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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食品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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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食品案例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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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济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未办理保健食品经营卫生许可证经营保健食品及销售虚假标示企业名称的保健食品案案情介绍2012 年 2月 21 日,我局卫生监督人员依据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转发上海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查处“上海益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十四家虚假 标示上海企业生产的保健食品的通知》的要求,在城区内开展保健食品专项检查 在检查中发现,城内一些药店正在销售《通知》上所列需要查处的标示有“上海 养生堂天然维生素E 40克/瓶装(批号为2011-11-06),厂名为养生堂生物科技 (上海)国际有限公司,地址为淄博高新区四宝山民营工业园”的保健食品该 企业名称属于《通知》中所列虚假标示保健食品的企业名单之一监督人员对这 些药店负责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经询问后得知该批 胶囊都在城内一家名为“市济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地址为xx路43号所采购, 且能提供其购货单据,但不能提供该公司有效证件及该保健食品国家批准文号、 厂家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监督人员立即对这些药店内存放的所有该产品制 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并将情况向我局领导反映调查取证经过我局领导立即成立专案组,于2012年3月2日组织人员到“市济民医疗器 械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市济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黎在场 并陪同检查,检查中发现该公司为区计划生育服务站所开办,且该计划生育服务 站负责人和“市济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张黎(系同一人),该 公司并无经营保健食品资格现场查获201 1年1月至2012年2月的送货单、销 售清单等物品并在库房内发现,“上海养生堂”天然维生素E 40克/瓶装(批 号为2011-11-06) 56瓶、54克/瓶装(批号为2011-03-06) 14瓶,总计70瓶, 两批产品标示的企业名称为“养生堂生物科技(上海)国际有限公司”,地址为 淄博高新区四宝山民营工业园,与在药店所查获的产品名称、厂家、地址、批号 均一致执法人员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黎协助下为该批产品制作了物品清单,同时为 该批产品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监督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对公 司及库房情况留照取证,对公司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张黎身份证、送货单 和销售清单也进行了取证执法人员当场对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张黎、库房管理员 孙某、销售人员杨某和财务员赵某分别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 中,单位法定代表人张黎承认了违法经营保健食品的行为该单位自2011年1 月开始在xx路43号做保健品及药品的批发生意,这批产品是2011年11月从某 某网站上所买,销售价格为3.5-5元/瓶,截止2012年3月2日共采购595瓶。

张黎所陈述的与孙某、杨某、赵某所述相一致2012年3月7日我局正式对“市济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无卫生许可证经 营保健食品、销售虚假标示企业名称的保健食品立案,当天向“市济民医疗器械 有限公司”下达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并对其他有销售该产品的药店下 达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处理结果我局认定,“市济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无卫生许可证经营保健食品、销售 虚假标示企业名称的保健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 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 法》第八十四条和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建议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销售“上海养生堂” 天然维生素 E 软胶囊的违法所得5250元;2、 没收违法经营的保健食品“上海养生堂”维生素E软胶囊70瓶(详见 荆卫食保决〔2012〕第 001 号);3、 未办理卫生许可证罚款14400元;销售虚假标示企业名称的保健食品罚 款 14400 元;合并罚款34050元由于张某在网上所购虚假标示企业名称的保健食品所在地是某省某市,不属 于发案地监管部门管辖,2012 年 3 月 9 日我局依照张某在某某网站上采购货单 据上所列地址,向某省某市同级行政机关移送相关资料。

2012 年 3 月 9 日我局对“市济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黎行政 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向张黎告知是否需要举行听证的权利2012 年 3月 15 日未 接到当事人举行听证的要求2012 年 3月 19 日我局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 年 4 月 23 日当事人履行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剖析总结【评析】关于本案在合议审理过程中对以下 2个方面存在一定分歧1. 处罚主体的认定问题,主体为市济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还是区计划生育 服务站?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关于处罚主体是市济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还是 区计划生育服务站的认定进行了讨论根据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黎和负责公司 财务管理的赵某的询问笔录,可以判定该公司虽然是区计划生育服务站开办的, 并且法定代表人都是张黎,但它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的经营行为也 是独立的,销售保健食品的行为也和计划生育服务站的日常工作是分开的因此 应该认定该案处罚的当事人就是该公司2. 关于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如何界定的问题?一是 2012 年 2 月21 日对销售药店负责人的询问笔录中记载的购货价格为 10元/瓶二是在当天对张黎的询问笔录中记载的销售价格为3.5-4元/瓶。

其 中10元/瓶是根据在公司进货的药店负责人询问笔录中得出来的,而3.5-4元/ 瓶是张黎口述的,无其他证据支持最终依据药店负责人的询问笔录、药店所提 供的购货单据、公司的送货单及销售清单的认定数额以10元/瓶的价格违法 销售共525瓶,合计金额为5250元,确定了违法所得,实施行政处罚体会和启示】1、违法行为性质的认定回顾本案,可以看到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是一种边 缘行为,既有无证销售保健食品的一面,也有销售虚假标示企业名称的保健食品 的一面,因此对于这类边缘行为性质的认定尤为重要,直接决定了执法主体、执 法依据等关键问题2、证据是否确凿和充分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前提和依据本案中对 药店负责人的询问笔录、药店购货单据、公司的送货单、以及销售清单等取证, 每个环节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最终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确定了违法 所得3、日常监督管理本案的起因是由协助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局“查处虚假 标示上海企业生产的保健食品”而引起执法人员的注意这家无证经营保健食品 的公司是在荆州区计划生育服务站内,外面并无任何标示,而当事人张某既是计 划生育服务站负责人又是这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执法人员日常监督中,很容 易就忽略对购货单位的检查。

本案中,当事人在网上购进虚假标示生产企业的保健食品,体现了监督工作 向多元化发展的方向制造虚假标示生产保健食品的企业利用网络,设立咨询电 话、以包裹的形式邮寄保健食品、用网上银行收取汇款等不但给消费者维权带来 了难度,也给我们当前的执法工作带来了更大的工作考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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