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的理解与适用黄太云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一、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将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将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修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四、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五、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六、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修改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七、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八、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九、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中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在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一、将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十二、将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第三款作为第四款,修改为:“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十三、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四、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十五、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目次一、 修改了《刑法》第151条,增加了“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罪”的概括性规定二、 修改了第180条,增加了打击“老鼠仓”犯罪的刑法规定三、 将第201条偷税罪改为逃税罪,并作了重大修改四、 增加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五、 增加了打击“地下钱庄”的刑法规定六、 对《刑法》第239条绑架罪进行了修改,将起点刑降低到五年有期徒刑七、 增加了“出售或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八、 增加了“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罪”九、 增加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库、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提供非法侵入或者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专用程序、工具罪十、 《刑法》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十一、 将《刑法》第337条“逃避动植物检疫罪”修改为“逃避动植物防疫、检疫罪”十二、 修改了《刑法》第375条,将伪造、盗窃、非法提供或者使用专用标志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十三、 增加了影响力交易罪十四、 修改了《刑法》第395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将最高刑由五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年有期徒刑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称“修正案(七)”),对刑法中涉及贪污贿赂犯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侵犯公民权利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危害国防利益犯罪的一些规定作了修改,并增加规定了一些新的犯罪。
对于进一步完善刑法,惩治腐败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维护国防利益,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必将会起到积极重要作用 现就修正案(七)各个条文的立法背景、条文的主要内容作简要介绍 一、修改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增加了“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罪”的概括性规定 我国刑法分则在走私罪一节中对走私犯罪按走私对象的不同分别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走私淫秽物品和走私普通应税货物、物品作了规定在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对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作了具体列举,规定了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等犯罪 海关总署提出,在查禁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缉私活动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执法遇到了一些新问题随着近年来我国古生物化石群的接连发现和进行古生物化石非法交易的利润增加,古生物化石滥挖、滥采、贩卖情况趋于突出,走私外流情况也日益严重,这不仅导致数不胜数的珍贵化石被破坏、贩卖和流失,也使我国失去大量宝贵的地质遗产,对科学研究会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从海关办理古生物化石走私案件实践看,法律上遇到的难题主要是: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年12月29日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简称《解释),将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纳入文物范畴进行刑法保护,但对于走私上述两类化石以外的、有科学研究价值的无脊椎动物、古植物化石的行为很难适用《解释》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近些年来不法分子受非法利益驱使,走私国家明令禁止进出口的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案件屡有发生,对人们的身体健康和社会经济秩序具有严重的危害性:一是由于来自疫区的冻品(大多是冷冻的鸡翅、鸡胸脯、鸡腿、牛肉、猪蹄和内脏等)未经过合法的检验、检疫,且大多来自境外爆发疯牛病、禽流感、口蹄疫的国家或者地区,很可能含有危害公共卫生安全的致病细菌和病毒一旦走私进入内地市场,将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二是冻品在我国境内有着巨大的市场需求,走私冻品入境给走私分子带来高额利润,也严重冲击了国内的冻品市场和畜牧业等相关行业的健康发展,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海关在执法实践中也遇到了难题:由于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产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境货物,禁止类货物属于非涉税货物,通常不能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认定处理但一旦走私入境,又必须处理,只能对此类案件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认定,以偷逃税额作为认定罪与非罪的标准计算走私疫区动物及其产品的完税价格及涉税额,关系到案件的定性问题而在办案实践中,来自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买卖双方通常为口头商定,不签订书面合同和协议,很难确定其实际成交价格走私人在境外实际收购价常常较低,海关估价却只能以同类非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国内销售价格为基准,又使评估价高于实际成交价格,给缉私执法带来一定的风险隐患。
但即便如此,走私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社会危害性远比走私一般应税货物的社会危害性严重,仅仅以其偷逃税额的大小区分罪与非罪和量刑,不足以体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有失公正因此,海关总署建议在刑法中增加“走私古生物化石罪”和“走私来自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罪” 鉴于古植物化石、无脊椎动物化石和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考虑到走私这类货物、物品虽然其社会危害性没有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贵重金属、珍贵文物的社会危害性大,但也确需追究刑事责任,只不过在刑罚上可以轻一些;又考虑到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还会不断有所调整因此,修正案(七)对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有科学研究价值的植物化石、来自疫区的冻品等行为没有以具体列举方式作出规定,而只对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作了修改,以概括式的罪状表述修正案(七)规定,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样,将走私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二、三款具体列举以外的其他所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行为都包括进来了。
需要指出的是,应当注意本条规定与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区别: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虽然也对“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行为规定了处罚,但主要是针对走私不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普通应税货物、物品而言的,因此,以偷逃应税数额多少作为第一百五十三条不同量刑档次的基本依据而修正案(七)在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增加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是针对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而言的,不存在偷逃应缴关税的问题,所以只是以情节作为不同量刑档次的依据,二者的区别还是明显的举例来说,如果走私的冻品不是来自国外疫区,就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如果走私来自国外疫区的冻品,就应适用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增加的规定 二、修改了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增加了打击“老鼠仓”犯罪①的刑法规定 近年来,基金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金融机构大都开展了投资理财业务或者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手中拥有大量客户资金,将客户资金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产品是代客投资理财和客户资产管理的的主要方式之一据权威部门估算,目前我国基金户开户数超过1.6亿,扣除重复计算,估计约有5000万基金持有人。
金融机构投资理财和资产管理的客户资金仅投资在证券市场的就有大约几万亿元人民币这些客户资金很大一部分来自于居民的银行储蓄老百姓把多年的积蓄拿出来购买基金等金融机构推出的代客理财产品,把自己资产的一部分交由金融机构进行资产管理,是为了获取能够打败通胀的盈利在投资理财和资产管理机构的从业人员,本应遵守“客户利益至上”原则,为客户利益尽职尽责,履行诚实信用、忠实勤勉的义务,但实际情况却远非如此一些基金公司、证券、期货、保险公司等资产管理机构的从业人员,主要是机构经理、操盘手,在用客户资金买入证券或者其衍生品、期货或者期权合约等金融产品前,以自己名义,或假借他人名义,或者告知其亲属、朋友、关系户,先行低价买入证券、期货等金融产品,然后用客户资金拉升到高位后自己率先卖出获利,使个人以相对极低的成本牟取暴利由于这些人户大多隐秘,偷食股票上涨盈利,因而被形象地称为“老鼠仓”这种行为目前在基金、证券行业表现尤其突出由于公募基金有数以百亿、甚至千亿的资金优势作后盾,基金“老鼠仓”的获利率相当高,其利润来源中的大部分其实是对基金资产(就是基民的资金)的转移这样操作的结果是,一些基金公司手中所管理的客户资金没赚着钱,而金融机构的少数从业人员的老鼠仓却赚个钵满盆满。
老百姓原本指望成为理财工具的基金,成了吞噬百姓财富的“老虎机”,成为一些资产管理机构的少数从业人员利用客户资金为自己或其亲朋好友的老鼠仓赚取暴利的一种工具 老鼠仓是我国目前资产管理和代客理财市场的一大顽疾,在基金证券市场比较普遍它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市场的公平、公正和公开,严重损害客户投资者的利益,严重损害金融行业信誉,从而影响投资者对金融机构的信任,到头来也损害从业人员所在单位的利益,如不严惩,将会严重影响资产管理和基金、证券、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 修正案(七)规定,将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同时,为严厉惩治老鼠仓犯罪,修正案(七)规定在第一百八十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老鼠仓犯罪构成的特征 1.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一般来讲,资产管理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因为,只要客户资金交由机构来运作,这些机构的从业人员就有可能利用所掌握的资金优势、信息优势,尤其是利用掌握本单位重大投资决策的信息,在本单位决策实施前,建立自己的老鼠仓这就是现实中,老鼠仓为什么在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上市公司以及其他从事资产管理业务,能够用客户资金投资买卖证券、期货等金融衍生品的机构中大量存在的真正原因在向全国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些地方、部门和单位提出,在证券、期货监管机构或者行业协会工作的人员,也有可能因职务便利获取不属于内幕消息的未公开信息,建立老鼠仓,建议扩大老鼠仓的犯罪主体因此,修正案(七)将老鼠仓的犯罪主体规定为“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 2.行为人实施了“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所谓“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主要是指资产管理机构、代客投资理财机构即将用客户资金投资购买某个证券、期货等金融产品的决策信息。
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内幕消息”,也未要求必须公开,故称“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所谓“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不仅包括《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禁止基金等资产管理机构的从业人员从事损害客户利益的交易等行为,也包括证监会发布的禁止资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从事违背受托义务的交易活动等行为具体行为主要是指,资产管理机构的从业人员在用客户资金买入证券或者其衍生品、期货或者期权合约等金融产品前,自己先行买入,或者在卖出前,自己先行卖出等行为 3.“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主要指多次建立老鼠仓的;建老鼠仓非法获利数额巨大的,或者由于建立老鼠仓对客户资产造成严重损失的等情形 考虑到在实际中,老鼠仓犯罪的行为人在自己建仓的同时,以直接或者间接方式示意其亲朋好友也同时建仓的行为也常常发生在证券、期货的内幕交易中,因此,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列举的内幕交易罪的具体行为方式中也增加了“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的规定 (二)注意区分老鼠仓犯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1.与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内幕交易罪”的区别一是从信息的内容上看,内幕信息主要是围绕上市公司本身的信息,如公司的重组计划、公司高管人员的变动、公司的重大合同、公司的盈利情况等对该公司证券、期货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按照有关规定应及时向社会公开但尚未公开的信息;而老鼠仓所利用的信息主要是所在资产管理机构准备将客户资金投资购买哪只证券、期货的投资交易信息,一般属于单位内部的商业秘密,法律并未要求此类信息应当公开,不属于内幕信息的范围,而属于“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二是从犯罪行为损害的利益看,内幕交易更多是损害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投资者和股民的合法权益,“老鼠仓”交易更多是损害资产管理机构的客户的利益。
2.与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区别老鼠仓行为主要是通过受托管理的客户资金来承担更多的市场风险从而减少行为人的自身风险,行为的目的是利用机构即将用客户资金购买证券、期货的信息来抢先建仓、提早撤仓从中获利,主观上并没有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目的;而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主要是通过资金优势、信息优势或者对倒、对敲来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成交量,从而达到获利的目的因此,老鼠仓无论从目的还是行为上,都无法构成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3.与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区别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是单位犯罪,犯罪主体是金融机构,未规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的刑事责任,主要是指金融机构擅自运用客户资金和受托财产的决策本身与受托义务相违背,因而有可能使管理的客户资产陷入极大的风险之中;而老鼠仓是一种个人犯罪,犯罪主体是从事资产管理机构的从业人员,资产管理机构作出的投资购买证券、期货的决策本身并不违背受托义务,不属于擅自运用受托财产,主要打击的是资产管理机构的从业人员利用机构内部信息提前建仓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三、将第二百零一条偷税罪改为逃税罪,并作了重大修改 (一)立法背景 1997年刑法在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对偷税罪的构成要件和刑罚作了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在立法调研过程中,公、检、法机关和国家税务总局反映,刑法关于偷税罪的规定在实践中遇到了以下问题: 1.偷税行为表述过于复杂,执法实践中常在理解上引起分歧司法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反映,在实际执行中,对构成偷税罪是要求具备上述所有条件,还是只要具备其中一个条件,尤其是规定“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是构成偷税罪的一种独立的行为还是构成偷税罪的一个必备条件在理论和实践中常常理解不一,分歧很大另外,条文所列举的偷税手段是否已经完全,纳税人如果采用条文未列举的手段偷税是否构成犯罪也常被提出来 2.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偷税罪数额标准太低公、检、法和税务机关一致认为,如果按照条文中规定的标准掌握,构成犯罪的单位可能比比皆是,打击面过宽,不利于经济发展和国家税源的巩固;移送给公安机关的案件过多,公安机关难以承受;而税务机关不移送,则检察机关又有可能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追究税务人员的刑事责任实际上,各地基本上都未严格按照刑法规定的偷税罪的标准掌握,使这一规定形同虚设针对上述情况,2002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偷税罪的起刑数额提高至五万元,明确规定“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据了解,一些省、市公、检、法机关联合下文,规定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的,可以不定罪 3.两个量刑档次之间出现了两个空档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执法实践中对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但超过十万元的,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但不满十万元的,司法机关对此类行为应如何处理,应否定罪,如果定罪如何处罚,也常常引起争论 4.目前偷税罪规定的负作用大按照目前的偷税罪规定,一个企业如偷税达到一定数额、比例,一旦发现,不管企业是否积极补交税款和滞纳金,接受罚款,都可把企业老总抓起来定罪这样的结果:企业有可能慢慢垮了,对国家来说税收少了一个税源,税收会减少;企业破产了,工人下岗需要重新安置,给国家和政府也增添了新的负担;企业老总因为偷税被判刑投入监狱,等他刑满释放出狱时,不仅需政府帮助重新安置,还有可能因为狱内的交叉感染已经成为一个具备多种犯罪知识的多面手了很显然,这种处理方式无论对国家、社会、企业和本人都无好处,也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二)对偷税罪的再认识 我国刑法所称“偷税”,在外国称为“逃税”,英文是Tax Evasion,是指公民逃避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
我们习惯上把这类行为称为“偷税”,主要是传统上认为:无论公司还是个人,如果逃避给国家少缴税,就如同小偷到国库里偷东西一样可恨但是如果仔细想一想,实际上并非如此如果说一个人逃税给国家少缴了1000元的税,就说他到国库里偷了1000元,显然是不妥的,逃税与“偷”毫不相干纳税是从自己的合法收入里拿出一部分交给国家,履行公民的纳税义务这其中就涉及到个人与国家的利益分配问题,如果自己想多得一些,最简单的途径就是在自己的收入中给国家少交一些,自己就能多留一些,存在这种想法并不奇怪相对于其他违法犯罪行为,逃税在各国都是一种比较常见的行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与国外大多数国家有很大不同:同样是刑法禁止的行为,我国对经济犯罪、财产犯罪要求达到一定数额才构成犯罪,否则只作为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而外国则无具体数额的要求,只要实施了刑法禁止的行为,不论数额多少,理论上都构成犯罪但即便如此,对于逃税行为,在犯罪概念与我国有很大不同的外国也不是一经查出有逃税行为就定罪,而对逃税行为大多采取了一种区别于其他普通犯罪的特别处理方式:即对逃税行为往往查得严,民事罚款重,真正定罪的很少美国每年因逃税造成的税收损失约3000多亿美元,对涉及逃税行为进行民事处罚(主要是罚款)的案件2007年有近2500万件,真正判刑的只有1112人。
② 中外税收实践已经证明,单凭定罪处罚的威慑力并不能有效解决逃税问题,而加强税收监管并建立可供社会公众查阅的单位和个人的诚信记录档案,对促使公民自觉履行纳税义务能起到更为有效的作用在一个注重诚信记录的社会环境里,不认真履行纳税义务的企业和个人由于其不佳的诚信记录,与诚信记录好的企业、个人相比,将不可避免地会在获得银行贷款、参加招投标、签订履行合同等经济、社会活动中处于反差鲜明的劣势地位,有时甚至会将企业逼到处处碰壁的绝境,这种无形的威慑力在促使企业、个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作用上,远比定罪处罚大得多 (三)修正案(七)对偷税罪的重大修改 吸收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和做法,考虑到打击逃税犯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证国家税收收入,同时有利于促使纳税义务人依法积极履行纳税义务,修正案(七)将刑法二百零一条修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修正案(七)对偷税罪作了如下修改: 1.将罪名由“偷税罪”改为“逃税罪”不再使用“偷税”一词,而代之以“逃避缴纳税款”,恢复我国刑法中的“偷税”以本来应有之义 2.对逃税的手段不再作具体列举,而采用概括性的表述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以适应实践中逃避缴纳税款可能出现的各种复杂情况修正案(七)把逃税行为主要概括为两类:第一类是“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对这一类行为比较好理解,与刑法偷税罪条文修改前所列具体偷税手段无大的区别,常见的如:设立虚假的账簿、记账凭证;对账簿、记账凭证进行涂改等;未经税务主管机关批准而擅自将正在使用中或尚未过期的账簿、记账凭证销毁处理等;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如在账簿上大量填写超出实际支出的数额以冲抵或减少实际收入的数额等行为第二类行为是“不申报”,是指不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这也是目前纳税人逃避纳税义务的一种常用手法,情况要比前一类复杂一些。
主要表现为已经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法人实体不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者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法人实体虽有经营活动,却不向税务机关申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行为等 3.修正案(七)对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构成“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的具体数额标准,以及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构成“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没再作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在经济生活中,逃税的情况十分复杂,同样的逃税数额在不同时期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也不同,法律对数额不作具体规定,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作司法解释并适时调整更为合适 4.对逃税罪的初犯规定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条款,这是修正案(七)对偷税罪作出的最重大修改根据修正案(七)的规定,对逃避缴纳税款达到规定的数额、比例标准,已经构成犯罪的初犯,满足以下三个前提条件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押一是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二是缴纳滞纳金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滞纳金以按日加收滞纳税款的万分之五计算;三是已受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对于逃税的,税务机关可处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这里有必要对第三个条件内容的法律含义作一些特别的解释。
修正案(七)规定,对逃税罪的初犯在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后,还应当由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才不追究刑事责任在草案审议修改的过程中,法律委员会对于逃税的当事人是否可以对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罚款决定)提起行政诉讼问题进行了专门研究,一致认为:由于修正案(七)第四款是对已构成犯罪、本应追究刑事责任的逃税人作出宽大处理的特别规定,不存在逃税当事人先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后,再来与税务机关就所谓行政罚款是否必要、罚款是否合理打行政诉讼官司的问题因此,最后的法律条文改成“已受行政处罚的”,这不单是指逃税人已经收到了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主要是行政罚款)决定书,而且更为重要的是,逃税人本人是否已经积极缴纳了罚款,这是判断逃税人对自己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有无悔改之意的重要判断标准如果已经构成逃税罪的人拒不积极配合税务机关?熏满足本条第四款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个条件,税务机关就应当将此案件转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进入刑事司法程序,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5.对达到逃税罪的数额、比例标准不免除刑事责任的情形也作了规定第四款中“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体现了对有逃税行为屡教不改的人从严处理的立法思想。
但是应当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并不是指因逃税受过两次行政处罚的,到第三次逃税该受到行政处罚时,就应当定罪,无须再达到修正案(七)规定的构成逃税罪数额、比例标准的要求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修正案(七)在第四款所增加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条款是针对达到第一款规定的逃税数额、比例标准的逃税人而言的因此,因逃避缴纳税款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人又逃税的,还必须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数额、比例标准,才能追究刑事责任 在草案起草、修改和审议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草案规定逃避缴纳税款定罪量刑的标准,既要达到一定数额,又要达到一定比例,既然有第四款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条款,没有必要继续规定两个条件都要达到,建议规定只要达到一定数额或者一定比例的,就可以构成犯罪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并听取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的意见,考虑到纳税人不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比较复杂,不同的纳税企业,其规模、应纳税数额等情况差别很大,还是以逃税数额和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作为定罪标准比较恰当多年来司法实践中也一直是这样做的,因此建议不修改为宜,常委会采纳了这个意见。
(四)修正案(七)修改偷税罪以后的溯及力问题 修正案(七)虽然将偷税罪修改为逃税罪,但具体行为和案件范围与原偷税罪基本相同,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增加了对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根据刑法总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修正案(七)施行以前发生的行为,适用不溯及既往和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也就是说,如果1997年刑法认为是犯罪,修正案(七)也认为是犯罪,依照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关于时效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1997年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修正案(七)不认为是犯罪或者规定的处刑较轻的,适用修正案(七)的规定具体对偷税罪来说,就是对修正案(七)颁布前的偷税犯罪行为还应当追究,但是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时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应当看行为人是否符合修正案(七)规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个条件对于符合条件的,可不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二是看行为人逃避缴纳税款的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数额标准和规定的比例,“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 四、增加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一)立法背景 上世纪90年代初,一些国外直销公司开始进入中国当时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初级阶段,市场发育程度较低,有关管理法规不够完善,直销逐渐发展成为各种形式的传销活动。
一些不法单位和个人打着“快速致富”的旗号,诱骗群众参与传销,利用虚假宣传、组成封闭人际网络,收取高额入门费等手段敛取钱财,还有一些人利用传销从事价格欺诈、推销假冒伪劣产品等违法犯罪活动,不仅干扰了正常的经济秩序,严重损害人民群众的利益,还严重影响了我国的社会稳定针对上述情况,1998年4月,国务院发出了《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明确指出,传销经营不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已造成严重危害,对传销经营活动必须坚决予以禁止2005年8月,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禁止传销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进一步明确禁止传销活动,加大打击力度 虽然国家明令全面禁止传销,但是传销活动仍然十分猖獗近年来,全国公安机关每年查获的传销案件涉案人数都在百万人左右一些传销个案,参与人员达几十万人,涉案金额可达几十亿元据有关部门测算,全国约有上千万人参与传销活动,吸收几百亿甚至上千亿元的民间资金 传销刚进入我国的时候,主要以传销商品为主,参与人员用高于商品价值几倍甚至几十倍的价格购买商品,取得发展下线的资格,然后从所有各级下线购买的商品中,以滚雪球的方式按照一定比例获取自己的销售收入但传销发展到后来就越来越不关心是否物有所值,进而越来越不关注是否有商品销售。
近年来,传销也不再要求传销人员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只要求缴纳一定的“入门费”取得入门发展下线的资格,并直接按照发展下线的人数获得报酬这种以发展的人头多少为基本计酬依据的传销方式,被形象地称为“拉人头”目前“拉人头”式传销已经占到所有传销的90%以上 从近年查处的传销案件看,传销涉案金额越来越大,组织成员数量越来越多,甚至有一些大中专学生也被裹挟其中;参与传销被骗人员痴迷其中,欺亲骗友,导致不少家庭破裂;传销组织方式也趋于暴力化,甚至向涉黑组织发展;因上线携款逃跑等问题,动辄酿成群体性事件;公然对抗主管部门查处的暴力抗法事件时有发生 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提出,当前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等方式组织的传销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危害严重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主要是根据实施传销犯罪的不同情况,分别按照非法经营罪、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但由于“拉人头”传销不完全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特征,造成办案中适用法律的困难,严重影响了打击传销的工作力度与效率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非法经营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犯罪主体实施了违法经营活动,但本质上仍然是一种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活动。
而“拉人头”传销,欺骗他人发展人员或者缴纳一定的费用,才能取得入门资格,既没有商品,也不提供服务,不存在真实的交易标的,实际上也没有“经营活动”,难以适用非法经营罪进行打击,给办案带来困难为更有利于打击组织传销的犯罪,建议在刑法中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作出专门规定 (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修正案(七)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修正案(七)在刑法中增加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由于准确认定传销对于正确适用该条文意义重大,因此修正案(七)对传销的特征作了比较概括的规定: 1.“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这是传销组织诱骗成员取得传销资格常采用的一种引诱方式和必经的程序。
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一些群众急于摆脱贫困、发家致富的迫切心情,以加入组织推销商品就可获得高额回报或者以特许加盟、地区代理等许诺为诱饵,或者以为会员提供网络空间、帮助会员开办网上店铺、为会员经营提供金融服务、帮助会员制定创业计划等服务为名,引诱不明真相的群众加入成为传销组织会员在美好前景的诱惑下,一些不明真相的群众交纳所谓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实际上这些费用就是参加传销活动的入门费,只有交费才能取得发展下线的资格本条所说“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一针见血地戳穿了传销组织者们在发展成员时,所谓推销商品、提供服务只是用来作为一个哄骗群众加入传销组织的道具,而收取费用才是他们真正目的的欺骗实质本条所说“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揭穿了取得传销资格的两种途径:对于拉人头传销,“缴纳费用”,直接交钱即可取得资格,什么购买商品、推销服务等道具已成为多余,根本不需要;对于那些对传销还心存疑惑的群众来说,以“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更容易打消他们的顾虑但无论哪一种入会方式,不交钱是绝对不可能取得传销资格的从实际查处的案件情况看,入门费一般按人头计算,费用从一二千元到上万元不等。
2.“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这是传销的组织结构特点传销组织不论规模大小,在组织结构上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呈底大尖小金字塔型结构在传销组织中,一般以加入的顺序、发展人员的多少或者“业绩”的大小分成不同的层级每一个人都有一定的级别,只有发展一定数量的下线以后才能升级下级必须服从上级,等级森严上线和下线之间严格单线联系?熏不同级别人员不允许往来,传销人员只知道自己的上线,组织者往往是幕后策划、遥控指挥,在本地获取的钱财也都迅速转入外地个人账户传销组织并不是一个遵循自愿、平等原则的松散的经济组织,而是结构严密、内部封闭的非法组织 3.“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这是传销组织计酬方式特点传销组织按照发展人头的多少分成不同的等级,还通过提成或者淘汰等方式建立了强烈的激励和惩罚机制,按照传销组织的要求行动并卓有成效地发展下线,就可以获得大量收入,否则就会被淘汰参加者通过发展人员,再要求被发展者不断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发展的人数多少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并按照五级三阶制等方式进行分红,根据这种计酬方法,参与人员大约需要发展15名下线,才能实现收支相抵。
否则不仅没有收入,还要向传销组织缴纳伙食费,甚至在自己的下线发展的人数超过自己时被淘汰出传销组织 “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这是传销组织在发展过程中经常采用的手段由于传销行为常遭到政府有关部门的查禁,传销的欺骗性也逐渐被其成员识破,成员要求退还入门费,退出传销组织的事常常发生于是,很多传销组织都有自己的“打手”、“执法队”一旦传销参与人员来到传销公司,他们会对其全程、全方位的监控对于中途反悔的传销人员,往往安排人员盯梢、监视,甚至非法拘禁、绑架、杀害这些惩罚措施,成为保证传销组织生存的重要手段 传销组织的维系依赖于不断有传销新成员加入,这样才会使人员链和资金链不致断裂由于采用复式计酬的方法,每个上线不仅从自己的下线缴纳的资金中提成,也从所有间接下线处滚雪球似的提成,而实际上,传销获得的资金只够支付一定级别上线的报酬,处于传销金字塔底层的多数人员如果不能发展到足够的下线人员加入,连入门费都拿不回来因此,处于金字塔结构最低几层的传销人员只有拼命发展下线,以求解套但是,每个人能够发展的下线数量是有限的,所以传销组织最终走向崩溃只是时间早晚问题 4.骗取财物——这是传销活动的最本质特征。
传销活动的一切最终目的,都是为了骗取钱财为了让参与人员死心塌地进行传销,在采取温情攻势的同时,传销组织者都要通过上课对参与人员进行洗脑上课的内容包括,以所谓“营销学”、“成功学”、“人际关系学”等歪理邪说鼓动参与人员的发财欲望;以貌似科学的“经济学原理”和高明的“营销策略”,使大家对传销的性质丧失正确认识;以所谓传销“成功”者现身说法等形式刺激参与人员的暴富心态;以所谓“传销是善意欺骗,是为了让被骗的人也能发财”的谎言,使参与人员丧失对欺诈的道德负疚感,最后完全信服于荒唐理念,以欺骗等方式发展自己的亲友、同学、同事加入传销;他们利用普通群众的求富心理,鼓吹发财;对于大学生,则将发财包装为“自我实现”;利用大家渴望致富的心理,编造或套用“网络倍增”、“消费联盟”、“共销入股”、“滚动促销”等时尚的市场营销名堂;以工作、做生意可获高额回报为诱饵?熏鼓吹“可以将石头当成金子卖”?熏“参加传销?熏就可以坐在家里点钱”?熏“不需要权力、技术和大量资金,只凭一张嘴以及勤快的手脚,任何人都可以迅速致富”这些极富诱惑力的鼓动,使许多不明真相的群众千里迢迢加入到传销组织中来为了蛊惑参与人员,传销组织通过单调的环境降低人的感觉敏锐性,通过封闭的环境避开外界信息,使参与人员丧失判断力,无法认清传销的欺诈本质,轻易接受传销理念;通过高强度、高频率的刺激加强记忆效果,制造狂热氛围,影响传销者的心理感受,使其逐渐进入一种痴迷状态,不能控制地沉湎于传销发财的梦幻之中。
通过这种方式灌输的传销理念根深蒂固,具有类似于宗教理念一样的心理驱动力,使传销人员产生强烈的按照传销理念行动的愿望 5.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这是传销活动的多重社会危害一是瓦解社会伦理体系,破坏社会稳定基础传销组织利用亲情友情,教唆参与者以“善意的谎言”将亲朋好友诱骗参与传销,骗局揭露后,直接导致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信任度严重下降由于每个被骗者又成为骗人者,因此,涉入传销的人员既不信任他人,也不被他人信任,从而瓦解了以亲情、友情、诚信维系的社会伦理体系,并把金钱和欺骗作为其社会生活的基本指导原则,最终导致整个社会信任互利机制的破裂二是侵犯公私财产,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传销组织利用几何倍增原理发展人员,发展速度快,涉及人员多,骗取了大量资金大部分被骗参与传销者被传销害得倾家荡产,血本无归而且,与一般诈骗活动随机选择对象,诈骗得手就迅速结束不同,传销的被骗者为了挽回自己的资金损失,会迅速、甚至自觉地转变为骗人者,并有目的地首先选择自己的亲人、朋友、同事等下手行骗,具有很强的传染性,短期之内可以在较大范围内迅速传播,导致一系列的被骗传销的组织者、领导者在短期内就能聚敛巨量社会财富,而将广大社会成员置于贫困境地。
而且,拉人头传销作为一种虚拟的经济活动,不存在商品或者服务的等价交换,不会使社会财富增值,传销资金只在传销人员之间转移,最后汇聚于少数人之手,使巨量民间资金脱离金融监管,隐藏着很大的金融风险三是引发治安案件乃至刑事案件,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破坏社会治安秩序在传销猖獗的地区,特别是经济不发达的地区或者城乡结合部,聚集了大量的传销人员,结伴出行、喊口号、唱歌,甚至打架斗殴、嫖娼等,影响了周围群众的生活,也对出租房屋、外来人口管理带来冲击传销引发的刑事犯罪也越来越多:一些传销组织者为了防止传销网络崩溃,对想脱离的被骗人员非法拘禁,甚至为了防止被骗人员逃跑而杀人灭口;一些被骗人员生活无着,沦落街头,靠乞讨、卖淫维持生活,有的参与盗窃、抢劫、绑架等犯罪活动;被骗人员为了追讨被骗资金追杀传销组织者等案件也日渐增多据公安机关不完全统计,2006年全国由传销直接引发的杀人、抢劫暴力犯罪就达104起,其他案件669起四是影响社会稳定由于传销违法犯罪具有很强的传播性,极易复制,每一个被骗参与传销的人员都是从事传销违法犯罪的“潜在火种”,会促生一系列诈骗犯罪而且参加传销者多为希望摆脱贫困,改变命运的弱势群体,如农民、失业下岗人员、无业青年等,传销骗局一旦败露,反应必然非常强烈,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
甚至一些传销人员在被洗脑后成为传销组织最忠实的守护者和打手,或者因为达不到预想目的而迁怒于政府和社会,怂恿大批受害者聚集闹事 修正案(七)将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作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主体,打击的重点而对于一般的传销参与人员,他们既是违法者,又是受害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和教育这样,有利于彻底瓦解、摧毁传销组织,防止新的传销组织产生,打击范围也不会过大所谓“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策划、发起、设立、指挥传销组织,或者对传销组织的活动进行策划、决策、指挥、协调,在传销组织的层级结构中居于最核心的地位、对传销组织的正常运转起关键作用的极少数人员组织者、领导者既可能直接出面设立和领导传销组织的活动,也可能在幕后策划、指使,不直接在传销组织中担任具体职务,而由其代理人出面领导传销组织进行活动 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处罚,规定了两档刑罚:对构成犯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针对传销组织属于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贪利性犯罪的特点,法律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作了并处罚金刑的规定,即对于构成本罪的,均应当处以罚金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对此类犯罪财产刑的适用,以剥夺犯罪行为人的犯罪收益,消除其再犯的经济基础。
传销的危害不仅在于其骗取大量财产,也在于其严密的组织结构给社会管理带来重大隐患,单纯根据涉案金额定罪量刑,显然不足以反映其社会危险性因此,“情节严重”,主要应从行为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涉案的财物金额,诱骗、发展参与传销人员数量,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数额或者造成其他后果的情况,传销活动影响社会秩序的程度等方面考虑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敛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所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的参与人员数量特别众多的,或者所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造成大量人员倾家荡产、生活无着甚至自杀等严重后果的,或者所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聚集大量人员,发生冲击执法机关等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稳定的等情形都属于“情节严重”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办案中应当注意区分拉人头传销与直销活动中的多层次计酬之间的区别虽然二者都采用多层次计酬的方式,但是仍有很大不同:一是从是否缴纳入门费上看,多层次计酬的销售人员在获取从业资格时没有被要求缴纳高额入门费,而拉人头传销不缴纳高额入门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