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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营运守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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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营运守则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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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第一部 ─ 引言 1. 銀行營運守則的地位 12. 目標 23. 原則 24. 查詢 3第二部 - 有關銀行營運的建議 第一章 - 銀行與客戶的關係 5. 章則及條款 46. 費用及收費 57. 追討債務的費用 78. 客戶資料的收集、使用及保存 79. 諮詢人 910. 平等機會 911. 銀行促銷 1012. 年利率 1113. 處理客戶投訴 12第二章 - 帳戶與貸款 14. 開立帳戶 1415. 結束帳戶 1416. 帳戶的操作 1517. 抵銷債務的權利 1718. 存款帳戶 1719. 貸款與透支 1920. 住宅按揭貸款 2120A. 其他有抵押貸款 2321. 擔保與第三方抵押 23第三章 - 卡的服務 22. 適用範圍 2623. 卡的發行 2624. 章則及條款、費用及收費以及利率 2925. 抵銷債務的權利 2926. 卡/個人密碼的保存 3027. 交易記錄 3128. 未經授權交易 3329. 遺失卡/個人密碼 3430. 損失須負責任 3531. 帳戶結餘的處理 3632. 直接郵購 36第四章 - 支付服務 33. 支票 3734. 跨境支付 3835. 其他支付服務 39第五章 - 追討貸款及墊款 36. 由第三方公司追討債務 4137. 監管與收數公司的關係 43第六章 - 電子銀行服務 38. 電子銀行服務的資料披露 4639. 電子銀行服務的保安問題 4640. 對損失的責任 4741. 匯報實際或懷疑保安事件 47第七章 - 儲值卡(或設備) 42. 適用範圍 4943. 儲值卡(或設備)的發行 4944. 章則及條款以及費用及收費 5045. 儲值卡的運作 51釋義 51.;第一部 ─ 引言1. 銀行營運守則的地位1.1 本銀行營運守則(「守則」)由香港銀行公會及存款公司公會(即「業內公會」)聯合發布,並得到香港金融管理局認可。

1.2 本守則並非法定守則,乃由業內公會自願發布認可機構(「機構」)在提供服務予個人客戶時,應遵守本守則本守則涵蓋的銀行服務包括往來帳戶、儲蓄及其他存款帳戶、貸款及透支,卡的服務、電子銀行服務,以及儲值卡服務等然而,本守則的原則亦適用於機構與其客戶之間的整體關係1.3 本守則列載的各項建議,僅為補充而不會取代適用於根據《銀行業條例》獲認可的機構的有關法例、守則、指引或規則1.4 香港銀行公會及存款公司公會預期各自的會員會遵守本守則香港金融管理局預期所有機構均會遵守本守則,並會在其日常的審查工作中監察機構遵守本守則的情況1.5 本守則會不時被檢討及修訂經修訂守則由2001年12月1日起生效機構應積極採取措施,以便能盡快符合經修訂守則所載的建議,並須於經修訂守則生效日期起計6個月內完全符合所有建議然而,如機構為符合某些經修訂部分而需作出電腦系統修改,則可獲額外6個月的寬限期2. 目標2.1 本守則旨在:(a) 通過列出機構在提供服務予個人客戶時應遵循的最低標準,以促進良好的銀行經營手法;(b) 提高銀行服務的透明度,讓客戶更能了解他們對機構所提供的服務可以有甚麼合理期望;(c) 促進機構與客戶之間公平和真誠的關係;及(d) 通過以上各點,鞏固客戶對銀行體系的信賴。

3. 原則3.1 為達到上述目標:(a) 需考慮機構要按審慎標準經營業務,以保持銀行體系的穩定性;(b) 同時在消費者權益與銀行營運效率之間取得合理平衡4. 查詢4.1 如有任何有關本守則的查詢,應與香港銀行公會或存款公司公會聯絡兩會現時的地址和電話號碼如下:香港銀行公會香港中環太子大廈525室電話:2521 1160或2521 1169傳真:2868 5035網址:www.hkab.org.hk存款公司公會香港上環文咸東街50號寶恒商業中心24樓2404室電話:2526 4079傳真:2523 0180網址:www.dtca.org.hk4.2 本守則可在香港銀行公會及存款公司公會網頁查閱或下載所有機構應備有守則文本,以供客戶查閱,或指示客戶如何索取本守則文本第二部 - 有關銀行營運的建議第一章 - 銀行與客戶的關係5. 章則及條款5.1 機構應備有有關服務的書面章則及條款,以供客戶或準客戶查閱,並應隨時預備解答客戶或準客戶對章則及條款的任何疑問5.2 章則及條款必須公正而中肯地說明客戶與機構之間的關係5.3 除非有關的銀行服務是受到香港以外地區的法律規管,或對資料備有中英兩種文本的需要性不大或根本沒有此需要,否則,章則及條款須兼備中文及英文本。

在符合能明確表達有關的法律概念的原則下,章則及條款的措詞應淺白機構只可在有需要的情況下才運用法律和技術性用語5.4 在適用情況下,章則及條款應特別強調客戶使用某項銀行服務的任何費用、收費、罰則及有關的利率(或釐訂這些項目的基準),以及客戶因使用該項銀行服務而需負上的責任和義務5.5 在擬定銀行服務章則及條款時,機構應充分考慮香港的適用法例,尤其是《管制免責條款條例》(第71章)、《不合情理合約條例》(第458章)及《服務提供(隱含條款)條例》(第457章)以及任何其他當時適用的保障消費者的法例5.6 章則及條款須符合本守則的內容機構應對章則及條款加以檢討,以確保其符合本守則的內容5.7 機構應忠告客戶須閱讀及理解適用於有關銀行服務的章則及條款5.8 機構如對章則及條款作出任何修訂,以致會影響費用及收費以及客戶的責任或義務,則機構應在有關修訂生效前30日通知客戶(參見下文第6.3和6.4條)至於其他方面的修訂,機構應在修訂生效前,給予客戶合理期限的通知有關通知應清楚列明所作的修訂,以及客戶可拒絕接受的方法和可能引致的後果5.9 如修訂涉及對現行章則及條款作出重大更改,或有關的修改非常複雜,則機構應向客戶提供書面概要,列出經修訂章則及條款的要點。

5.10 如機構對章則及條款作出相當程度的修訂,則應向客戶發出一份單一文件,綜合已修訂的章則及條款5.11 如客戶在一段合理期間內拒絕接受對章則及條款所作的修訂,並選擇終止有關的銀行服務,而有關銀行服務的年費或其他定期收費是可以獨立區分,則機構應按比例將該等費用或收費退回予客戶;惟若所涉及的金額微不足道,則不用退回5.12 除了詳細的章則及條款外,機構亦應備有本守則以下各章所載的各項銀行服務的一般說明資料,以供客戶查閱6. 費用及收費6.1 機構應備有有關本守則所涵蓋的銀行服務的費用及收費詳情,以供客戶查閱機構須在其主要營業地點及分行展示標準費用及收費表6.2 對於並無標準費用及收費的服務,機構應在向客戶提供有關服務或在客戶提出要求時,向客戶詳細說明其收費基準6.3 如費用及收費有任何更改(包括更改釐定費用及收費的基準),機構應在生效前最少30日向受影響客戶發出通知,惟若有關更改在其控制範圍以外則除外6.4 如機構根據第5.8或6.3條向客戶發出通知,機構應採取有效方法通知客戶,以求在合理範圍內能確保客戶會獲悉有關調整,而不應過度倚賴客戶主動查詢對客戶作出個別通知(無論是書面通知、結單附件或電郵通訊)一般會收到上述效果,但若以上方法會引致不合理費用或可能會無效(例如,機構可能會沒有存摺簿儲蓄帳戶客戶的最新地址),則機構可採取其他通知方法,諸如以下的其中一種或多種方法:-(a) 在報章雜誌上刊登廣告;(b) 於機構大堂的顯眼處張貼通知;(c) 於自動櫃員機所在位置/螢光屏上,張貼/顯示通知;(d) 透過電話銀行錄音訊息作出通知;及(e) 將通知書載於機構的網址。

6.5 機構不應就處理港元現金存款收取行政費用,惟大量現金存款則除外6.6 機構從客戶的帳戶扣除任何費用後,須迅速告知客戶有關費用的性質及數額,除非機構已根據下文第6.6條就有關費用預先通知客戶6.7 如機構首次對不活動帳戶作出收費,須事先於14日前通知客戶7. 追討債務的費用7.1 章則及條款所載的任何彌償條款,應規定機構只可追回合理數額及合理地引致的費用及支出7.2 如客戶要求,機構應向客戶提供其需負責補償予機構的追討債務費用及開支的詳細分類項目8. 客戶資料的收集、使用及保存8.1 機構應將其客戶(及前客戶)的銀行事務作為私隱及機密資料處理8.2 機構在收集、使用及保存客戶資料方面,無論在任何時候均須遵守《個人資料(私隱)條例》機構亦須遵守個人資料私隱專員為了就遵守《個人資料(私隱)條例》作出實際指引而發布或批准的任何相關實務守則8.3 機構須盡可能具體列明可能向其披露客戶資料的人士類別及披露的目的須具體通知客戶的人士類別包括:(a) 收數公司;(b) 會或可能會承辦個人資料處理工作的電腦公司;(c) 信貸調查機構;及(d) 機構會為了促銷目的而向其提供客戶的姓名及地址的同集團關連公司。

8.4 沒有客戶的訂明同意,機構不應:(a) 提供關於客戶的銀行證明書;或(b) 為促銷目的,而向並非同集團關連公司的公司披露客戶姓名及地址8.5 如客戶反對機構披露上文第8.3(d)條所述的資料,或反對給予上文第8.4(b)條所述的同意,有關機構也不應拒絕向該客戶提供基本銀行服務8.6 如機構首次將客戶的個人資料用作其本身的促銷用途,則該機構應通知客戶,如客戶提出要求,該機構會停止把資料作為此等用途,而毋須收取任何費用8.7 機構應至少每三年一次,或在其宣傳資料中附上標準通知,提醒客戶有關上文第8.6條提及的作出有關要求的權利8.8 如機構根據外判安排等其他協定而把客戶的個人資料交予第三方服務供應商,機構必須確定該等服務供應商會將有關資料視為機密資料,並會充分保障該等資料機構須對客戶就服務供應商處理客戶資料的手法而提出的投訴負責,並不可就服務供應商的任何違反客戶資料保密規定的行為而試圖推卸責任9. 諮詢人9.1 機構可要求申請銀行服務的人士,在申請表內填寫已同意作其諮詢人的人士的姓名及個人資料9.2 諮詢人的作用僅限於因應機構的要求,在自願情況下向機構就列明於申請表內的銀行服務,提供有關申請人的資料。

除非諮詢人與機構訂立了正式協議,就債務人的債務作出擔保,否則諮詢人在法律上或道義上均沒有責任替客戶向機構償還債務9.3 機構應要求申請銀行服務的人士確認已事先獲得諮詢人同意,才於申請表上填寫諮詢人的姓名如申請人未能加以確認,則機構不應聯絡諮詢人在這些情況下,機構應自行決定是否繼續處理有關申請9.4 機構不應嘗試直接或間接要求並非作為客戶擔保人的諮詢人償還債務就此而言,機構不應把諮詢人(或債務人及擔保人以外的第三者)的資料提供予收數公司如機構需要聯絡諮詢人,以確定債務人或擔保人的所在,機構應委派本身的員工,在不會對諮詢人造成任何滋擾的情況下與諮詢人聯絡10. 平等機會10.1 無論何時,機構均須遵守促進平等機會的有關條例,,以及根據該等條例發出的任何守則10.2 機構不應歧視有殘疾的客戶,並應予以協助,讓該等客戶得以與其他客戶一樣,按照相同的章則及條款使用銀行服務此外,亦鼓勵機構裝置專用的機器或軟件,並提供輔助設施,以便利有殘疾的人士使用銀行服務10.3 機構須遵守業內公會就向視力上有障礙的客戶提供服務所發出的有關指引10.4 機構除了遵守有關法律規定,也不可單純以家庭狀況(例如單親)、性傾向、年齡或種族為理由,在提供銀行服務及所提供服務的質量及條款上歧視任何客戶。

10.5 機構須對前線職員提供適當培訓,令他們特別留意與平等機會以及向有殘疾的客戶提供服務有關的原則及指引11. 銀行促銷11.1 機構利用直接郵寄促銷時必須謹慎,在以下情況,尤其必須克制和有選擇性:(a) 客戶為未成年人士;及(b) 就貸款及透支進行推廣11.2 機構須確保所有廣告宣傳資料均公正合理,不含誤導成分,並符合所有有關法例、守則及規則11.3 任何銀行服務的廣告宣傳資料如提到利率,機構亦須在合適情況下列明年利率及其他有關費用及收費,並須應要求提供詳盡的章則及條款11.4 機構在未徵得客戶同意下徑自接觸客戶進行促銷時,必須保持克制,並遵守香港金融管理局於1996年3月22日發出的「槓桿式外匯買賣 - 未經同意徑自接觸客戶進行促銷及評估客戶」指引內所載的一般原則11.5 機構向客戶推介新或改良的服務或產品時,如有關服務或產品需客戶支付款項或承擔責任,則機構在未獲客戶的訂明同意前,不得自行替客戶登記,接受有關服務或產品如新推出或改良的服務或產品不需客戶支付額外款項或承擔責任,機構應給予客戶14日期限,並提供簡便的方法讓客戶可拒絕接受有關服務或產品12. 年利率12.1 機構應在合適情況下列明銀行產品的年利率,以便客戶可以比較不同的利率結構。

如有關產品的利率一般是以年化浮動利率列出(例如存款、透支和按揭貸款),則機構可不必提供相關的年利率,但必須清晰明確地列明有關產品的所有收費和費用12.2 機構應準備隨時答覆客戶對年利率及其計算方法的查詢,並告知客戶個別產品的年利率機構在計算年利率時,應採用業內公會發出的有關指引中所列載的方法12.3 雖然機構獲豁免遵守《放債人條例》,讓其可在香港的貨幣發行局制度下自由釐定利率,但機構不應向客戶收取敲詐性的利率若機構收取按業內公會的有關指引所列的方法計算所得的利率,超過根據《放債人條例》被假定為屬敲詐性的利率水平,有關機構應有充分理據解釋此等高利率並非不合理或不公平除非出現非常特殊的金融狀況,按此方法計算的年利率不應超過《放債人條例》所定的法定上限13. 處理客戶投訴13.1 機構須制訂一套程序,公正而迅速地處理客戶的投訴投訴程序須符合下列標準:(a) 具有透明度 — 適用程序應以文件記錄;(b) 方便 — 投訴程序必須易於運用;及(c) 有效 — 投訴程序必須規定以公正及公平的態度迅速解決糾紛13.2 機構應向客戶及其他有關方面(如諮詢人及擔保人)提供如何運用投訴程序的詳情,讓他們知道要投訴時應採取的步驟。

為了方便視力上有障礙的客戶,鼓勵機構把使用投訴程序的詳情製成錄音帶或凸字文件13.3 機構須確保所有直接與客戶接觸的職員都了解投訴程序,並能夠向客戶提供有關該等程序的正確資料13.4 機構收到書面投訴後,須在7日內向投訴人發出確認通知(如投訴不能在7日內獲得解決),並在一段合理時間內(通常不超過30日)就投訴作出書面答覆發給客戶的通訊函件,須按投訴人所用語言,以中文或英文發出第二章 - 帳戶與貸款14. 開立帳戶14.1 機構應確定申請開立帳戶的人士的身分,以保障客戶、公眾人士及機構本身,防止銀行制度被濫用14.2 機構應遵守香港金融管理局現行的「防止洗錢活動」指引中所訂明的客戶身分查證程序這些程序包括取得有關客戶的職業或業務活動及固定地址的資料,同時應取得由官方或其他信譽良好的機構發出的證明文件(如護照或身分證)14.3 在接到客戶或有意開立帳戶的客戶要求時,機構應向其提供有關查證身分規定的一般說明資料15. 結束帳戶15.1 客戶或機構均可隨時結束任何銀行往來關係,但須遵守任何有關結束帳戶的特定章則及條款15.2 除非屬於特殊情況(例如是帳戶被用作犯罪活動),否則機構須先發出合理時間的通知才可結束客戶的帳戶。

16. 帳戶的操作16.1 除詳盡的章則及條款外,機構還應備有有關其帳戶操作的一般說明資料,以供客戶查閱該等資料應包括:(a) 任何經常性收費;(b) 任何最低結存限額,以及客戶在存款結餘低於指定最低限額時須支付的費用;(c) 不活動帳戶的處理(參見上文第6.6條);(d) 在帳戶存入支票或付款票據一般所需的結算時間;(e) 機構擁有的任何抵銷債務的權利(見下文第17條);及(f) 結束帳戶(見上文第15條)16.2 機構應備有有關聯名帳戶操作的一般說明資料,以供客戶查閱該等資料應包括:(a) 聯名帳戶的每名客戶的權利及責任;(b) 有關聯名帳戶操作的帳戶授權書訂明的簽署安排的各種含義,尤其指定簽署人作出的任何交易對帳戶的所有持有人均具有約束力;(c) 更改指定簽署人或簽署安排的方法;(d) 聯名帳戶負債責任的性質;及(e) 機構就聯名帳戶擁有的任何抵銷債務的權利(見下文第17條)16.3 機構應按月向客戶提供帳戶結單,除非:(a) 已向客戶提供存摺或其他交易記錄;(b) 自上一份結單後,帳戶並無進行任何交易;或(c) 已與客戶另行商定16.4 機構應忠告客戶查閱其帳戶結單,並讓客戶有合理時間(至少90日)向機構提出結單內任何未經授權的交易。

機構應提醒客戶,機構保留權利,如客戶沒有在指定期限內報告任何未經授權交易,機構即可視該結單為正確的惟機構在下列情況下不應行使此項權利:(a) 因任何第三方(包括客戶的任何僱員、代理人或傭工)的偽造或欺詐行為引起的未經授權交易,而機構沒有以合理的謹慎態度及技巧來處理這些交易;(b) 因機構的任何僱員、代理人或傭工的偽造或欺詐行為引起的未經授權交易;或(c) 因機構或其任何僱員、代理人或傭工的過失或疏忽而引致的其他未經授權交易17. 抵銷債務的權利17.1 機構提供予客戶的說明資料(見上文第16條)應載有清晰明確的通知,列明機構對客戶的不同帳戶的貸方及借方結餘是否擁有任何抵銷債務的權利17.2 機構應特別向聯名帳戶的客戶清楚說明,機構是否擁有任何抵銷債務的權利,可把聯名帳戶的貸方結餘,抵銷帳戶的其中一位或一位以上的持有人所持有的其他帳戶的借方結餘17.3 機構應在其章則及條款內註明在何種情況下會行使其抵銷債務的權利17.4 機構在行使任何抵銷債務的權利後,應迅速通知客戶18. 存款帳戶18.1 機構應在其主要營業地點及分行公布或展示計息帳戶的利率,惟利率另議的情況除外18.2 機構應備有下列資料,以供存款帳戶的客戶查閱:(a) 適用於其帳戶的利率;(b) 釐訂利息的基準,在適用情況下,應包括年利率(見第一章第12條),利息以單利息或複利息基準計算,及計算用的每年(包括閏年和非閏年)日數;(c) 支付利息的次數及時間;及(d) 釐訂存款帳戶的費用及收費所用的基準。

18.3 機構應就定期存款向客戶提供下列額外資料:(a) 支付利息及本金的方式,及不同提款方法所涉及的費用(例如以銀行本票提款);(b) 存款到期時的處理方式(如自動續期、轉帳至儲蓄或往來帳戶等);(c) 已到期但未有續期或未被提取的定期存款適用的利率(如有);及(d) 提前提取存款或提取部分存款可能引致的收費及/或沒收利息18.4 如一筆定期存款的到期日並非營業日,則該筆存款應被視作在下一個營業日到期18.5 機構應就短期通知存款、通知存款或定期存款,及時向客戶發出收據或通知有關收據或通知上面應列明存款日期及利率,如屬定期存款,則應列明到期日18.6 機構應在總行及分行張貼通告或在帳戶結單上發出通知或在報章刊登廣告,就利率的變動(每日變動的利率除外)及生效日期通知客戶18.7 機構應在與有風險產品聯繫的存款帳戶(例如是與期權聯繫的存款及與指數聯繫的存款)的有關宣傳推廣資料中,作出風險披露聲明該聲明應包括:(a) 就買賣與存款帳戶聯繫的投資產品涉及的風險提出明確的警告;(b) 有關本金及/或利息是否會因為所聯繫的投資產品而蒙受損失的資料;及(c) 與期限相同的傳統定期存款可能得到的投資回報的公平比較。

19. 貸款與透支19.1 機構須進行信貸評估,考慮申請人的還款能力才可批核貸款或透支在批核過程中,機構可考慮以下因素:(a) 從過去的往來中獲得的對有關客戶的財政狀況的認識;(b) 客戶的收入與支出;(c) 客戶的資產與負債;(d) 從信貸調查機構獲得的資料;及(e) 申請人提供的其他有關資料19.2 機構應致力確保申請貸款的人士明白任何借款安排的主要章則及條款機構在接獲貸款或透支的申請或(如適用)在日後提供貸款或透支時,應向客戶提供下列資料:(a) 貸款或透支的利率,及利率在貸款期內是否會更改;(b) 釐訂利息的基準及於何時支付利息,在適用的情況下,應包括年利率(見第一章第12條)及計算用的每年(包括閏年和非閏年)日數;(c) 所有適用的費用及收費;(d) 可動用貸款的指定期限;(e) 詳盡的還款條款,在適用的情況下,應包括客戶應付的各期款項;(f) 要求即時還款的任何凌駕性權利;(g) 其他要點,如抵押品的要求,逾期還款的罰款,及提前還款的收費或終止費用;及(h) 在借款人違約的情況下,機構有權以借款人持有的其他帳戶(或借款人的聯名帳戶)中的任何借方結餘,抵銷借款人欠機構的款項19.3 如屬註明到期日的個人貸款,機構應就客戶通常選擇的不同期限向客戶列明有關的年利率。

如適用於貸款期內的利率多於一項,則機構須根據業內公會發出的有關指引所列載的方法,列明有關期限的實際年利率19.4 如屬循環性質的個人貸款(不包括透支),機構應列明根據業內公會的有關指引所列的方法計算所得的年利率,及有關的年費每列出產品的利率時,都應以同樣顯著的方式列明年利率和年費19.5 機構應採用相同的日數作為計算貸款及存款利息的基準19.6 如貸款或透支的利率是根據參考利率(例如是最優惠貸款利率)釐訂的,則機構應在可行情況下盡快將參考利率的任何變動通知客戶,除非該等變動已通過傳媒廣為報導19.7 如客戶事先未獲得同意而在其帳戶透支款項或超出所議定的借款限額,機構可根據有關的章則及條款按「懲罰性」利率計息及收取其他費用機構應事先通知客戶其有權收取以上所述的罰息及費用,並在行使該項權利後迅速通知客戶19.8 機構應通知客戶,如客戶於信貸期限內在還款或供款方面有任何困難,應盡快通知機構20. 住宅按揭貸款20.1 機構在接獲按揭貸款的申請或(如適用)在日後提供按揭貸款時,應向客戶或擬申請按揭貸款的客戶提供與上文第19.2條所列類似的資料此外,機構應提醒客戶,按揭貸款是以物業作抵押的,客戶不還款可導致機構接管及出售該物業。

20.1A 在2005年7月4日或之後簽立,涉及多於一名借款人的「一切款項」按揭(即保證各借款人須支付的所有款項的按揭),根據該按揭所保證的金額不應超出在任何時間由各共同借款人聯同欠下或招致的款項、責任及債務的金額這並不禁止共同借款人作為擔保人以符合下文第21條的開放透明方式另行擔保或保證另一共同借款人的責任備註: 亦請參閱有關實施第20.1A及20A.1章的基本原則20.2 每次調整利率後,機構應向客戶提供已修改的供款詳情20.3 除非機構的政策是機構與客戶應聘請不同的代表律師,否則,客戶可從機構的認可名單中委任律師,代表客戶及機構辦理物業按揭手續,並聘請客戶認為合適的保險公司為物業投保上述認可名單的範圍應盡可能廣泛,讓客戶可作出選擇就保險公司而言,認可名單應包括與機構無關的保險公司20.4 機構應通知客戶及擬申請按揭貸款的客戶,其是否可選擇聘請不在機構認可名單上的律師或保險公司、有關手續、機構收取的任何費用以及任何有關的額外費用20.5 機構也應通知客戶或擬申請按揭貸款的客戶其有權為自己另行聘請代表律師,以及可能涉及的費用20.6 投保金額及所購買的保險類別均應合理,並應由機構與客戶共同協定。

機構應讓客戶或擬申請按揭貸款的客戶有權選擇,以貸款值或是物業在遭遇火災或其他嚴重損害的情況下恢復原狀所需費用作為保額的基準,並應就所涉及的任何額外費用或支出(例如在後者的情況下,每年的估價費用)通知客戶或擬申請按揭貸款的客戶20.7 當收到客戶要求解除按揭契約的通知時,機構應盡快將業權契據及有關文件(按揭契約除外)發放給客戶的代表律師,惟後者須保證在機構要求時退還有關文件除非機構遇到任何實際困難,否則上述程序一般應於21日內完成如機構不能達到這項業內標準,應立即通知客戶20.8 機構應遵守業內公會發出的有關指引,以防止任何人士訛稱為物業所有人而進行詐騙20A. 其他有抵押貸款20A.1 在2006年1月3日或之後簽立,涉及多於一名借款人的抵押文件(按揭除外),根據該抵押文件所保證的金額不應超出在任何時間由各共同借款人聯同欠下或招致的款項、責任及債務的金額這並不禁止共同借款人作為擔保人以符合下文第21條的開放透明方式另行擔保或保證另一共同借款人的責任備註: 亦請參閱有關實施第20.1A及20A.1章的基本原則21. 擔保與第三方抵押21.1 在得到下文第21.6條規定的借款人的同意下,機構應向擬提供擔保或第三方抵押的人士(擔保人)提供有關借款合約的副本或摘要,以示所擔保的義務。

21.2 機構應以書面形式通知擔保人:(a) 擔保人可能會因提供擔保或第三方抵押,而要代替該人士或與該人士共同承擔責任;(b) 該擔保或第三方抵押有否包括「一切款項」條款在內,或在金額上是否無限,如屬無限,則該項責任的含義(例如擔保人將負責借款人現在或將來的一切實際及或有債務)如非無限,則責任限額為何;(c) 在擔保或第三方抵押下的債務是否一經要求即須支付;(d) 擔保人會被要求履行義務的情況;(e) 擔保人可終止其對機構的責任的情況及時限;及(f) 擔保人應在提供擔保或第三方抵押之前尋求獨立的法律意見21.3 有關上文第21.2條的條款,應清晰明確的列載或附載於擔保書及其他第三方抵押文件上21.3(A)自2003年2月4日起,如屬擔保或第三方抵押在金額上是無限的情況(不論該擔保或第三方抵押是在上述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後簽立),機構在向借款人提供額外信貸安排時,應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通知擔保人21.3(B)如屬擔保或第三方抵押在2003年2月4日或之後簽立的情況,機構應讓擔保人選擇該擔保或第三方抵押在金額上應是有限的或無限的就第21.3(B)條而言,有限的擔保或第三方抵押可包含一項「一切款項條款」(即指明該有限的擔保或第三方抵押將會保證須由借款人支付的所有款項的一項條款),惟在未經擔保人同意的情況下,該擔保或第三方抵押不會保證超越原來提供予借款人的信貸安排的任何額外信貸額。

備註: 亦請參閱有關實施第21.3(A)及(B)章的基本原則和新生效日期21.4 機構發出一般催促還款通知書後,如借款人仍未清還逾期款項,機構應向擔保人提供發給借款人的任何有關逾期還款的正式付款要求的副本21.5 在得到下文第21.6條規定的借款人的同意下,機構應在擔保人提出要求時,提供機構發給借款人的最新結單(如有的話)的副本21.6 機構在接納擔保或第三方抵押前,應取得借款人的訂明同意,向擔保人提供上文第21.1、21.4及21.5條所述的文件如果借款人不給予同意,機構應事先通知擔保人,讓擔保人可以決定是否提供擔保或抵押第三章 - 卡的服務22. 適用範圍22.1 本章適用於機構直接或透過其附屬公司或受其控制的聯營公司提供的卡服務除另有指明外,本章適用於所有由發卡機構發出的卡(「卡」的定義見釋義部分)23. 卡的發行23.1 發卡機構在發行及促銷信用卡時,尤其是向沒有獨立財政能力的人士(如學生)發卡或促銷,應以負責任的態度行事23.2 儘管有第一章第11.5條的規定,發卡機構在下列情況下方可向客戶發卡:(a) 客戶要求發卡機構發出新卡;或(b) 為取代已發出的卡或為已發出的卡續期23.3 發卡機構應確定申請人的身分,並向申請人詳細說明所需的證明文件。

23.4 除詳盡的章則及條款外,發卡機構應備有有關使用卡的一般說明資料,以供持卡人索取這些資料應包括:(a) 卡/個人密碼的保存(見下文第26條);(b) 停止使用卡或報告遺失或被盜用卡的程序(包括作出報告的電話號碼)(見下文第29條);(c) 持卡人需對卡的未經授權使用負上的責任(見下文第30條);(d) 持卡人可運用的任何信貸安排;(e) 有關的卡是否有超過一種用途、可以進行的交易類別以及可利用該卡操作的帳戶;(f) 有關使用卡的任何限制(包括提款和交易限額);(g) 就卡的使用提出針對商戶的投訴程序;(h) 如何使用發卡機構的解決錯誤或爭議程序(包括對定期結單上的帳項提出質疑的程序);(i) 以外幣進行交易的匯率計算方法;(j) 所有適用的費用和收費,包括年費、與現金貸款有關的任何費用(包括任何手續費和任何額外現金貸款收費)、任何過期還款費用等和釐訂有關費用及收費的程序,惟若有關費用及收費的釐訂在發卡機構的控制範圍以外則除外;(k) 釐訂利息或財務費用所用的基準,以及有關支付期限,包括(如適用)年利率(見第一章第12條)、免息期、因使用信用卡進行交易(包括現金貸款)而產生的未償還餘額開始累計利息或財務費用的時間,以及會徵收該等利息或財務費用的期限;及(l) 發卡機構擁有的任何以持卡人其他帳戶進行抵銷債務的權利(見下文第25條)。

23.5 發卡機構如接獲主卡持有人的指示,要求發出附屬信用卡,發卡機構應:(a) 向主卡和附屬卡持有人提供清晰的通知,說明其各自對所發出的卡引致的債務所須負的責任;(b) 通知主卡及附屬卡持有人可取消和暫停附屬卡的方法,包括需要盡快退還有關的附屬卡如沒有退還有關附屬卡,但主卡持有人提出有關要求時,則發卡機構應迅速採取行動,按照處理失卡的程序,阻止附屬卡被進一步使用發卡機構應提醒主卡持有人,說明在附屬卡退還予發卡機構或發卡機構能夠採取適用於處理失卡的程序前,他/她可能要負責支付因附屬卡的使用而引致的任何款項,發卡機構應通知主卡持有人因該等程序而產生的任何有關費用23.6 雖然發卡機構可要求主卡持有人對附屬卡持有人的債項負責,但不應要求附屬卡持有人對主卡持有人或其他附屬卡持有人的債項負責23.7 如發卡機構發出的卡有超過一種功能,應通知持卡人如持卡人不打算運用以個人密碼操作的功能,則發卡機構應遵從持卡人的要求,不發出個人密碼23.8 發卡機構不得自動將卡續期,而不同時給予持卡人由續期日起計最少30日的時間,讓持卡人可取消卡而毋須繳付續期費用24. 章則及條款、費用及收費以及利率24.1 發卡機構應遵守第一章的有關條款,尤其是:(a) 如客戶(或準客戶)提出要求,發卡機構應向其提供一份章則及條款;(b) 發卡機構應特別提示客戶留意可對他們構成重大債務或責任的章則及條款。

該等章則及條款應在卡服務的申請表上以淺白的文字(包括中英文)闡述或標明有關描述的印刷字體大小應清楚易讀;及(c) 發卡機構應分別列明通用於零售購物及現金透支信用卡產品的年利率及年費,以便客戶可以比較不同的收費結構機構應按照業內公會的有關指引所載的方法計算年利率每當列出信用卡產品的利率時,都應以同樣顯著的方式列明信用卡年利率與年費25. 抵銷債務的權利25.1 發卡機構提供予持卡人的說明資料(見上文第23條)應載有明確清晰的通知,列明發卡機構對持卡人的不同帳戶(包括信用卡及其他存款帳戶)的貸方和借方結餘是否擁有任何抵銷債務的權利25.2 如發行附屬卡,發卡機構應對主卡持有人表明,發卡機構是否擁有抵銷債務的權利,可把主卡持有人所持有的其他帳戶的貸方結餘,抵銷主卡或附屬卡持有人中任何一位的信用卡帳戶的借方餘額此外,發卡機構應對所有附屬卡持有人表明,發卡機構是否擁有權利,可把附屬卡持有人所持有的其他帳戶的貸方結餘,抵銷其信用卡帳戶的借方餘額根據上文第23.6條,發卡機構不應把附屬卡持有人所持有的帳戶的貸方結餘,抵銷主卡或其他附屬卡持有人的信用卡帳戶的借方結餘25.3 發卡機構在行使任何抵銷債務的權利後,應迅速通知持卡人。

26. 卡/個人密碼的保存26.1 發卡機構應分開發出卡和個人密碼,並採取合理步驟確保持卡人已收到卡和個人密碼(不論是由持卡人親身領取或以郵遞方式送達)如持卡人親身領取卡或個人密碼,發卡機構應確定領取人士的身分26.2 發卡機構應忠告持卡人需要採取合理步驟妥善存放卡,並將個人密碼保密以防止欺詐尤其,發卡機構應忠告持卡人:(a) 應毀滅印有個人密碼的文件;(b) 不應讓任何其他人士使用他們的卡或個人密碼;(c) 絕對不可在卡上或任何其他經常與卡放在一起或放在卡附近的物件上,寫上個人密碼;及(d) 不應直接寫下或記下個人密碼,而不加掩藏26.3 如發卡機構讓持卡人有機會自行選取個人密碼,發卡機構應向持卡人提出忠告,列出不適合作為個人密碼的號碼組合,例如是個人電話號碼或其他很容易取得的個人資料26.4 發卡機構應確保通過電子終端機進行的交易是可以追索和查核的,以便能夠找出和更正任何錯誤27. 交易記錄經電子終端機進行的交易27.1 在符合保安要求的情況上,持卡人通過電子終端機進行交易時,持卡人應獲提供載有下述資料的交易記錄:(a) 交易金額;(b) 付款或收款的帳戶;(c) 交易日期和時間;(d) 交易類別,如存款、提款或轉帳;(e) 如屬以扣帳卡或信用卡進行的交易,向其作出支付的商號名稱;及(f) 終端機的號碼或編號,以便能找出進行交易的有關終端機。

27.2 至於通過自動櫃員機提取現金,如持卡人選擇不需要交易記錄,則不需打印有關的交易記錄定期結單27.3 發卡機構應按月向持卡人提供帳戶結單,除非:(a) 已向持卡人提供存摺或其他交易記錄;(b) 自上一份結單後,沒有進行任何交易,帳戶亦沒有任何未償還餘額;或(c) 已與客戶另行商定27.4 結單應列出:(a) 自上一份結單後所進行的每項交易的資料:(i) 交易金額;(ii) 交易款額撥入有關帳戶或自有關帳戶扣除交易款額的日期;(iii) 交易類別;(iv) 交易記錄號碼或其他形式的資料,以便能將交易記錄與結單上的紀錄進行核對;及(v) 如屬扣帳卡或信用卡,應列明向其作出支付的商號名稱b) 查詢或報告結單出錯的地址或電話號碼28. 未經授權交易28.1 發卡機構應忠告持卡人查閱他們的信用卡帳戶的結單,並在結單日期起計60日內向發卡機構報告結單內的任何未經授權交易發卡機構也應提醒持卡人,發卡機構保留權利,如持卡人沒有在指定期限內報告任何未經授權交易,發卡機構即可視有關的結單為正確的惟發卡機構在下列情況下不應運用這項權利:(a) 因任何第三方(包括持卡人的任何僱員、代理人或傭工)的偽造或欺詐行為而產生的未經授權交易,而發卡機構沒有以合理的謹慎態度和技巧來處理這些交易;(b) 因發卡機構的任何僱員、代理人或傭工的偽造或欺詐行為而產生的未經授權交易;或(c) 因發卡機構或其任何僱員、代理人或傭工的過失或疏忽而引致的其他未經授權交易。

28.2 除非在發卡機構控制範圍以外的情況,否則發卡機構應在收到未經授權交易的通知後90日內完成有關的調查28.3 如持卡人在到期付款日前向發卡機構作出未經授權交易的報告,持卡人應有權在調查期間拒絕支付涉及爭議的款額發卡機構不應在調查期間對涉及爭議的款額徵收任何利息或財務費用,或對有關的持卡人作出任何不利的信貸報告然而,若最後發覺持卡人所作的報告是毫無根據的,則發卡機構可保留權利就整段期間(包括調查期間)對涉及爭議的款額重新徵收利息或財務費用發卡機構應通知持卡人其保留的任何該等權利28.4 如查實有未經授權交易,發卡機構應即時作出有關更正,並向持卡人發出更正通知如證明沒有發生未經授權交易,發卡機構應向持卡人解釋,並提供證明文件29. 遺失卡/個人密碼29.1 發卡機構應忠告持卡人,如發覺遺失或被盜用卡/個人密碼,或有其他人知道他們的個人密碼,持卡人必須在可能情況下盡快通知發卡機構29.2 發卡機構應提供有效和方便的途徑,讓持卡人可把任何遺失、被盜取卡或卡遭未經授權使用等情況通知發卡機構;熱線電話等設施應24小時可供使用,讓持卡人可作出舉報以及確認機構已收到舉報通知發卡機構應提醒持卡人這些途徑,例如在寄予持卡人的定期結單上列載有關的通知設施的詳情。

29.3 如發卡機構在某些特定期間不能提供這些設施,而持卡人在設施可再供使用後一段合理時間內通知發卡機構,則發卡機構應對因無法作出通知而引致的任何損失負責29.4 發卡機構在接到電話通知後,如能確定持卡人的身分,應即採取行動發卡機構可要求持卡人以書面確認其通過電話提供的詳情29.5 發卡機構在收到有關失卡/個人密碼、卡/個人密碼被盜用或被誤用,應採取行動防止卡/密碼被進一步使用30. 損失須負責任30.1 發卡機構應承擔因下述情況而引起的全部損失:(a) 在持卡人未收到卡前,卡被誤用;(b) 在持卡人給予發卡機構足夠通知,表示遺失或被盜用卡/個人密碼,或有其他人知道其個人密碼後,所有未經持卡人授權的交易所招致的損失(須受下文第30.4條限制);(c) 終端機或其他系統發生故障,引致持卡人直接蒙受損失,惟若有關故障是明顯的,或已顯示故障信息或通告則除外;及(d) 交易是以偽造的卡進行的30.2 發卡機構的責任應限於錯誤地記入持卡人帳戶的款項,以及就這些款項所收取的利息30.3 發卡機構應發出明確清晰的通知,列明如果在持卡人通知發卡機構其遺失或被盜取卡/個人密碼或有其他人知道其個人密碼前,有關的卡被用作未經授權交易,則持卡人可能需要承擔有關的損失。

如持卡人並無作出任何欺詐或嚴重疏忽行為,並在發現遺失或被盜去信用卡後,在可能情況下盡快通知發卡機構,持卡人就這類信用卡損失要承擔的責任應以發卡機構指明的限額為限,而有關的限額不應超過500港元此限額僅適用於與有關信用卡戶口關連的損失,且並不涵蓋現金透支發卡機構應給予持卡人清晰明確的通知,列明有關限額30.4 發卡機構應提醒持卡人,如損失是因持卡人的欺詐行為引致的,他們將要承擔所有損失,如損失是因持卡人的嚴重疏忽引致的,或在發現遺失或被盜去信用卡後,未能在可能的情況下盡快通知發卡機構,他們將有可能要承擔所有損失發卡機構應忠告持卡人,如因他們未能遵守或履行上述第26.2條及29.1條所載的保障措施或責任而引致任何損失,本條所述的規定也可能適用30.5 發卡機構如屬共用電子系統的一方,而損失是因為系統的另一方造成或引起的,發卡機構也不應就這些損失逃避對持卡人的責任31. 帳戶結餘的處理31.1 發卡機構應在收到持卡人的要求之日起計7個工作日內,將持卡人的信用卡帳戶內的任何結餘,按持卡人的指示退回予持卡人發卡機構在任何時間均不得沒收任何持卡人未要求退回的結餘這些款項應在日後退回予證明對帳戶結餘擁有有效債權的人士。

32. 直接郵購32.1 如發卡機構與供應商就向持卡人推銷商品訂立直接郵購協議,協議應訂明退款予持卡人的條件(例如是持卡人在指定期間內將商品退還予供應商),以及須進行退款的期限第四章 - 支付服務33. 支票33.1 除詳盡的章則及條款外,機構還應備有有關使用支票的一般說明資料,以供客戶開立往來帳戶時查閱該等資料應包括:(a) 「不記名」支票與「抬頭」支票的分別;(b) 客戶使用劃線支票可得到的額外保障;(c) 怎樣開出支票可減低支票在未經授權下被塗改的風險;(d) 停止兌付支票的手續(包括遺失支票的情況),及可能適用於此項服務的任何費用或收費;(e) 機構如何處理填寫不當的支票、經擅自塗改的支票、期票或過期支票,包括是否將支票退回及可能適用的有關費用及收費;(f) 機構如何處理自存款不足帳戶開出的支票,包括機構保留拒絕兌現支票的權利,拒絕兌現支票的後果及可能適用的有關費用及收費;及(g) 兌現支票一般所需的時間及適用於使用或提取有待兌現款項的任何限制33.2 機構亦應提醒客戶小心保管支票簿客戶如遺失已簽名的支票、空白支票或支票簿,應盡快報失,以便在支票被提交兌現之前停止付款客戶尤其不應預先簽署空白支票。

機構亦應通知客戶,使用劃線支票可得到的額外保障34. 跨境支付34.1 機構應向擬將款項匯出境外的客戶提供其服務詳情機構應提供下列資料:(a) 機構所提供的有關服務的基本資料及可使用該等服務的方法;(b) 根據客戶指示匯往外地的款項,抵達目的地一般所需時間的有關資料;(c) 釐訂適用於匯出款項的匯率的基準;(d) 客戶須支付予機構的任何手續費或收費詳情;及(e) 任何適用的海外手續費或收費詳情(如有),例如是機構的海外代理機構或代理銀行收取的手續費或收費,以及是否可選擇由匯款方或收款方支付該等收費34.2 如未能將款項匯出境外,機構應迅速通知客戶34.3 機構應就何時開始計算匯入匯款累計利息的做法,通知客戶例如,匯款在存入客戶帳戶後,才會開始累計利息34.4 以從外地匯入香港的款項而言,除非匯款銀行另有指示,否則機構應在確認收妥匯款,並完成所需核實程序後,立即將匯款存入受益人帳戶若機構未能按以上所述方式處理匯款,應通知受益人及提出合理解釋,除非機構有充分理由不這樣做,例如,未能確認受益人身分34.5 除上文第34.4條的規定外,機構應在收到匯款後一段合理時間內通知客戶或受益人(如適用),並提供下列資料:(a) 有關匯款的資料,包括有關的款額及匯款人名稱(可能的話);(b) 釐訂適用於或將會適用於匯付款項的匯率的基準;及(c) 客戶應向機構支付的任何手續費或收費詳情,例如是按照所收到的匯款的同一種外幣向客戶支付現金的情況下應付的手續費。

34.6 在完成匯出或匯入款項後,機構應向客戶提供交易記錄,列明適用匯率及收取的任何手續費或收費等資料34.7 機構應通知客戶有關兌現或託收於海外的帳戶開出的外幣支票的手續及任何費用或收費35. 其他支付服務35.1 其他支付服務包括自動轉帳、常行付款指示,或由客戶通過電話、自動櫃員機或電腦處理帳戶機構如提供上述服務,除可能適用的章則及條款外,還應備有有關下列各項的一般說明資料,以供客戶查閱:(a) 適用於該等服務的任何費用或收費;(b) 客戶是否可設定每次付款的最高金額,以及停止該等付款的日期;(c) 更改或停止某項支付服務下的交易;及(d) 發出有關更改或停止支付(以適用者為準)的指示的最後限期35.2 客戶如可通過電話銀行服務處理其帳戶,機構應將客戶的口頭指示錄音,作為交易記錄的一部分機構應保存上述記錄,而有關的保存期限應符合機構對處理有關該種交易的糾紛的慣常做法35.3 機構在提供電話或電腦銀行服務,讓客戶可將款項轉帳至公用事業公司以外的第三方帳戶時,應採取適當措施以保障有關交易的安全,例如是(如適用)要求客戶書面指定可通過上述服務接受自客戶的帳戶轉帳的款項的帳戶清單第五章 - 追討貸款及墊款36. 由第三方公司追討債務36.1 收數公司必須依法行事,不可作出任何有損其所代表的機構的業務、誠信、聲譽或商譽的行為,並就客戶資料遵守嚴格的保密規定。

機構應與所聘用的收數公司建立正式的合約關係,以執行這些規定合約應清楚訂明機構與收數公司之間的關係是委託人與代理人的關係36.2 就上項守則而言,機構應在合約內或以書面訂明,收數公司在收數過程中,不得對任何人士在言語上或行動上作出恐嚇或使用暴力此外,機構應規定收數公司不得採取騷擾性或不正當的收數手段,例如下列各項:-(a) 騷擾性手段(i) 在債務人住所的外牆上張貼海報或塗寫字句,或其他旨在公開侮辱債務人的行動;(ii) 不斷致電騷擾債務人;(iii) 於不合情理的時間致電債務人;及(iv) 騷擾債務人的諮詢人、家人及朋友,以追問有關債務人的下落b) 其他不正當手段(i) 以虛假的名稱與債務人聯絡;(ii) 用匿名電話聯絡債務人及向債務人發出無從辨識身分的信件;(iii) 向債務人發出恐嚇或警告;及(iv) 作出虛假或誤導的陳述,企圖誘導債務人付款36.3 如第三者(包括債務人的諮詢人、家人及朋友)並未與機構訂立任何正式協議,就債務人的債務作出擔保,則機構及所聘用的收數公司不應試圖直接或間接向該等人士追討債項機構應向所聘用的收數公司發出書面指示,或於它們與收數公司訂立的合約內加進一項條款,列明此點。

36.4 除債務人或擔保人的資料外,機構不應把諮詢人或第三者的資料提供予收數公司如機構需要聯絡諮詢人,以確定債務人或擔保人的所在,機構應委派本身的員工,在不會對該等第三者造成任何滋擾的情況下與他們聯絡36.5 機構如打算聘用收數公司,則應在其信貸安排或信用卡的章則及條款中訂明其可聘用第三方公司來追討客戶欠款機構如保留權利,要求客戶償還全數或部分就追討債項過程中引致的費用及支出,則應在章則及條款中列載警告字眼,加以說明36.6 機構應就因第三方公司追討債務而引致的任何投訴對客戶負責,並且不應就收數公司的不當行為推卸責任36.7 機構應就打算委託收數公司向客戶追討逾期款項一事,預先向客戶發出通知書(通知書寄往客戶向銀行最後報稱的地址)通知書應載有下列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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