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文件选编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实施办法为规范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加强管理与监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促进司法公正、廉洁、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和变卖财产的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委托专门机构或专家进行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并进行监督协调的司法活动第二条 鉴定、评估、拍卖的委托工作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最高法院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本着提高效率、确保质量、降低诉讼成本、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进行第三条 市中院对全市法院的对外委托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及时指令纠正各县(市)、区法院每年度向市中院司法技术室报告本年度开展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的情况。
在日常工作中对影响较大、重大复杂的鉴定、评估、拍卖等活动,应及时请示报告第四条 市中院司法技术室是本院对外委托工作的管理、监督部门,负责定点专业机构的选定和具体委托的相关工作本院各业务庭涉及的所有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事项,一律按本办法规定程序移送司法技术室办理第五条 审判、执行部门未经司法技术室同意擅自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按照有关纪律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条 本院的对外委托专业机构(含专业人员,下同)实行登记名册制度,并采取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确定,每二年选定一次第七条 对外委托工作按类依次逐一进行,实行鉴定、评估、拍卖相分离的原则同一标的或事项的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不得委托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办理第二章 对外委托专业机构名册的编制第八条 本院选定定点专业机构前,通过一定方式公告,提出具体要求,公开接受申请各专业机构可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接受本院鉴定、评估、拍卖等委托的机构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1) 企业或社团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2) 拍卖机构的特种经营许可证;(3) 具备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4) 具有名称、场所和章程,评估机构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拍卖机构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5) 年检文书;(6) 有与所开展相关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7) 符合行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专业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必须真实有效,如有虚假不实,一经发现,本院将取消其入册资格第十条 司法技术室根据本院审判、执行工作的需要,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确定鉴定、评估、拍卖等机构名单编制鉴定、评估、拍卖等机构名册,应当先期公告,明确入册机构的条件和评审程序等事项第十一条司法技术室编制专业机构名册时,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审判部门、执行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必要时可邀请相关行业的专家参加评审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加入人民法院入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从资质等级、职业信誉、经营业绩、执业人员情况等方面进行审查、打分,按分数高低经过初审、公示、复审后确定进入名册的机构,并对名册进行动态管理第十三条 被选定的鉴定、评估、拍卖等专业机构应向本院签订承诺书,主要内容包括:(1)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本院的有关规定,遵循客观、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2)专业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完成委托工作中为自己或他人谋取非法利益,与委托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专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主动回避;(3)专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赠送财物,或以其他方式贿赂本院工作人员;(4)严格按照委托书的要求进行工作,接受本院监督;(5)专业机构必须承担出庭作证的义务;(6)申请时所提交的有关材料真实无误;(7)其他应当承诺的事项。
鉴定、评估、拍卖等专业机构违背承诺事项,或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一经发现即取消其接受中院及基层法院委托资格第十四条 列入名册的专业机构选定后,以随机摇号方式确定其排列顺序第三章 受托专业机构的选定第十五条 司法技术室选择委托专业机构时,应当采用当事人协商和法院公开随机的方式进行当事人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法院在本院入册的机构名册内公开随机选定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经审查后,报分管院长审批评估、拍卖类对外委托工作,一律由法院在本院入册的机构名册内公开随机选定第十六条 本院业务部门需要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的,案件承办人应填写《委托事项登记表》一式两份,连同相关材料(其中拍卖须附评估报告),报领导审批后送本院司法技术室第十七条 本院司法技术室在收到《委托事项登记表》5日内,进行登记、编号、审批,并根据委托事项,确定摇号时间,提前3天通知各方当事人、及符合条件的受委托机构的人员、以及相关监督人员到场第十八条 司法技术室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通知审判、执行人员到场,视情况可邀请社会有关人员到场监督摇号程序的现场监督人不少于5人(不含在场的专业机构人员)第十九条 司法技术室选择评估、拍卖机构依序轮转进行。
本次确定的委托机构,不再参加本轮同类委托事项的摇号第二十条 司法技术室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将选择机构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确定的受托机构或受托人有异议的,应在当场或在收到书面告知通知后5日内提出书面材料申请更换受托单位,并说明理由司法技术室收到更换申请后,应填写《更换受托机构登记表》,并根据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有关条款规定对异议进行审查第二十二条 司法技术室于更换受托机构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分管院长审批认为当事人申请更换理由成立,需要更换专业机构的,于当日书面通知原受托机构,并依本《办法》规定重新确定受托机构,于5个工作日内启动选定程序经审查不同意更换受托机构的,于当日告知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当事人一般不得对重新确定的受托机构提出异议确有重大事由提出异议的,司法技术室审查提出意见,报分管院长决定第二十三条 确定专业机构时应当制作笔录,由在场人员签字确认,并存卷备查笔录内容包括:(一)摇号产生受托机构时相关人员和当事人到场或缺席情况;(二)告知当事人备选机构及权利义务情况;(三)有无申请回避情况;(四)编号、摇号产生情况;(五)确定专业机构时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受托机构确定后,司法技术室于5个工作日内向受托机构发出委托书,并将委托事项所需资料一并交受托机构第二十五条 受托机构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委托,或在收到委托书后5个工作日内不明确表示接受委托的,重新确定委托单位,并取消原受委托机构接受本院委托的资格第四章、鉴定、评估、拍卖、变卖具体规定(一)鉴定第二十六条 司法技术室在依职权确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之前,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就近、回避、轮转要求,结合案情和鉴定事项,在已入册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名册内合议确定与本次鉴定要求相适应的鉴定机构、鉴定人作为备选范围备选鉴定人原则上应当在二个以上,鉴定人名册中同类鉴定人不足二个的除外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确定备选委托机构时应予以排除;(1)鉴定资质等级与本案鉴定要求不相适应的;(2)出现违规、超时限等错误鉴定情况被暂停委托的;(3)先前委托的同类鉴定尚未完成的;(4)属于同源鉴定的;(5)需要回避的;(6)具有其他不适宜委托情形的第二十八条 司法精神疾病鉴定在正式对外委托前,司法技术室应当根据委托要求和专业机构鉴定所需的被鉴定人情况,做委托前的先期调查工作,调查所形成的材料与其他委托材料一并交专业机构。
第二十九条 鉴定标的物在省外的,应当在中院或省法院鉴定人名册内具有省级或国家级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中确定第三十条 对重大复杂、社会影响较大或涉及综合技术鉴定的案件,司法技术室根据案情认为需要,与主审法官、执行人员协商,经分管院长批准,可以组织专家鉴定、联合鉴定及相关专业鉴定决定组织专家鉴定或联合鉴定的,应当及时告知各方当事人具有前款情形的,司法技术室可在本院或省法院鉴定人名册中选择多家、多资质的鉴定人,或在鉴定标的物所在地中级以上法院和本省高级法院名册内各选择一家具有省级以上执业资质的鉴定人联合鉴定组织鉴定的,应当由3名以上总数为单数的专家组成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事项超出鉴定人名册所涉及专业的,司法技术室应当根据鉴定要求,从具有相关技术力量和资质的鉴定人中择优确定备选范围,经分管院长批准后实施二)评估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应对相关财物进行评估:(1)被执行人不自觉履行债务,需要对其财产进行强制拍卖的;(2)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对清偿债务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对抵债物的价格无法协商一致的;(3)案件审理、执行中应当对相关财产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对以物抵债的价格已协商一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不作评估。
对申请人已设定抵押价值的抵押物,应直接以物抵债,不再进行评估如抵押物抵押价值大于债务的,可重新评估处理第三十四条评估委托书的内容应包括:评估标的名称、计量单位、数量、评估的具体要求、评估时限、违约责任等第三十五条 评估机构应对评估标的进行调查或现场勘查应当通知审判、执行人员和当事人到场的,当事人不到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有见证人见证评估机构勘验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现场人员、当事人或见证人应当在勘验笔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评估结论有异议,且经庭审或审查有证据证明评估结论确有错误的,该评估结论无证据力或不作为拍卖依据,更换评估机构重新委托,原评估机构不得收取评估费用第三十七条 属当事人责任造成评估结论或复议结论有误的,可由原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重新评估费用三)拍卖第三十八条 委托拍卖,应向拍卖机构出具委托书,内容包括:拍卖标的名称、计量单位和数量、拍卖保留价、拍卖方式、拍卖时限、拍卖保证金及拍卖款的支付、违约条款等执行人员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定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收集其他有关资料在出具委托书时应同时附拍卖标的评估书、拍卖标的权属文件、该案判决书、执行裁定书以及拍卖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九条 司法技术室应监督拍卖机构履行下列义务:(1)严格依照《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活动;(2)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之前,拍卖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按《拍卖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要求,在《安庆日报》或《安庆晚报》明显位置刊登拍卖公告,并在拍卖会前将公告资料送交本院司法技术室备案;当事人申请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和要求扩大公告范围内,应当准许,但该部分的公告费用由其自行承担3)向竞买人如实展示拍卖标的及其有关资料;(4)按拍卖委托书约定的拍卖方式、底价和时限要求进行拍卖;(5)不得泄露拍卖保留价;(6)不得与竞买人或其他关系人来意串通,压价拍卖7)拍卖成立后附随的相关义务第四十条 拍卖机构违反本《规定》前条要求的,报分管院长决定取消本次委托,并公告取消该拍卖机构接受本院委托的资格已拍卖成交的,审判庭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第四十一条 拍卖成交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回拍卖委托:(1)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2)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3)被执行人全部履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4)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5)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6)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7)其他应当撤回拍卖委托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依法应当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执行局应当决定暂缓执行或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通知司法技术室,司法技术室应于当日书面通知拍卖机构拍卖机构在收到通知后,必须立即停止相关拍卖活动强行拍卖的,由拍卖机构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 中止或暂缓执行的原因消失后,需继续拍卖的,执行局应于5日内书面通知司法技术室,司法技术室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拍卖机构恢复拍卖第四十四条 拍卖财产经过评估后,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本院司法技术室应就降价幅度与相关业务庭协商,每次降价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经三次拍卖流拍的,司法技术室自收到拍卖机构流拍报告1日内,相关委托材料及流拍报告一并移送执行庭四)变卖第四十五条 委托变卖的,执行人员应明确变卖价格并提供变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的调查笔录,或收集其他有关资料第四十六条 司法技术室收到委托函之日起六日内发出变卖公告第四十七条 变卖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变卖价买受该财产,司法技术室应5日内制作报告书,经司法技术室负责人签发后加盖司法技术室公章,与相关委托材料及报告书,一并移送执行庭。
第五章 结案第四十八条 对外委托事项应当以出具报告,或者拍卖成交、流拍、变卖,以及终止或不予委托的方式结案第四十九条 以出具报告形式结案的,司法技术室应在收到正式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委托工作报告,经司法技术室负责人签发后加盖司法技术室公章,与相关委托材料、委托结论报告一并移送相关业务庭第五十条 专业机构一般应在接受委托后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作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确需延长期限的,专业机构应当提前书面申请,经司法技术室审批,可延长期限30个工作日确有特殊原因需再延长期限的,层报分管院长审批委托中止、暂缓时间不计入时限第五十一条 专业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完成受委托的工作,经二次延期后仍不能完成的,应终止委托,收回委托材料,重新选择专业机构,并不支付本次委托费用对不能按时完成委托工作的专业机构,一年内不再向其委托第五十二条 司法技术室向选定的专业机构办理移交手续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通知各方当事人,按指定时间、地点在司法技术室主持下与专业机构商谈委托费用委托费用数额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以参照行业标准为主、协商为辅的原则进行司法技术室对报价悬殊较大的可以协商,对故意乱要价的要加以制止。
第五十三条 确定委托费用数额后,交费方当事人应于5个工作日内将委托费用预交至法院,待委托事项完成后交付专业机构对无故逾期不缴纳委托费用,经催告仍不缴纳的,可中止委托,并书面告知专业机构待当事人缴纳后,仍由原专业机构恢复工作第五十四条 对专业机构故意乱要价导致商谈后不能确定委托费用的,应告知各方当事人可重新启动选择专业机构程序,重新选择专业机构对当事人故意压价导致商谈不能确定委托费用的,技术室要向其释明相关行业标准和该事项的具体情况仍不能商定,导致委托工作无法进行的,由该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第六章、监督第五十五条 本院司法技术室对受委托而进行的鉴定、评估、拍卖等活动进行监督专业机构违法违规的,依法予以处理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并取消其接受本院委托的资格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 本院工作人员在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操作,严禁以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活动谋取私利本院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参与本院委托拍卖物品的竞买活动第五十七条 委托事项相关案件的业务庭、监察室确定专人,与院执法执纪监督员或本院兼职纪检监察员共同担任委托事项相关工作的监督人。
每一事项摇号确定受托专业机构过程中,现场监督人不少于5人不足5人的,中止本次摇号程序;已经摇号产生的作无效处理,待监督人数达到规定后再行启动摇号程序第五十八条 参与委托工作人员、专业机构或其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2)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本人或其近亲属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的;(4)本人的近亲属在将要选择的相关类专业机构工作的;(5)向本案当事人推荐专业机构的;(6)与本案或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第五十九条 具有前条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有回避情节后1个工作日内主动提出回避申请,报司法技术室负责人审批司法技术室负责人的回避,由分管院长审批,并确定部门其他同志具体负责该事项的委托工作第六十条 发现专业机构有应当回避的情形时,司法技术室提出重新选择专业机构的建议,经与相关业务庭和监察部门讨论决定重新启动选择程序专业机构的承办人有回避情形的,司法技术室可要求更换承办人第六十一条 法院工作人员在对外委托工作中有以下行为的,按照《人民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一)泄露审判机密;(二)以任何形式推荐、要求或组织当事人协商选择、确定专业机构;(三)与专业机构或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四)接受当事人或专业机构的吃请、钱物等不正当利益;(五)违反工作程序或故意不作为;(六)未经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擅自对外委托;(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六、附则第六十二条 其它类对外委托工作,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中院司法技术室负责解释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此前本院相关规定同时废止此后如上级法院出台新规定,按新规定再行调整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于2010年1月起实施第 壹拾 页 共 拾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