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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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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手册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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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手册第一章概念一、食品食品是指用于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二、食品安全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三、预包装食品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四、食品保质期食品保质期,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五、食品添加剂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六、食品质量食品质量是指食品的固有特性满足人们明确的以及隐含的要求的能力七、食品质量安全食品质量安全是指食品质量状况对食用者健康、安全的保证程度用于消费者食用或者饮用的食品,不得出现因食品原料、包装等问题或生产加工、运输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而对人体健康、人身安全造成或者任何不利的影响八、食品流通食品流通是指食品的采购、储存、运输、供应、销售九、食品安全事故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十、食品的分类根据食品是否经过加工制造以及其流通特点。

流通环节食品由初级农产品,经加工制造的食品和特殊食品三部分构成,共分为33大类541种其中,初级农产品包括种植业产品,水产品,畜产品,等未经加工的食品,共3类12种食品;经加工制造的食品分为28类525种食品,包括小麦粉、大米、食用植物油、酱油、食醋、肉制品、乳制品、饮料、调味品(糖、味精)、方便面、饼干、罐头、冷冻饮品、速冻面米食品、膨化食品、糖果制品、茶叶(包括边销茶)、葡萄酒及果酒、啤酒、黄酒、酱腌菜、蜜饯、炒货食品、蛋制品、可可制品、焙炒咖啡、水产加工品、淀粉及淀粉制品;特殊食品包括自制食品和清真食品2类4种食品十一、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十二、食品标准食品标准是对食品的结构、规格、质量、经验方法所做的技术规定食品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十三、食品质量检测食品质量检测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计划地组织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和法定食品检验结构,开展的对流通领域的食品进行抽样、质量判定,公布食品质量信息,指导消费,并对销售不合格食品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食品质量监督检查活动十四、食品生产经营食品生产经营,指从事一切食品的生产生产、采集、收购、加工、包装、贮存、运输、进口、出口、陈列、供应、销售等活动十五、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经营者是指指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机构或者个人,包括单位食堂,食品摊贩,生产、加工、经营食品的个体工商户,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等十六、保健食品、无公害农产品(食品)、绿色食品(一)保健食品是指具有特定保健功能,适宜于特定人群,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食品二)无公害农产品(食品)是指产地环境、生产过程、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经认证合格获得认证证书并允许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未经加工或初加工的食用农产品三)绿色食品是指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按照特定生产方式生产,经专门机构认定,许可使用绿色食品标志商标的无污染的安全、优质、营养类食品。

十七、有机食品、新资源食品、转基因食品(一)有机食品是指来自有机农业生产体系,根据有机农业生产要求和相应的标准生产加工的,即在原料生产和产品加工过程中不使用化肥、农药、生长激素、化学添加剂等化学物质,不使用基因工程技术,并通过独立的有机食品论证机构论证的一切农副产品,包括粮食、蔬菜、水果、奶制品、禽畜产品、蜂蜜、水产品、调料等二)新资源食品是指在我国首次研制、发现或者引进的无食用习惯,或者仅在个别地区有食用习惯的,符合食品基本要求的物品三)转基因食品是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成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生产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包括:①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②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直接加工品;③以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直接加工品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十八、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注的主要内容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的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1.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2.成分或者配料表;3.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4.保质期;5.产品标准代号;6.贮存条件;7.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8.生产许可证编号;9.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十九、QS标志QS是食品“质量”(QUALIY SAFETY)的英文缩写,是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是质量标志,食品外包装上加印(贴) QS标志表明食品符合质量安全基本要求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管理的食品,其产品出厂必须加印(贴)食品市场准入标志,没有食品市场准入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二十、谁为乳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者根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即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对其生产、收购、运输、销售的乳品质量安全负责,是乳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者第二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二十一、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食品安全监管的主要职责(一)确认食品生产经营主体资格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者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依法吊销食品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对食品经营者的注册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将食品经营者营业执照的发放、注销、吊销等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对食品经营者进行经济户口管理和信用分类监管;依法查处取缔无照经营食品违法行为二)实施流通环节食品质量监管依法对流通环节食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实行食品质量市场准入和食品分类监管;组织实施流通环节商品质量检查、监测和快速检测;对不合格食品进行市场清查和退市。

三)监督和查处食品违法经营行为依法规范食品市场交易行为,对食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制售假冒伪劣食品,销售不合格食品、欺诈消费者、侵犯食品商标专用权、违法广告、违法印制食品包装和商标标识以及仿冒知名食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违法行为四)指导、监督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建立并落实食品经营管理自律制度和食品质量责任制度五)按照有关规定预防和应急妥善处置流通环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六)受理和处理消费者有关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方面的咨询、申诉、举报七)按照有关规定公示流通环节食品质量监测等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信息,并通报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八)宣传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食品安全知识九)制定和完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和措施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二十二、工商行政管理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主要职责(一)根据派出机关的委托依法办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工作;(二)按照经济户口管理和企业、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工作要求进行食品经营者信用信息的采集、录入和上报;(三)指导、监督辖区食品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食品经营者)建立并执行食品经营管理自律制度(四)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派出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辖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和食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取缔无照经营食品违法行为,查处制售假冒伪劣食品和销售不合格食品等食品质量违法行为,查处仿冒知名食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违法食品广告、商标侵权行为,清查辖区内禁止入市经营的食品;(五)受理并处理消费者有关食品安全的咨询、申诉和举报;(六)按照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制度的规定及时公示食品安全信息;(七)宣传有关政策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八)办理派出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十三、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主要任务(一)深入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执法检查,切实维护食品市场消费安全二)加大对食品违法案件的查处力度,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违法行为三)严格把好食品经营主体准入关,依法清理和规范经营主体资格四)切实加强食品经营主体经济户口管理,大力推行食品经营主体信用分类监管五)充分发挥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所职能作用,不断强化食品安全日常监管六)加强对农村食品市场的监管,确保农村食品消费安全七)严格食品市场准入和经营者自律管理,严把食品入市质量关八)建立和完善食品质量监测体系,积极推行食品质量分类监管九)全面推进食品安全监管法规和制度建设,积极构建食品安全长效监管体系十)加强组织领导,严格责任制度,狠抓检查落实二十四、工商行政管理所在食品安全监管中的管辖范围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第2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所在区、县(含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指导下,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辖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维护辖区食品市场交易秩序二十五、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专项执法检查的要点(一)围绕粮、肉、蔬菜、水产品、奶制品、豆制品、酒、饮料、儿童食品、保健食品等与广大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消费者投诉多的食品开展重点品种专项执法检查;(二)围绕城市社区、城乡结合部、农村市场开展重点区域专项执法检查;(三)围绕商场、超市、集贸市场、批发市场、经营门店等开展重点场所和落实经营者自律制度的专项执法检查;(四)围绕“五一、十一”、中秋、春节和夏季、秋季开展节日食品和季节性食品专项执法检查。

通过食品专项执法检查主要解决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和销售假冒伪劣食品问题,以及规范食品经营主体资格和经营行为,落实经营者自律,依法取缔无照经营,努力确保食品市场消费安全二十六、食品安全整治的重点内容(一)严格对生产、加工、销售企业(行业)主体资格的检查审核;(二)严格查处“无照”、“无证”生产、加工、经营食品的行为;(三)严格对食品商标、标识的合法性、包装物印制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四)严格查处“三无”食品;(五)严格审查食品商标、标识和包装物生产企业、单位的合法性及其他包装物的手续是否齐全、完备、合法、真实;(六)严格对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企业经营的食品类商品实行重新认定其进店许可手续;(七)严格对儿童食品,奶、豆制品,食用油、粮等商品进行抽查,并将结果公布于众;(八)严格对农产品、综合市场实行商品准入制;(九)严格对果菜、水产品等商品利用快速检测手段进行检测,利用检测车不间断地对上述产品进行快速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在重点区域和部位上,要特别加大对农村、城乡结合部、城市社区的各类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食品超市和食品店的整治力度二十七、食品安全整治的重点品种食品安全整治的重点品种是:粮、油、肉、蔬菜、奶制品、豆制品、水产品、儿童食品、饮料、酒类等。

二十八、食品安全监管制度食品安全监管制度主要有:食品准入制度、市场巡查制度、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制度、信用分类监管制度、责任及责任追究制度、预警与应急预案二十九、工商行政管理所引导食品经营者建立健全哪些自律制度(一)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采取索证索票的方式,审验食品生产者或者供货者的经营资格,验明食品合格证明和食品标识  (二)购销台帐制度如实记录每种食品进货时间、来源、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还要记录销售的食品名称、流向、时间、规格、数量等内容  (三)质量承诺制度采取质量先行负责、“三包”等方式,落实质量承诺责任  (四)协议准入制度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和批发市场等有条件的食品经营者对以肉类、蔬菜等农产品、水产品和畜产品为重点的食品,实施“场厂挂钩”、“场地挂钩”等协议准入制度  (五)市场开办者食品质量责任制度食品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对入场经营者的资格进行审查,明确和落实对入场经营者的食品质量管理责任市场内的经营者均应建立健全食品质量责任制度,建立食品销售台帐制度,严格落实食品质量责任制  (六)食品质量自检制度商场、超市、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和有条件的食品经营者完善检测条件,对肉类、蔬菜等重点食品加强入市自检,及时发现食品质量问题,防止不合格食品进入流通环节。

  (七)食品退市制度食品经营者应当严格食品退市制度,对自行检查出有质量问题的食品、超过保质期、保存期的食品和行政监管机关公布的不合格食品,及时采取停止销售、退回供货方、销毁等有效措施,并对已经售出的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食品,选择能够覆盖销售范围的新闻媒体予以公告,或者在营业场所内公示,通知购货人退货,负责将不合格食品追回和销毁  工商行政管理所应当加大对未建立自律制度、自律制度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自律制度的食品经营者的监督检查力度,对其销售食品的质量进行重点监管,发现有销售不合格食品或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三十、工商行政管理所对辖区食品市场日常巡查“六查六看”的主要内容(一)查经营资格,看食品经营者证照是否齐全和按要求悬挂,是否出租出借证照,是否超范围经营;(二)查进货票证,看食品经营者在进货时是否履行了检查验收责任,是否索取了供货方有关资质、发货票等票证;(三)查经销食品,看是否有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是否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是否为国家明令淘汰、失效、变质的食品;(四)查包装标识,看食品标示内容是否虚假,是否有产品名称、厂名、厂址,是否标明食品主要成分和含量,是否标明生产日期和有效期限;(五)查商标广告,看食品商标是否有侵权和违法使用行为,食品广告是否有虚假和误导宣传的内容;(六)查市场开办者责任,看食品市场开办者是否履行了对进场经营者资格审查的义务,经营场所内部质量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和落实。

查经营资格,看证照是否齐全,是否属于超范围经营;三十一、追究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的主要情形(一)未按照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未及时贯彻、落实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地方人民政府关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制度、规定不健全,食品准入、交易、退市和其他食品经营行为管理等执法监管不到位,检查落实不力、把关不严或者未及时作为,造成食品安全事故和严重后果的二)对监督检查中发现、消费者申诉举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地方人民政府交办或者转办、新闻媒体反映、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通报的食品经营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或者移送;对应当进行应急处置的食品安全事故不按照有关规定、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地方人民政府的安排部署及时采取积极措施进行提前预警防范和应急处置;对按照规定应当公示、上报或者通报的食品安全事故和食品安全监管信息不及时公示或者瞒报、谎报、缓报、漏报的;或者在食品质量监督检查、查处取缔无照经营食品违法行为、受理消费者申诉举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处置不当、工作不力的对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在食品经营者登记注册工作中审核不严,对不符合登记注册条件的食品经营者予以登记注册的,或者违反登记注册规定的;在食品监督检查、食品违法违章案件查处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法不严或者执法违法,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错案的。

四)有其他徇私枉法、包庇纵容等失职、渎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执法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追究其岗位监管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相关内设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追究相关内设机构及其负责人的指导监督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所的领导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追究其领导责任三十二、《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经营的要求(一)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1.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2.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3.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4.**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5.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6.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7.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8.超过保质期的食品;9.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10.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11.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二)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三)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四)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六)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七)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八)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的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其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必须真实,应当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产品的功能和成分必须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国家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管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职,承担责任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九)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的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的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  食品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报告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十一)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的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三十三、对食品质量安全特别关注的内容:(一)食品质量安全关注滥用食品标识的问题食品标识是现代食品质量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种不同食品的特征及功能主要是通过标识来展示的。

当前食品标识的滥用比较严重,主要有以下问题:①虚假标注食品功能或成分,用虚夸的方法展示该食品本不具有的功能或成分;②缺少中文食品标识,有意或无意利用外文标识,让普通消费者无法辩识;③伪造食品标识,如伪造生产日期、冒用厂名厂址,冒用质量标志;④少警示说明等二)食品质量安全关注食品的污染对人类的健康、安全带来的威胁按食品污染的性质来分,包括:生物性污染;化学性污染;物理性污染按食品污染的来源划分,包括:原料污染;加工过程污染;包装污染;运输和储存污染;销售污染按食品污染发生的情况来划分,有一般性污染和意外性污染三)食品质量安全关注食品工业技术发展所带来的质量安全问题如食品添加剂、食品生产配料、辐射食品、转基因食品等三十四、严格把好食品经营主体准入关的要求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意见》(工商消字【2006】第5号)的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清理和规范经营主体资格一)坚持依法登记在册,严格注册程序,对食品生产经营涉及前置审批事项的,坚持先证后照,对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不得受理办理登记注册对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申办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在核定经营范围时应注明食品生产销售或经营项目。

二)结合企业年检、个体工商户验照和日常市场检查,按照“谁登记、谁负责”的原则,每年对食品经营主体资格进行逐户清理和规范,重点核查食品卫生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登记事项是否发生变化对许可证失效或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要责令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否则,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三)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依法取缔食品无照经营对查处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政策性问题,要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要与质检、卫生等部门互相通报证照监管信息,及时将食品经营主体的营业执照发放、注销、吊销等情况抄告质检、卫生等部门三十五、建立和完善食品质量监测体系的主要措施建立和完善食品质量监测体系,积极推行食品质量分类监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严格食品入市监管的同时,加强对食品交易、食品退市的全程监管一)严格食品质量监测要认真贯彻执行《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把监测作为对食品质量监管的重要手段,逐步形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抽检、消费者送检、经营者自检相结合的流通环节食品质量监测体系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特别是基层工商所要健全食品质量监测机制,配备快速检测车、检测箱等设备,有针对性地加强食品质量日常监测和快速检测,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发布食品安全信息,及时发布消费警示和提示。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测数据直报点制度,加强对重点区域和食品交易场所的定点监测积极引导和督促批发市场、超市、大中型食品经营企业配备设施和人员,建立质量自检制度,切实对其经营的食品质量负责二)严格实施食品分类监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针对流通环节食品的不同来源和不同生产方式的特点,区别情况,分类监管对经加工制作的定型包装食品,重点检查包装标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标准的规定,是否有厂名、厂址、合格证、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对质检部门实施市场准入的28类525种食品,重点检查是否加贴了“QS”标志及是否伪造或者冒用“QS”标志;对农产品、水产品和畜产品及大宗鲜活食品,利用快速检测等方法,重点检测农药残留、甲醛、氯霉素等有毒有害项目;对冷冻食品,要会同相关部门严格标准和规范,加强从车间速冻、冷藏运输到冷柜销售各环节的监管;对散装、裸装食品,监督经营者制作食品标签,重点加强对食品名称、产地、保质期等的管理;对流通环节现场制作食品,要重点检查经营条件和用料质量,督促经营者明示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同时,要探索和推行食品按风险度监管的机制,对消费安全危害大的食品,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组织力量进行食品风险评估,确定本辖区内高风险、一般风险、低风险的食品品种,实行对风险食品按名录监管,并创造条件逐步实现网上监管,确保对高风险食品监管到位。

三)严格对食品退市的监管各地要把不合格食品退市作为食品质量监管的重要环节,建立健全行政监管强制退市和经营者主动退市、协议退市相结合的管理机制,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食品退市制度和办法要对市场巡查、质量监测、快速检测中发现和消费者申诉举报经依法确认的不合格食品,区别不同情况,依法采取责令经营者停止销售、退回供货方、追回或销毁等退市措施,并及时向不合格食品涉及范围内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报对退市的同种类、批次、型号的食品必须经依法检验合格后方可重新入市对不主动退市和责令退市后仍不退市,或名义上退市实际改头换面继续销售的,依法从重处罚三十六、工商机关督促食品经营者应当履行的食品安全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三十七、食品经营者对不合格的食品应作何处理凡被确定为强制退出市场的食品,经营者应立即将不合格食品撤出交易现场,就地封存对市场自检或执法部门检查中发现的病害肉品、注水肉、重金属残留超标或农药残留严重超标的蔬菜,根据有关规定由定点屠宰单位或执法部门送到指定单位监督销毁和无害化处理第三章食品安全事故处置三十八、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响应按照“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食品安全工作原则,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所作出的快速反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严格控制事故发展,有效开展应急处理工作,做好重大事故处理及整改工作三十九、流通环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分级标准按食品安全事故性质、危害程度和涉及范围,将自治区内发生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分为四级一)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Ⅰ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1.食品安全事故危害特别严重,影响范围涉及自治区和毗邻省份,或涉及自治区内2个或2个以上市级行政区域,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的;2.超出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置能力的;  3.自治区政府认定的特别重大的食品安全事故  (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Ⅱ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1.食品安全事故危害严重,影响范围涉及市内2个或2个以上县(区)级行政区域的;  2.造成伤害人数100人以上,并出现死亡病例的;  3.出现10例以上死亡病例的;  4.市级人民政府认定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三)较大食品安全事故(Ⅲ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食品安全事故:  1.食品安全事故影响范围涉及县(区)级行政区域内2个以上乡镇(街道办事处),给人民群众饮食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的;2.造成伤害人数100人以上,或者出现死亡病例的;  3.县级人民政府认定的较大食品安全事故  (四)一般食品安全事故(Ⅳ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食品安全事故:  1.食品安全事故影响范围涉及县(区)级行政区域内1个或1个以上区域,给人民群众饮食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的;  2.造成伤害人数30人以上99人以下,未出现死亡病例的;  3.乡级人民政府认定的食品安全事故四十、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事发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采取、、行文、网络等多种方式同时报告当地政府及食品药品监管,食品卫生防疫等部门、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自治区工商局,确保准确、及时,万无一失并视情况向事故可能波及地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报一)报告单位和时限对本地区发生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市局要严格按照本预案规定的时限,形成初次报告,及时上报自治区工商局Ⅰ级应急预案所针对的情形,事发地市局须在4小时内上报事故发生地县工商局要逐级上报,同时上报自治区工商局。

其处理情况一日一报,有特殊紧急情况要随时上报;状态解除后三天内上报Ⅱ级应急预案所针对的情形,事发地市局须在6小时内上报其处理情况至少3日一报;状态解除后一周内上报Ⅲ级应急预案所针对的情形,事发地市局须在8小时内上报其处理情况至少一周一报;状态解除后十天内上报Ⅳ级应急预案所针对的情形,事发地市局须在24小时内上报其处理情况至少十日一报;状态解除后二周内上报(二)报告内容1.初次报告:包括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单位、危害程度、死亡人数、事故报告单位及报告时间、报告单位联系人员及联系方式、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等2.阶段报告:对初次报告的情况进行补充,包括事故原因、发展与变化、处置进程、处置进程中发生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处置建议等3.处理报告:包括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鉴定结论,对事故的处理工作进行总结,分析事故原因和影响因素四十一、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主要情形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流通环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工商消字[2006]第79号)的规定, 对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预防、报告、调查、控制和处理过程中,工作不力,不负责任,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纪律规定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严格追究信息瞒报、迟报、漏报责任县级及其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未依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本地区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二)严格追究相关人员“不作为”责任对未按照总局及当地政府应急预案要求,不积极配合,推诿扯皮,严重损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形象,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三)严格追究工作不力人员的责任对因监管不力、玩忽职守、失职渎职,造成市场秩序混乱或者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依纪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十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保障(一)通讯和信息保障应急预案启动期间,自治区工商局和地方应急处理指挥机构应24小时开通专线、自动,以及信息网络专用通道,保证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信息及时、准确报送单位值班要保证24小时有人接听,相关人员要保证24小时开通,确保上下通信联系畅通,严禁关机或者无人应答二)人员保障应急预案启动期间要做好值班和备勤工作,自治区工商局机关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保证有专人值班,领导在岗带班Ⅰ级应急预案启动期间,自治区工商局应急指挥部所有人员、相关处(室、中心)的有关人员要保证24小时开通。

相关处(室、中心)处级以上干部工作日要全部在岗,休息日50%以上的干部备勤;遇到紧急情况,相关人员保证2小时内完成集结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局长和主管副局长要保证24小时开通指派专人负责上报事故发展状况和市场监管的最新情况,接收上级的相关指示市(地)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日需全员在岗,不得擅自离岗;休息日70%以上的干部备勤;出现紧急情况,须在2小时内能够集结30人以上,并迅速赶赴事发现场,做出应急处理II级以下应急预案启动期间,事故发生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保证执法力量,处理应急事故;畅通沟通渠道,按照要求及时上报有关情况所有人员不得无故脱岗、离队三)技术保障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必须由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时,受应急指挥部委托,立即采集样本,按有关标准要求实施检测,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定性提供科学依据四)物资和经费保障应急响应期间,应急设施、装备、物资和信息网络确保正常,包括执法车辆、通讯设备、检测设备在内的相关物资、设备要随时处于备用状态,做到随时应急,随时使用第四章食品安全监管执法知识四十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食品经营者违法行为的管辖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列食品经营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流通领域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食品流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查处食品流通环节违法经营行为。

二)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查处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食品;销售失效、变质食品;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准、他人厂名、厂址和伪造产地等违法行为三)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查处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食品;销售失效、变质食品;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准、他人厂名、厂址和伪造产地;销售未经检验、检疫食品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等违法行为四)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查处食品经营活动中的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和虚假表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五)根据《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查处食品生产者销售者主体资格不合法的行为六)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查处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农产品;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等违法行为。

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查处违法使用食品商标和侵犯他人注册食品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八)根据《广告法》的规定,查处制作、发布虚假食品违法广告的行为九)根据《无照经营取缔办法》的规定,检查是否有无照经营或者超经营范围的现象,查处并取缔无照生产、销售食品的行为十)根据《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规定,禁止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食物以及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品上市交易,查处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两等违法行为十一)根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查处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的违法行为十二)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查处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及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违法行为十三)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查处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违法行为十四)根据《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第十六、第十七、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

十五)根据《计量法》的规定,查处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和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违法行为十六)根据《标准化法》的规定,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外,查处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十七)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收藏 分享 lulu7090 · 发短消息 · 加为好友 lulu7090 当前离线 UID59265 帖子23 主题3 精华0 积分91 经验91 点 威望0 点 金钱116 ¥ 金币0  阅读权限20 性别男 来自中国广西南宁 时间4 小时 注册时间2008-4-9 最后登录2011-10-24 二级红盾会员帖子23 积分91 威望0 点 阅读权限20 时间4 小时 注册时间2008-4-9 最后登录2011-10-24 2# 发表于 2011-7-4 12:41 | 只看该作者 -四十四、《食品安全法》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一)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2.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3.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4.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5.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二)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1.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2.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3.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4.经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5.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6.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7.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8.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9.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10.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三)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1.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2.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3.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4.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四)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1.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2.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3.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4.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5.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6.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7.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1.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2.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经过安全性评估;3.出口商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六)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条 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七)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四十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产品质量法》的处罚根据(一)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二)经营者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三、三十六条规定的产品或者销售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条规定的产品,分别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五十四、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五十条的规定处罚,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还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四十六、《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五十、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1.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2.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3.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4.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5.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农产品销售企业和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上述所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四十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范围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第五、第六、第七条的规定,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

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其管辖范围内的无照经营行为对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取得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许可审批部门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四十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行为的职权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八、第九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于下岗失业人员或者经营条件、经营范围、经营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合法经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易腐烂、变质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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