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管理,规范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落实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责 任追究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 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 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下列水上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一)船舶、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水上 安全事故;(二)渔业船舶自身以及渔业船舶之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 港水域外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之间在渔港水域外发生的水上安全 事故,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1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水上安全事故,包括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事故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碰撞、风损、触损、火灾、自沉、机 械损伤、触电、急性工业中毒、溺水或其他情况造成渔业船舶损 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的事故自然灾害事故是指台风或大风、龙卷风、风暴潮、雷暴、海 啸、海冰或其他灾害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 的事故。
第四条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分为以下等级:(一)特别重大事故,指造成 30 人以上死亡、失踪,或 100 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 1 亿元以上直接经 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事故,指造成 10 人以上 30 人以下死亡、失踪, 或 50 人以上 100 人以下重伤,或 5000 万元以上 1 亿元以下直 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事故,指造成 3 人以上 10 人以下死亡、失踪, 或 10 人以上 50 人以下重伤,或 1000 万元以上 5000 万元以下 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事故,指造成 3 人以下死亡、失踪,或 10 人以 下重伤,或 1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2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为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本辖区渔业 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报告除特别重大事故外,碰撞、风损、触损、火灾、自沉等水上 安全事故,由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组织事故调查组按本规定调查处 理;机械损伤、触电、急性工业中毒、溺水和其他水上安全事故, 经有调查权限的人民政府授权或委托,有关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按 本规定调查处理第六条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实事求是、公平公正, 在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的基础上,总结 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依法追究事故责任者的责任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第二章事故报告第八条各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建立 24 小时应急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受理事故报告第九条发生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后,当事人或其他知晓事故发生的人员应当立即向就近渔港或船籍港的渔船事故调查 机关报告3第十条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接到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情况,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及 时上报事故情况:(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农业部及相关海 区渔政局,由农业部上报国务院,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 1 小时;(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农业部及相关海区渔政局,每级 上报时间不得超过 2 小时;(三)一般事故上报至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每级上报时 间不得超过 2 小时必要时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可以越级上报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在上报事故的同时,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 府并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远洋渔业船舶发生水上安全事故,由船舶所属、代理或租赁 企业向其所在地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报告,并由省级渔船事故 调查机关向农业部报告。
中央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发生水上安 全事故,由中央企业直接报农业部第十一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接到非本地管辖渔业船舶水上 安全事故报告的,应当在 1 小时内通报该船船籍港渔船事故调查 机关,由其逐级上报第十二条渔船事故调查机关上报事故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4(一)接报时间;(二)当事船舶概况及救生、通讯设备配备情况; (三)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四)事故原因及简要经过;(五)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人员伤亡(包括失踪人数)情 况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六)已采取的措施;(七)需要上级部门协调的事项;(八)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情况紧急或短时间内难以掌握事故详细情况的,渔船事故调 查机关应当首先报告事故主要情况或已掌握的情况,其他情况待 核实后及时补报重大、特别重大事故应当首先通过简要报 告,并尽快提交书面报告事故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及时上报 全面情况第十三条渔业船舶在渔港水域外发生水上安全事故,应当在进入第一个港口或事故发生后 48 小时内向船籍港渔船事故调 查机关提交水上安全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文书资料船舶、设施在渔港水域内发生水上安全事故,应当在事故发 生后 24 小时内向所在渔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提交水上安全事故 报告书和必要的文书资料。
第十四条 水上安全事故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5(一)船舶、设施概况和主要性能数据;(二)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船长及驾驶值班人员、轮机长及轮机值班人员姓名、地址、联系 方式;(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四)事故发生时的气象、水域情况;(五)事故发生详细经过(碰撞事故应附相对运动示意图); (六)受损情况(附船舶、设施受损部位简图),提交报告时难以查清的,应当及时检验后补报;(七)已采取的措施和效果;(八)船舶、设施沉没的,说明沉没位置;(九)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第三章事故调查第十五条各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按照以下权限组织调查:(一)农业部负责调查中央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水上安全 事故和由国务院授权调查的特别重大事故,以及应当由农业部调 查的渔业船舶与外籍船舶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二)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调查重大事故和辖区内企 业所属、代理或租赁的远洋渔业船舶水上安全较大、一般事故;(三)市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调查较大事故;6(四)县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调查一般事故 上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下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权限内的事故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船舶、设施在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由所在地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渔业船舶在渔港水域外发生水上安全事故,由船籍港所在地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船籍港所在地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可以委 托事故渔船到达渔港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不同船籍港渔业 船舶间发生的事故由共同上一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或其指定的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第十七条工作:根据调查需要,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有权开展以下(一)调查、询问有关人员;(二)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三)要求当事人提供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报务日志、海 图、船舶资料、航行设备仪器的性能以及其他必要的文书资料;(四)检查船舶、船员等有关证书,核实事故发生前船舶的 适航状况;(五)核实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情况;(六)勘查事故现场,搜集有关物证;(七)使用录音、照相、录像等设备及法律允许的其他手段7开展调查第十八条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开展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共同参加,并向被调查人员出示证件调查人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全面、客观、 公正开展调查未经授权,调查人员不得发布事故有关信息第十九条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配合调查,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节,并提供真实的文书资料。
第二十条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因调查需要,可以责令当事船舶驶抵指定地点接受调查除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外,当事船舶 未经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同意,不得驶离指定地点第二十一条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自接到事故报告之日起 60 日内制作完成水上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上一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事 故调查报告完成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60 日检验或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第二十二条水上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船舶、设施概况和主要性能数据;(二)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气象、水域、损失等情况;8(四)事故发生原因、类型和性质; (五)救助及善后处理情况; (六)事故责任的认定;(七)要求当事人采取的整改措施; (八)处理意见或建议第二十三条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经调查,认定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为自然灾害事故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能够预见自然灾害发生或能够避免自然灾害不良后果的情况下,未采取应对措施或应对措施不当,造成人员伤亡或直接 经济损失的,应当认定为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第二十四条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自调查报告制作完成之日起 10 日内向当事人送达调查报告,并报上一级渔船事故调 查机关。
属于非本船籍港渔业船舶事故的,应当抄送当事船舶船 籍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属于渔港水域内非渔业船舶事故的,应 当抄送同级相关部门第二十五条在入渔国注册并悬挂该国国旗的远洋渔业船舶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在入渔国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后,远洋渔 业船舶所属、代理或租赁企业应当将调查结果经所在地省级渔船 事故调查机关上报农业部第二十六条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归档保存水上安全事故报告书和调查材料9第四章事故处理第二十七条对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和船舶、设施所有人、经营人,由渔船事故调查机关依据有关法律 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给予行政 处罚,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处分非渔业船舶船员、所有人和经营人对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 负有责任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有关主管机 关第二十八条根据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可责令有关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限期加强 对所属船舶、设施的安全管理,对拒不加强管理或限期内达不到 安全要求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有权禁止有关船舶、设施离港, 或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并可依法采取其他必要的强制 处置措施。
第二十九条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涉嫌犯罪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 任第五章调解第三十条因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10人各方可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向负责事故调查的渔船 事故调查机关共同书面申请调解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申请 调解的,不予受理第三十一条 愿的原则第三十二条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开展调解,应当遵循公平自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各方应当共同签署《调解协议书》,并由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签章确认第三十三条《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及职务; (三)纠纷主要事实;(四)事故简况;(五)当事人责任;(六)协议内容;(七)调解协议履行的期限第三十四条已向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申请调解的民事纠纷,当事人中途不愿调解的,应当递交终止调解的书面申请,并通知 其他当事人第三十五条 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 3 个月内,当事人各方 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终止调解,并告知当11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中下列事故类型的含义 :(一)碰撞,指船舶与船舶或船舶与排筏、水上浮动装置发 生碰撞造成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以及船舶航行产 生的浪涌致使他船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二)风损,指准许航行作业区为沿海航区(Ⅲ类)、近海 航区(Ⅱ类)、远海航区(Ⅰ类)的渔业船舶分别遭遇 8 级、10 级和 12 级以下风力造成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三)触损,指船舶触碰岸壁、码头、航标、桥墩、钻井平 台等水上固定物和沉船、木桩、渔栅、潜堤等水下障碍物,以及 船舶触碰礁石或搁置在礁石、浅滩上,造成船舶损坏、沉没或人 员伤亡、失踪;(四)火灾,指船舶因非自然因素失火或爆炸,造成船舶损 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五)自沉,指船舶因超载、装载不当、船体漏水等原因或 不明原因,造成船舶沉没,人员伤亡、失踪;(六)机械损伤,指影响适航性能的船舶机件或重要属具的 损坏、灭失,以及操作和使用机械或网具等生产设备造成人员伤 亡、失踪;12(七)触电,指船上人员不慎接触电流导致伤亡; (八)急性工业中毒,指船上人员身体因接触生产中所使用或产生的有毒物质,使人体在短时间内发生病变,导致人员立即 中断工作;(九)溺水,指船上人员不慎落入水中导致伤亡、失踪; (十)其他,指以上类型以外的引起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的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中下列事故类型的含义:(一)台风或大风,指在准许航行作业区为沿海航区(Ⅲ类)、 近海航区(Ⅱ类)、远海航区(Ⅰ类)的渔业船舶分别遭遇8 级、 10 级和 12 级以上风力袭击,或在港口、锚地遭遇超过港口规定 避风等级的风力袭击,或遭遇Ⅱ级警报标准以上海浪袭击,造成 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二)龙卷风,指渔业船舶遭遇龙卷风袭击,造成渔业船舶 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三)风暴潮,指渔业船舶在港口、锚地遭遇Ⅱ级警报标准 以上风暴潮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四)雷暴,指渔业船舶遭遇雷电袭击,引起火灾、爆炸, 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五)海啸,指渔业船舶遭遇Ⅱ级警报标准以上海啸袭击,13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六)海冰,指渔业船舶在海(水)上遭遇预警标准以上海 冰、冰山、凌汛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 踪七)其他,指渔业船舶遭遇由气象机构或海洋气象机构证 明或有关主管机关认定的其他自然灾害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 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第三十八条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文书表格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九条 包括本数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第四十条本规定自 2012 年月 日起施行,1991 年 3 月5 日农业部发布、1997 年 12 月 25 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