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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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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的立法缺陷及完善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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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该法以规范票据行为,保护票据权利为宗旨,为促进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有利的法律保障随着 经济以及票据业务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票据法》逐步显露出其不适应性十几年以来,《票 据法》仅在2004年配合行政法的修改做了微小的改动目前,我国票据法存在诸多缺陷,亟 待修改关键字】票据法 立法缺陷 修改建议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经济金融结构的不断变化,经济市场化程度大大提 高,现行《票据法》在构建现代市场经济的民商法基础、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倡导信 用社会等方面存在诸多缺陷,已不能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修改《票据法》已势在 必行一、从《票据法》的司法实践来看,其具体内容存在诸多缺漏1、 票据法与无因性原则的冲突强调无因性的目的在于强化票据的流通功能,保障善意持票人的利益,因此国际上几乎 所有票据制度完善的国家都承认票据的无因性而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 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 一规定从根本上否定了票据的无因性现行《票据法》片面强调票据的基础关系,将持票人的 票据权利与票据基础关系进行挂钩,削弱了票据的无因性特征,看似现在防范票据的欺诈风 险,实则增加了持票人的风险与成本,削弱了票据的流通性并最终影响市场交易的繁荣发展。

2、 电子票据业务无法可依,没有赋予电子签名法律地位《票据法》在出台时显然没有预见电子票据的出现,只承认传统的纸质票据《票据法》 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 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 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由此可见,现行《票据 法》否认了电子票据的法律效力,不承认经过数字签章认证的电子票据支付和结算方式,使 新兴的电子票据业务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状态在电子票据业务中,人们无法采取传统上的 亲笔签名来确认身份而只能采取电子方式,即电子签名我国现行的《票据法》并不承认经 过数字签章认证的非纸质的电子票据的支付和结算方式3、 空白授权票据适用范围过窄,只认可空白支票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我国空白票据规则有如下特点:一是仅支票制度上存在空白票 据,不允许存在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二是在诸种票据行为中,空白票据仅存在于基础票据 行为即出票行为阶段,在附属票据行为阶段,不允许存在空白票据,即是说,在我国票据法 上,不存在空白背书、空白保证、空白承兑等行为;三是可空白的事项仅限于两项:支票金 额和支票收款人名称。

在实践中,交易双方经常会遇到票据上应记载事项在签发时难以确定, 只有在交易完成以后才能将票据补充完整的情况,而《票据法》对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未作 任何陈述,这就限制了空白票据的适用范围和使用流通4、 票据转让方式过于简单,仅限于背书转让,否认了交付转让《票据法》总则部分对票据转让方式未曾规定,但在汇票一章中,专以背书一节规定了有 关票据转让的问题如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提到,持票人在转让或授予汇票权利时,应当背书并 交付汇票据此,单纯的票据交付行为在我国不能形成有效的票据转让而且《票据法》还 指出,有关本票和支票的背书,适用汇票背书的规定因此,可以说,我国票据法只认可背书交 付为唯一的票据转让方式(因税收、赠与、继承、法院判决等法定原因取得票据的除外)法 律规定单一的背书交付票据转让方式,旨在保护真正持票人的合法权益然而,这一立法模式 忽视了无记名票据转让面临的特殊问题,而且与国际上多数国家有关票据转让方式的立法相 悖5、没有明确的监管主体虽然《票据法》在部分条款中有“某某事项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表述,但在追究法 律责任时则表述为“由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在中国人民银行与银监会分设之前,这 样的表述当然不存在歧义,但在分设之后,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都没有对结算监管职责予以明确,此时《票据法》中的“金 融行政管理部门”便成了一个不确定的概念。

实践中,由于监管主体的不明确,对银行结算 监管(包括票据监管)的弱化已成为不争的事实,中国人民银行在受理票据纠纷时往往只能 充当调解人,真正要实施行政处罚时则感到缺乏法律依据一、1、 明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促进票据的流通建议将《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关于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 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删去,删除现行规范票据基础关系的强制条款,从立法上明确票据 的无因性原则,促进票据流通我国的票据法应坚持并捍卫票据的无因性,同时也不能将票 据的无因性绝对化,无因性的适用应有一个合理的界限,保持与国际通行法则相适应2、 将电子票据纳入《票据法》调整范畴,明确电子签名的法律地位作为一种金融创新产品,电子票据借助发达的网络技术以及日益成熟的电子认证技术, 并凭借其快捷、便利的独特优势,势必在全国得到推广和普及,相应地,《票据法》对票据的 形式应该有新的定义,突破传统票据的界限,将电子票据纳入《票据法》调整的范畴,确立 电子票据、电子认证、票据影像截留的法律地位随着电子业务的发展,“一本通”、“储蓄卡” 等电子业务快速增长,电子票据以其防伪能力强、易于携带、方便支取等特点逐步取代了手 工使用的存折、存单。

因此,在《票据法》中应增加电子票据的内容,并重新界定电子票据 的分类及其定义、使用范围等,以规范当前的票据业务,使《票据法》的适用范围更宽泛 建议修改《票据法》时能明确电子签名的法律地位,完善电子签名使用制度,赋予电子签名与 签名盖章等同样的法律效力3、 扩大空白票据的种类和适用范围汇票和本票充分展示了交易主体的信用,体现着信用经济的特点而空白票据,大抵发 生于有信用的交易主体之间,当然要求其票据的种类扩展到有信用功能的汇票和本票上应 承认除预留收款人空白以外的空白票据背书转让的效力我国《票据法》上只笼统定为空白票 据未补充完全前不得使用这一规定明显限制了空白票据的流通,也就限制了信用的发展 明确规定滥用补充权的票据责任以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可以采用如下规定:持票人应严格 按照授权补记空白票据如果持票人没有按照授权补记的,授权人不负票据责任,但举证责 任由授权人负担授权人不得以补记内容不符合授权为由,对抗善意取得票据的第三人4、 完善和推进票据转让制度《票据法》第87条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这一 规定,在事实上承认支票的无记名性,但《票据法》第81条又规定支票的背书适用汇票的有 关规定,从而又否认了无记名支票交付转让的可能。

建议在立法中确认无记名票据的有效地 位,并据此分别确定背书转让与交付转让制度以完善和推进我国票据转让制度,简化票据 流通转让方式与程序,降低票据流通转让的成本与时间,促进票据的流通转让也有利于规 避作为付款人的银行介入不必要的纠纷5、 明确票据监管主体这是加强我国票据监管、保障票据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鉴于中国 人民银行具有维护支付、清算系统正常运行的法定职责,并已实际承担了对票据等结算工具 和市场的管理,为避免多头管理,建议明确将票据业务监管权划归中国人民银行二、理顺与国内相关法律法规的关系票据法的修订应考虑与《担保法》、《合同法》等现有法律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保证《票 据法》与其他法律协调一致《票据法》的修改完善需要其他一系列制度措施来配合,才能对 整个票据市场进行较为全面的规范,因此启动修改《票据法》工作的同时,应启动配套票据 法律制度,即《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商业汇票承兑汇票、贴现与再贴 现管理办法》等制度的修改工作,确保修改后《票据法》有效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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