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的组成要件及特征 本文胡伟 胡 伟 无权处分的组成,必需具有以下要件: 第一,行为人实施了处分行为 处分行为是以物权及其它财产权的变动为直接目标的法律行为无权处分的组成,以行为人实施处分行为为限,假如行为人仅实施了负担行为,则不管其是否享受处分权,均不组成无权处分 第二,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实施处分行为 假如行为人以她人名义为处分,则组成代理,即便行为人未经她人同意即以她人名义为处分行为,也仅组成无权代理,不属于无权处分以自己之名义或以她人之名义为处分行为,是无权处分和无权代理在处分行为上之区分所在 第三,行为人无处分权 处分权即处分能力,是指得为有效处分行为的法律上地位处分权反应了处分人和被处分的权利标的物的关系,所以,也可将处分权的概念界定为在法律上得就权利标的物为有效处分的权能无权处分的组成要件是否应包含相对人在主观上为恶意?有学者主张,相对人应为恶意 也有大部分学者并不将相对人善意作为无权处分制度的要件笔者认为相对人主观上的恶意是否为无权处分的组成要件因认定无权处分协议是否有效的立场而受影响且这关系到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制度的联络 无权处分的内在特征: 行为人实施了处分行为。
处分行为的概念在不一样的情形下有不一样的含义,王泽鉴先生对无权处分做了以下界定: 最广义的处分,包含实际上和法律上的处分,前者指对财产的消费;后者既包含多种处分财产全部权的行为、也包含处分债权和其它财产权的行为、还包含对财产权作出限制或设定负担的行为中国《民法通则》第77条有关全部权的要求中所指的处分,即是这种最广义的处分 广义上的处分,仅指法律上的处分,也包含了上述多种处分财产,能够造成权利的设置和移转的处分 狭义上的处分,关键是指法律上的处分,但这种处分关键是指处分财产全部权或债权的行为,不包含使财产的占有和使用发生移转的行为,这种行为不需要她人的辅助即可实施 对此,从最广义的含义,但无权处分制度所说的处分 关键是指广义的处分概念,即是指处分人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作出了多种法律上的处分行为,至于狭义的处分含义,虽不无道理,但采取这一概念,将使无权处分概念狭窄,不利于针对部分无权处分,对权利人或相对人提供法律保护然而在学说上因是否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对处分行为的界定有不一样的看法,一个是在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模式下,民事行为能够分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和此相对应是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其中,负担行为是指当事人因债权行为而负担的给付义务,比如买卖协议、确保、广告等;处分行为是指依法律的要求而发生的某种权利的得丧变更,包含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物权行为关键是指全部权的移转、抵押权的设定、全部权的抛弃等等;准物权行为关键有债权让和和债务免去,在此种认可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框架下,无权处分中之"处分",仅指处分行为,而不包含负担行为一个是非物权行为理论模式下,则无须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因此,负担行为是指当事人所签订的以引发标的物的物权变动为目动的债权协议,而处分行为则是指推行债权协议所要求的义务并造成标的物财产变动的行为依通说,中国民法界不采取物权行为理论而采取统一法律行为概念,据此,能够这么认为处分行为通常全部是以前一个意义上了解的 行为人没有处分权确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分行为没有处分权,有些人认为关键包含以下四种情况: 行为人对处分的财产根本不享受任何权利 行为人对处分的财产没有全部权,只有占有或使用权 某个或一些共有些人未经其它共有些人同意私自处分共有财产 行为人对所处分的财产虽享受全部权,但其处分权受到了限制也有些人认为出卖她人之物属于《协议法》第51条所要求无权处分,而未经其它共有些人的同意而出卖共有物则不属于《协议法》第51条的无权处分,而是属于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不适用第51条的要求。
对此,我认为,对其应详细问题详细分析,依据不一样的情况作不一样的处理,对于以全体共有些人的名义却没有其它共有些人的同意而私自出卖共有物,和无权代理吻合,应作无权代理看待;而不以全体共有些人的名义的情形,则应作无权处分看待,适用中国《协议法》第51条的规范 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分行为,这正和无权代理相对应,二者的根本区分即表现在无权行为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她人的名义来实施处分行为 行为人实施处分行为时和相对人签订了协议,形成了一定的法律关系通常我们所说的无权处分,不但指处分人实施了处分行为,更不但意味着行为人实施了单方的行为,更主要应是行为人实施处分行为时和她人签订了协议,形成了一定的法律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