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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用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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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用地管理办法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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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国家土地管理局;铁道部【法规名称】:关于颁布《铁路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发 文 号】:(1992)国地〔建〕字第144号【发文日期】:【生效日期】: 【失效日期】: 【一级分类】:企业【二级分类】:交通运输国家土地管理局铁道部关于颁布《铁路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1992/10/27(1992/12/1)                          (1992)国地〔建〕字第14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铁道部部属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有关规定制定的《铁路用地管理办法》,经国家土地管理局、铁道部批准自1992年12月1日起颁布施行                                               国家土地管理局                                            铁道部                                                      1992年10月27日 铁路用地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用地管理,适应铁路运输安全生产和建设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在土地统一管理的原则下切实做好本部门用地的利用管理,制止乱占、滥用土地的违法行为    第三条  铁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由铁路部门利用和管理,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铁路用地是指铁路部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包括留用的和征(拨)用的运输生产用地、辅助生产用地、生活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铁路临时用地是指根据铁路建设的需要,短期内(三年)使用的施工用地,材料、机械堆场用地,简易道路和便线用地,取弃土场用地等    第五条  铁路用地的规划、建设、利用、保护和管理,按本办法执行第二章 铁路用地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三章第六条 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以及铁道部其它单位的所有铁路用地管理机构均应在国务院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指导下,进行铁路用地管理工作   第七条 铁路用地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土地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制定铁路用地的规章制度    二、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负责铁路用地的调查、申报登记、统计和计划工作    三、承办国家批准的铁路建设征(拨)用地的申报工作。

    四、负责对铁路用地的利用状况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委托,开展铁路用地的监察工作     五、依据国家、地方有关法规,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土地纠纷    六、负责国家和省级部门委托的有关事宜第三章  铁路建设用地   第八条 铁路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划拨国有土地,应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和《铁路法》有关条款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征(拨)土地手续依法批准的铁路建设用地,在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后,方可正式使用   第九条 铁路用地管理机构负责办理铁路建设征(拨)用地的申报工作   第十条  铁路建设用地应按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也可根据需要,以设计段办理用地手续凡工期较长、工程复杂、不能同步竣工的建设项目(桥梁隧道等),按批准权限,经国家或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先期使用土地,然后在正式办理建设项目用地手续时一并申请报批    建设过程中,因设计变更或施工条件等客观原因引起用地数量变化和位置移动,应先办理用地手续后,再使用土地    第十一条  铁路建设项目用地需支付的征(拨)土地费用应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经过实地调查和科学测算后,合理确定。

     征(拨)土地费用要兼顾国家、地方、集体的利益     第十二条  报国家和省级政府批准的铁路建设用地,国家和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咨询评估机构参与项目用地的前期工作    第十三条  铁路建设项目竣工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铁路用地管理机构参与项目用地竣工验收,经核实无误,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建设用地批准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铁路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在建设单位移交给接管单位时应将用地有关的全部资料同时移交给接管单位的铁路用地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铁路建设项目在征(拨)用地范围外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需延长临时用地期限,应办理延期手续临时用地不得建设地上、地下永久性建(构)筑物    需要复垦的土地应按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制定土地复垦规划,如期进行土地复垦    第十五条  铁路建设用地应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如改变土地用途需经原批准用地的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铁路用地利用规划   第十六条 铁路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据铁路发展规划编制铁路用地的利用规划和中长期计划。

   第十七条 铁路用地利用规划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并纳入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远期扩建、新建铁路所需要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安排   铁路用地利用规划要依据铁路运输发展的长远规划,全面考虑生产和生活、铁路与地方衔接的关系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铁路的线路、车站、枢纽以及其他有关设施的规划,应当纳入所在城市的总体规划    第十九条  铁路用地利用规划,经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和铁路主管部门批准,报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铁路部门要按批准的铁路用地利用规划,在铁路用地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由铁路用地管理机构检查、核实土地    第二十一条 铁路用地的中长期计划,由铁路用地管理机构根据铁路发展规划组织编写,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查,报送国家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铁路用地的年度计划,应由铁路用地管理机构提出,报送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后执行第五章  铁路用地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铁路用地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铁路运输系统用地由铁路局、铁路分局按宗地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铁路其他用地,由用地单位直接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  为明确铁路用地的界限、范围,铁路用地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按依法确定的地界埋设界标    第二十四条  对铁路用地要实行重点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铁路用地时,须征得铁路用地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严禁在铁路线路用地范围内开垦种植、挖渠修塘、采石采砂、取土弃碴、埋坟等破坏路基稳定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铁路沿线两侧用地范围内的土地,除该规定留出修建排水系统、造林绿化等用地外,已由承种人耕种的、在铁路未使用前可继续耕种,但必须与铁路用地管理机构签订承种协议,并送当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不准在承种的土地上兴建临时或永久性建筑物、种植多年生作物    暂交由承种人承种的铁路用地,当铁路建设需要时,铁路部门有权收回,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收回承种的铁路用地铁路用地管理机构需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当地县、乡人民政府转告承种人   二、所收回的铁路用地如已播种,由铁路部门支付给承种人当季青苗补偿费。

    三、被收回铁路用地的承种人确有实际困难的,由铁路部门发给不超过实际种植作物一年产量总值的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铁路用地管理机构受当地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委托,可建立监察队伍,负责铁路用地保护,依法对铁路用地的利用状况实施监督检查,对违章占地、滥用土地等行为进行制止    第二十八条 铁路用地单位与其他部门、单位发生土地可能性权属争议,铁路用地管理机构应协助当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调处,对调处不服者,争议双方均可按法律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对在保护和合理利用铁路用地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者铁路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三十条 侵占铁路用地的,依照《铁路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铁路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铁路用地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铁路用地单位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处理。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铁路两侧依法确定的铁路用地范围内进行挖坑取土、开垦种植、挖渠修塘、采石采砂、埋坟等影响铁路路基稳定活动的,或者擅自移动、损毁铁路用地界标的铁路用地管理机构有权制止,并可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凡因征(拨)用地,无理阻碍铁路建设影响铁路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机构可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铁路用地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利用职权徇私无弊,造成土地浪费和重大经济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商铁道部解释     第三十六条 地方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用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铁路用地的有偿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原发文号: 〔1992〕国地〔建〕字第14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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