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重庆市旅游管理条例20XX年XX月峯年的企业咨询咸问经验.经过实战验证可以藩地执行的卓越萱理方案.值得您下载拥有重庆市旅游管理条例(1996 年 1月 12 日四川省重庆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6 年 4 月 16 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6 年 6 月 1日起施行)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加强旅游行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运营者的合法权益,建立统壹开放、竞争有序的旅游市场,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从事旅游运营和管理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以旅游资源为载体,以旅游设施为条件,为旅行游览提供服务的综合性服务 行业本条例所称旅游运营者是指运营旅行社、 旅游饭店和运营其他旅游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划,促进本地区的旅游业发展第四条市和区 (市) 县人民政府应建立旅游协调制度, 定期解决本地区旅游管理中重大问题, 使旅游业和各关联行业协调发展。
本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于市人民政 府的统壹领导下,加强对旅游市场的协调管理第五条本市旅游业实行统壹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重庆市旅游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壹)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旅游业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编制全市旅游业发展的长期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研究和指导协调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三)负责全市旅游业的指导、监督、协调和管理; (四) 组织对外旅游宣传促销,开拓国际国内客源市场;(五)负责旅游行业的人才教育、培训及 从业人员技术业务等级评定工作,指导全市旅游学术活动;(六)承担旅游业涉外事务的审 查和管理;(七)负责旅游运营资格的审批和年检;(八)受理国内外旅游者投诉,依法或 会同公安、工商、物价、卫生等部门处理投诉案件; (九)会同有关部门指导旅游安全工作; (十)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第六条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而设置的各区(市)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于同级人民政府领导 和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职责分工,对辖区内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第二章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第七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坚持 "统壹规划,有计划开发利用、多渠道筹集资金 " 的 原则,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且依法保护历史文物、风景名胜和自然资源。
本条例 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能够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且能产生运营效益、环 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各种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第八条旅游资源保护、 开发和利用所需资金通过以下方式筹集,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壹)各级财政用于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的资金;(二)有关部门建设项目的关联配 套资金;(三)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旅游发展基金;(四)鼓励单位和个人及外商、 侨胞、港澳台同胞投资旅游资源开发建设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的资金应专款专用, 不得挪作他用第九条旅游资源开发必须和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旅游设施建设应当和 环保设施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旅游设施建设必须符合国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 建设规模和风格应当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做到因地制宜,突出特色旅游项目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于风景名胜区 内的建设项目,仍应按《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第十条保护旅游资源,禁止于旅游区进行任何损害旅游资源和改变旅游景区地形、地貌的活动于旅游区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山、采石、挖沙、采矿、建坟、采 伐林木和捕猎野生动物。
第十壹条市和区(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辖区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工作,编制 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的规划,且按规定程序报批第三章旅游运营和管理第壹节壹般规定第十二条运营旅游业务(包括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保健、车船等)应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旅行社业务运营许可证》或《旅游业务运营许可证》,且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运营旅游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 涂改、出卖、转让《旅行社业务运营许可证》或《旅游业务运营许可证》第十三条旅游运营者的运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运营者有权 依法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的商品、安置人员,有权拒绝无合法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 拒绝违反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收费和摊派 第十四条旅游运营者对从业人员应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未经培训取得资格证 书的,不得上岗第十五条旅游运营者之间的业务联系 (包括有偿中介活动) 应签订旅游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旅行社、导游和驾驶人员不得向旅游运营者收取国家、省、市规定之外 的任何费用第十六条旅游运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运营。
旅游运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明码标价,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擅自提高旅 游收费标准;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不得勒索旅游者的 财物第十七条旅游运营者参加境外国际旅游展销会或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应报经市旅游行政管理 部门审核且按有关规定报批第十八条旅游运营者分立、合且、变更、撤销应书面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且到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旅游运营者的场地或法定代表人变更,应书 面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旅游运营者应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参加业务年检,按时报送各种 报表第二十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旅游者和旅游运营者的合法权益第二节旅行社第二十壹条旅行社的业务范围、开办条件、注册资本及审批权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按照《旅行社业务运营许可证》确定的范围运营旅游业务第二十二条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必须按国家规定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不按规定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不得运营旅行社业务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是保障旅游者合 法权益的专用款项,不得挪作他用。
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旅行社应按旅游合同或和旅游者的约定提供服务确实不能兑现合同或约定服务 的,应提供相应的补偿服务或减免、退仍相应服务费用第二十四条旅行社应聘用经国家统壹考试合格的导游人员和取得旅游车辆驾驶证的驾驶人员不得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导游、驾驶人员上岗服务第二十五条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应安排于旅游定点单位第二十六条外地旅行社到本市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应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任何办事 机构不得从事旅行社的招探和接待业务第三节导游第二十七条从事导游业务必须取得国家统壹颁发的导游员资格证书,且被旅行社聘用未经 旅行社聘用,任何人不得私自从事导游业务兼职导游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导游人员 应持证上岗,佩戴导游员胸卡第二十八条导游人员应按旅行社和旅游者签定的合同或约定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服务导 游、驾驶等服务人员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不得超出合同约定安排购物,不得将旅游者 引到非旅游定点单位住宿、用餐、购物、娱乐、保健等运营单位不得给导游、驾驶等服务 人员回扣第二十九条导游人员应自觉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年检第四节旅游定点第三十条为加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单位的管理,实行旅游定点管理。
旅游定点景区景 点的管理单位或运营者应加强旅游区域及风景名胜的建设和管理,保持且逐步提高景区景点 的旅游观赏价值,提高旅游接待能力和服务质量于定点单位发生旅游者投诉,旅游行政主 管部门或被投诉单位必须认真受理第三十壹条具备条件的饭店、餐厅、娱乐、保健、车船公司、旅游商品等运营单位,能够向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旅游定点,经审查合格,授予旅游定点单位资格,享受定点单位的权 益旅游定点标志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壹制作第三十二条对旅游饭店、涉外旅游船实行星级评定、复核制度未评星级的饭店、涉外旅游 船,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的用语进行宣传星级饭店或星级旅游船应按照星级标准向客人提供 相应的服务第三十三条旅游接待车辆实行定车标志管理驾驶员上岗时,须佩戴《重庆市旅游车辆驾驶 证》胸卡第四章旅游安全第三十四条坚持 "安全第壹、预防为主 "的方针和 "统壹指导,分级管理,以基层为主 " 的原则第三十五条旅游运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旅游安全设施和安全人员,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接 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日常安全监督检查,经检查不合格者不得营业旅游运营 者应当配合当地公安机关共同做好保护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工作。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接待进出境未办理保险的旅行团队,按国家规定必须补办旅游人身意外保 险对非旅行团队,旅行社应当为自愿保险的旅游者办理旅游人身意外保险第三十七条旅游运营者对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可能出现危险的情况,应当采取安全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向旅游者提供信息旅游运营者于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 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受到损害时, 旅游运营者应及时救护或查找,且于 24 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和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 有关部门方案第三十八条实行旅游景区景点安全评估制度其具体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认定的 高风险景区、景点,旅行社壹般不得将其列入游览计划第三十九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或参和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对旅游运营者发生的重、特 大旅游安全事故,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管理部门方案第五章旅游者权益保护第四十条旅游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壹)了解旅游产品及旅游服务质量真实情况;(二)自主选择旅游运营者及服务方式,选择旅游商品,决定接受或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称的旅游服务;(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受到尊重;(五)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法投诉、起诉。
第四十壹条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壹)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三)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设施;(四) 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五)履行旅游合同或约定第四十二条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能够按下列方式处理:(壹)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 旅游运营者要求赔偿;被要求赔偿的旅游运营者应当自收到索赔要求之日起 10 日内作出答 复;(二)从合法权益被侵犯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运营者所于地或者 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投诉;受理旅游者投诉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或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三)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壹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第二十壹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予以处理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 和情节给予限期改正、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可且处 1000 元之上 20000 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格证书或许可证书:(壹)伪造、涂改、出卖、转让《旅行社 业务运营许可证》或《旅游业务运营许可证》的;(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向旅游运营者收取国家、省、市规定之外费用的;(三)不按规定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而运营旅行社业务的;(四)聘用未取得关联证书的导游、驾驶人员上岗服务的;(五)擅自于本市设立旅游办事机构或者办事机构从事旅行社招徕和接待业务的;(六)私自从事导游业务的;(七)将旅游团队安排于非定点单位消费的;(八)索要小费、收受回扣或超出合同约定安排购物 的;(九)未按标准提供服务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检查验收或检查不合格而营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部门限期整改或责令停业,且可处 2000 元之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旅游运营者承担应保险赔付的等额赔偿,可且处 1000 元之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挪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依照《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处罚第四十八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于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旅游运营者因行政管理机关违法行使职权而遭受损害的,可依 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赔偿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于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 15 日内,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 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章附则第五十壹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旅游局负责解释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 1996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