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兵工作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 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保质保量地完成征集新兵的任务,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义不容辞的责 任征兵的各项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各有关部门会同基层单位负责:征兵的组织计划工作由兵役机关负责;征兵宣传教育工作由宣传教育部门负责;新兵 体格检查工作由卫生部门负责;新兵政治审查工作由公安部门负责,新兵运输工作由交通 部门负责;新兵集中期间的粮油、副食品供应由粮食、商业部门负责;新兵家属的优待工 作由民政部门负责第三条 全省的征兵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的领导下,由省征兵工作领导小组及 其领导下的办事机构:省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征兵期间,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以下简称地州市),县、市、市辖区、特区 (以下简称县),建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 ,领导本地区的征兵工作,并组织兵役机关和有 关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地区域的征兵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基层单位)和乡、民族乡、镇人 民政府(以下简称基层人民政府),应根据所在县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本辖区的 征兵工作。
第四条 全省每年征集新兵的范围、对象、数量、时间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作出规定各地州市根据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的征兵命 令,部署本区域的征兵工作县以下征兵任务的分配,应根据应征公民的数量、体质和群众生产、生活情况,本着 合理负担、确保新兵质量的原则进行第五条 全省征兵工作必须按照国家的政策规定和征兵命令的要求,严格把好新兵的体 检、政审、文化和年龄关,确保兵员质量征兵期间,各级应建立健全各类人员的岗位责 任制,做到责任归口、落实到人,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第六条 对派到我省接兵的部队人员,地州市征兵办公室凭省征兵办公室出具的《介绍 信》接待,并向他们介绍本地区的情况和征兵工作安排,按规定吸收他们参加征兵的宣传、 体检、政审和定兵工作第二章 征兵准备第七条 凡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应根据县兵役机关的安 排,按规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个别因特殊原因不能自行登记的, 可由其家属或所在单位派出人员,向登记站申述理由,经批准后代行登记第八条 以乡和街道办事处为单位设立兵役登记站 ,对本辖区内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 兵役登记,并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
个 别偏远乡村,经县兵役机关批准,也可由专职武装干部或其他干部登门走访实行核对式登 记第九条 兵役登记的同时,对参加登记的对象进行目测筛选确定预征对象候选人,并 对其进行体格初检,政治文化初审和病史调查经过前款确定的预征对象候选人,由乡、 居民委员会推荐,区、街道办事处根据上级赋予的任务和要求,选定现实表现较好、身体 素质较好、文化程度较高的应征公民为预征对象、报经县兵役机关批准,张榜公布、下发 《预征通知书》 正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不确定为预征对象 体格初检包括身高、 体重、视力和简易的内、外科及血压检查农村一般由区卫生院负责实施,个别偏僻地方 也可由乡卫生院实施城市和县城在县医院或其他医院进行体格初检的组织工作由兵役 机关负责各级医院、卫生院对预征对象进行的体格初检,原则上尽义务政治文化初审 主要包括应征公民的现实及一贯表现、文化程度和家庭成员的现实表现情况等,由驻乡公 安员和管段民警负责实施,专职武装干部配合病史调查主要是了解应征公民本人及家庭 成员有无遗传、传染等不符合征集条件的病症由专职或兼职武装干部负责,基层干部和 卫生院配合第十条 建立健全预征对象档案材料填写预征对象《目测初检表》、《病史调查表》 和《政治初审表》,并由经办者盖章负责。
由区、街道办事处保管第十一条 做好预征对象的管理、教育工作基层武装部要随时掌握预征对象的思想表 现、身体状况、外出从业及家庭的变化情况,及时进行调整和补充第十二条 兵役登记工作应与民兵整组(预备役部队组织整顿)和退伍军人预备役登记 核对工作同时进行,征兵工作开始前完成第三章 体格检查第十三条 体检工作开始前,县兵役机关会同卫生部门对参加体检的医务人员进行短期 培训省、地兵役机关和卫生部门,可根据需要,分别组织重点项目的培训必要时,地 州市、县可组织试检第十四条 基层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根据上级赋予的征兵任务和安排,从预征对象中 确定送检的人数和对象,并负责督促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预征对象参加体检第十五条 接受体检的预征对象,应按县兵役机关通知的时间地点,自行到体检站进行 体检城镇和有条件的农村的预征对象参检时应自带本人半身免冠近照一张第十六条 保持良好的体检秩序体检表的登记、填写、传递和保管,均由负责体检的 医务人员和兵役机关工作人员负责第十七条 对体检合格青年,按照《征兵工作条例》的规定进行体格复查,或采取互换 体检单位或医务人员的方法进行第十八条 负责体检工作的医务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防部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条件》 和有关规定,认真检查,正确掌握标准,切实保证新兵的体格质量。
各科和各项目的主检 人员,应对本科和本项目的检查和复查结果盖章第十九条 对应征青年进行肝功能化验(含表现抗原检查)所需试剂,由省征兵办公室 统一购置下发第四章 政治审查第二十条 县公安机关要会同基层单位,对体检合格的应征公民,逐个进行政治审查和 复查,按照《关于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的规定》和有关要求,严格把关第二十一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除按《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和有关规定执行外,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征集:(一)为达到应征条件而迁移户口者二)长期外流,现实表现情况一时难以查清者三)带有反动政治色彩和其它不健康因素的纹身者四)持假学历、假证明、更改户籍年龄者五)拖欠数额较大的贷款未还清或与他人有经济纠纷一时不能解决者第二十二条 政治审查工作应广泛听取预征对象所在单位的领导、公安保卫部门和群众 的意见基层公安派出所和管段民警分别盖章负责第五章 审定新兵第二十三条 审定新兵由县征兵领导小组和征兵办公室的负责同志以及体检、政审组长 参加,集体审定吸收接兵部队的负责人参加第二十四条 定兵时,应对体检合格和政审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优先批准思 想表现好、身体素质好、文化程度高的青年服现役。
第二十五条 新兵审定后县兵役机关应将拟定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名单张榜公布,听 取群众意见和反映,发现不符合征集条件者,立即调换第二十六条 征兵期间,省、地、县各级征兵办公室建立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箱,公布 举报,并及时处理举报事宜对非征兵期间群众举报的问题,由各级兵役机关会同有 关部门负责处理第六章 交接新兵第二十七条 新兵交接工作由县兵役机关和接兵部队共同负责,交接地点在县人民政府 所在地进行第二十八条 办理新兵交接手续时,交接双方应共同做好下列工作:(一)按《新兵花名册》集合点交人员,交接双方负责人在《新兵花名册》上签字盖- 章二)当面点交新兵的档案材料,即:《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应征公民体格检 查表》(附肝功能化验单)等,新兵是党(团)员的,还应有《入党(团)志愿书》和组 织介绍信三)检查新兵的被装发放是否齐全和是否符合规定第二十九条 凡在专业技术兵储备基地区域内征集和在组建有预备役部队的区域内对 口征集的新兵,当地兵役机关应主动向接兵部队负责人介绍情况,商请部队合理分配新兵, 进行定向培训第三十条 接到《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的应征公民,必须按规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 新兵集结点集中。
其所在单位可就地组织欢送第三十一条 新兵交接完毕后,县兵役机关应主动协助接兵部队做好新兵的管理教育和 起运工作第七章 接收退兵第三十二条 对部队按规定和审批手续退回不合格的新兵,原征集县兵役机关应予接 收不得借故拒绝第三十三条 县兵役机关、公安部门和卫生部门对造成退兵的原因认真进行核查核查 时间,退回新兵和送兵干部到达本县后,属于身体原因和属于政治原因的,不超过十五天第三十四条 对经过核查,确因不符合《应征公民体格条件》和《关于应征集公民服现 役政治条件的规定》而退回的新兵,县兵役机关应及时接收,并与部队的送兵干部办理退 兵交接手续部队退回不合格新兵后,不再补换第三十五条 对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的新兵,各级兵役机关应认真分析原因,总结 经验教训,根据不同情况,对有关单位和人员予以处理:对因工作经验不足,认症不准或 新兵到部队后身体发生变化造成退兵的,不追究责任;对因工作不细,责任心不强造成退 兵的,要批评教育;对于明知故犯、弄虚作假,拉关系走后门造成退兵的,要追究责任, 严肃处理第八章 奖 惩第三十六条 对征兵工作中领导重视、组织严密、措施得力、保障充分,征集的新兵符 合条件要求、责任退兵率低的地区和单位、其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对严格执行征兵政策规定,敢于抵制不正之风,为确保兵员质量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和个人,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积极支持子女、亲友履行兵役义务的公民,基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表扬, 特别突出的上级可给予奖励第三十七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预征对象拒绝、逃避体检的,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经教育不改,基层人民政府应当强制履行兵役义务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办理征兵工作时,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的,或者玩忽职守, 致使征兵工作遭受严重损失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 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情节较轻的,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九条 对征兵工作领导不力、征兵任务完 不成的单位,其上级主管机关应追究 该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第九章 附 则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省征兵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文档可能无法思考全面,请浏览后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