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 中央健康保险局医疗服务审查委员会设置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1-05-15【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 文】中央健康保险局医疗服务审查委员会设置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中央健康保险局组织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在中央健康保险局 (以下简称健保局) 为审查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办理全民健康保险 (以下简称本保险) 医疗服务项目、数量及品质,应设医疗服务审查委员会 (以下简称审查委员会) 第 3 条 审查委员会为审查业务需要,得设审查小组及地区审查分组 第 4 条 审查委员会之任务如下: 一研订审查业务方针、审查规范及审查作业原则 二督导考核审查业务 三研究建议审查相关法规及业务兴革事宜 四考评审查医师、药师等医事人员 五其他有关医疗服务审查业务 第 5 条 审查小组之任务如下: 一审查高额及特定医疗案件 二审查特殊事前审查案件 三抽审地区审查分组审查之案件 四审查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申复案件 五支援地区审查分组审查案件 六研提审查规范意见。
七其他经审查委员会交付之审查案件 前项第一款所称高额及特定医疗案件之额度及项目由审查委员会拟定之 第 6 条 地区审查分组之任务如下: 一审查一般医疗服务案件 二审查一般事前审查案件 三审查第一款及前款之申复案件 四支援其他地区审查分组审查案件 五研提审查规范意见 六其他经审查委员会交付之审查案件 第 7 条 审查委员会由健保局遴聘具五年以上教学、临床或实际经验且经认定对临床与保险着有贡献之医药专家二十六至三十一人为委员组成,并指定总召集人及副总召集人各一人委员任期二年,其满得续聘一次 审查委员会委员,健保局得洽请全国性相关医事团体推荐符合前项规定资格之人选遴聘之 第 8 条 审查小组及地区审查分组之医师、药师等医事人员,由审查委员会提报健保局遴聘具下列资格人员担任,并各指定召集人一人及副召集人若干人 一具五年以上教学、临床或实际经验 二未曾违反医疗法相关法规受停业以上之处分 三未有全民健康保险医事服务机构特约及管理办法规定,不予特约情形 审查医师、药师等医事人员任期二年,期满得续聘;其员额,得视审查业务量、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及科别需要定之。
第 9 条 审查委员会、审查小组及地区审查分组事务工作所需人员,由健保局预算员额内派充之 第 10 条 审查委员会之委员会议每三个月召开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 审查委员会委员会议召开时,审查小组及地区审查分组召集人为当然出席人员,并得请相关审查医师、药师等医事人员列席 第 11 条 审查委员审查医事人员应以客观、公正态度办理审查业务,并遵守下列事项: 一对审查内容或因审查而知悉之公务,应保守秘密,不得泄漏 二不得将各类审查案件携出审查场所 三对其本人或配偶所服务之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及其三亲等内血亲、姻亲所设立之保险医事服务机构之医疗服务案件,应予回避 四未经健保局同意,不得以审查医事人员职务名义参加健保局以外团体所举办之活动 五每月预留可到健保局审查之时间 第 12 条 审查小组得对地区审查分组每月审毕之案件进行抽审,若发现审查结果有偏差者,应通知该地区审查分组及审查医事人员改善,若多次抽审并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应提报审查委员会处理 第 13 条 审查委员及审查医师、药师等医事人员于聘期内有对列情事之一者,经审查委员会考评确认得解聘之: 一未能依全民健康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医疗服务审查办法及委员聘用相关规定有效执行审查业务。
二无故不出席审查会议,累计达三次以上 三无故不执行审查案件,累计达三次以上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 五审查结果偏差,经通知改善而未改善 六违反本保险或相关法规之规定 第 14 条 审查委员及审查医师、药师等医事人员均为无给职,但得支给出席费或审查费 前项报酬之支给标准由健保局另定之 第 15 条 本办法自全民健康保险法施行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