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thesiis subbmitteed toXXXin parttial ffulfilllmentt of tthe reequireementfor thee degrree offMaster of Enngineeering论分期付款买卖卖房绍坤 烟台大大学 教授 分期付款买买卖是买卖合合同的一种特特殊形式,在在商品销售中中占有十分重重要的地位我我国正在起草草的《合同法法》应如何规规定分期付款款买卖,以建建立完整的分分期付款买卖卖规定,是一一个不可忽视视的问题本本文拟就分期期付款买卖作作一探讨,以以期为合同立立法提供一点点启示 一、 分期期付款买卖的的价值分析 分期付款买买卖是一种特特殊买卖合同同,是买受人人将其应付的的总价款,按按照一定期限限分批支付给给出卖人的买买卖合同分分期付款买卖卖作为买卖合合同的特殊形形式,早在古古罗马时就已已存在 [[1]在现代代商品交易活活动中,分期期付款买卖所所占的地位越越来越重要,,特别是在房房屋及高档耐耐用消费品的的买卖中更是是屡见不鲜,,成为商家促促销商品和消消费者购买商商品的一种有有效手段因因此,现代各各国都非常重重视分期付款款买卖,并纷纷纷通过立法法规范这种特特殊的买卖合合同。
分期付付款买卖之所所以会受到广广泛的重视,,其原因就在在于它具有普普通买卖所不不具有的特性性和特有的应应用价值一一方面,就买买受人而言,,只需要支付付少量的资金金(第一次分分期金),就就可以从出卖卖人手中得到到价值数倍乃乃至数十倍的的商品而即时时加以使用,,这实际上就就增强了消费费者的购买力力,解决了消消费者的需求求与实际购买买力之间的矛矛盾,同时也也就大大地刺刺激了消费者者的购买欲望望;另一方面面,就出卖人人而言,由于于消费者购买买力的增强,,商品的销售售量大大提高高,出卖人也也因此获得更更大的经济效效益可见,,分期付款买买卖对买受人人和出卖人双双方皆有益处处消费者购购买力的增强强和销售者销销售量的提高高,必然会极极大地促进市市场的繁荣,,从而促进整整个社会经济济的发展 分期付款买买卖所具有的的特殊的价值值功能,使其其区别于诸多多其他类似的的法律制度实实践中,许多多人将分期付付款买卖与附附条件买卖、租租买等混同,,这是不正确确的 附条件买卖卖也是买卖合合同的一种特特殊形式,它它是指买卖双双方在合同中中约定,买受受人先占有出出卖物,买受受人在支付一一部或全部价价款,或完成成特定条件时时,始取得出出卖物的所有有权的买卖。
也也就是说,在在买卖合同中中所附条件没没有成就前,,出卖人仍保保留出卖物的的所有权关关于附条件买买卖,最高人人民法院在《关关于贯彻执行行〈民法通则则〉若干问题题的意见》第第85条有明明确的解释::“财产已经经交付,但当当事人约定财财产所有权转转移附条件的的,在所附条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权方为转移我我国台湾的《动动产担保交易易法》也对附附条件买卖作作了具体规定定从附条件件买卖的特征征来看,其与与保留所有权权的分期付款款买卖非常相相似二者的的区别在于,,附条件买卖卖的付款不一一定是按期分分批支付的,,而分期付款款买卖的付款款必须是按期期分批支付 租买是英国国法中的一种种制度租买买又称租购,,是指租买人人同意以分期期交纳租金的的方式接受标标的物,并具具有选择取得得购买人或租租用人地位的的优先权的一一种合同也也就是说,租租买人在分期期支付了全部部约定租金后后,既可以将将租买合同转转变成买卖合合同,支付选选择购买价格格并取得货物物的所有权,,也可以放弃弃优先权,使使租买合同变变成租赁合同同,而将标的的物返还给所所有人 [[2]可见,,分期付款买买卖与租买是是有明显不同同的:前者没没有租赁的内内容,且买受受人在支付了了全部价款或或出卖人交付付标的物后,,就取得了标标的物的所有有权(这里买买受人取得所所有权既是其其权利,也是是其义务);;而后者包含含了租赁和买买卖两种关系系,租买人在在支付了全部部租金后,并并不当然地取取得标的物的的所有权,只只有租买人主主张了优先购购买权,租买买合同才能转转变成买卖合合同(这里租租买人取得标标的物的所有有权只是其权权利,而非其其义务)。
二、 分期期付款买卖的的法律效力 分期付款买买卖作为一种种特殊的买卖卖合同,也是是双务合同,,其法律效力力与普通买卖卖合同基本相相同 就分期付款款买卖的出卖卖人的义务而而言,出卖人人应当按照合合同的约定交交付出卖物关关于出卖人的的义务,需要要特别指出的的有以下几点点:第一,关关于标的物的的范围分期期付款买卖的的标的物的范范围应当如何何界定,各国国立法有所不不同德国的的《分期付款款买卖法》第第1条将标的的物限于动产产,这是因为为德国民法主主张不动产转转移的意思表表示不允许附附条件而多多数国家的立立法则不限于于动产笔者者认为,分期期付款买卖的的标的物应包包括动产和不不动产因为为不动产的价价值较动产的的价值更大,,更适于分期期付款买卖我我国的合同立立法应当肯定定动产和不动动产都应当适适用分期付款款买卖第二二,关于出卖卖人交付标的的物的形式在在普通买卖合合同中,出卖卖人交付标的的物的方式是是多种多样的的,可以是现现实交付、占占有改定、拟拟制交付、返返还请求权的的让与等但但在分期付款款买卖中,出出卖人交付标标的物必须是是现实交付,,必须使买受受人直接占有有标的物所所以,出卖人人以占有改定定、拟制交付付、返还请求求权让与的方方式交付标的的物的,为法法律所不许。
[3]之所所以如此,是是因为分期付付款买卖合同同多是买受人人在急需某种种商品而又没没有足够的资资金的情况下下,与出卖人人签订的如如果买受人不不能取得对标标的物的直接接占有而加以以使用,则就就失去了分期期付款购买商商品的意义关关于这一问题题,我国的合合同立法应当当加以明确,,以区别于普普通买卖合同同第三,关关于出卖人交交付标的物的的期限出卖卖人应于何时时将标的物交交付给买受人人?通常情况况下,出卖人人应于买受人人交付第一次次价款的同时时将标的物交交付买受人所所以,我国合合同立法亦应应当规定,出出卖人应于买买受人交付第第一次价款的的同时交付标标的物 就分期付款款买卖的买受受人的义务而而言,买受人人亦负有支付付价款的义务务,且买受人人的付款须按按期给付买买受人分期支支付的价款的的数额及时间间,应由合同同加以约定分分期付款的期期限,通常以以月为单位,,也有的以年年或周为单位位至于分期期付款的次数数,日本《分分期付款买卖卖法》规定为为分期付款买买卖必须在两两个月以上的的期间,分三三次以上给付付我国合同同立法是否应应当对分期付付款的期间和和次数加以规规定,笔者持持否定态度对对此,完全可可以由当事人人自己约定,,法律没有规规定的必要。
当当然,既然是是分期付款,,则付款的次次数必然在二二次以上分分期付款是为为买受人的期期限利益而设设9□法学新新论山东法学学□定的,故故买受人得履履行其分期付付款义务,亦亦得放弃期限限利益而于标标的物交付后后,将剩余价价款一次全部部支付应当当指出的是,,分期付款必必须是基于合合同的约定,,如果出卖人人于合同订立立后始表示同同意买受人分分期付款的,,则不是分期期付款买卖,,而是对普通通买卖合同履履行期限的变变更 三、 分期期付款买卖的的货物所有权权的转移 根据我国《民民法通则》第第72条的规规定:“按照照合同或者其其他合法方式式取得财产的的,财产所有有权从交付时时起转移,法法律另有规定定或者当事人人另有约定的的除外在在分期付款买买卖中,货物物的所有权应应从何时起转转移给买受人人呢?对此,,学者们的看看法很不一致致,主要有以以下几种观点点:第一种观观点认为,在在分期付款买买卖中,标的的物的所有权权是从交付时时起转移还是是从价金全部部支付完毕之之时起转移,,可由双方当当事人约定如如果没有约定定,应从价金金全部支付完完毕时转移 [4]第二二种观点认为为,分期付款款买卖成立后后,出卖人应应按合同规定定将标的物交交付买受人直直接占有,但但并不必须转转移标的物的的所有权。
标标的物的所有有权是否转移移,由双方自自行协商 [5]第三三种观点认为为,分期付款款不影响标的的物所有权的的转移,买受受人取得标的的物时即取得得其所有权 [6]第四四种观点认为为,在分期付付款买卖中,,除法律或合合同另有规定定外,出卖标标的物所有权权自出卖人交交付时起转移移给买受人 [7]第五五种观点认为为,无论分期期付款买卖有有无所有权保保留的约定,,应推定标的的物的所有权权于付清全部部价款的同时时转移与买受受人其理由由为,就出卖卖人立场而言言,所有权保保留为其最好好的方法,并并且买受人也也对之有所觉觉悟,常自意意识着价金未未付清之前,,还没有成为为完全的所有有人 [88]从立法上上看,日本的的《分期付款款买卖法》第第7条明确规规定:至全部部履行分期货货款之给付义义务时为止,,该物的所有有权被推定保保留于分期付付款销售业者者《德国民民法典》第4455条亦规规定:“动产产出卖人在支支付价金前保保留所有权者者,在发生疑疑问时应认为为,所有权的的转移以支付付全部价金为为停止条件《瑞瑞士民法典》也也有类似的规规定 笔者认为,,分期付款买买卖中的所有有权转移问题题,对买卖双双方至关重要要。
它不仅涉涉及到出卖人人能否确实得得到应得价款款,而且涉及及到买受人的的购买目的能能否实现上上述五种观点点,出发点虽虽有不同,但但都不外乎两两个基本的方方面,即所有有权是从交付付时起转移,,还是从全部部价款支付完完毕时起转移移分期付款款买卖的所有有权转移涉及及到三个问题题需要明确::一是法律对对所有权的转转移有明确规规定的,必须须依法律规定定确定所有权权是否转移如如房屋的分期期付款买卖,,房屋的所有有权只能依是是否办理过户户登记为依据据确定所有权权转移与否二二是当事人对对所有权的转转移有约定的的,且此种约约定并不违反反法律规定的的,则应当依依当事人的约约定认定所有有权的转移这这种约定就是是所有权保留留三是在法法律没有规定定,当事人也也没有约定的的情况下,我我们不能没有有事实根据地地推定出卖人人仍保留所有有权,也不能能推定出卖人人将全部价款款支付完毕作作为所有权转转移的条件,,而只能依交交付认定所有有权的转移因因为这种推定定是不符合双双方当事人的的意愿的综综合上述三个个方面,笔者者认为,在分分期付款买卖卖中,所有权权是否转移取取决于法律有有无特殊规定定和当事人有有无特殊约定定因此,我我国的合同立立法应明确规规定,除法律律另有规定或或当事人另有有约定外,分分期付款买卖卖的标的物的的所有权应从从标的物交付付时转移于买买受人。
目前前的《合同法法》(建议草草案)第1994条规定::“分期付款款买卖合同标标的物所有权权的转移,依依当事人的书书面明示约定定无约定的的,自标的物物交付时起所所有权转移于于买受人这这一规定基本本可取,其不不足之处在于于忽略了法律律另有规定的的情况 明确了分期期付款买卖中中的所有权转转移问题后,,还必须明确确标的物的风风险负担问题题通常认为为,买卖标的的物的风险负负担与所有权权联系在一起起,这就是“物物主承担风险险”原则那那么,在分期期付款买卖中中,是否也应应当按照“物物主承担风险险”原则来认认定负担呢??有人认为,,采用分期付付款形式订立立的买卖合同同, 只要标标的物交付给给买方,标的的物的所有权权就转移给买买方,意外风风险责任随之之转移,即由由买方承担意意外风险责任任; [9]]也有人认为为,分期付款款买卖的标的的物已交付以以后的危险,,若当事人无无相反的合意意,应由买受受人负担 [10]笔笔者认为,按按“物主承担担风险”原则则处理分期付付款买卖的标标的物的风险险负担问题是是不妥的 [11]这这是因为,分分期付款买卖卖的标的物已已经由买受人人实际占有、使使用和收益,,标的物的实实际支配权已已归属于买受受人,自应由由买受人承担担标的物的风风险。
如果因因标的物的所所有权仍保留留于出卖人手手中,而使对对标的物没有有实际支配权权的出卖人承承担风险负担担,是有失公公平的 四、 分期期付款买卖的的违约救济 在分期付款款买卖中,由由于买受人系系分期付款,,所以,出卖卖人难免冒着着收不回价款款的危险,而而且越是低收收入的买受人人或越是高价价商品,这种种危险性也就就越大因此此,对买受人人的这种违约约的危险性,,出卖人会想想尽办法加以以避免,如对对买受人进行行信用调查,,或者事先采采取对自己有有利的措施,,例如,对标标的物设立第第一顺序抵押押权、保留标标的物的所有有权、约定期期限利益丧失失条款和合同同解除条款等等其中,约约定期限利益益丧失条款和和合同解除条条款,是出卖卖人在买受人人违约时所采采取的救济方方法 所谓期限利利益丧失条款款,是指买受受人迟延支付付价款达到法法律规定的程程度时,出卖卖人有权要求求买受人支付付剩余的全部部价款,买受受人将丧失其其在分期付款款买卖中的期期限利益期期限利益丧失失条款是为保保障出卖人能能够收回全部部价款而设的的防范措施,,也是买受人人违约时出卖卖人所采取的的救济方法但但这种措施如如果被滥用,,则会损害买买受人的利益益。
因此,法法律必须对期期限利益丧失失条款加以一一定的限制之之所以如此,,“盖为保护护买受人利益益,而显分期期付价买卖之之效用也” [12]关关于期限利益益丧失条款的的限制,各国国法律规定不不同我国台台湾《民法典典》第3899条规定:“分分期付价之买买卖,如约定定买受人有迟迟延时,出卖卖人得即请求求支付全部价价金者,除买买受人有连续续两期给付之之迟延,而其其迟延之价额额已达全部价价金五分之一一外,仍不得得请求支付全全部价金德德国的《分期期付款买卖法法》第4条及及瑞士《债务务法》第2228条也规定定,出卖人只只在买受人连连续两期给付付迟延,而迟迟延之价额已已达到全部价价额的十分之之一时,才能能主张期限利利益丧失条款款日本《分分期付款买卖卖法》第5条条规定:分期期付款销售业业者,关于利利用分期付款款销售的方法法销售指定商商品的契约,,在不履行支支付分期付款款的义务的场场合,非在规规定20天以以上的相当期期限,以书面面催促其支付付,于该期间间内并未支付付时,不得以以滞纳分期付付款为理由,,请求支付未未到期的分期期付款金,违违反前项规定定的特约无效效这些规定定都值得我国国合同立法借借鉴我国的的《合同法》((建议草案))第193条条规定:“出出卖人于买受受人已连续两两期未支付价价款,并且到到期未支付价价款的金额已已达全部价款款的五分之一一的,可以………请求支付付全部价款”。
这这一规定是比比较合适的 所谓合同解解除条款,又又称失权条款款,是指在买买受人违约时时,出卖人可可解除分期付付款买卖,而而取回标的物物关于在分分期付款买卖卖中,出卖人人在何种情形形下,可以解解除合同,各各国法律规定定有所不同依依德国和瑞士士民法,分期期付款买卖,,除当事人以以特约保留所所有权外,出出卖人并无解解除权 [[13]德国国《分期付款款买卖法》第第5条规定::“出卖人基基于其保留的的所有权将标标的物取回的的,视为解除除权之行使日日本《分期付付款买卖法》第第5条对解除除合同条款的的条件和限制制与期限利益益丧失条款的的条件和限制制的规定是相相同的我国国台湾民法并并没有规定合合同解除条款款的条件和限限制,有的学学者主张应比比照期限利益益丧失条款的的规定处理;; [14]]也有的学者者主张,不独独价金支付义义务不履行,,其他契约义义务的违反,,如标的物的的保管义务、住住所变更或强强制执行的通通知义务、标标的物的保险险义务的违反反等,出卖人人亦得行使解解除权 [[15]笔者者认为,无论论出卖人是否否保留所有权权,都应当允允许当事人在在合同中约定定合同解除条条款否则,,不足以充分分保障出卖人人的利益。
至至于对出111□法学新论论山东法学□□卖人解除合合同的限制,,应当比期限限利益丧失条条款的限制更更严格,以保保护买受人的的利益我国国的合同立法法可以在期限限利益丧失条条款的限制基基础上,增加加一定期间的的限制(如110天或155天) 如果出卖人人依解除合同同条款,主张张解除分期付付款买卖合同同,那么,买买受人已经支支付的价款应应如何处理呢呢?有学者主主张,在分期期付款买卖合合同解除后,,买方负有返返还所购商品品的义务,卖卖方则无须将将已收受的价价款返还给买买方,不论他他所收受的价价款金额是多多少 [116]笔者认认为,这种看看法不妥,有有违公平原则则但如果出出卖人返还全全部价款,则则无疑于买受受人无偿使用用了出卖人的的财产,这亦亦有违公平原原则所以,,笔者认为,,应当从公平平原则出发,,允许出卖人人在解除合同同时,扣留相相应的价款关关于出卖人扣扣留价款的数数额,各国法法律大都规定定了相同的限限制,即不得得超过标的物物的使用的代代价及标的物物受有损害时时的赔偿额 [17]但但日本的《分分期付款买卖卖法》的规定定有所不同日日本《分期付付款买卖法》第第6条规定::分期付款销销售业者,在在以分期付款款销售的方法法销售指定的的商品的契约约被解除的场场合,即使预预定损害赔偿偿额或约定违违约金,对购购买者不得请请求支付超过过与以下各号号所列的场合合的相适应的的数额加上按按法定利率计计算的迟延损损害金额的金金额:(1))该商品已返返还的场合,,该商品的通通常使用费的的价额(在从从相当于该商商品的分期付付款销售价格格的价额中扣扣除返还时的的该商品的价价额后的价额额超过使用费费的价额时,,为该价额));(2)该该商品并未返返还的场合,,相当于该商商品的分期付付款销售价额额的金额;((3)该契约约的解除在该该商品交付以以前的场合,,为契约的订订立及履行通通常的需要的的费用的金额额。
我国的《合合同法》(建建议草案)第第195条规规定:“出卖卖人在解除合合同时,向买买受人请求支支付或扣留的的金额,不得得超过相当于于该标的物的的通常使用费费的金额如如标的物有毁毁损时,则应应加以相应的的损害赔偿金金额这是是合理的标标的物的通常常使用费的金金额计算,可可以标的物能能否出租为依依据如果标标的物是可出出租之物,则则以通常的租租金计算;如如果是不可出出租之物,应应根据标的物物的情况估定定使用的代价价标的物的的使用代价还还应当包括孳孳息的代价在在内 [118]如果标标的物受有损损害的,买受受人应向出卖卖人赔偿但但这种损害应应以可归责于于买受人的事事由所致为限限因订立分分期付款买卖卖合同而支出出的费用,是是否应算入赔赔偿范围之内内,依德国《分分期付款买卖卖法》第2条条的规定,该该费用应由买买受人赔偿但但依《瑞士债债务法》及我我国台湾民法法的规定,则则不应由买受受人赔偿笔笔者认为,我我国法律应从从后一种解释释因为订约约费用属于出出卖人的正常常业务支出 注释: [1]徐炳炳:《买卖法法》,经济日日报出版社11991年44月版,第4495页 [2]董安安生等编译::《英国商法法》,法律出出版社19991年5月版版,第3322页。
[3] [[13] [[15][118]史尚宽宽:《债法各各论》,第990-91页页、第93页页、第93页页、第93页页 [4]唐德德华主编:《民民法教程》,,法律出版社社1987年年6月版,第第265页;;刘春茂主编编:《民法学学》,中国人人民公安大学学出版社19992年8月月版,第3556页 [5]杨振振山主编:《中中国民法教程程》,中国政政法大学出版版社19955年9月版,,第466页页 [6]江平平等主编:《现现代实用民法法词典》,北北京出版社11988年66月版,第992页 [7]《中中国大百科全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科全书出版社社1988年年版,第4004页 [8] [[10] [[14]刘得得宽:《民法法诸问题与新新展望》,第第4页、第113页、第115页9116陈旭琴::《分期付款款现象的法律律透视》,《法法商研究》11996年第第1期,第888页 [11]笔笔者认为,以以所有权的转转移时间作为为风险负担转转移的时间界界限不妥,立立法上应采取取以交付的时时间作为风险险负担转移的的时间界限 [12]转转引自陈旭琴琴:《分期付付款现象的法法律透视》,,《法商研究究》19966年第1期,,第90页。
[17]见见德国《分期期付款买卖法法》第1条和和第2条,《瑞瑞士债务法》第第227条,,台湾民法第第390条 出处:本文文原载《法学学论坛》19997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