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详情

中国产品质量法 修正版 -产品质量法

豆***
实名认证
店铺
DOCX
22.10KB
约16页
文档ID:136725756
中国产品质量法 修正版 -产品质量法_第1页
1/16

中国产品质量法 2021年修正版 |2021产品质量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升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订本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需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要求;不过,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要求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要求  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该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和对应的考评措施  第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根据本法要求负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 严禁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严禁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冒用她人的厂名、厂址;严禁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六条 国家激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取优秀的科学技术,激励企业产品质量达成而且超出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对产品质量管理优秀和产品质量达成国际优秀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奖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把提升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计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升产品质量,组织各相关部门依法采取方法,阻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要求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  第八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要求的,根据相关法律的要求实施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偏护、放纵当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要求的行为,或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要求的行为进行查处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它国家机关有偏护、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要求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关键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要求的行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它相关部门检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应该为检举人保密,并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要求给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当地区或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当地区、本系统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应该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需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订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需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严禁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详细管理措施由国务院要求  第十四条 国家依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依据自愿标准能够向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或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国家参考国际优秀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依据自愿标准能够向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或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五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施以抽查为关键方法的监督检验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主要工业产品和消费者、相关组织反应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该在市场上或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计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能够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另有要求的,根据相关法律的要求实施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反复抽查  依据监督抽查的需要,能够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出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根据国务院要求列支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能够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第十六条 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根据本法要求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更正。

逾期不更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理;整理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根据本法第五章的相关要求处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要求的行为进行查处时,能够行使下列职权:  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验;  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关键责任人和其它相关人员调查、了解和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相关的情况;  查阅、复制当事人相关的协议、发票、帐簿和其它相关资料;  对有依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有其它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和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给予查封或扣押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需具有对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考评合格后,方可负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要求的,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实施  第二十条 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需依法设置,不得和行政机关和其它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其它利益关系。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需依法根据相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认证证实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该根据国家要求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验;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更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申诉,接收申诉的部门应该负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能够就消费者反应的产品质量问题提议相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定时公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情况公告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法参加产品经营活动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该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该符合下列要求:  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该符合该标准;  具有产品应该具有的使用性能,不过,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取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法表明的质量情况。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需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实;  有汉字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依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关键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汉字对应给予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该在外包装上标明,或预先向消费者提供相关资料;  限期使用的产品,应该在显著位置清楚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  使用不妥,轻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该有警示标志或汉字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它依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能够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二十八条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它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需符合对应要求,根据国家相关要求作出警示标志或汉字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三十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她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应该建立并实施进货检验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实和其它标识  第三十四条 销售者应该采取方法,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三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该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她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四十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该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置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该赔偿损失:  不具有产品应该具有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不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取的产品标准的;  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法表明的质量情况的  销售者根据前款要求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它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根据第一款要求给修理、更换、退货或赔偿损失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更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承揽协议有不一样约定的,协议当事人根据协议约定实施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点造成人身、缺点产品以外的其它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该负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负担赔偿责任:  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产品投入流通时,引发损害的缺点尚不存在的;  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觉缺点的存在的  第四十二条 因为销售者的过失使产品存在缺点,造成人身、她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该负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点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点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该负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点造成人身、她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能够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点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该赔偿医疗费、诊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降低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该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和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须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该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须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点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该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所以遭受其它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该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存在缺点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点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点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不过,还未超出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缺点,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她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第四十七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能够经过协商或调解处理当事人不愿经过协商、调解处理或协商、调解不成的,能够依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的,能够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能够委托本法第十九条要求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相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冒用她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更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要求的,责令更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项、第项要求,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要求严禁销售的产品,有充足证据证实其不知道该产品为严禁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的,能够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收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给警告,责令更正;拒不更正的,责令停业整理;情节尤其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证实的,责令更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证实不实,造成损失的,应该负担对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要求,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更正或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和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负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第五十八条 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确保,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确保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和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负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九条 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根据《中国广告法》的要求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该给予没收  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应该知道属于本法要求严禁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要求严禁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应该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要求严禁销售的产品的,根据违法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根据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要求处罚  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要求,应该负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负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行政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偏护、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要求行为的;  向从事违反本法要求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阻挠、干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要求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出要求的数量索取样品或向被检验人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要求,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以监制、监销等方法参加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更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给予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更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给予没收,能够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第六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组成犯罪的,依法给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实施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要求处罚  第七十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要求的,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实施  第七十一条 对根据本法要求没收的产品,根据国家相关要求进行销毁或采取其它方法处理  第七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要求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根据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措施,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订  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要求的,根据其要求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下载提示
相关文档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