈骗的行为样态更是在不停翻新,并在较为广泛的场所中频频展现出盗骗交织的特点。
所谓盗骗交织,是指行为人在转移占有她人财产的过程中,既实施了主动获取的行为,又存在欺骗的成份,盗、骗行为同时存在盗骗交织行为并非网络时代特有的产物,而很早就已存在于司法实务之中如学界时常讨论的经典案例,行为人明知她人书中夹有珍贵邮票,以借书阅读之名向不知情的主人取得对书的占有,从而取走邮票;行为人将摄影机置于方便面箱子内至超市收银台付款,收银员对盒子扫码后仅收取了方便面的价款;行为人至水产市场买鱼,偷偷将老板的钱包放进鱼袋后递给老板过秤,老板收取鱼的价款后交付了含有钱包的鱼袋等等 有学者认为,在诈骗罪中受骗人必需对交付物本身存在是否具有清楚的认知诈骗罪中的“交付”是主客观行为的统一,既要求受骗人客观上转移了对财物的占有,又要求受骗人主观上对特定财物含有交付占有的认识交付意思是针对特定财物的交付意思,一个人不可能自愿交付连自己全部感知不到的财物假如被害人仅有客观上的交付行为,却缺失主观上的交付意思,比如并未认识到特定交付物的存在,或对交付物的种类存在认识错误,其交付意思无从谈起持该种看法的学者大有些人在,尽管叙述的角度各有不一样比如,有学者认为,“诈骗是因财物全部人受骗发生认识上的错误并主动交付财物,这里的交付必需是在处分意思支配下的占有转移”。
[23]也有学者所举的经典案例总是被高频引用如方便面箱装摄影机案,行为人在商场购物时,将摄影机偷偷置于方便面箱内后至收银台付款,收银员未发觉摄影机,仅收取了一箱方便面的价款举例学者认为,在收银员根本没有意识到方便面箱子中有摄影机的情况下,不可能对摄影机含有处分意思;行为人将摄影机放入方便面箱子中只交付方便面的价款,和行为人在购置方便面时将摄影机藏入自己的大衣口袋没有本质区分,因此行为人组成偷窃罪,而非诈骗罪还有学者举了一个近乎一致的例子,行为人在商场拿了一个电饭锅和一个mp3,将mp3放在了装电饭锅的箱子里,收银员并未注意到箱子里的mp3,仅根据电饭锅的价格收款该学者一样认为,收银员并未认识到mp3的存在,不可能作出同意转让的决定,mp3仍为商场全部,行为人在未得到商场同意的情况下打破了商场对mp3的占有,这是偷窃,而非诈骗[24]更有学者讨论了卖鱼案,认为因为鱼店老板并不知道袋子里面有自己的钱包,没有把钱包这种特定的财物转移给行为人占有的意思,因此不能认为有交付钱包的行为,以钱包为对象的诈骗罪不能成立[25]可见,上述诸看法一直强调,只要受骗人对特定财物的存在欠缺认识,则必定对该财物欠缺处分意思,从而应将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偷窃。
也有学者认为,受骗人毋需对交付物本身具有认识诈骗罪中的“交付”不要求受骗人真切地感知或认识到特定交付物的存在或种类,而仅要求受骗人认识到财物外观上的占有转移即可财物外观上的占有转移,是指财物连同盛装财物的容器、装箱、外盒等一同被转移,受骗人仅认识到作为整体性存在的容器、装箱、外盒等的转移,而对置于其内的财物能够一无所知,此时行为人依然组成诈骗罪,而非偷窃罪持该看法的学者一样不在少数值得指出的是,日本的山口厚教授并不是直接使用“不需要处分意思”的表述,而是认为“只要是出于占有转移意思,即便并未详细地认识到所转移的物或财产性利益的存在”,亦可认定为含有处分意思[26]其看法的实质依然是不要求受骗人清楚地认识到交付物的存在 显而易见,依据前述两种不一样学说分别处理盗骗交织型案件,会得出截然不一样的结论假如坚持受骗人毋需对交付物本身具有认识,那么在方便面箱装摄影机案中便会认为,收银员即使并未认识到摄影机的存在,但却认识到了作为财物外观的箱子的占有转移,行为人组成诈骗罪而非偷窃罪同理,明知她人书内夹有珍贵邮票,以借书阅读为名从不知情的主人那里取得对书的占有,进而取走邮票,行为人组成诈骗罪;从不知情的鱼店老板那里接过装有老板钱包的鱼袋,行为人亦组成诈骗罪等等。
是否要求受骗人对交付物本身具有认识之分歧的本质表现在两方面其一,肯定说坚持主客观的统一,针对特定财物的客观交付行为和主观交付意思必需同时具有,方为“交付、否定说则只看客观,不问主观,受骗人对特定财物的交付意思是可有可无的其二,肯定说的认识错误仅限于”量“,这里的”量“是指特定财物量上的属性,如重量、体积、功效、价值等等;否定说的认识错误则既能够针对”量“,亦能够指向”质“,这里的”质“是指特定财物本身 笔者认为,否定说更符合诈骗罪的行为特征,也更具合理性,理由关键有以下几点 第一,受骗人未认识到特定交付物的存在,正是行为人”隐瞒真相“而为诈骗的结果,完全符合诈骗罪的行为特征众所周知,诈骗表现为两种行为方法,一为”虚构事实“,二为”隐瞒真相“在虚构事实型诈骗中,因为行为人虚构的是”事实“,而受骗人交付的则是”财物“,二者并不会发生重合也即受骗人通常清楚地知悉自己所交付”财物“的种类为何,只不过对财物的外在属性或财物之外影响交付的”事实“陷入了错误认识而在隐瞒真相型诈骗中,当行为人欲对”财物“性质之真相加以隐瞒时,受骗人则完全可能会对自己所交付财物的性质不具有清楚的认识也即在此情况下,行为人欲隐瞒的”真相“和受骗人所交付的”财物“,在内容上发生了重合。
当然笔者提出这一看法的前提是,对诈骗罪”隐瞒真相“的行为特征不宜作过于狭窄的了解,其应该既包含隐瞒交付物的真实数量、质量、价值等外在属性或事由,还包含隐瞒特定交付物本身的性质我们没有理由将隐瞒真相型诈骗限定在受骗人必需对交付物本身性质具有认识这一个范围中,因为假如这么了解,在行为人对特定交付物真相隐瞒的情况下,就不会有交付财物人”受骗“的可能,当然也就不可能发生或存在隐瞒真相型的诈骗犯罪了可见,这是对诈骗行为方法所作的不完全、不适当归纳和了解 第二,不要求受骗人对交付物本身存在认识,并不会模糊偷窃和诈骗的界限持肯定说的学者之因此在客观方面之外,还考虑受骗人主观上对财物是否具有清楚的认识,原因之一就是担心仅在客观方面划定标准,不足以划清偷窃和诈骗的界限如在方便面箱装摄影机案中,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将摄影机放入方便面箱子中只交付方便面的价款,和行为人在购置方便面时将摄影机藏入自己的大衣口袋没有本质区分,均为偷窃其实不然,这两种情况当然有本质区分将摄影机藏入大衣口袋是行为人对财物的”夹带“,一旦作出便已然组成偷窃;而将装有摄影机的方便面箱子拿至收银台付款,则是对财物的”调包“,其将财物是否转移占有的最终决定权交给了收银员,当收银员怠于打开箱子查验时,其错误认识便由此形成,而且后续转移占有的行为由收银员作出,这正是隐瞒真相型诈骗的应有结构。
可见,”夹带“行为和”调包“行为的本质区分在于是否存在收银员的事实交付行为,而并非在于收银员是否清楚交付物的详细内容一样,明知她人书中夹有珍贵邮票,行为人自行取走邮票,和行为人以借书阅读之名从主人手中取得对书和邮票的占有,亦存在本质区分在后一个情形下,行为人对是否能够取得邮票实际上是持侥幸心理的,因为不排除主人会随手查阅书籍后取出邮票的可能,因此邮票是否转移占有的最终决定权在于主人,而非行为人,而且客观上邮票的转移占有行为是由主人自己作出的,也即存在主人的交付行为,而非行为人自行获取由此可见,行为人自取财物和受骗人自愿交付财物,二者的界限是泾渭分明、清楚可辨的,不存在无法有效区分偷窃和诈骗的问题 第三,不要求受骗人对交付物本身具有认识,暗合了历史上偷窃罪和诈骗罪之间的关系以历史发展的脉络和规律为参考,大家往往能够从宏观层面加深对事物的认知,甚至部分百思不得其解的微观问题,也会因为大家选择了一个更为高远、开阔的视角而迎刃而解处理偷窃罪和诈骗罪的界限问题,恐怕也需要这么的视角,即从偷窃、诈骗两罪名的历史互动规律上去把握两罪之间由来已久却又不自觉被大家忽略的关系后于奸淫而出现的罪名是偷窃“,[27]偷窃可谓人类历史上第二古老的罪名,在私有制早期即有偷窃类的罪名。
偷窃罪的产生时间远早于诈骗罪,在中国相当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内,诈骗罪并非全部是作为独立的罪名而存在的依据蔡枢衡先生的考证,汉律有”诈取“(《汉书?功臣表》),唐律有”诈取官私财物“,但在当初全部是盗罪的一个[28]可见,在历史上偷窃和诈骗本就长久融为一体,二者之间的界限是微弱而淡化的,或能够说,偷窃和诈骗其实本就极为相近,区分之处亦较为有限即便在当代,仍然有一些国家的刑法将部分欺诈行为纳入偷窃罪的范围之中,如1994年《法国刑法典》第311—1条要求:”偷窃系指欺诈窃取她人财物的行为[29]故大家在划定偷窃和诈骗的界限时,似乎无须人为地施加过多的限制条件,而只需在某个适宜的地方”切一刀“,足以将二者区分开来即可假如说在偷窃和诈骗之间”切一刀“是人类立法技术精细化的表现,那么”只切一刀“则是人类立法技术高明化的征表受骗人是否自愿交付财物(不问其对交付物本身有没有认识)便是这精炼而有效的”一刀“所切之处,其将偷窃和诈骗的界限划定为行为人取得财物的方法:行为人自取的,即为偷窃;受骗人自愿交付的,即为诈骗受骗人转移财物占有时并未清楚地认识到每一项财物的存在,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因为既然在客观上能够经过行为人取得财物的方法这”一刀“便划清偷窃和诈骗的界限,又何须再多此一举去考虑受骗人的主观认识和所谓的”质“和”量“的差异,从而人为地使问题变得复杂呢?况且到底何谓”量“上的认识错误,又何谓”质“上的认识错误,实践中大家经常难以分辨,甚至能够说无法分辨,造成无谓的纷争在所难免。
第四,不要求受骗人对交付物本身具有认识,有利于限制相对于诈骗罪而言属于重罪的偷窃罪的适用范围,含有轻刑化的功效和意义,更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大家在划定偷窃罪和诈骗罪的界限时,除却法理上的考量、逻辑上的推演、操作上的可能等原因外,处罚是否妥当也应该被纳入权衡考虑的范围假如坚持某一个理论学说,会不适当地增加刑罚的处罚广度和力度,如将无罪行为作为有罪行为处理,或将罪轻行为作为罪重行为处理时,便应该对此种理论学说保持格外审慎的态度假如将大部分受骗人未认识到交付物存在的转移占有行为归入偷窃罪,毫无疑问会扩大偷窃罪的处罚范围,压缩诈骗罪的适用空间在中国刑法中,偷窃罪和诈骗罪即使法定刑完全一致,但量刑标准却有所不一样,偷窃罪的起刑数额低于诈骗罪的起刑数额,而且即便未达成数额要求,数次偷窃、入户偷窃、扒窃的行为亦能入罪从整体上看,偷窃罪重于诈骗罪显而易见,不要求受骗人对交付物本身具有认识,更具有实现轻刑化的可能加之当下全国处理的侵犯财产类犯罪案件中,偷窃罪占六成以上,诈骗罪仅占一成,在这么的大背景下,假如将受骗人对交付物本身不具有认识的自愿转移占有行为归入诈骗罪,首先表现了对行为人自取财物和从受骗人手中接得财物的区分对待,其次也有利于案件结构的合理平衡。
另外,将该行为归入诈骗罪的一个更主要的原因还在于,诈骗罪中的受骗人毋庸置疑存在一定过失,或贪小廉价,或盲目轻信,或怠于查验等在受骗人客观上处分财产的场所,其财产损失往往可经过增强注意义务的方法加以避免譬如商场能够要求全部收银员在扫码收款时逢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