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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机构记录治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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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机构记录治理方法第一章 总那么第一条 为了增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治理,标准司法鉴定活动,成立统 一的司法鉴定治理体制,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的诉讼需要,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增进司法公正与效率,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治理问题的决定》 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第二条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治理问题的决 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方法第三条本方法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 鉴定治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应当具有本方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 机关审核记录,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记录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 动第四条司法鉴定治理实行行政治理与行业治理相结合的治理制度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治理和监督、检查司 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治理第五条全国实行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审核记录、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制 度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进展应当符合统筹计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进展的要 求。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合法、中立、标准、及时的原那么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同意委托,组织所属的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遵遵 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执行统一的司法鉴定实施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标准第二章 主管机关第九条 司法部负责全国司法鉴定机构的记录治理工作,依法履行以 下职责:(一) 制定全国司法鉴定进展计划并指导实施;(二) 指导和监督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记录、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 工作;(三) 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资质治理评估制度和司法鉴定质量治理评估制度并 指导实施;(四) 组织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实施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标准等司法鉴定技 术治理制度并指导实施;(五) 指导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引进与推行,组织司法鉴定业务的中外交流 与合作;(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记录治理工作,依法履行以 下职责:(一) 制定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进展计划并组织实施;(二) 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记录、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工作;(三) 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治理评估和司法鉴定质量治理评估工作;(四) 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五) 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置;(六) 组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开发、推行和应用;(七)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能够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方法第十条规 定的有关工作第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监督指导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及其专业委员会依法开展活 动第三章 申请记录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记录事项包括:名称、居处、法定代表人 或鉴定机构负责人、资金数额、仪器设备和实验室、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等第十四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有以下条件:(一) 有自己的名称、居处;(二) 有很多于二十万至一百万元人民币的资金;(三) 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四) 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五) 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 室;(六) 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第十五条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 申请表;(二) 证明申请者身份的相关文件;(三)居处证明和资金证明;(四)相关的行业资格、资质证明;(五) 仪器、设备说明及所有权凭证;(六) 检测实验室相关资料;(七) 司法鉴定人申请执业的相关材料;(八) 相关的内部治理制度材料;(九) 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靠得住性负责第十六条申请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除应当提交本方法第十五条规 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司法鉴定机构章程,依照司法鉴定机构名称治理的有关规定向 司法行政机关报核其机构名称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 机构应当符合本方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记录后,方可依法开 展司法鉴定活动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 司法行政机关审核记录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 意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参加司法鉴定执业责任保险或成立执业风险金制度第四章审核记录第十九条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有以下情形之一 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 法定代表人或鉴定机构负责人受过刑事惩罚或开除公职处分的;(二)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并依照法定的时限和 程序完成审核工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必需的仪器、设备和检测实验 室进行评审,评审的时刻不计入审核时限。

第二十一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看成出准予记录的决定,颁发《司 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记录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许可证》是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凭证,司法鉴定机构必需持有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准予记录的决定及《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司法鉴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监制,分为正本和副本《司法鉴定许可证》正本和 副本具有一样的法律效劳《司法鉴定许可证》利用期限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司法鉴定许可证》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 机构名称;(二) 机构居处;(三) 法定代表人或鉴定机构负责人姓名;(四) 资金数额;(五) 业务范围;(六) 利用期限;(七) 颁证机关和颁证时刻;(八) 证书号码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资源不足的地域,司法行政机关能够采取招标的方式审核记录司 法鉴定机构招标的具体程序、时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五章 变更、延续和注销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记录事项的,应当 及时向原负责记录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记录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方法规定 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记录手续第二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后的记录事项,应当在《司法鉴定许可证》副本上注明。

在《司法鉴定许可证》利用期限内获准变更的事项,利用期限应当与《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利用期限相一致第二十六条《司法鉴定许可证》利用期限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 利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负责记录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审 查办理延续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依照本方法第三章申请记录的有关规定执行不申请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许可证》利用期限届满后,由原负责记录的司 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记录手续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原负责记录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 理注销记录手续:(一) 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二) 志愿解散或停业的;(三) 记录事项发生转变,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四) 《司法鉴定许可证》利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章名册编制和公告第二十八条凡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记录的司法鉴定机构及 司法鉴定人,必需统一编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第二十九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 册,报司法部备案后,在本行政区域内每一年公告一次司法部负责汇总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编制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在全国范围内每五年公告一次。

未经司法部批准,其他部门和组织不得以任何名义编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 或类似名册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分为电子版和纸质版电子版由司法行政机 关负责公告,纸质版由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司法鉴定机构在有关媒体上公告并正式出版第三十一条 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能够委托列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司 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在诉讼活动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治理问题的决定》第二 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应当委托列入司法鉴定 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第三十二条 编制、公告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具体程序、内容和格式由司 法部另行制定第七章 监督治理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统一部署,依法对司法鉴定机构 进行监督、检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违背本方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司法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调查结果进行处置第三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以下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一) 遵遵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形;(二) 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标准的情形;(三) 所属司法鉴定人执业的情形;(四)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能够依法查阅或要求司 法鉴定机构报送有关材料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形和材料第三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司法鉴定机构 的正常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收受司法鉴定机构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合法利益第三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资质评估,对司法鉴定质量进行评估 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记录,从事已纳入本方法调整范围 司法鉴定业务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 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 责令其更正:(一) 超出记录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二) 未经依法记录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三) 未依法办理变更记录的;(四) 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的;(五) 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六) 无合法理由拒绝同意司法鉴定委托的;(七) 违背司法鉴定收费治理方法的;(八) 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合法行为的;(九) 拒绝同意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停止从事司 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惩罚;情节严峻的,撤销记录:(一) 因严峻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二) 具有本方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峻后果的;(三)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讹诈手腕,骗取记录的;(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在开展司法鉴定活动中因违法和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 任的,依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治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峻后果 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和行政惩罚有异议的,能够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第九章附那么第四十四条本方法所称司法鉴定机构不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司法鉴定治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规定的鉴定机构第四十五条 本方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00年8月14日发布的《司法鉴定机构记录 治理方法》(司法部令第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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