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管理法心得体会篇一:药品管理法心得体会近日,读完横峰县局《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存疑一文后,经仔细推敲,也有几点看法: 一、“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放在同一条款中规定处罚幅度,笔者认为是合理的伪造、变造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是一种许可证件缺失或者说是一种应经行政许可而未获行政许可的即从事某种行为的违法行为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对于买方(租入方、借入方)来讲,也是一种许可证件缺失或者说应经行政许可而未获行政许可即从事某种行为的违法行为;对于出卖方(出租方、出借方)来讲,其许可证件本来应该说有效的或者已获得行政许可从事某种行为的资格,但出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许可证件或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出卖(出租、出借)行为,客观上也充当了买入方(租入方、借入方)许可证件缺失或者说应经行政许可而未获行政许可即从事某种行为的违法行为的共犯,属于共同违法,按照共同违法行为一并处理的原则,应该合并处理因此,笔者认为“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放在同一条款中规定处罚幅度是合理的二、也谈处罚幅度的合理性,一是从主观过错上,笔者也赞成横峰县局提出的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最低处罚幅度应不低于《药品管理法》中规定的对无证生产(经营)的处罚。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一般来说,主观上都存在明知未获得行政许可即从事药品的生产(经营)行为,即明知故犯相对于《药品管理法》中规定的无证经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影响)应说有过之而无不及二是最低处罚幅度的规定上,该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一规定也有失予公允,这一条的规定将有无违法所得行为处罚的一个衡量标准,却无相应的最低幅度的限制例如:某一伪造许可证行为,刚完成伪造行为即被查处,即在无违法所得的情况下,按照本条的规定,即至少要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如该伪造行为完成后并用于生产、经营且获得了一定的违法所得,按照本条规定,应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很显然,同一违法行为,在有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且违法所得低于一定数额情况下,对有违法所得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往往轻于对无违法所得的处罚但是有违法所得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影响(社会危害性)就可能大于无违法所得的,这与我国的“罚过相当”原则是不相符的。
笔者认为,将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放在同一条款的处罚是合理的,但同时药管法第八十二条的处罚幅度的规定似乎有点欠妥,希有关部门的今后立法中加以修改,以适应“罚过相当”原则篇二:药品管理法心得体会自1998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成立以来,对于注册法规修订较大,1999年4月22日颁布《新药审批办法》、《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新药保护和技术转让的规定》、《仿制药品审批办法》和《进口药品管理办法》,启动了对药品注册审评模式的改革,逐步与国际接轨随着我国2022年加入WTO和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上述办法进行了修订,于2022年12月1日颁布实施《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以适应WTO关于知识产权的相关原则,适应《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后对“新药”定义修改的新形势由于近几年注册规章的频繁修订,对于药品注册相关规章的理解发生偏差,使在药品注册申请过程中出现了许多问题,如新药类别、新药保护期、过渡期、监测期的理解等而实际上,当我们把目光不单单局限在《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上,回头看看老的注册法规、看看药品监管的“基本法”《药品管理法》,许多问题实际上并不难理解。
《药品管理法》作为药品监管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对药品监管中许多问题都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例如在第一章总则中对药品监管的目的、适用范围、执法部门等均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尤其是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法”,更是整个药品监管的核心——确保人民用药安全有效在第四章第25条规定了配制医疗机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配制配制的制剂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使用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从这一条我们可以知道如果要申请医疗机构制剂,需要得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批准方可以配制而申报程序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第四章第23条做出了规定“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制剂批准文号后,方可配制”,这句话的意思是说医疗机构制剂的具体审批办法要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省局按照国家局制定的办法进行审批而不是自己制定审批办法(从这层意义上讲,目前各省审批的医疗机构制剂都是违法审批,因为国家局至今也未能出台《医疗机构制剂审批办法》)。
因此,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梳理,会加深我们对有关条款的理解下面,我结合自己的学习心得以及目前药品注册中比较常见的问题和大家做一个探讨一、《药品生产许可证》与《药品注册批件》的“鸡与蛋”的问题现行《药品管理法》规定“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第7条);还规定“药品生产企业在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该药品”也就说一个药物需要满足两个条件才能在成为药品:具备《药品生产许可证》并取得药品批准文号但是,此时就出现了麻烦,到底是先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还是先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由于我国按照“研发、生产、流通、使用”四个环节对药品进行监管,职能的分割造成了扯皮安监要先有品种后发许可证,注册要具备生产条件后才能发给药品批准文号,成了到底是先有鸡还是先有蛋的问题幸好,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条对“鸡与蛋”的问题做出了明确答复:“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或者新增生产剂型的,应当自取得药品生产证明文件或者经批准正式生产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组织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进行认证;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也就是说,要先就拟生产的品种到安监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然后申报品种,拿到批准文号后在一个月内申请GMP认证,6个月内通过就可以了解决了“鸡与蛋”的问题,类似内容的条款还出现在《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81条中不过《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中对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通过GMP认证的批准文号明确“自行废止,并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注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