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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能否追索保险费调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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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能否追索保险费调查研究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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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能否追索保险费调查研究   案情介绍:申诉人(原审被告、上诉人)是苏州市广场酒店,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是太平洋保险企业苏州分企业1998年11月,苏州市广场酒店(以下简称广场酒店)向太平洋保险企业苏州分企业(以下简称太保企业)递交了财产一切险投保申请书,保险期限为12个月,自1998年11月5日起至1999年11月4日12时止,保险财产是房屋建筑1700万元,机器设备1300万元,保险费为24000元1998年11月6日,太保企业向广场酒店签发了财产一切险保险单1999年11月,广场酒店又继续向太保企业提出财产一切险投保申请,保险期限为12个月,自1999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24时止,保险费为24000元1999年12月1日,太保企业签发了财产一切险保险单广场酒店实际未支付上述两笔保险费累计金额48000元太保企业将金额为24000元的两张保险费收据开给了广场酒店,广场酒店收下了收据2021年9月,太保企业诉至法院,要求广场酒店支付所欠两年的保险费4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协议成立,双方应推行各自义务广场酒店辩称,签署保险协议后不支付保险费就是不想推行协议了,该协议双方未实际推行。

但广场酒店没有提出解除协议的事实和证据,且收下了保险费收据一审判决被告广场酒店支付原告太保企业保险费48000元广场酒店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是一起保险协议纠纷中少见的保险人向投保人追索保险费的纠纷分歧是保险人有没有向投保人追索保险费的权利对此从以下多个方面评析:  一、从保险协议是“射幸”协议,来考虑财产保险协议中投保人交付保险费行为的法律属性及法律后果因为保险协议独有的“射幸”特征,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行为作为保险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不一样于一般经济协议中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完全平等的特征对投保人而言,其交付保险费后,假如发生保险事故,其所获赔偿通常高于所付出的保险费,而假如未发生保险事故,其所付出的代价和以后享受的权利并不相等对保险人而言,则相反,其收取保险费后,如发生保险事故则亏损,如未发生保险事故则净赚,其权利义务也不对等所以,保险协议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转化,不能维持保险人和投保人享受权利和负担义务间的平等在处理保险法律关系时,应适用尤其法,适用保险法  二、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的不作为行为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的认定1995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保险法,未表现保险人在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的前提下,能够向投保人追索保险费的权利的内容。

在财产一切险保险中,在投保人未推行交付保险费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能够行使拒绝赔偿或终止保险协议、追回已付赔偿金额或追索保险费的权利若保险人享受拒绝赔偿和追索保险费两方面权利的任意选择权,则违反了保险法的立法本意和公平标准,损害投保人的正当权益比如,本案中广场酒店未交付保险费,如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能够自己推行了义务,投保人未推行义务为由,要求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如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能够投保人未推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所以,保险人只能享受二者其中首先的权利保险法没有明确在投保人未推行义务的前提下,保险人行使权利的范围  三、保险法第十三条要求:“保险协议成立后,投保人根据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根据约定的时间开始负担保险责任从保险法中相关财产保险协议的要求来看,在保险协议成立后,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应该交纳保险费,以后保险人按约定的时间开始负担保险责任从事保险活动,也要遵照老实信用的标准老实信用,不但是一般经济活动的标准,也是保险活动的基础标准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和保险人负担保险责任全部需要一个诚信本案中,广场酒店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太保企业没有收取保险费而事后补开了收据,并提起诉讼,不免让人感到太保企业有欺诈行为,双方全部违反了诚信标准。

  四、在本案中,广场酒店向太保企业提交了财产一切险投保申请书,太保企业同意承保,并达成协议,保险协议即成立保险协议成立后,广场酒店和太保企业应按协议约定推行义务太保企业承诺推行负责赔偿损失的义务,太保企业签发保险单并交给广场酒店是保险协议成立后的履约行为作为投保人的广场酒店有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不交付保险费不能认为就是注销保险单,而且广场酒店在保险期限内没有提出解除协议所以,广场酒店应该根据协议约定支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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