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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与专门学校罪错未成年人矫治合作机制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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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与专门学校罪错未成年人矫治合作 机制的构建作者:杜宣毕宝琦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21年第08期摘要: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应加强与专门学校的工作衔接,针对专门学 校数量少、收治标准模糊、入学程序障碍等现实困境,应立足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以法治的思 维和工作方法,充分履行检察职能,通过推进建章立制,搭建预防矫治体系,推动与专门学校 共同构建此类罪错未成年人矫治工作的长效衔接机制,以更好地教育和挽救具有严重不良行为 或涉罪的未成年人,践行未成年人检察办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工作原则,维护规范有序 的社会秩序,实现案件办理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关键词:罪错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专门学校衔接合作机制一、基本案情和办案经过小G,男,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于初二辍学期间结识社会闲散人员L2018年8月6日晚,小G在L的怂恿和唆使下,共同将一被害人骗至南京市某区某小区2楼 平台,L使用木棍击打,小G用脚踢踹,迫使被害人交出100余元现金和金色手链1串后被 害人乘二人不备逃脱,在逃离过程中摔倒致轻微伤案发后,小G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 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

2019年2月9日,公安机关以小G涉嫌抢劫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一方面,检察机 关在审查该案同时,对小G展开社会调查,针对调查显示的小G具有单亲家庭背景、行为习 惯消极、家庭教育缺位、初二时辍学离校但仍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等特征,对小G及其法定代 理人进行教育训诫,督促小G复学针对小G家庭和原校对其管教无力的情况,检察机关还 积极与江苏省唯一的专门学校一一南京市建宁中学联系并开展工作衔接,主动创造帮教条件, 做好风险评估,确认其符合入学条件,先后帮助解手夬小G初三毕业班特殊阶段转学、教育部 现行学籍管理规定限制留级、专门学校十余年未接受过涉罪青少年、小G法定代理人对专门 学校心存疑虑等一系列问题,顺利帮助小G转学至南京市建宁中学初二年级就学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充分考量小G因受他人唆使而实施犯罪,且案发后真诚悔罪,积极 赔偿被害人损失,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于2019年5月7日对小G作出附条件不起 诉决定,考验期为一年经过一年的教育矫治,其在学业上逐渐能跟上学校教学进度,原有缺 点得到很大程度矫正2019年度,小G因表现优异被学校授予四星表彰2020年5月7日,其顺利通过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检察机关依法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同年7月,小G考取中专 院校,顺利升学[1]上述案例充分说明,检察机关在办理具有严重不良行为或涉罪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积 极加强与专门学校衔接合作,有效地推动了对该类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和转化工作,切实保 护其合法权益,维护了规范有序的社会秩序不难发现,专门学校作为与案件本身无关联的第 三方教育机构,是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为保护罪错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而主动寻 找衔接合作的对象,它在教育、挽救、转化罪错未成年人并使之正常回归社会的过程中事实上 起到重要而又特殊的作用随着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呈现低龄化、暴力化的态势,如辽宁大连13岁少年杀害10 岁小女孩、湖南益阳12岁男生弑母及上述案例等,而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部分未成年人 通常因其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而不予刑事处罚或者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但案件因符合法定条件 被检察机关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等处理方式然而,案件的依法处理并不代表罪错未成年人行为 的社会危险性和不良影响消失殆尽,且该类具有严重不良行为或直接涉罪的未成年人仍具有再 犯可能性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在作出处理决定时不能一“放”了之,不 能简单的就案办案,有必要对该类罪错未成年人采取一定手段进行干预、调节和治理,以更好 地教育、挽救和转化他们,使其能更好地融入正常的社会学习生活,有效维护规范、有序的良 好社会秩序,实现案件办理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因此,检察机关在办理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积极加强与专门学校衔接合作,共同有效推动保护该类罪错未成年人 合法权益然而,不可忽视的是,专门学校在整个教育系统中严重缺失,且社会公众对专门学校缺乏 明确认识,专门学校的重要性并未得到真正的重视所以,检察机关要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 件中强化与专门学校的衔接合作首先,需要明确专门学校的功能定位,即专门学校的作用和 价值是什么,这是检察机关与专门学校开展合作的理论和现实基础其次,由于检察机关与专 门学校的合作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并不多见,检察机关要强化与专门学校的合作,无疑要清晰 地认识当前二者合作存在哪些方面的不足,而这些不足恰恰为扩大二者合作提供了更多空间和 可能最后,构建检察机关与专门学校衔接合作的长效机制,是不断提升二者合作综合质效的 必由之路,因此,如何构建这种常态化的合作机制,需要司法人员不断思考和总结综上,本 文将以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如何维护具有严重不良行为或涉罪的未成年人权益为契入点,详细阐 述检察机关与专门学校的衔接合作问题,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二、专门学校的功能定位:系检察机关与之合作的根基一般而言,由于未成年人主观认知能力、对行为的控制力明显弱于成年人,未成年人实施 一般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包括有刑法规定、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行 为以及严重危害社会的其他行为)[2]或直接涉罪行为的成因、动机、行为危害程度、罪错情 节等也明显有别于成年人的违法或犯罪行为。

因此,对罪错未成年人应采取分级处遇和临界预 防的矫治措施分级处遇原指监狱将罪犯划分为不同的级别,并施以不同待遇的管理方式,将 之应用到罪错未成年人的问题治理恰如其分按照行为社会危害性轻重分类,包括针对实施一 般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和涉罪的未成年人进行分级处遇其中,严重不良行为可细分为未 及行政违法处罚标准的严重不良行为、行政违法行为以及因未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 罚的行为,而涉罪行为可细分为符合附条件不起诉、酌定不起诉、法定不起诉(针对未成年人 主要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情形为主)而未科以实刑处罚以及实际施以刑罚等几种情形在 内而理论上专门学校不应仅收治一般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还应主要作为对具有严重不良行 为和涉罪的未成年人进行分级处遇的措施,这种分级处遇既应包括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 制裁、惩戒措施,也包括对违法犯罪行为的预防、教育、拯救措施专门学校所具有的这些功 能,既为检察机关积极融入对罪错未成年人的矫治工作提供了现实基础,客观上也为专门学校 的存在或出现奠定了基础专门学校,最初是国家为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开设的特殊教育机构,旨在矫治 有不良行为或犯罪行为的青少年,时称“工读学校”。

该类型学校在国外也有例可循,如美国的 训导学校等,均以机构化的隔离措施来使有严重不良行为的青少年与社会进行一定程度的隔 离我国改革开放后,“去工读化”的主流意见和新法律的实施促使工读学校的招生模式由强制 转为非强制,招生规模和承办学校数量日趋缩减笔者所在市仅有一所同时也是全省唯一的一 所专门学校——南京市建宁中学经调研,目前该校实行教学小班化、严格寄宿制和准军事化 管理的办学模式,主要接收存在一般不良行为、在原校无法继续上学、其法定监护人缺乏教育 能力的初中生不难看出,只有当罪错未成年人的父母、原所在普通学校或监护机构无力监 护、无意愿监护或无效果监护时,才可能需要专门学校的专业干预和治理,帮助因法定原因未 被刑罚处罚的具有严重不良行为或涉罪的未成年人重新归入正常的社会学习生活司法实践中,除社区矫正和服刑改造外,专门学校的功能在以下情形下可予实现,主要包 括但不限于:一是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此时专门学校便应势成为了形式上 更接近、内容上更贴合实际的优化配置选择;二是有严重危害社会的其他严重不良行为,违反 《治安管理处罚法》,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履行完毕后或者因不满14 周岁、情节特别轻微免于处罚的,可以辅以训诫,理论上也可以借助专门学校开展矫治工作 三是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直接涉罪但符合法定条件被检察机关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或其他不起诉而 至专门学校开展帮教矫治的。

司法实践中,目前因不起诉而送至专门学校帮教的以附条件不起 诉为主,涉罪未成年人被酌定不起诉或法定不起诉后往往因检察机关缺乏开展帮教的法律依据 而极少出现;四是在审判阶段被定罪免刑或判缓刑的(本文暂不讨论此种情形),也可由专门 学校收入矫治据此,专门学校具备对严重不良行为或涉罪的未成年人教育、矫治和转化的功 能,能够较为充分发挥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作用正如新施行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第6条明确规定了专门教育是国家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这是对其地位和功能的评价和认可综上,专门学校对具有严重不良行为和涉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和转化功能检察机 关在依法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同时,还肩负着对罪错未成年人矫正挽救、教育转化以及预 防犯罪的职责,很显然,专门学校具有上述功能,也正是检察机关所具有的职能,这正是两者 能够相互衔接、共同合作推动未成年人保护的根基然而,检察机关如何与专门学校开展常态 化衔接合作值得深思三、检察机关与专门学校衔接合作的契机和空间一般而言,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根据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严重程度及 其接受教育改造能力的差异,适时选择专门学校融入罪错未成年人教育矫治机制,这与检察机 关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相符合。

然而,司法实践中检察机 关要与专门学校进行衔接合作还存在一定现实困境,但也正是这些困境为两者开展合作提供了 契机和空间一是专门学校的相对缺失为检察机关创设合作前提奠定基础要构建检察机关与专门学校 良好的工作衔接机制,必须要有符合检察机关所在区域帮教规模和罪错未成年人数量特征的专 门学校存在长期以来,由于专门学校的发展受到政策舆论导向、法治环境变化、社会保护未 成年人意识提升等因素影响,其办学数量和办学规模都在急剧缩减以笔者所在省份为例,截 至目前,省内仅有唯一的一所专门学校保持正常运转,且该校没有能力全盘接收全省具有不良 行为未成年人而江苏省的人口结构显示:“截至2020年11月1日零时,全省常住人口 8474.8万人,0-14岁人口 1289.2万人,占15.21%,与2010年全省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相比, 0-14岁人口的比重上升2.20个百分点”[3],加之近年来从事严重不良行为甚至涉罪的“问题学 生”数量不断攀升一方面,未成年人数量多、具有一般不良行为或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 时有出现、未成年人犯罪日趋低龄化等社会问题凸显另一方面,可以发挥特殊作用的专门学 校数量严重不足,由此导致罪错未成年人的帮教矫治工作出现部分群体的承载机构缺失和检察 机关合作对象的缺位。

但同时,缺位意味着有位,这也为检察机关积极履行未成年人检察职责 去创设、构建衔接合作的对象提供了更大契机和广阔空间二是罪错未成年人处遇两极化明显为两者衔接合作提供更多空间按照罪错未成年人分级 处遇框架体系,罪错未成年人理论上一般可以从“错”与“罪”两个维度去理解,同时按行为性质 则可细分为一般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及涉罪行为然而,随着上述各类型案事件频发,司 法实务中的处理两极分化明显:或处理过轻,只对不良行为予以简单纠正,如责令家长训诫、 普通学校加强管教;或处理过重,只科以严厉的刑罚处罚,而相对缺乏其他再分级的处理措 施事实上,根据今年正式实施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不良行为可区分为如旷课、 吸烟、饮酒等一般不良行为和如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校园内打架斗殴、涉'黄、 赌、毒”等严重危害社会可能被治安处罚的严重不良行为,而针对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犯罪行 为又可分为符合法定条件被检察机关决定各类型不起诉和需要作实刑处罚等情形不难发现, 仅仅依靠过轻的家庭管教、普通学校教育或过重的刑罚处罚难以满足全部罪错未成年人行为处 遇的情况,因此,充分发挥“中间型”的专门学校的缓冲、整合、预防、疗愈作用至关重要,这 也为检察机关与专门学校衔接合作提供了更现实的空间。

三是行政化决定程序下的收治入学配套机制不完善也为两者的有效合作创设条件一方 面,专门学校作为对罪错未成年人采取专门教育的实际执行机构,从运营模式来看,其虽然具 有矫治罪错未成年人的司法属性,但实际上仍属于教育行政机构管辖范围新《预防未成年人 犯罪法》已明确了启动专门教育的行政化决定方式,即未成年人符合四类页情形之一时,经专门 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将罪错未成年人送入专门学 校接受专门教育但事实上,对收治的行政化决定程序的规定内容还不够全面详实,缺乏相应 的权力制约和程序执行保障机制,更没有明确其他司法机关,尤其是作为唯一全流程参与未成 年人犯罪案件办理的检察机关在除参与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的组成外,如何更好地行使和发挥 对专门学校收治程序的会商、建议、审核和监督工作的职能另一方面,将具有严重不良行为 或涉罪的未成年人送入同校就读还存在标签化障碍目前,上述案例中的专门学校南京市建宁 中学招录的涉罪、涉行政违法的未成年人数量极少,只有近两年在检察机关的推进下才将个别 从事严重不良行为或涉罪的学生送入该校就读,上述案例便是其中较为典型的一例该校近年 来基本以招录一般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为主,同时包括一些仅是生活习惯不佳、自制力差、娇 生惯养、厌学厌教而无法在普通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

这部分学生的家长,一般有着对孩子 重拾希望的信心,并不希望有严重不良行为或涉罪的未成年人与其孩子在同一屋檐下学习,担 心易被动接受“交叉感染”,校方也会据此有所顾忌和担忧,这种收治入学矛盾最终会在一定程 度上影响专门学校对该类未成年人的收治,也极易使此类教育矫治被迫“标签化”运作专门学校,最初是国家为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开设的特殊教育机构,旨在矫治 有不良行为或犯罪行为的青少年,时称“工读学校”该类型学校在国外也有例可循,如美国的 训导学校等,均以机构化的隔离措施来使有严重不良行为的青少年与社会进行一定程度的隔 离我国改革开放后,“去工读化”的主流意见和新法律的实施促使工读学校的招生模式由强制 转为非强制,招生规模和承办学校数量日趋缩减笔者所在市仅有一所同时也是全省唯一的一 所专门学校——南京市建宁中学经调研,目前该校实行教学小班化、严格寄宿制和准军事化 管理的办学模式,主要接收存在一般不良行为、在原校无法继续上学、其法定监护人缺乏教育 能力的初中生不难看出,只有当罪错未成年人的父母、原所在普通学校或监护机构无力监 护、无意愿监护或无效果监护时,才可能需要专门学校的专业干预和治理,帮助因法定原因未 被刑罚处罚的具有严重不良行为或涉罪的未成年人重新归入正常的社会学习生活。

司法实践中,除社区矫正和服刑改造外,专门学校的功能在以下情形下可予实现,主要包 括但不限于:一是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此时专门学校便应势成为了形式上 更接近、内容上更贴合实际的优化配置选择;二是有严重危害社会的其他严重不良行为,违反 《治安管理处罚法》,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履行完毕后或者因不满14 周岁、情节特别轻微免于处罚的,可以辅以训诫,理论上也可以借助专门学校开展矫治工作 三是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直接涉罪但符合法定条件被检察机关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或其他不起诉而 至专门学校开展帮教矫治的司法实践中,目前因不起诉而送至专门学校帮教的以附条件不起 诉为主,涉罪未成年人被酌定不起诉或法定不起诉后往往因检察机关缺乏开展帮教的法律依据 而极少出现;四是在审判阶段被定罪免刑或判缓刑的(本文暂不讨论此种情形),也可由专门 学校收入矫治据此,专门学校具备对严重不良行为或涉罪的未成年人教育、矫治和转化的功 能,能够较为充分发挥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作用正如新施行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第6条明确规定了专门教育是国家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这是对其地位和功能的评价和认可综上,专门学校对具有严重不良行为和涉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和转化功能。

检察机 关在依法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同时,还肩负着对罪错未成年人矫正挽救、教育转化以及预 防犯罪的职责,很显然,专门学校具有上述功能,也正是检察机关所具有的职能,这正是两者 能够相互衔接、共同合作推动未成年人保护的根基然而,检察机关如何与专门学校开展常态 化衔接合作值得深思三、检察机关与专门学校衔接合作的契机和空间一般而言,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根据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严重程度及 其接受教育改造能力的差异,适时选择专门学校融入罪错未成年人教育矫治机制,这与检察机 关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相符合然而,司法实践中检察机 关要与专门学校进行衔接合作还存在一定现实困境,但也正是这些困境为两者开展合作提供了 契机和空间一是专门学校的相对缺失为检察机关创设合作前提奠定基础要构建检察机关与专门学校 良好的工作衔接机制,必须要有符合检察机关所在区域帮教规模和罪错未成年人数量特征的专 门学校存在长期以来,由于专门学校的发展受到政策舆论导向、法治环境变化、社会保护未 成年人意识提升等因素影响,其办学数量和办学规模都在急剧缩减以笔者所在省份为例,截 至目前,省内仅有唯一的一所专门学校保持正常运转,且该校没有能力全盘接收全省具有不良 行为未成年人。

而江苏省的人口结构显示:“截至2020年11月1日零时,全省常住人口 8474.8万人,0-14岁人口 1289.2万人,占15.21%,与2010年全省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相比, 0-14岁人口的比重上升2.20个百分点”[3],加之近年来从事严重不良行为甚至涉罪的“问题学 生”数量不断攀升一方面,未成年人数量多、具有一般不良行为或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 时有出现、未成年人犯罪日趋低龄化等社会问题凸显另一方面,可以发挥特殊作用的专门学 校数量严重不足,由此导致罪错未成年人的帮教矫治工作出现部分群体的承载机构缺失和检察 机关合作对象的缺位但同时,缺位意味着有位,这也为检察机关积极履行未成年人检察职责 去创设、构建衔接合作的对象提供了更大契机和广阔空间二是罪错未成年人处遇两极化明显为两者衔接合作提供更多空间按照罪错未成年人分级 处遇框架体系,罪错未成年人理论上一般可以从“错”与“罪”两个维度去理解,同时按行为性质 则可细分为一般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及涉罪行为然而,随着上述各类型案事件频发,司 法实务中的处理两极分化明显:或处理过轻,只对不良行为予以简单纠正,如责令家长训诫、 普通学校加强管教;或处理过重,只科以严厉的刑罚处罚,而相对缺乏其他再分级的处理措 施。

事实上,根据今年正式实施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不良行为可区分为如旷课、 吸烟、饮酒等一般不良行为和如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校园内打架斗殴、涉'黄、 赌、毒”等严重危害社会可能被治安处罚的严重不良行为,而针对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犯罪行 为又可分为符合法定条件被检察机关决定各类型不起诉和需要作实刑处罚等情形不难发现, 仅仅依靠过轻的家庭管教、普通学校教育或过重的刑罚处罚难以满足全部罪错未成年人行为处 遇的情况,因此,充分发挥“中间型”的专门学校的缓冲、整合、预防、疗愈作用至关重要,这 也为检察机关与专门学校衔接合作提供了更现实的空间三是行政化决定程序下的收治入学配套机制不完善也为两者的有效合作创设条件一方 面,专门学校作为对罪错未成年人采取专门教育的实际执行机构,从运营模式来看,其虽然具 有矫治罪错未成年人的司法属性,但实际上仍属于教育行政机构管辖范围新《预防未成年人 犯罪法》已明确了启动专门教育的行政化决定方式,即未成年人符合四类情形之一时,经专门 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将罪错未成年人送入专门学 校接受专门教育但事实上,对收治的行政化决定程序的规定内容还不够全面详实,缺乏相应 的权力制约和程序执行保障机制,更没有明确其他司法机关,尤其是作为唯一全流程参与未成 年人犯罪案件办理的检察机关在除参与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的组成外,如何更好地行使和发挥 对专门学校收治程序的会商、建议、审核和监督工作的职能。

另一方面,将具有严重不良行为 或涉罪的未成年人送入同校就读还存在标签化障碍目前,上述案例中的专门学校南京市建宁 中学招录的涉罪、涉行政违法的未成年人数量极少,只有近两年在检察机关的推进下才将个别 从事严重不良行为或涉罪的学生送入该校就读,上述案例便是其中较为典型的一例该校近年 来基本以招录一般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为主,同时包括一些仅是生活习惯不佳、自制力差、娇 生惯养、厌学厌教而无法在普通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这部分学生的家长,一般有着对孩子 重拾希望的信心,并不希望有严重不良行为或涉罪的未成年人与其孩子在同一屋檐下学习,担 心易被动接受“交叉感染”,校方也会据此有所顾忌和担忧,这种收治入学矛盾最终会在一定程 度上影响专门学校对该类未成年人的收治,也极易使此类教育矫治被迫“标签化”运作专门学校,最初是国家为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开设的特殊教育机构,旨在矫治 有不良行为或犯罪行为的青少年,时称“工读学校”该类型学校在国外也有例可循,如美国的 训导学校等,均以机构化的隔离措施来使有严重不良行为的青少年与社会进行一定程度的隔 离我国改革开放后,“去工读化”的主流意见和新法律的实施促使工读学校的招生模式由强制 转为非强制,招生规模和承办学校数量日趋缩减。

笔者所在市仅有一所同时也是全省唯一的一 所专门学校——南京市建宁中学经调研,目前该校实行教学小班化、严格寄宿制和准军事化 管理的办学模式,主要接收存在一般不良行为、在原校无法继续上学、其法定监护人缺乏教育 能力的初中生不难看出,只有当罪错未成年人的父母、原所在普通学校或监护机构无力监 护、无意愿监护或无效果监护时,才可能需要专门学校的专业干预和治理,帮助因法定原因未 被刑嗣处罚的具有严重不良行为或涉罪的未成年人重新归入正常的社会学习生活司法实践中,除社区矫正和服刑改造外,专门学校的功能在以下情形下可予实现,主要包 括但不限于:一是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此时专门学校便应势成为了形式上 更接近、内容上更贴合实际的优化配置选择;二是有严重危害社会的其他严重不良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履行完毕后或者因不满14 周岁、情节特别轻微免于处罚的,可以辅以训诫,理论上也可以借助专门学校开展矫治工作 三是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直接涉罪但符合法定条件被检察机关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或其他不起诉而 至专门学校开展帮教矫治的司法实践中,目前因不起诉而送至专门学校帮教的以附条件不起 诉为主,涉罪未成年人被酌定不起诉或法定不起诉后往往因检察机关缺乏开展帮教的法律依据 而极少出现;四是在审判阶段被定罪免刑或判缓刑的(本文暂不讨论此种情形),也可由专门 学校收入矫治。

据此,专门学校具备对严重不良行为或涉罪的未成年人教育、矫治和转化的功 能,能够较为充分发挥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作用正如新施行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第6条明确规定了专门教育是国家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这是对其地位和功能的评价和认可综上,专门学校对具有严重不良行为和涉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和转化功能检察机 关在依法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同时,还肩负着对罪错未成年人矫正挽救、教育转化以及预 防犯罪的职责,很显然,专门学校具有上述功能,也正是检察机关所具有的职能,这正是两者 能够相互衔接、共同合作推动未成年人保护的根基然而,检察机关如何与专门学校开展常态 化衔接合作值得深思三、检察机关与专门学校衔接合作的契机和空间一般而言,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根据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严重程度及 其接受教育改造能力的差异,适时选择专门学校融入罪错未成年人教育矫治机制,这与检察机 关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相符合然而,司法实践中检察机 关要与专门学校进行衔接合作还存在一定现实困境,但也正是这些困境为两者开展合作提供了 契机和空间一是专门学校的相对缺失为检察机关创设合作前提奠定基础。

要构建检察机关与专门学校 良好的工作衔接机制,必须要有符合检察机关所在区域帮教规模和罪错未成年人数量特征的专 门学校存在长期以来,由于专门学校的发展受到政策舆论导向、法治环境变化、社会保护未 成年人意识提升等因素影响,其办学数量和办学规模都在急剧缩减以笔者所在省份为例,截 至目前,省内仅有唯一的一所专门学校保持正常运转,且该校没有能力全盘接收全省具有不良 行为未成年人而江苏省的人口结构显示:“截至2020年11月1日零时,全省常住人口 8474.8万人,0-14岁人口 1289.2万人,占15.21%,与2010年全省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相比, 0-14岁人口的比重上升2.20个百分点”[3],加之近年来从事严重不良行为甚至涉罪的“问题学 生”数量不断攀升一方面,未成年人数量多、具有一般不良行为或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 时有出现、未成年人犯罪日趋低龄化等社会问题凸显另一方面,可以发挥特殊作用的专门学 校数量严重不足,由此导致罪错未成年人的帮教矫治工作出现部分群体的承载机构缺失和检察 机关合作对象的缺位但同时,缺位意味着有位,这也为检察机关积极履行未成年人检察职责 去创设、构建衔接合作的对象提供了更大契机和广阔空间。

二是罪错未成年人处遇两极化明显为两者衔接合作提供更多空间按照罪错未成年人分级 处遇框架体系,罪错未成年人理论上一般可以从“错”与“罪”两个维度去理解,同时按行为性质 则可细分为一般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及涉罪行为然而,随着上述各类型案事件频发,司 法实务中的处理两极分化明显:或处理过轻,只对不良行为予以简单纠正,如责令家长训诫、 普通学校加强管教;或处理过重,只科以严厉的刑罚处罚,而相对缺乏其他再分级的处理措 施事实上,根据今年正式实施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不良行为可区分为如旷课、 吸烟、饮酒等一般不良行为和如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校园内打架斗殴、涉'黄、 赌、毒”等严重危害社会可能被治安处罚的严重不良行为,而针对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犯罪行 为又可分为符合法定条件被检察机关决定各类型不起诉和需要作实刑处罚等情形不难发现, 仅仅依靠过轻的家庭管教、普通学校教育或过重的刑罚处罚难以满足全部罪错未成年人行为处 遇的情况,因此,充分发挥“中间型”的专门学校的缓冲、整合、预防、疗愈作用至关重要,这 也为检察机关与专门学校衔接合作提供了更现实的空间三是行政化决定程序下的收治入学配套机制不完善也为两者的有效合作创设条件。

一方 面,专门学校作为对罪错未成年人采取专门教育的实际执行机构,从运营模式来看,其虽然具 有矫治罪错未成年人的司法属性,但实际上仍属于教育行政机构管辖范围新《预防未成年人 犯罪法》已明确了启动专门教育的行政化决定方式,即未成年人符合四类情形之一时,经专门 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将罪错未成年人送入专门学 校接受专门教育但事实上,对收治的行政化决定程序的规定内容还不够全面详实,缺乏相应 的权力制约和程序执行保障机制,更没有明确其他司法机关,尤其是作为唯一全流程参与未成 年人犯罪案件办理的检察机关在除参与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的组成外,如何更好地行使和发挥 对专门学校收治程序的会商、建议、审核和监督工作的职能另一方面,将具有严重不良行为 或涉罪的未成年人送入同校就读还存在标签化障碍目前,上述案例中的专门学校南京市建宁 中学招录的涉罪、涉行政违法的未成年人数量极少,只有近两年在检察机关的推进下才将个别 从事严重不良行为或涉罪的学生送入该校就读,上述案例便是其中较为典型的一例该校近年 来基本以招录一般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为主,同时包括一些仅是生活习惯不佳、自制力差、娇 生惯养、厌学厌教而无法在普通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

这部分学生的家长,一般有着对孩子 重拾希望的信心,并不希望有严重不良行为或涉罪的未成年人与其孩子在同一屋檐下学习,担 心易被动接受“交叉感染”,校方也会据此有所顾忌和担忧,这种收治入学矛盾最终会在一定程 度上影响专门学校对该类未成年人的收治,也极易使此类教育矫治被迫“标签化”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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