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 (1992年7月25日XX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8日XX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维护村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村经济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双层经营体制下,集体所有、合作经营、民主管理、服务社员的社区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村经济合作社设立、分立、合并、运行、终止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村经济合作社依法代表全体社员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尚未设立村经济合作社的,村集体财产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行使 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村集体所有财产第五条村经济合作社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尊重和维护社员、村内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下同)的监督,协助和配合村民委员会工作,为村级组织履职提供必要的经费,合理安排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资金。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和支持村经济合作社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保障村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村经济合作社承担资源开发与利用、资产经营与管理、生产发展与服务、财务管理与分配的职能 村经济合作社依法履行下列具体职责: (一)保护管理村集体所有或者使用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荒地、滩涂等资源; (二)经营管理村集体所有的资源性资产、经营性资产和公益性资产,组织各业集体资产的发包、租赁,拓展物业经营; (三)提供社员生产经营和生活所需的服务; (四)建立健全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财务会计、民主理财、收益分配和产权制度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村经济合作社发展,在资金、用地、交通、供水、供电等方面制定具体措施予以扶持,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依法、自愿、民主、公正的原则,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村经济合作社进行股份制改革 第九条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经济合作社的业务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做好村经济合作社设立、选举、运行、终止的具体指导和服务工作。
财政、金融、工商、质监、国土、建设、水利、交通、林业、科技、电力、供水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扶持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设立和终止 第十条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社员; (二)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集体资产 第十一条设立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召开设立大会设立大会应当有十八周岁以上具有选举权的社员过半数参加或者有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须经应到社员或者户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设立大会通过本社章程,选举产生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社管会)成员、村经济合作社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社监会)成员,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村经济合作社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职责范围; (三)社员资格取得、保留及丧失条件; (四)社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选举和罢免、辞职的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财务管理、资产和收益分配; (七)章程修改程序; (八)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九)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免费向村经济合作社颁发XX省村经济合作社证明书证明书颁发、审验、变更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证明书主要记载村经济合作社名称、住所、社长、集体资产、组织机构、社员等基本情况 村经济合作社凭证明书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账户、领购票据等 XX省村经济合作社证明书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村经济合作社以其资产为限,对合作社债务承担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村经济合作社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营业执照具体登记注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制定 第十六条村经济合作社合并、分立、终止的,应当经社员大会应到社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核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村经济合作社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时,应当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并办理相关的变更、注销手续 第三章社员 第十七条户籍在本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遵守村经济合作社章程的农村居民,为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 (一)开始实行农村双层经营体制时原生产大队成员; (二)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的; (三)与本社社员有合法婚姻关系落户的; (四)因社员依法收养落户的; (五)政策性移民落户的;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章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八条因下列原因之一户籍关系迁出本村或者被注销的,应当保留社员资格: (一)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初级士官; (二)全日制大、中专学校的在校学生; (三)被判处徒刑的服刑人员;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章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九条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以外的人员,履行村经济合作社章程规定义务,经本社社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可以成为本社社员或者保留本社社员资格 社管会可以根据社员与本社集体财产关系提出收益分配的具体方案,经本社社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条村经济合作社应当编制社员名册,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乡镇人民政府XX县区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社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十八周岁以上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员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享有对本社集体资产承包经营的权利; (三)享有本社章程和社员(代表)大会决定的生产生活服务、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宅基地使用和各项福利的权利; (四)享有民主监督管理的权利;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社员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社章程; (二)执行本社各项决议; (三)维护本社的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组织机构 第二十三条社员大会是村经济合作社的权力机构,由本社十八周岁以上的社员组成,依照本条例和章程行使职权 社管会是社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对社员大会负责社管会成员由社员大会选举产生,社长可以由社管会在其成员中选举产生社长或者其他代表合作社行使职权的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 社监会是社员大会的监督机构,对社员大会负责社监会成员由社员大会选举产生,社监会主任可以由社监会在其成员中选举产生第二十四条村经济合作社可以设社员代表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经社员大会授权行使职权 社员代表由社员大会在十八周岁以上有选举权的社员中选举产生,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社员代表可以与村民代表交叉任职 第二十五条社管会成员、社监会成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社管会成员可以与其他村级组织领导成员交叉任职,但不得与社监会成员交叉任职 第二十六条社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有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社员提议或者社管会、社监会提议,应当召开临时社员(代表)大会 第二十七条社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修改章程; (二)讨论决定章程未明确的社员资格条件及保留、丧失社员资格的有关事项; (三)选举、罢免社管会成员和社监会成员; (四)听取、审查社管会和社监会工作报告; (五)讨论决定经济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年度财务预决算和各业承包方案; (六)讨论决定集体资产处置方案; (七)监督财务管理工作; (八)讨论审议本社的分立、合并、终止事项; (九)讨论决定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社管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主持社员(代表)大会; (二)拟订本社经济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和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方案; (三)组织重大投资项目可行性论证并提出投资决策方案; (四)拟订本社财务管理制度、财务预决算方案、收益分配方案和资产经营责任考核方案; (五)执行社员(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 (六)负责日常社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社监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本社章程的执行; (二)监督社员(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三)监督社管会的职责履行及日常工作; (四)审查本社财务并向社员公布审查情况。
社监会主任或者社监会成员代表有权列席社管会会议 第三十条社员大会选举、罢免社管会、社监会成员和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时,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所作决定,须经应到社员过半数通过 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社员大会授权的事项,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社员代表参加会议方为有效所作决定,须经应到会社员代表过半数通过 社员(代表)大会表决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须经应到社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一条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社员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经济合作社选举的,社员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三十二条本社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社员联名,可以要求罢免社管会、社监会成员 罢免社管会成员由社监会负责召集并主持社员大会投票表决,罢免社监会成员由社管会负责召集并主持社员大会投票表决 罢免要求应当书面向社管会、社监会提出,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社管会、社监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召集并主持社员(代表)大会投票表决,社管会、社监会不召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帮助组织召集。
第三十三条社员大会有权撤销或者改变社员代表大会和社管会作出的不适当决定社员代表大会有权撤销或者改变社管会作出的不适当决定第三十四条社员(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社员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的财产权利 社员(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及时向社员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五章财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执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制度,并遵守有关财经法律、法规、规章 第三十六条村经济合作社推行会计委托代理制度村经济合作社可以委托乡镇(街道)会计代理机构代理会计业务,但不得改变其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和监督权 村内其他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应当纳入村经济合作社管理,但不得改变其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监督权 第三十七条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实行财务公开和民主理财,按章程规定定期向社员公布财务状况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村经济合作社财务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村经济合作社社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
村经济合作社社员认为村经济合作社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十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向村经济合作社收费、集资、罚款或者摊派的,由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村经济合作社管理人员及会计委托代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损害村经济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会同财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村经济合作社财产的,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村经济合作社示范章程,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其他社区性集体经济组织,包括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内集体经济组织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XX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发布单位】 81101 【发布文号】 XX省人大常委会第35号【发布日期】 1992-07-28【生效日期】 1993-01-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XX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 (1992年7月25日XX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2年7月28日XX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五号公布 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村经济合作社建设,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完善农村双层经营体制,强化农业社会化服务,巩固壮大集体经济,发展农村商品经济,促进农民共同富裕,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村经济合作社和其他名称的农民集体所有制的村级社区性、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 第三条第三条村经济合作社一般以行政村为单位设置 第四条第四条设立村经济合作社,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社长为法定代表人村经济合作社法人资格登记注册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条第五条村经济合作社实行农民家庭承包经营和集体统一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第六条第六条村经济合作社对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村经济合作社是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的发包方,社员个人、家庭或专业队(组)是承包方原已签订的承包合同,在承包期满前继续有效合同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村经济合作社负责 第七条第七条村经济合作社的集体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第八条村经济合作社具有生产服务、协调管理、资源开发、兴办企业、资产积累等职能其主要任务是: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关系,维护村经济合作社和社员的合法权益; (二)加强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滩涂、水面等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发展多种经营; (三)兴办、管理集体企业,发展农村第 二、第三产业,实行农工商综合经营; (四)组织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管理、维护农业基础设施,兴办社员生产经营所需的技术、信息、良种、植保、机耕、排灌和加工、贮运、销售等服务项目; (五)完善各业生产责任制,管理各业承包合同,按有关政策和合同的规定提取集体提留; (六)协调本社范围内各业、各队(组)、各单位之间的经济关系; (七)维护社员家庭承包经营自主权,支持社员家庭或联户发展自营经济,为社员家庭或联户生产经营提供有偿服务; (八)建立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九)建立健全集体提留制度、劳动积累工制度、农业发展基金制度和合作基金会制度,健全积累机制。
第九条第九条户籍关系在本村、年满16周岁的农民,均可以参加村经济合作社成为社员户籍关系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劳动的农民加入本村经济合作社问题,由村经济合作社章程规定 第十条第十条村经济合作社实行民主管理的权力机构是社员会议,由本村全体社员组成社员会议由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召开1次会议有1/5以上社员提议,应当召开社员会议 社员人数较多或地域范围较大的村经济合作社,可以设社员代表会议社员代表会议每届任期3年社员代表由社员会议选举产生,可以连选连任社员会议可以罢免社员代表社员代表人数由村经济合作社章程规定 社员代表会议由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有1/3以上社员代表提议,应当召开社员代表会议设社员代表会议的村,在每届社员代表会议任期内,至少召开1次社员会议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涉及全体社员利益的重大事项,主要职权是: (一)通过、修改村经济合作社章程; (二)选举、罢免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成员、监察委员会成员或监察员; (三)听取、审查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或监察员的工作报告; (四)讨论决定村经济合作社经济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基本建设计划、年度财务计划和各业承包方案; (五)讨论决定村经济合作社干部报酬的方式和标准; (六)监督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进行选举、罢免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分别以全体社员或社员代表过半数通过选举和罢免的具体办法,由村经济合作社章程规定 社员会议或社会代表会议作出决议,分别以全体社员或社员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村经济合作社的工作机构是合作社管理委员会 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由社长、副社长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的成员由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选举产生,社长和副社长在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本村其他村级组织的干部通过选举,可以当选为社长、副社长和委员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向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合作社管理委员会负责拟订合作社经济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基本建设计划、年度财务计划和各业承包方案,组织实施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通过的各项决议,开展各项生产经营活动,定期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受理、答复社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其他日常社务工作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财务管理、企业管理、生产服务等小组,分工负责社内有关事务。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村经济合作社设监察委员会或监察员,负责受理社员对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成员的控告、检举,监察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的工作,审查合作社财务收支情况监察委员会成员或监察员可以列席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会议 监察委员会或监察员向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察委员会成员或监察员由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选举产生,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成员不得兼任鉴定委员会成员或监察员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村经济合作社干部应当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廉洁奉公,作风民主,敢于开拓创新,善于经营管理,坚持艰苦创业、勤俭办社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村经济合作社干部的报酬,根据当地社员的收入水平,结合工作实绩,可以采取定额补助或误工补贴等办法确定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尊重村办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并为村办企业的生产、经营、销售提供服务 村办企业厂长(经理)的人选,应当由合作社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办企业的经营方向、经营形式、承包方案、企业税后利润在合作社与企业之间的具体分配比例以及村办企业的分立、合并、停业、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由合作主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村经济合作社应当鼓励、支持村内专业性合作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发展,按照互利的原则,有偿提供场地、设施等各种服务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尊重和支持村民委员会工作,合理安排发展生产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公益事业以及办理公共事务所需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省、市(地)、县(市、区)农村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经济合作社工作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经济合作社的领导,促进村经济合作社的健康发展,并为其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XX省村经济合作社示范章程由省人民政府制订颁发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村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三篇:XX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XX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 【政策文件】 XX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XX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8号 《XX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已于2007年9月28日经XX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XX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28日 XX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 (1992年7月25日XX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8日XX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维护村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村经济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双层经营体制下,集体所有、合作经营、民主管理、服务社员的社区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村经济合作社设立、分立、合并、运行、终止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村经济合作社依法代表全体社员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尚未设立村经济合作社的,村集体财产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行使 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村集体所有财产 第五条村经济合作社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尊重和维护社员、村内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1第六条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下同)的监督,协助和配合村民委员会工作,为村级组织履职提供必要的经费,合理安排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资金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和支持村经济合作社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保障村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村经济合作社承担资源开发与利用、资产经营与管理、生产发展与服务、财务管理与分配的职能 村经济合作社依法履行下列具体职责: (一)保护管理村集体所有或者使用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荒地、滩涂等资源; (二)经营管理村集体所有的资源性资产、经营性资产和公益性资产,组织各业集体资产的发包、租赁,拓展物业经营; (三)提供社员生产经营和生活所需的服务; (四)建立健全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财务会计、民主理财、收益分配和产权制度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村经济合作社发展,在资金、用地、交通、供水、供电等方面制定具体措施予以扶持,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依法、自愿、民主、公正的原则,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村经济合作社进行股份制改革。
第九条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经济合作社的业务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做好村经济合作社设立、选举、运行、终止的具体指导和服务工作 财政、金融、工商、质监、国土、建设、水利、交通、林业、科技、电力、供水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扶持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设立和终止 第十条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社员; (二)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2 (五)有集体资产 第十一条设立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召开设立大会设立大会应当有十八周岁以上具有选举权的社员过半数参加或者有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须经应到社员或者户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设立大会通过本社章程,选举产生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社管会)成员、村经济合作社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社监会)成员,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村经济合作社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职责范围; (三)社员资格取得、保留及丧失条件; (四)社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选举和罢免、辞职的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财务管理、资产和收益分配; (七)章程修改程序; (八)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九)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免费向村经济合作社颁发XX省村经济合作社证明书证明书颁发、审验、变更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证明书主要记载村经济合作社名称、住所、社长、集体资产、组织机构、社员等基本情况 村经济合作社凭证明书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账户、领购票据等 XX省村经济合作社证明书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村经济合作社以其资产为限,对合作社债务承担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第十五条村经济合作社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营业执照具体登记注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制定。
第十六条村经济合作社合并、分立、终止的,应当经社员大会应到社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核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村经济合作社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时,应当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并办理相关的变更、注销手续 第三章社员 第十七条户籍在本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遵守村经济合作社章程的农村居民,为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 (一)开始实行农村双层经营体制时原生产大队成员; (二)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的; (三)与本社社员有合法婚姻关系落户的; (四)因社员依法收养落户的; (五)政策性移民落户的;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章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八条因下列原因之一户籍关系迁出本村或者被注销的,应当保留社员资格: (一)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初级士官; (二)全日制大、中专学校的在校学生; (三)被判处徒刑的服刑人员;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章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九条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以外的人员,履行村经济合作社章程规定义务,经本社社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可以成为本社社员或者保留本社社员资格。
社管会可以根据社员与本社集体财产关系提出收益分配的具体方案,经本社社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条村经济合作社应当编制社员名册,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乡镇人民政府XX县区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第二十一条社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十八周岁以上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员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享有对本社集体资产承包经营的权利; (三)享有本社章程和社员(代表)大会决定的生产生活服务、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宅基地使用和各项福利的权利; (四)享有民主监督管理的权利;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社员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社章程; (二)执行本社各项决议; (三)维护本社的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组织机构 第二十三条社员大会是村经济合作社的权力机构,由本社十八周岁以上的社员组成,依照本条例和章程行使职权。
社管会是社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对社员大会负责社管会成员由社员大会选举产生,社长可以由社管会在其成员中选举产生社长或者其他代表合作社行使职权的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 社监会是社员大会的监督机构,对社员大会负责社监会成员由社员大会选举产生,社监会主任可以由社监会在其成员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四条村经济合作社可以设社员代表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经社员大会授权行使职权 社员代表由社员大会在十八周岁以上有选举权的社员中选举产生,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社员代表可以与村民代表交叉任职 第二十五条社管会成员、社监会成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社管会成员可以与其他村级组织领导成员交叉任职,但不得与社监会成员交叉任职 第二十六条社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社员提议或者社管会、社监会提议,应当召开临时社员(代表)大会 5第二十七条社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修改章程; (二)讨论决定章程未明确的社员资格条件及保留、丧失社员资格的有关事项; (三)选举、罢免社管会成员和社监会成员; (四)听取、审查社管会和社监会工作报告; (五)讨论决定经济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年度财务预决算和各业承包方案; (六)讨论决定集体资产处置方案; (七)监督财务管理工作; (八)讨论审议本社的分立、合并、终止事项; (九)讨论决定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社管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主持社员(代表)大会; (二)拟订本社经济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和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方案; (三)组织重大投资项目可行性论证并提出投资决策方案; (四)拟订本社财务管理制度、财务预决算方案、收益分配方案和资产经营责任考核方案; (五)执行社员(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 (六)负责日常社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社监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本社章程的执行; (二)监督社员(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三)监督社管会的职责履行及日常工作; (四)审查本社财务并向社员公布审查情况 社监会主任或者社监会成员代表有权列席社管会会议 第三十条社员大会选举、罢免社管会、社监会成员和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时,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所作决定,须经应到社员过半数通过 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社员大会授权的事项,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社员代表参加会议方为有效所作决定,须经应到会社员代表过半数通过 6社员(代表)大会表决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须经应到社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一条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社员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经济合作社选举的,社员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三十二条本社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社员联名,可以要求罢免社管会、社监会成员 罢免社管会成员由社监会负责召集并主持社员大会投票表决,罢免社监会成员由社管会负责召集并主持社员大会投票表决 罢免要求应当书面向社管会、社监会提出,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社管会、社监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召集并主持社员(代表)大会投票表决,社管会、社监会不召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帮助组织召集 第三十三条社员大会有权撤销或者改变社员代表大会和社管会作出的不适当决定社员代表大会有权撤销或者改变社管会作出的不适当决定 第三十四条社员(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社员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的财产权利 社员(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及时向社员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五章财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执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制度,并遵守有关财经法律、法规、规章 第三十六条村经济合作社推行会计委托代理制度村经济合作社可以委托乡镇(街道)会计代理机构代理会计业务,但不得改变其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和监督权 村内其他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应当纳入村经济合作社管理,但不得改变其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监督权 第三十七条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实行财务公开和民主理财,按章程规定定期向社员公布财务状况 7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村经济合作社财务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村经济合作社社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 村经济合作社社员认为村经济合作社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十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向村经济合作社收费、集资、罚款或者摊派的,由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村经济合作社管理人员及会计委托代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损害村经济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会同财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村经济合作社财产的,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村经济合作社示范章程,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其他社区性集体经济组织,包括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内集体经济组织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XX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XX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 录入时间:2008-01-15杭州龙网 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8号 XX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已于2007年9月28日经XX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订后的《XX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28日 XX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 92年7月25日XX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8日XX省第十届人民代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总则 第一条为了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维护村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合法权集体经济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村经济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双层经营体制下,集体所有、合作经营、民主管理、服务社员的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村经济合作社设立、分立、合并、运行、终止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村经济合作社依法代表全体社员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尚未设立村经济合作财产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行使 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村集体所有财产 第五条村经济合作社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尊重和维护社员、村内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第六条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下同)的监督,协助和配合村民委员会工织履职提供必要的经费,合理安排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资金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和支持村经济合作社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保障村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合法权益第七条村经济合作社承担资源开发与利用、资产经营与管理、生产发展与服务、财务管理与分配的职能 村经济合作社依法履行下列具体职责: 一)保护管理村集体所有或者使用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荒地、滩涂等资源; 二)经营管理村集体所有的资源性资产、经营性资产和公益性资产,组织各业集体资产的发包、租赁,拓展物业经营三)提供社员生产经营和生活所需的服务; 四)建立健全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财务会计、民主理财、收益分配和产权制度。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村经济合作社发展,在资金、用地、交通、供水、供电等方面制定具体措施予以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依法、自愿、民主、公正的原则,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村经济合作社进行股份制改革 第九条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经济合作社的业务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做好村经济合作社设立、选举、运行、终止的具体指导和服务工作 金融、工商、质监、国土、建设、水利、交通、林业、科技、电力、供水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务工作 设立和终止 第十条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社员;二)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五)有集体资产 第十一条设立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召开设立大会设立大会应当有十八周岁以上具有选举权的社员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须经应到社员或者户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设立大会通过本社章程,选举产生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社管会)成员、村经济合作社监督委员会(以)成员,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村经济合作社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二)职责范围; 三)社员资格取得、保留及丧失条件; 四)社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选举和罢免、辞职的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财务管理、资产和收益分配; 七)章程修改程序; 八)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九)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免费向村经济合作社颁发XX省村经济合作社证明书证明书颁发、审验、变更管理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证明书主要记载村经济合作社名称、住所、社长、集体资产、组织机构、社员等基本情况 村经济合作社凭证明书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账户、领购票据等 XX省村经济合作社证明书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村经济合作社以其资产为限,对合作社债务承担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村经济合作社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营业执照具体登记注册办法,由省人民主管部门商同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制定。
第十六条村经济合作社合并、分立、终止的,应当经社员大会应到社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核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村经济合作社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时,应当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并办理相关的变更、注销手续 社员 第十七条户籍在本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遵守村经济合作社章程的农村居民,为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一)开始实行农村双层经营体制时原生产大队成员; 二)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的; 三)与本社社员有合法婚姻关系落户的;四)因社员依法收养落户的; 五)政策性移民落户的;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章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八条因下列原因之一户籍关系迁出本村或者被注销的,应当保留社员资格:一)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初级士官; 二)全日制大、中专学校的在校学生;三)被判处徒刑的服刑人员;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章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九条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以外的人员,履行村经济合作社章程规定义务,经本社社员(代表)的,可以成为本社社员或者保留本社社员资格。
社管会可以根据社员与本社集体财产关系提出收益分配的具体方案,经本社社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县级人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条村经济合作社应当编制社员名册,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乡镇人民政府XX县区级人民政府农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社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十八周岁以上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员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二)享有对本社集体资产承包经营的权利; 三)享有本社章程和社员(代表)大会决定的生产生活服务、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宅基地使用和各项福四)享有民主监督管理的权利;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十二条社员应当承担下列义务:一)遵守本社章程; 二)执行本社各项决议; 三)维护本社的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组织机构 二十三条社员大会是村经济合作社的权力机构,由本社十八周岁以上的社员组成,依照本条例和章程行使职权管会是社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对社员大会负责社管会成员由社员大会选举产生,社长可以由社管会在其成员中选举者其他代表合作社行使职权的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
监会是社员大会的监督机构,对社员大会负责社监会成员由社员大会选举产生,社监会主任可以由社监会在其成员 二十四条村经济合作社可以设社员代表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经社员大会授权行使职权 员代表由社员大会在十八周岁以上有选举权的社员中选举产生,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员代表可以与村民代表交叉任职 二十五条社管会成员、社监会成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管会成员可以与其他村级组织领导成员交叉任职,但不得与社监会成员交叉任职 二十六条社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社员提议或者社管会、社监会提议,应员(代表)大会 二十七条社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修改章程; 二)讨论决定章程未明确的社员资格条件及保留、丧失社员资格的有关事项; 三)选举、罢免社管会成员和社监会成员; 四)听取、审查社管会和社监会工作报告; 五)讨论决定经济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年度财务预决算和各业承包方案; 六)讨论决定集体资产处置方案; 七)监督财务管理工作; 八)讨论审议本社的分立、合并、终止事项; 九)讨论决定其他有关事项。
二十八条社管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主持社员(代表)大会; 二)拟订本社经济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和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方案;三)组织重大投资项目可行性论证并提出投资决策方案; 四)拟订本社财务管理制度、财务预决算方案、收益分配方案和资产经营责任考核方案; 五)执行社员(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六)负责日常社务管理工作 二十九条社监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本社章程的执行; 二)监督社员(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三)监督社管会的职责履行及日常工作; 四)审查本社财务并向社员公布审查情况 监会主任或者社监会成员代表有权列席社管会会议 三十条社员大会选举、罢免社管会、社监会成员和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时,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所作决定,须经数通过 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社员大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