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殡葬管理条例襄阳殡葬管理条例殡葬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对殡葬的管理,下面 YJBYS 小编 为大家搜集的一篇“襄阳殡葬管理条例”,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 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推进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 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25 号令)及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 理革命烈士、少数民族群众、港澳台居民、华侨和外国人的殡 葬活动及其管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节约土地、保 护环境、文明节俭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的 领导,将殡葬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并完善覆 盖城乡的殡葬服务体系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殡葬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各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 工作发展改革、国土规划、财政、公安、卫生、民族宗教、环保、 物价、农业、林业、工商、质监、交通运输、城管、文化、教育 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六条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按照本办法关于区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第七条 殡葬行业组织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有关殡葬管理 工作,按照组织章程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引导合法、公平竞争 和诚信经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 组织,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在本单位或者本组织内开展殡葬改革、 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宣传教育工作第八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群众自愿按照文明节俭原则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第二章 殡葬设施建设第九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规划、环保、 林业等部门,根据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并结合 人口、土地、交通、环境等因素,制定本市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 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条 市、区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编制新建和改造殡葬设施建设计划,并列入相关综合计划予以安 排本市限制经营性公墓的建设,鼓励和推进公益性公墓的建 设第十一条 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 山区、洪山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以下称中心城区)火葬场、殡仪馆、公墓 的建设,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规划、环保等部门 提出建设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其他区火葬场、殡仪馆、公墓的建设,由各区民政部门会同 区发展改革、国土规划、环保等部门提出建设方案,报本级政府 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火葬场、殡仪馆的建设及其使用的设施设备应当 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防止污染环境第十三条 公墓应当建在荒山脊地,不得在公墓以外的其他 区域建造墓地禁止在下列区域建设公墓:(一)耕地、林地;(二)城市公园、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自然 保护区;(三)距水库、水源、河流堤坝500 米以内;(四)距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500 米以内;(五)距居民居住区500 米以内;(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内已有的墓地,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 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之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 头第十四条 公墓内骨灰安葬设施应当按照不占土地或者少占 土地、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规划建设,单个墓穴(含合墓) 的面积不得超过1 平方米,墓碑高度不得超过1 米,墓区的绿化 面积不少于建设总面积的 30%提倡和 l 禁止擅自将公益性公墓改变为经营性公墓 第十六条 城市公益性公墓以市、区政府为主投资建设,鼓 励企业、社团组织和个人捐资建设城市公益性公墓。
第十七条 城市公益性公墓用地,按照社会福利用地优先划 拨城市公益性公墓骨灰安葬设施的建设,应当以深埋、植树(花 坛、草坪)以及立体安葬等不占土地或者少占土地、有利于保护 生态环境的方式进行城市公益性公墓的墓碑应当卧置第十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应当纳入本市社会主义新 农村建设规划和村级公益事业建设规划农村公益性公墓以乡镇 或者若干相邻的行政村为单位建设 ;边远山区或者交通不便的地 区,可以一个行政村为单位建设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形成决 议,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方案和项目申请,经所在乡镇政府同意, 报区民政部门批准迁移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由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形成决 议,报乡镇政府同意,并报区民政部门备案第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用地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的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建设经营性公墓,应 l 农村公益性殡葬设施建设经竣工 验收后,方可为本乡镇、村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但不得收取 任何费用经营性殡葬设施建设经竣工验收后,经营者应当向市民政部 门申请经营资质验收,验收合格再报请省民政部门发给经营许可 证件,凭省民政部门的经营许可证件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经营第三章 遗体处理与火化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实行火葬;不得将遗体土葬,也不得将骨灰装棺埋葬。
火化遗体,不得在火葬场以外的场所进行第二十二条 死者的继承人或者受其继承人委托的人可以为 其办理丧事;死者没有继承人的,其监护人、遗赠抚养人、其他 亲友或者其生前所在单位、户口所在地或者临终居住地的居(村) 民委员会等可以为其办理丧事(以下统称丧事承办人)第二十三条 丧事承办人按照下列规定,与火葬场预约接运 遗体:(一)在家中死亡的,自取得死亡证明之时起 72 小时内;(二)在医疗机构死亡的,自取得死亡证明之时起 8 小时内;(三)在其他地方死亡的,自取得死亡证明之时起 2 小时内 火葬场应当按照预约时间接运遗体第二十四条 丧事承办人应当凭在区以上卫生部门注册的医 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 遗体火化手续出具死亡医学证明和死亡证明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部门会 同市公安、民政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五条 未知名且无人认领的遗体,属于正常死亡的, 由医疗机构或者民政救助机构查找认领人经查找后无人认领 的,向社会公告公告 60 日后仍无人认领的,由公告单位通知 遗体所在地公安部门为遗体提取并保存 DNA 生物检材后,书面 通知火葬场办理火化事宜属于非正常死亡的未知名且无人认领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 照调查未知名遗体的有关规定处理。
处理未知名且无人认领的遗体发生的公告、运送、冷藏、提 取及保存DNA生物检材、火化、骨灰处理等费用由市级财政列 支第二十六条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应当存放在火葬场第二十七条 除依法需进行检验、鉴定外,遗体应当自运至 火葬场后10 日内火化丧事承办人因特殊情况要求延期火化的, 可以向火葬场提出延期火化的申请,但最长不得超过60 日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丧事承办人不办理火化手续的,火葬场 应当书面或者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公告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 自通知送达或者公告发布之日起 60 日内仍未办理的,火葬场可 以将遗体进行火化遗体火化后超过 60 日,丧事承办人不领取骨灰的,火葬场 可以将骨灰送公墓深埋第二十八条 火葬场火化遗体前,应当查验死者的死亡医学 证明或者死亡证明、丧事承办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并 与丧事承办人共同对遗体予以签字确认医疗机构、公安部门、司法部门以及民政部门的救助、福利 机构办理火化手续的,应当指派工作人员作为丧事承办人,按照 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火化事宜遗体火化后,火葬场应当向丧事承办人或者前款所述机构出 具火化证明火葬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遗体火化档案,配合公安 和卫生部门做好死亡人口统计工作。
第二十九条 对患有甲类传染病、炭疽病死亡的遗体,医疗 卫生机构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的有关规定,立即进行卫生处理, 及时通知就近的火葬场接运并立即火化 ;患有其他传染病死亡 的,必要时,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死亡人员的遗体进行卫生处理 后通知就近的火葬场接运火化火葬场按照本办法规定接收的高度腐朽的遗体,应当立即火 化第三十条 火葬场接运遗体应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 卫生,防止污染环境和传播疫病运送遗体的车辆每次使用后应 当进行消毒处理,并按照规定接受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 '防 疫检查运送遗体的车辆应当符合民政部制发的《中小型殡仪车通用 技术条件》的要求,车辆外观和标志明显,具体要求由市民政部 门会同市交通运输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张贴有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标志的遗体运送车辆,在市区内 通行免交城市道路桥梁隧道通行费第三十一条 非本市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确需将遗 体运回户籍所在地的,丧事承办人应当持死者身份证明和相关死 亡证明,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交由火葬场将死者 遗体运送到其户籍地火葬场,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承担确需通过民航、铁路运送遗体的,由市民政部门指定的火葬 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骨灰安置与丧事活动第三十二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存放在火葬场或者安葬在公墓内鼓励在公墓内采用深埋、树(花坛、草坪)葬、骨灰撒葬等不 占土地或者少占土地、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方式安置骨灰采用深埋、树(花坛、草坪)葬、骨灰撒葬等方式安置骨灰的 由民政部门予以奖励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 定第三十三条 公墓的服务单位或者经营者应当凭丧事承办人 出具的火化证明或者殡葬服务单位出具的迁移证明出租墓穴或 者骨灰存放格位未出具合法证明的,不得提供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第三十四条 公墓的服务单位或者经营者应当与丧事承办人 签订公墓使用合同并发给使用证明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 款:(一)合同双方的姓名(名称)和住址(地址);(二)面积和方位;(三)价格组成及其支付方式;(四)用于公墓维护的费用及其缴款方式;(五)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六)违约责任;(七)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法;(八)合同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公墓使用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工商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统制发第三十五条 公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一个使用周期为 20 年,期满后经续签服务合同可以续用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存放设施不得向本乡 镇、村居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
第三十七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城区内搭棚祭吊;不得占用城市广场、道路、学校、 医院等公共场所设置灵堂,摆放或者焚烧迷信用品,进行迷信活 动;(二)不得在城市主干道和繁华商业街区两侧摆放花圈、花篮; 在其他地方摆放花圈、花篮,不得影响周围群众正常通行;(三)不得产生噪声污染;(四)不得违反规定在火葬场、殡仪馆、公墓等殡葬服务场所 内燃放烟花爆竹;(五)不得在未经民族宗教管理部门认可的场所内举行民族、 宗教丧葬仪式;(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第三十八条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逐步设立专门的殡仪服务 场所,方便市民进行殡仪悼念等丧事活动,并采取措施引导文明 节俭办丧事第五章 殡葬服务和监督管理第三十九条 火葬场、殡仪馆、公墓由民政部门统一实行行 业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相关经营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实行服务资格年审制度从事殡葬服务业务和殡葬设备、用品生产、销售的,应当依 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或者其他有关审批手续第四十条 本市下列区域禁止设置殡葬用品销售点:(一)城市主干道两侧;(二)繁华商业街区;(三)客运站(码头)、火车站、机场等交通枢纽周边;(四)风景名胜区、公园、城市主要景观设施和旅游景点周边。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设有火葬场的综合型殡仪馆应 当逐步将具有公益性的基本服务项目与经营性服务项目分离,并 将服务项目分类予以公示第四十二条 本市实行城乡低收入居民基本殡葬服务救助制 度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本市居民,凭相关证明可以申请遗 体接运、火化和骨灰安置等基本殡葬救助服务具体办法由市民 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市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建立城乡居民基本 殡葬服务免费制度第四十三条 城市公益性公墓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由物价 部门核定收费标准;所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公墓建设、维护和管 理经营性公墓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其营业收入 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公墓维护和管理费用,单立账户专项用于公墓 后期维护和管理,并在民政部门监督下提取和使用第四十四条 经营性公墓的经营者在公墓所在地以外设置销 售点,应当向设置地的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报设置地的区 民政部门备案第四十五条 殡葬设施的服务单位或者经营者应当执行价格 管理各项规定,在收费窗口明码标价 ;未经用户同意,不得强行 提供收费服务首次使用经营性公墓墓穴的,经营性公墓的经营者除按照国 家规定收取墓穴租用费、建墓工料费、安葬服务费和公墓维护费 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续用的墓穴,经营者只能收取墓穴 租用费和公墓维护费第四十六条 殡葬设施的服务单位或者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 遗体接运、保存、火化、骨灰安置等各项规章制度,提供规范、 优质、便民的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取财物;对妨 碍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和 制止第四十七条 殡葬设施的服务单位或者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殡 葬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施的整洁与完好,防止污 染环境第四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行业的监督和管 理,定期组织行业协会进行行业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工商部门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和丧葬用品市场的监督管理, 依法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的价格管理,合理核定和调整 收费标准并主动向社会公布,依法查处违规收费行为国土规划、城管、环保、林业、卫生、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 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殡葬行业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九条 民政、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处 理制度,公布举报投诉,及时处理市民对殡葬服务行业的举 报投诉事项死者家属或者其他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 并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处理规定 的,从其规定;没有处理规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 区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经营性公墓的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建设骨灰安葬设施,逾 期不改正的,处10000 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报请省民政 部门取消其经营资格;(二)经营性公墓的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提取公墓维护管理费 用,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 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罚款,并报请 省民政部门取消其经营资格第五十二条 火葬场、殡仪馆、公益性公墓等服务单位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市、区民政部门还应 当对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一)未按照规定查验火化遗体的死亡证明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档案、保存死亡证明及火化遗体有关文 书资料的;(三)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设备,造成安全事故、污染 环境的;(四)未按照规定对运送遗体的车辆进行消毒处理或者未及时 火化高度腐朽、患甲类传染病和炭疽病死亡人员遗体,造成疫情 事故的;(五)擅自增加服务项目及乱收费的第五十三条 民政部门以及履行殡葬管理工作职责的有关部 门的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工作中乱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 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五十四条 九峰山革命烈士陵园管理办法,由市民政部门 另行制定回民公墓管理办法,由市民族宗教部门会同市民政部 门另行制定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殡葬设施,是指火葬场、殡仪馆、公墓等用于殡葬活动的场 所或者建(构)筑物殡葬设备,是指火化机(炉)、遗体运送专用车、遗体冷藏柜 (棺)、水晶(玻璃)棺等丧葬用品,是指骨灰盒、墓用石材、寿衣(袋)、花圈等火葬场和殡仪馆业务,是指遗体运送、防腐、冷藏、整容、 告别、火化等殡葬服务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11年1 月7日施行1994 年10 月18 日市政府公布的《武汉市殡葬管理办法》(市政府第 79 号令)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